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2024-05-02 01:14

1.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区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美化城市生活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绿化领导责任制,加强城市绿化教育,提高全民绿化意识,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花草树木,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和艺术水平。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各级城建监察机构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实施城市绿化监察。
  在城市规划区内,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按其规定执行。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将城市绿化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出分期实施计划,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七条 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和进行城市绿化建设,应当根据城市的自然特点和防治环境污染、风沙灾害等需要,设置不同类型的防护绿地。第八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必须安排一定的绿化用地,其所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旧城改建区不低于25%;
  (二)新建市区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三)新建学校、医院、疗养院所、公共文化设施和机关团体等单位不低于30%;
  (四)新建经济技术开发区不低于30%,工矿企业不低于25%,产生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的工厂不低于35%,并在其周围营造卫生防护林带;
  (五)城市商业区不低于20%;
  (六)其他工程建设项目地处城市建成区的,不低于25%,地处城市建成区以外的不低于30%。第九条 城市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建设,应当适应本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面积不得少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第十条 城市中的各项建设,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和绿化规划留足绿化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绿化用地规定所占比例,审批建设项目规划方案,以确保城市绿化用地面积。第十一条 城市中的现有单位或者居住区绿地面积低于本条例第八条有关规定并有空地的,必须留足绿化用地面积后,方可进行其他建设。
  城市中现有街道和建筑物周围绿化面积不足或者无绿化面积的,应当采取平面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措施进行绿化。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小区,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必须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化需要和有关规定,安排绿化经费。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同意。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报当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设计方案应当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以适应本地区自然条件的植物造景为主,实行乔木和灌木、常绿树和落叶树、树木和花草、平面绿化和垂直绿化相结合,并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并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设计方案。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绿化设计方案对工程进行验收。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2.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2015)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七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5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3月31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5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予以修改:

  删去第十五条第一款“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并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设计方案”的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3. 银川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6)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银川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三条 城市绿地包括以下七类:
  (一)公共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的市级、辖区级、居住区级公园、小游园、街道广场绿地以及植物园、动物园、特种公园等;
  (二)单位附属绿地是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厂矿等行政企事业单位庭院内以及公共设施附属的环境绿地;
  (三)居住区绿地是指居住区内除居住区级公园、小游园和行道树以外的庭院楼间绿地;
  (四)生产绿地是指为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
  (五)防护绿地是指城市中用于环境、卫生、安全、防灾的林带、绿地;
  (六)风景林地是指城市内依托自然地貌、美化改善环境的林地和近郊风景名胜区;
  (七)城市道路绿地是指所有道路的分车绿化带、中心绿岛、绿化林荫道及行道树。第四条 各单位应组织开展创建园林式单位(居住区)等活动,搞好单位绿化和小区绿化。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倡导、组织和开展单位及个人认建认养城市绿地,建市民林、纪念林等绿化活动。第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绿化建设和管理工作。各县、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绿化和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发改委、水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绿化工作。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六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城市绿化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需报经原批准机关重新审批。第七条 城市绿化实行“绿线”管制制度。城市规划内作为城市绿地的区域在规划中应当明确界定,绿地区域周边的线称为“绿线”。明确划定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确需改变的,按程序报批。
  城市范围内的河岸、湖岸、渠岸、主干道等地带作为“绿线”管理的重点部位。第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应高度重视借鉴先进经验,因地制宜,充分体现本地特色和民族风格,突出科学性和艺术性。植物种类应当注重乔、灌、花、草的合理配置,优先发展乔木,以乡土植物为主,引进适合本地区生长发育的园林植物,加大科研推广力度,创造园林精品。第九条 城市公共绿地布局合理,分布均匀,服务半径达到500m(1000m2以上公共绿地)的要求。第十条 城市建设项目的绿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即绿地率。鼓励垂直、屋顶、平台等绿化形式,对平台高度不大于地面基准标高1m,且从地面有道路可进入,平均覆土厚度大于1.2m,其绿化面积可以参与绿地率计算,否则绿化面积不得计入绿地率。各建设项目绿地率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公园、居住区、公建、工业企业等建设项目绿地率
  其中居住区内公共绿地指标:组团不少于0.5m2/人,小区(含组团)不少于1m2/人,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少于1.5m2/人,在设置上应当至少一个边与相应居住区级别的道路相邻,且应满足有不少于1/3的绿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的要求,并便于设置儿童游戏设施和适于成人休憩活动。其中院落式组团绿地的设置还应当同时满足国家园林行业设计规范的规定。
  (二)道路绿地率
  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m的绿地率不得小于30%;红线宽度在40m~50m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m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0%。
  (三)市区内铁路及干渠、干沟等按照规划要求执行。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应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达不到规定绿化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对确有困难的,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进行易地绿化。建设单位不具备易地绿化条件的需按有关规定缴纳易地绿化补偿费,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实施易地绿化。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进行跟踪管理,被检查者应当积极配合。

银川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6)

4. 宁夏回族自治区绿色建筑发展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绿色建筑发展,节约资源,提高人居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与绿色建筑相关的规划、设计、建设、运营、改造、评价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的全寿命期内,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民用建筑。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绿色建筑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绿色建筑发展工作机制和目标责任考核制度,推动绿色建筑发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科技、水利、统计、机关事务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绿色建筑发展相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推动绿色建筑发展的政策措施,鼓励和支持绿色建筑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推广和宣传,促进绿色建筑技术进步与创新。
  对在绿色建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坚持绿色发展原则,落实生态环保、能源综合利用、水资源综合利用、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等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绿色建筑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八条 编制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结合周边建筑的特点,确定绿色建筑等级比例、装配式建筑比例、新型墙体材料应用比例、绿色建材应用比例等技术指标。第九条 绿色建筑按照技术应用水平和评价要求,由低到高划分为一星、二星、三星三个等级。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建设。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大型公共建筑,应当采用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建设。鼓励其他建筑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第十条 建筑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含绿色建筑等级要求,明确工程选用的绿色建筑技术以及投资、节能减排效益等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建筑工程项目立项时,应当将绿色建筑等级和相关技术指标纳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范围。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在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明确绿色建筑等级和相关技术指标。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让、租赁或者划拨土地用于民用建筑的,应当将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确定的绿色建筑等级和相关技术指标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委托项目咨询、设计、施工、检验检测时,应当明确建筑工程的绿色建筑等级、装配式建筑装配率等指标要求,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受委托单位降低绿色建筑指标要求。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绿色建筑相关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设计文件应当包括绿色建筑设计专篇。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绿色建筑设计内容进行审查,并在审查意见书中注明是否符合绿色建筑相关强制性标准的结论。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并实施绿色施工方案,在施工中采取降低能耗、水耗,减少污染物排放等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措施。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施设备等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相关强制性标准编制绿色建筑监理方案并组织实施。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绿色建筑相关强制性标准纳入工程竣工验收。不符合绿色建筑相关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未按照绿色建筑相关强制性标准验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重新组织验收。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公示绿色建筑等级和相关技术指标。

5. 宁夏回族自治区绿色建筑发展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绿色建筑发展,节约资源,提高人居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与绿色建筑相关的规划、设计、建设、运营、改造、评价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的全寿命期内,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民用建筑。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绿色建筑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绿色建筑发展工作机制和目标责任考核制度,推动绿色建筑发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科技、水利、统计、机关事务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绿色建筑发展相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推动绿色建筑发展的政策措施,鼓励和支持绿色建筑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推广和宣传,促进绿色建筑技术进步与创新。

  对在绿色建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坚持绿色发展原则,落实生态环保、能源综合利用、水资源综合利用、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等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绿色建筑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八条 编制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结合周边建筑的特点,确定绿色建筑等级比例、装配式建筑比例、新型墙体材料应用比例、绿色建材应用比例等技术指标。第九条 绿色建筑按照技术应用水平和评价要求,由低到高划分为一星、二星、三星三个等级。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一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建设。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大型公共建筑,应当采用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建设。鼓励其他建筑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第十条 建筑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含绿色建筑等级要求,明确工程选用的绿色建筑技术以及投资、节能减排效益等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建筑工程项目立项时,应当将绿色建筑等级和相关技术指标纳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范围。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在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明确绿色建筑等级和相关技术指标。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让、租赁或者划拨土地用于民用建筑的,应当将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确定的绿色建筑等级和相关技术指标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委托项目咨询、设计、施工、检验检测时,应当明确建筑工程的绿色建筑等级、装配式建筑装配率等指标要求,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受委托单位降低绿色建筑标准。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设计,设计文件应当包括绿色建筑设计专篇。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绿色建筑设计内容进行审查,并在审查意见书中注明是否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的结论。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并实施绿色施工方案,在施工中采取降低能耗、水耗,减少污染物排放等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措施。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施设备等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标准编制绿色建筑监理方案并组织实施。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绿色建筑标准纳入工程竣工验收。不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未按照绿色建筑标准验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重新组织验收。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公示绿色建筑等级和相关技术指标。

宁夏回族自治区绿色建筑发展条例

6.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城市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以及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和设施建设,并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逐年增加环境卫生设施资金投入,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五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六条 各级城市建设监察机构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城市建设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监察证件,并佩戴执法标志。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实行市容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推行市容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改革环境卫生用工制度,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第八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完好、整洁、美观。城市主要街道及其临衔建筑物的阳台和门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第十条 施工单位施工现场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用地范围内作业;
  (二)设置临时围墙,临街建筑工程予以封闭施工;
  (三)破路施工予以围遮,设置安全标志,并按规定时间和标准修复;
  (四)及时整理停工场地并作必要的覆盖;
  (五)工程竣工后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并平整场地。第十一条 畜力车进入市区必须带粪兜。市区内的大街两侧和主要巷道内禁止栓停、喂养牲畜。第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和电线杆、公共汽车站点等设施以及树干上涂写、刻画。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公共卫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市区内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核、烟蒂、纸屑等废弃物;
  (二)不乱倒垃圾、粪便、污水,不乱扔动物尸体;
  (三)不随地焚烧树叶和垃圾;
  (四)不在市区道路上冲洗各种车辆;
  (五)及时清运清掏出的下水道或排水沟污泥。第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实行统一领导,分区、分部门负责制:
  (一)城市主要街道和公共广场,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住宅小区、巷道及居民生活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民委员会组织专人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含个体工商户)的院落、宿舍区和当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卫生责任区,由该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四)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商场、医院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各类贸易市场(包括露天、季节性、临时性市场),由主办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商业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六)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七)居民个人因装修、改建、新建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由居民个人负责清运。第十五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和管理城市生活垃圾、粪便、渣土和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处理等工作,并负责监督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第十六条 科研、医疗卫生、屠宰、生物制品等单位产生的有毒废弃物,不得混入生活垃圾中,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处理。第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实行无害处理和综合利用。垃圾填埋场、堆肥场、焚烧场、贮粪池应当采取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办法,防止污染环境和水源。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第十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第十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7.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5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区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美化城市生活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绿化领导责任制,加强城市绿化教育,提高全民绿化意识,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花草树木,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和艺术水平。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各级城建监察机构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实施城市绿化监察。

  在城市规划区内,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按其规定执行。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将城市绿化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出分期实施计划,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七条 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和进行城市绿化建设,应当根据城市的自然特点和防治环境污染、风沙灾害等需要,设置不同类型的防护绿地。第八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必须安排一定的绿化用地,其所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旧城改建区不低于25%;

  (二)新建市区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三)新建学校、医院、疗养院所、公共文化设施和机关团体等单位不低于30%;

  (四)新建经济技术开发区不低于30%,工矿企业不低于25%,产生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的工厂不低于35%,并在其周围营造卫生防护林带;

  (五)城市商业区不低于20%;

  (六)其他工程建设项目地处城市建成区的,不低于25%,地处城市建成区以外的不低于30%。

  创建国家园林城市的,按照国家园林城市标准执行。第九条 城市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建设,应当适应本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面积不得少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第十条 城市中的各项建设,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和绿化规划留足绿化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绿化用地规定所占比例,审批建设项目规划方案,以确保城市绿化用地面积。第十一条 城市中的现有单位或者居住区绿地面积低于本条例第八条有关规定并有空地的,必须留足绿化用地面积后,方可进行其他建设。

  城市中现有街道和建筑物周围绿化面积不足或者无绿化面积的,应当采取平面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措施进行绿化。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小区,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必须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化需要和有关规定,安排绿化经费。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同意。

  城市的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报当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设计方案应当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以适应本地区自然条件的植物造景为主,实行乔木和灌木、常绿树和落叶树、树木和花草、平面绿化和垂直绿化相结合,并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并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城市绿化工程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有关单位按绿化设计方案对工程进行验收。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5修正)

8.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区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美化城市生活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绿化领导责任制,加强城市绿化教育,提高全民绿化意识,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花草树木,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和艺术水平。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草原管理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按其规定执行。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将城市绿化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出分期实施计划,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七条 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和进行城市绿化建设,应当根据城市的自然特点和防治环境污染、风沙灾害等需要,设置不同类型的防护绿地。第八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必须安排一定的绿化用地,其所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旧城改建区不低于25%;
  (二)新建市区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三)新建学校、医院、疗养院所、公共文化设施和机关团体等单位不低于30%;
  (四)新建经济技术开发区不低于30%,工矿企业不低于25%,产生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的工厂不低于35%,并在其周围营造卫生防护林带;
  (五)城市商业区不低于20%;
  (六)其他工程建设项目地处城市建成区的,不低于25%,地处城市建成区以外的不低于30%。
  创建国家园林城市的,按照国家园林城市标准执行。第九条 城市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建设,应当适应本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面积不得少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第十条 城市中的各项建设,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和绿化规划留足绿化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绿化用地规定所占比例,审批建设项目规划方案,以确保城市绿化用地面积。第十一条 城市中的现有单位或者居住区绿地面积低于本条例第八条有关规定并有空地的,必须留足绿化用地面积后,方可进行其他建设。
  城市中现有街道和建筑物周围绿化面积不足或者无绿化面积的,应当采取平面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措施进行绿化。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小区,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必须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化需要和有关规定,安排绿化经费。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设计方案应当以适应本地区自然条件的植物造景为主,实行乔木和灌木、常绿树和落叶树、树木和花草、平面绿化和垂直绿化相结合,并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第十五条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内完成。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除商业区、居住区外,确因特殊原因不能按照绿化规划进行绿化建设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所缺绿化建设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进行绿化建设。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实行行业管理、部门管理与单位、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并按下列规定负责管理:
  (一)城市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二)各单位附属绿地和生活区的绿化以及单位自建的公园、苗圃等由本单位管理;
  (三)居住区的绿化,由居住区物业管理机构负责或者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单位管理;
  (四)公路、铁路、河道、沟渠两侧的绿化,分别由其主管部门管理;
  (五)城市居民在居住的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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