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出资管理规定

2024-05-09 23:26

1. 宁波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出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举办外商投资企业的,都必须遵守本规定。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是指开办外商投资企业所需资金总额,即按其生产经营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或固定资产)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机关登记的资本总额,即投资者认缴的全部出资额。 
  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应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以下简称投资者)认缴的出资,必须是投资者自己所有的现金、自己所有并且未设立任何担保物权的实物及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 
  以实物及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价出资的,出资者应当出具拥有所有权和处置权的有效证明。第七条 外方投资者以机器设备等实物作价出资的,由本市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鉴定机构进行检验和价格鉴定,并出具价格鉴定证书。第八条 投资者不得以外商投资企业名义取得的贷款,租赁的设备或其他财产以及他人财产作为自己的出资,也不得以外商投资企业的财产和权益或他人财产和权益为自己出资担保。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缴付出资的期限,应当在《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表》及合同、章程中载明。 投资者应当按期缴清出资额。第十条 在合同、章程中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应当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6个月内缴清。 
  在合同、章程中规定分期出资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的第一期出资额不得少于自己认缴出资额的15%,并且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第十一条 第一期出资后的其他各期出资,注册资本在50万美元(含50万美元)以下的,应当在半年内缴清;注册资本在50万美元以上至200万美元(含200万美元)的,应当在1年内缴清;注册资本在200万美元以上至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的,应当在2年内缴清,注册资本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应当在3年内缴清。
  个别特大型外商投资企业不能按上款规定执行的,由审批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正当理由要求延期出资的,由董事会通过决议并提出申请,由审批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缴付每期出资后,应当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并将验资报告报送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备案。 验资未获通过或未按规定验资的,不视为出资。第十四条 无正当理由未能在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期限内缴付出资的,视同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解散,其批准证书自动失效。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强制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第十五条 第一期出资后的其他各期出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如期缴清。无正当理由,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逾期3个月,外资企业逾期1个月不出资或出资不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出通知,要求投资者在1个月内缴清出资。未按通知规定的期限缴清出资的,原审批机关有权撤销该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并限期清理债权债务;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强制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第十六条 对未按期缴清出资的外商投资企业,各有关主管部门对发放各类许可证加以限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增加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不允许增设分支机构;海关对其购置进口设备及用品不给予减免税优惠;银行不给予贷款;财政部门不允许违约方参加利润分配;外汇管理部门及外汇指定银行不允许其参加外汇调剂。第十七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华侨在本市投资的企业,其投资者出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宁波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出资管理规定

2. 宁波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2021)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工作,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工作。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是指在本市登记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以下称投诉人)向本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构提请协调解决下列事项的行为:
  (一)投诉人认为本市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称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二)投诉人反映本市存在投资环境方面的问题,建议完善有关政策措施的。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工作应当遵循属地负责、依法处理、公平公正、保障权益、便捷畅通、定分止争的原则。
  投诉人根据本办法规定申请协调解决与行政机关之间争议的,不影响其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的权利。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工作纳入本级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体系,营造稳定、透明、可预期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建立本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工作局际联席会议制度 (以下称局际联席会议),协调、推动本地区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工作,制定投诉处理工作规范,研究处理影响重大、涉及面较广的复杂、疑难投诉事项。第七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一个内设机构(以下称投诉工作机构)负责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日常工作。
  局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指定一个内设机构(以下称投诉承办机构)负责办理涉及本单位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相关工作。第八条 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办理或者协调办理涉及本级政府及其部门和工作人员行政行为的投诉事项;
  (二)受理、办理涉及本级政府及其部门完善有关政策措施的建议事项;
  (三)指导、督促本级政府有关行政机关及其投诉承办机构办理相关投诉、建议事项:
  (四)组织开展与外商投资有关的政策法规宣传工作;
  (五)组织开展本地区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业务培训;
  (六)统计、评价本地区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工作情况,推广经验,向本级政府提出优化外商投资环境相关意见建议:
  (七)本级政府、局际联席会议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九条 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在政务服务中心设立受理窗口,开设互联网、邮政、通信等受理通道,公布通信地址、网站、邮箱、电话、传真号码等信息。
  市和区县(市)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接到投诉人投诉的,应当及时转接至投诉工作机构。第十条 投诉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投诉工作制度及其处理程序;
  (二)对与投诉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投诉处理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三)与被投诉人和解;
  (四)对投诉处理结果提出异议;
  (五)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第十一条 投诉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
  (二)应投诉处理工作需要,给予必要协助;
  (三)履行依法订立的和解协议;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二条 投诉人以现场提交、信函、传真、电子邮件、互联网在线服务等方式进行投诉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提交书面投诉材料。
  投诉人应当按事项分别投诉。多个投诉事项涉及同一行政机关的,可合并投诉。第十三条 投诉人申请投诉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投诉工作机构提交书面投诉材料:
  (一)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行为投诉的书面材料包括:
  1.投诉人及被投诉人相关信息、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2.明确的投诉事项和投诉请求;
  3.相关事实、理由和证据。
  (二)对反映本市存在投资环境方面问题的书面投诉材料包括:
  1.投诉人及被投诉人相关信息、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2.反映的相关问题及完善有关政策措施的建议。
  投诉材料应当用中文书写或者随附准确的中文翻译件。
  投诉人委托他人投诉的,还应当提交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以及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的授权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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