有限责任公司案例分析

2024-05-07 00:02

1. 有限责任公司案例分析

1、红光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见公司法第26-29条。
2、丁对公司补足差额,设立时的股东甲、乙、丙承担连带责任。见公司法第31条。
3、能够。因为房屋产权没有转移到红光公司,则甲没有实际出资。
4、不符合。见公司法第149条。(特有义务)
5、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见公司法第150-153条。
6、合同有效。见公司法第31条。
7、红光公司先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其他股东责任承担见最高院94年批复,公司人格否认公司法20条。(附: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的其他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以及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      8、见公司法第72条

有限责任公司案例分析

2. 公司案例.分析

(1)董事会的决议不符合规定,根据证券法的规定,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时,须经股东大会的同意。
  (2)首先,董事会不能通过该项决议。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在本题中,只有5名董事赞成,低于董事会全体董事(11人)的半数。其次,根据《证券法》的规定,上市公司发生重大亏损,属于重大事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情况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提交临时报告,并予公告。

  (3)董事B、董事C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4)甲公司董事长的做法不符合规定。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公司的董事、1/3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属于重大事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情况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提交临时报告,并予公告。

3. 公司法案例分析,有关有限责任公司

1、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因为张某和李某滥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属于恶意的非法撤资行为。不适用股东的有限责任资格,属于“撩开法人的面纱”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原告能得到法人的支持。

公司法案例分析,有关有限责任公司

4. 关于《公司法》 案例分析

答:(1)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
一、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的条件:
1.股份符合法定资格和所限人数
国家作为唯一的出资人(股东),可以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公司、个人,包括农村村民,辞职、退职人员;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离休、退休人员及其他成员,私营企业主和个体工商户都可以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是有法律规定的,是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
2.股东共同出资并达到法定资本的最低限额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以实物出资必须对实物折价,并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算、确认,办理转移财产的法定手续。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其金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入股,其出资作价必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评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需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证。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因公司从事的经营活动的不同而不同。具体规定详见第二十三条释义。
3.股东共同制定章程
订立公司章程是设立公司的要件,也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必不可少的程序。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是股东全体同意的关于公司的组织、经营的基本规定,是确定公司权利的文件。
4.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确定公司名称,组成公司机构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字样,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公司机构包括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
5.依法设立
公司章程制定完成,股东缴足出资后,公司应在法定的期限内,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提交公司登记申请书。
(2)服装公司的组织机构设置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因为符合上述条款对于有限公司
(3)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第三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是允许股权在股东之间自由转让的,如果公司章程对股权的转让另有规定的,按照章程的规定转让。
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出于人合性考虑,乙方股份转让采用自由原则,允许自由转让,不设任何限制。

5. 公司法案例分析

一、1.属于吸收合并。合并后,一家公司消失。
2.一般是无效的。因为公司合并必须提交股东大会做出决定。
有效的情形一般只有两种:A.之后股东大会已经通过该议案;B.董事会的董事也是股东,并且董事们的持股超过2/3。
3.除非事前约定并通知债权人,否则是不合法的。

二、1.不合法。这是故意利用分立,分流资金,逃避债务。一般公司分立,如果分立后的原公司有还债能力的话,债权人是无权干涉的,但是这种情况是违法的。
2.不合法。上面说过了,应该是和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3.如果起诉的话,可以将两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案例分析

6. 公司法案例分析

我对楼主表示感谢,这是非常经典的公司法案例,在此分享对法律学习者都是很有裨益的。
也感谢waltz_wang 同志的耐心解答,对您的部分解答,本人也有些不同看法,在您回答的基础上提出,希望与大家一起探讨。
 
    3是错误的。   公司法第103条有关于股东大会提前20日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提前15日通知的规定。本题干中的条件显然不符合时间要求。
    4对一半。    公司法第112条对决议表决的票数有规定,其中组织架构调整方面,不满足全体董事过半数,及依照本题干的4票,应当属于无效决议。  ps:董事G的委托也是无效的,因为根据公司法113条,董事仅能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而董事会秘书H不是董事。
    7也不对,根据公司法103条3款,股东大会不得对股东大会或临时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做出决议。

 
    8也是有问题的。   根据公司法101条3款,占股10%以上股东有权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但其只有请求权,召集还是应当依照 102条,由董事会召集,股东无权自行召集。 
 
经 waltz_wang提示,我上述关于第8点的认识确实偏颇。根据我国公司法102条第二款,且依照常理推断丙为“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股东的情况下,丙在董事会、监事会都不召开主持时,其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会议。

7. 公司法案例分析

  公司法典型案例分析 原告:王维和。
  被告:云南东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陆公司)。
  被告:云南省技术进步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术开发公司)。
  原告王维和的诉讼请求是:
  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三方签订的共同投资《协议书》;
  2、责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公司财产所有权的侵权行为;
  3、两被告返还原告的2294万余元资产和赔偿损失;
  4、确认两被告非法炮制的有关侵占原告财产所有权的法律文书和实施的行为为无效的法律文书和行为;
  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下为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玉溪市维和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和公司)于1996年7月19日登记成立,王维和为法定代表人,股东为王维和及玉溪市莲池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莲池公司),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王维和出资占55%,莲池公司出资占45%。

  1997年7月25日,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与维和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共同投资成立云南维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7500万元,东陆公司投资3000万元,技术开发公司投资2400万元,维和公司投资2100万元。同日,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与王维和另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三方重新投资原维和公司,注册资金为7500万元,东陆公司投资3000万元,技术开发公司投资2400万元,王维和投资2100万元。
  1997年8月20日,东陆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在春持8月19日维和公司《章程修改条款》,依7月25日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与王维和签订的“三方重新投资原维和公司”的《协议书》,以维和公司董事长的名义向玉溪市工商局申请维和公司有关事项的变更。1997年9月9日,玉溪红塔审计中心玉溪市审计事务所出具了维和公司注册资本金为7500万元的《资本金核验证明书》。1997年9月26日,玉溪市工商局根据变更申请及9月25日的维和公司《董事会决议(1997)1号》、维和公司第二次股东会议记录,对维和公司部分事项进行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郑在春,注册资金为7500万元,股东变更为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及王维和,其中东陆公司出资3000万元,技术开发公司出资2400万元,王维和出资2100万元。1997年12月21日,两被告召开会议,作出维和公司《董事会暨股东会决议》,称原维和公司股本金为零,不再享有股东权益。

  在被告据以进行维和公司工商变更登记的一系列法律文书中,1997年8月19日《云南维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会议纪要》、维和公司《章程修改条款》这两份材料上的“王维和”签名是参会人员蒲新民所写,没有证据证明蒲新民已征得王维和的同意。1997年9月25日的维和公司《董事会决议(1997)1号》、维和公司第二次股东会议记录这两份材料,经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鉴定中心鉴定,前两页(内容部分)与尾页(无正文,签名部分)非一次性形成。另,1997年12月21日维和公司《董事会暨股东会决议》没有王维和的签名,两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该决议不产生法律效力。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维和公司的经营运作中,既有民事行为,也有行政行为。在本案中,法院仅就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进行审查,有关工商管理机关进行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不在本案审查范围。该院认为,1997年7月25日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与维和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与王维和签订的《协议书》,分别违反了《公司法》第75条和第39条,因而无效。1997年8月19日《云南维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会议纪要》及维和公司《章程修改条款》的内容不能视为王维和真实意思表示,因而无效。1997年9月25日的维和公司《董事会决议(1997)1号》、维和公司第二次股东会议记录这两份材料,一方面不足以确认为王维和之意思表示,另一方面其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第31条),因而无效。该院还认为,根据《公司法》第4条,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原告王维和作为公司的股东,在本案中无权以财产所有权争议主张权利,其请求两被告返还资产和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为:1997年7月25日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与维和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与王维和签订的《协议书》,1997年8月19日《云南维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会议纪要》及维和公司《章程修改条款》,1997年9月25日的维和公司《董事会决议(1997)1号》及维和公司第二次股东会议记录,1997年12月21日维和公司《董事会暨股东会决议》,均无效。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由王维和承担30%,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共同承担70%。

公司法案例分析

8. 公司法案例分析。

先回答第二个问题:
1、公司对外投资应控制在净资产的50%以内,公司行为属于违反规范性规定,而不是效力性规定。因此,该投资行为有效,只是公司应承担行政处罚。E反对是否影响股东会的效力,要看公司章程的规定,如果规定三分之二或半数以上同意就可以,那么其一人反对不影响其效率。如果规定全部同意才有效,则该股东会决议属于可撤销的决议,E应在一年之内行使撤销权,产生的损失由过错同意决议的其他股东承担。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处理,章程实际上是多方合同,对各方具有法律效力。除非其他股东同意或改变原章程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