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外管局关于实施进出口付汇核销制度改革有关问题通知的3个问题

2024-05-14 02:23

1. 关于外管局关于实施进出口付汇核销制度改革有关问题通知的3个问题

(一).在规定的时间内签定确认书的企业都是A类。
B类:1.核查期内进口货物金额与进口付汇金额的比率小于80%或者大于120%且核查差额大于100万美圆。2.核查期内转口贸易、境外承包工程进口货物金额与进口付汇金额的比率小于90%或者大于110%且核查差额大于等值100万美圆。3.单月进口退汇频次大于5次或单笔退汇金额大于等值50万美圆。4.进口单位被外汇局列入现场核查,但未如实向外汇局提供相关资料的企业。5.未按规定向外汇局逐笔报告或者办理登记进口付汇业务。6.存在逃套骗汇等严重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C类:1.外汇局实施现场核查时,拘不接受或拒不配合核查的。2.存在逃套骗汇等严重违反外汇局管理规定的行为,受到外汇局处罚或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

(二)要盖章,法人签名

(三)当然要当面交拉~~~~~

关于外管局关于实施进出口付汇核销制度改革有关问题通知的3个问题

2. 关于《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信息申报表》和《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问题!

1,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信息申报表 就算是预收也要出具的。公司到外币的时候就要在5个工作日内申报,申报可以用纸质或直接在金宏工程系统上申报。如果是纸质申报,银行会留存银行联,客户联给回客户。如果在金宏系统上申报,银行就会打印出口收回核销专用联信息申报表,就算预收货款也一样申报。
2,收一笔款,要填写一张出口收回核销单或直接在收款第二天下午三点后在金宏系统上申报,预收货款也要。

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进口付汇核销制度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附件2:

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改革试点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完善货物贸易进口付汇(以下简称进口付汇)管理,依据《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改革试点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进口单位付汇后应按规定期限到货,进口货物后按合同约定付汇。第三条 外汇局依法对进口单位、银行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的真实性和合规性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 名录管理第四条 进口单位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后,应按本细则第六条规定到外汇局办理“进口单位付汇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手续,并签署进口付汇业务办理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第五条 本细则发布前已在外汇局办理档案信息或名录登记手续的进口单位,在签署确认书后,自动列入名录。第六条 本细则发布实施前未在外汇局办理档案信息或名录登记手续的进口单位,需持名录登记申请书及下列材料到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一)《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依法不需要办理备案登记的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营业执照》;(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五)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明(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提供个人有效身份证明);(六)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的确认书;(七)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将进口单位列入名录,为其办理网上业务开户手续并向银行发布名录信息。第七条 进口单位名录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变更文件或证明到外汇局办理名录变更手续。第八条 进口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文件到外汇局办理名录注销手续:(一)进口单位终止经营或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二)进口单位终止或被商务部门取消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三)连续两年未发生进口付汇业务的;(四)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进口单位逾期未办理名录注销手续的,外汇局可直接将其从名录中注销,并注销其企业档案。第三章 进口付汇管理第九条 进口单位在银行办理进口付汇时,应根据结算方式和资金流向填写进口付汇核查凭证,向境外付汇的应填写《境外汇款申请书》或《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境内付汇的应填写《境内汇款申请书》或《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第十条 进口单位应在进口付汇核查凭证上准确标注该笔付汇“是否为进口核查项下付汇”,并根据实际对外付款交易性质填写交易编码。对一笔付汇涵盖多种交易性质的,相应交易编码、金额以及币种等信息按贸易从大原则申报。进口付汇申报按照国际收支申报和核查专用信息申报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一条 进口单位进口付汇应当按合同约定的货物装运期限,在进口付汇核查凭证上填写“最迟装运日期”;境外工程使用物资、转口贸易支付,其最迟装运日期填写实际或预计收汇日期,如为分阶段收款,按最迟一笔收汇日期填写。第十二条 对不在名录进口单位和“三类进口单位”进口付汇以及付汇单位与进口货物报关单经营单位不一致等业务,未经外汇局登记,银行不得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第十三条 银行为进口单位办理付汇手续时,需审查进口单位填写的进口付汇核查凭证,并按以下规定审查相应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一)以信用证方式结算的,审查进口合同、开证申请书;(二)以托收方式结算的,审查进口合同、《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或《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三)以货到付款方式结算的,审查进口合同、进口货物报关单、商业发票。对于凭汇发[2003]15号文规定的“有条件对外售付汇”进口货物报关单付汇的,还需根据进口货物报关单的贸易方式,审查相应凭证;“不得对外售付汇”进口货物报关单,不能凭以办理进口付汇。(四)境外承包工程项下对外支付贸易货款的,除依据不同结算方式审查有关单证外,还需审查工程承包协议、工程承包资质证明等;(五)转口贸易项下对外支付贸易货款的,除依据不同结算方式审查有关单证外,先支后收项下付汇或开证前还需审查出口合同、境外银行开立的信用证或保函;先收后支项下还需审核出口合同、收汇凭证;(六)深加工结转项下对外付汇或境内以外汇结算的,除依据不同结算方式审查转厂合同及有关单证外,还需审查贸易方式为“进料深加工”或“来料深加工”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对于上述进口付汇,属于代理进口的,还需审核代理协议;依据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需外汇局事前登记的,还需凭《进口付汇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见附1)办理付汇。银行为进口单位办理付汇手续时,无需通过“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对进口货物报关单电子底账进行联网核查。第十四条 代理进口业务,应由代理方负责办理进口、付汇,委托方不得购汇。委托方可凭委托代理协议将外汇划转给代理方,或将人民币划转给代理方。第十五条 下列付汇业务,进口单位应在付汇或开证前持申请书、本细则第十三条以及本条规定的材料到外汇局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登记手续:(一)不在名录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按照不同结算方式除提供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单证外,还需提供本细则第六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有关单证;(二)“三类进口单位”货到付款方式进口付汇的,除提供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单证之外,外汇局还需通过“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对进口货物报关单电子底账进行联网核查,核注、结案及打印相关电子底账;(三)付汇单位与进口货物报关单经营单位不一致的进口付汇,按照不同贸易方式除提供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单证和相关证明材料外,外汇局还需通过“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对进口货物报关单电子底账进行联网核查,核注、结案及打印相关电子底账;(四)其他需登记的进口付汇。第十六条 进口单位下列进口付汇业务应在进口到货后30日(自然日)内向外汇局逐笔报告:(一)按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进口付汇;(二)“二类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三)单笔合同项下付汇与实际到货或收汇差额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进口付汇;(四)进口项下的退汇;(五)列入名录三个月以内的新名录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六)其他需进行逐笔报告的进口付汇。进口单位应当通过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企业版)填写《进口付汇逐笔核查报告表》(以下简称《报告表》,见附2),并到外汇局现场提供相关有效商业单证或证明材料,逐笔报告其进口付汇和对应的到货或收汇信息。外汇局对进口单位的《报告表》及相关材料进行真实性审核,审核通过后,在《报告表》及相关材料上加盖“进口付汇监管业务章”后退还进口单位,并留存相关材料复印件备查。第十七条 外汇局确定的“二类进口单位”和“三类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业务,还应遵守本细则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第四章 非现场核查与监测预警第十八条 外汇局依托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采集贸易收付汇和进出口数据,对进口单位进口付汇数据和进口货物数据或进口项下收汇数据进行总量比对,实施非现场核查。进口单位申报为贸易项下的进口付汇数据、境外承包工程使用物资以及转口贸易等项下的收付汇数据,贸易方式为“可以对外售付汇”和“有条件对外售付汇”的进口货物数据以及其他进口货物数据纳入非现场总量核查。第十九条 进口付汇监测预警的主要内容包括:(一)进口付汇规模、结算方式以及国家/地区流向等情况;(二)进口货物规模、贸易方式以及海关申报等情况;(三)货物总量核查、多到货差额以及多付汇差额等情况;(四)转口贸易、境外承包工程等收汇总量核查情况;(五)进口退汇频次、进口贸易融资、预付货款以及代理进口等情况;(六)新名录进口单位、跨国公司和关联企业付汇情况;(七)资金流向与货物流向国家/地区偏离度等情况;(八)资金流与货物流趋势变动情况;(九)其他应实施监测预警管理的情况。第五章 现场监督核查第二十条 对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进口单位,外汇局可实施现场监督核查(以下简称现场核查):(一)进口货物总量核查率小于80%且进口多付汇差额大于等值100万美元;(二)进口货物总量核查率大于120%且进口多到货差额大于等值100万美元;(三)进口收汇总量核查率小于50%且进口多付汇差额大于等值100万美元;(四)进口收汇总量核查率大于150%且进口多收汇差额大于等值100万美元;(五)单月进口退汇频次大于10次,或单笔退汇金额大于等值50万美元;(六)外汇局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情况。第二十一条 外汇局可对存在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情况之一的进口单位的关联机构实施现场核查。第二十二条 外汇局可采取要求进口单位报告、约见进口单位负责人、现场调查以及外汇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方式对进口单位进行现场核查。第二十三条 外汇局对需现场核查的进口单位,发出《现场核查通知书》(见附3)。第二十四条 进口单位应按下列规定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并主动配合外汇局现场核查工作:(一)外汇局要求进口单位报告的,进口单位应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外汇局提交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书面报告及相关资料;(二)外汇局约见进口单位负责人的,进口单位负责人应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到外汇局说明情况;(三)外汇局进行现场调查的,进口单位应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准备好相关资料,配合外汇局现场调查人员工作;(四)外汇局采取其他现场核查方式的,进口单位应按外汇局要求做好相关工作。第二十五条 外汇局应核实进口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审查进口付汇业务的真实性与合规性。第二十六条 外汇局根据对银行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的非现场核查情况,通过采取调阅凭证、要求银行补充报送相关资料、约见业务负责人等方式对银行实施现场核查。银行应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主动配合外汇局现场核查工作。第二十七条 对于现场核查中发现涉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进口单位和银行,将移交外汇检查部门。第六章 分类管理第二十八条 外汇局每半年对进口单位进行考核分类,在非现场总量核查及监测预警的基础上,结合现场核查情况和进口单位遵守外汇管理规定等情况,将进口单位分为“一类进口单位”、“二类进口单位”和“三类进口单位”。第二十九条 外汇局通过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企业版和银行版)向进口单位和银行发布考核分类结果,考核分类结果有效期为半年。第三十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进口单位,可被列为“二类进口单位”:(一)进口付汇业务存在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一)至(六)项规定情况之一且经现场核查确定属实的;(二)进口付汇业务存在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一)至(六)项规定情况之一且逾期未按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如实向外汇局提供相关资料的;(三)未按本细则规定向外汇局逐笔报告或办理登记进口付汇业务的;(四)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第三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进口单位,可被列为“三类进口单位”:(一)进口付汇业务连续两次以上存在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一)至(六)项规定情况之一且经现场核查确定属实的;(二)外汇局实施现场核查时,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拒不接受或拒不配合核查的,或外汇局使用进口单位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的;(三)存在逃套骗汇等严重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受到外汇局处罚或立案调查的;(四)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第三十二条 未被列为“二类进口单位”或“三类进口单位”的进口单位,为“一类进口单位”。日常监测及核查管理中,外汇局发现进口单位存在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可随时将其列为“二类进口单位”或“三类进口单位”。第三十三条 外汇局对“一类进口单位”进口付汇业务实施便利化管理,“一类进口单位”按《试点办法》及本细则规定正常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第三十四条 外汇局在确定“二类进口单位”和“三类进口单位”前,将《考核分类通知书》(见附4)以书面形式和通过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企业版)通知相关进口单位。如有异议,进口单位可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外汇局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申述。第三十五条 外汇局对“二类进口单位”实施以下管理:(一)对所有进口付汇业务实施事后逐笔报告管理;(二)不得开立付汇期限超过90天(自然日)的远期信用证;(三)不得办理异地付汇;(四)单笔预付货款金额超过等值50万美元的,需提供经银行核对密押的外方银行出具的预付货款保函;(五)外汇局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第三十六条 外汇局对“三类进口单位”实施以下管理:(一)所有进口付汇业务实行事前登记;(二)不得以信用证、托收、预付货款等方式进口付汇;(三)不得办理异地付汇和转口贸易支付;(四)外汇局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第七章 罚则第三十七条 进口单位和银行应当按照本细则及其他相关规定办理进口付汇业务,对违反规定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罚。第三十八条 进口单位年度(自然年度)累计进口多付汇差额超过等值500万美元以上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外汇局依据《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给予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处逃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逃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 进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依据《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30万元以下罚款:(一)拒绝、阻碍外汇局依法实施现场核查;(二)办理进口付汇业务未按照规定提交有效单证或者提交的单证不真实的;(三)对于需登记的进口付汇业务,未按规定到外汇局办理登记的;(四)对于需逐笔报告的进口付汇业务,未按规定进行报告的;(五)瞒报、漏报、错报进口付汇核查信息;(六)其他违反《试点办法》及本细则的行为。第四十条 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依据《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审核有效凭证及商业单据,为进口单位办理进口付汇业务;(二)属进口付汇登记业务范围,但未凭外汇局核发的《登记表》为进口单位办理进口付汇业务;(三)未按照外汇局公布的进口单位分类管理措施为进口单位办理进口付汇业务;(四)其他违反《试点办法》及本细则的行为。第四十一条 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依据《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30万元以下罚款:(一)错报、漏报、虚报、迟报进口付汇核查凭证以及电子信息;(二)拒绝、阻碍外汇局依法实施现场核查;(三)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提供有效单证及资料用于外汇局实施现场核查;(四)其他违反《试点办法》及本细则的行为。第八章 附则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一)进口货物总量核查率是指进口到货金额与进口付汇金额的比率;(二)进口多付汇或多到货差额是指进口付汇金额与进口到货金额的差额;(三)进口收汇总量核查率是指转口贸易、境外承包工程收汇金额与同期转口贸易、境外承包工程付汇金额的比率;(四)异地付汇是指到本单位注册地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其他地区的银行发生的付汇行为。第四十三条 对于因数据传输问题等原因导致外汇局无法获取进口付汇或进口货物电子数据的,外汇局可以要求银行或进口单位提供有关纸质凭证。外汇局审核其真实性后,可补录相关电子数据。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涉及进口单位提供的资料均为正本和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外汇局或银行按规定审查相关资料后,只留存复印件。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中涉及的相关商业单据、有效凭证、证明材料的原件或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及申请书、《登记表》原件、《报告表》原件、《考核分类通知书》(第一联、第三联)原件和《现场核查通知书》(第一联、第三联)原件,均应作为重要业务档案留存备查。进口单位和银行应妥善保管上述相关业务档案,留存5年备查。外汇局妥善保管上述相关业务档案,留存5年备查。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规定的比率、金额、期限均含本值,其中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假日,另有说明的除外。第四十七条 进口单位支付进口项下佣金及贸易从属费用按照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第四十八条 进口单位支付预付货款和延期付款按照贸易信贷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本细则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附件:1.进口付汇登记表(略)2.进口付汇逐笔核查报告表(略)3.国家外汇管理局XX分(支)局现场核查通知书(略)4.国家外汇管理局xx分(支)局考核分类通知书(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进口付汇核销制度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附件2:

4.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进口付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进口付汇的监督管理,防止外汇流失,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中国境内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经营进口业务的各类公司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进口单位),从境外进口商品(包括与所进口商品有关的专利、非专利技术、有价样品等),以外汇向境外出口商支付的货款、定金、尾款及贸易从属费用以及与进口商品有关的专利款、技术款等,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第三条 进口单位信用证、托收等项下的进口付汇,由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付汇时同步核销;预付贷款项下的进口付汇,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逐笔核销。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通过外汇指定银行对进口单位发放“进口付汇核销单”,并负责对进口付汇核销工作进行管理、检查和监督。进口付汇核销具体手续由外汇指定银行办理。
  “进口付汇核销单”系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监制,外汇指定银行发放,进口单位填写,外汇指定银行据以办理付汇核销的有效凭证。第五条 进口单位应当到当地外汇指定银行申领进口付汇核销单。第六条 外汇指定银行为进口单位办理预付货款项下付汇时,应当核对进口付汇核销单上所填项目,确认与有效凭证或外汇管理部门批件相符后,在进口付汇核销单上“付汇日期栏”内加盖银行戳记。第七条 外汇指定银行为进口单位办理预付货款项下付汇后,应当将经确认的核销单第一联留存以备核查,第二联退进口单位,以备办理核销手续。第八条 进口单位应当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将预付货款项下的进口货物运抵境内,海关在进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验讫章退进口单位以备核销。第九条 预付货款项下的进口单位应当自货物向海关报关后一个月之内,持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合同、进口货物报关单、发票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第十条 外汇指定银行依据留存的进口付汇核销单,核对进口单位提交的单证无误后,确认该项付汇核销,在进口付汇核销单上加盖已核销章,退进口单位。第十一条 付汇后,合同因故不能履行的,进口单位应当及时将外汇调回境内,持结汇水单或者收帐通知及进口付汇核销单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注销手续。第十二条 付汇后,部分到货、部分退货的进口单位应当及时将剩余外汇调回境内。进口单位应当持结汇水单或者收帐通知及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合同、发票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核销手续。第十三条 委托其它进口单位代理进口的,由代理进口单位按照本办法办理核销手续。第十四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月向外汇管理部门报送进口付汇核销统计表(格式附后)及有关资料。第十五条 预付货款项下的进口付汇,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根据进口付汇核销单上填注的货到日期跟踪核销。因正常原因逾期未核销的,进口单位应当向外汇指定银行提供书面理由;对无故逾期未核销及违反进口付汇核销规定的,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及时催办并报外汇管理部门,由外汇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罚款等处罚。第十六条 外汇指定银行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不得拖延和放松进口付汇核销工作。第十七条 外汇管理部门对信用证、托收等项下进口付汇核销事后不定期抽查,对预付货款项下的进口付汇核销,事后定期检查。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4年8月1日执行。

5.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关于严格进口付汇及核销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一条 进口贸易项下用信用证和托收方式结算货款的,外汇指定银行在售付汇时必须严格按合同的规定和信用证、托收的要求执行,从严审核有关单据,不得提前售付汇,单据不全不得售付汇。核销时仍按同步核销规定办理。第二条 进口贸易项下除信用证和跟单托收外以其他方式(如T/T等)结算货款的,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售付汇时必须同时符合下列规定:
  1.售付汇申请人有正本合同、提单、报关单及其他有效付款单据;
  2.上述单据中,提单上列明的提货人(提单抬头)和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必须与合同中列明的买方(进货人)的名称相互一致;
  3.外汇指定银行只能为同城经营的售付汇申请人办理售付汇手续。
  外汇指定银行按上述规定付汇后即可办理同步核销。第三条 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单到付款和无法提供报关单和提单的售付汇时,按下列规定办理:
  1.单到付款的凭进口单位出具的进口合同和保函办理售、付汇。保函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保函到期前有关单位应到原付汇的外汇指定银行按本规定第二条办理核销。遇有特殊情况时进口单位可向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展期。外汇指定银行对上述付汇必须专项立卷跟踪核销,并如实向外汇管理局报告跟踪核销情况。
  2.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资料费、技术费、信息费等属于贸易项下的货款但无法提供报关单和提单的售、付汇时,应凭进口单位出具的进口合同和有本单位负责人签字的说明办理售、付汇,并办理核销手续。第四条 各地海关应按署监[1994]844号文的规定为进口单位出具一联进口报关单,并加盖海关验讫章。第五条 未按上述规定执行售、付汇及核销的,外汇管理局将按有关规定处罚。第六条 现行售付汇规定中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关于严格进口付汇及核销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6.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出口收汇核销问题的补充规定

一、出口单位应当凭银行出具的加盖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章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或者出口收汇核销专用收帐通知单(上述两种凭证以下简称“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办理出口收汇核销。
  银行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样本及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章印模应当事先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备案后方有效。二、代理出口项下的核销手续为:
  1、应当由代理方领取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出口报关及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2、若委托方收汇并且委托方与代理方所在地外汇局不同的,委托主收汇后,应当持正本代理协议、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等有关凭证到其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确认手续。外汇局审核委托是我的凭证无误后,在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背后加注代理方所在地外汇局名称、代理方单位名称、收汇金额、币种和日期,并盖章(监督收汇章),同时登记台帐。委托方应当将经外汇局确认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交代理方,由代理方到其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代理方所在地外汇局凭经委托方所在地外汇局确认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和核销所需的其他凭证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若委托方与代理方所在地外汇局相同的,由代理方持正本代理协议、委托方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及核销所需的其他凭证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3、若代理方收汇,则由代理方直接持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及核销所需的其他凭证到其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核销手续。三、本补充规定自1997年10月15日起施行。

7.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进口付汇差额核销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进一步完善进口付汇核销管理,规范进口付汇差额核销业务操作,提高进口付汇核销管理工作效率,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进口付汇差额核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进口付汇核销报审业务实行差额核销管理,是对现行进口核销管理规定的有效补充,旨在解决因客观原因造成进口单位对外付汇金额与实际到货金额之间存在差额而不能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报审手续的问题,以进一步推进贸易便利化,减轻进口单位和外汇局的工作负担。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应注意向进口单位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确保《办法》的顺利实施。
  二、外汇局在为进口单位办理进口付汇差额核销报审业务时,应认真审核差额核销所依据的相关资料,并做好档案保存工作。�
  三、外汇局应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有关差额核销分级授权审批管理的内控制度。�
  四、《办法》于2005年2月1日起实施。在《办法》实施前,总局将对进口付汇核销计算机系统进行修改和升级,升级后的计算机系统将实现对差额核销数据的查询、统计、监管等功能。计算机系统的具体升级日期,总局将另行通知。�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附件: 进口付汇差额核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进口付汇核销管理,规范进口付汇差额核销业务操作,提高进口付汇核销管理工作效率,根据《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核销差额”系指进口单位报审付汇金额与实际进口到货金额(即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中货物单价与数量乘积)间的差额。�
  核销差额分为多到货核销差额和少到货核销差额两种类型。实际进口到货金额大于报审付汇金额的为多到货核销差额,实际进口到货金额小于报审付汇金额的为少到货核销差额。�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以下情况的进口付汇核销报审业务:�
  (一)单笔合同项下一次付汇、一次到货、一次报审业务;�
  (二)单笔合同项下一次付汇、多次到货、一次报审业务;�
  (三)单笔合同项下多次付汇、一次到货、一次报审业务;�
  (四)单笔合同项下多次付汇、多次到货、一次报审业务。�
  对进口单位差额核销报审业务实行按合同管理。对于单笔合同项下多次报审的业务,只有当合同执行完毕,在最终一次报审时,进口单位方可申请办理差额核销报审手续。�
  第四条 对于单笔合同项下核销差额不超过等值5000美元(含5000美元)的,或核销差额虽超过5000美元但占合同金额的比例不超过2%(含2%)的进口付汇核销报审业务,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可以直接凭企业差额核销说明函、进口合同及其他核销单证办理差额核销报审手续。�
  第五条 对于单笔合同项下核销差额超过等值5000美元且核销差额占合同金额的比例超过2%的进口付汇核销差额报审业务,进口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要求提供其他相关材料,申请办理差额核销报审手续。�
  第六条 进口单位每月申请办理差额核销业务的累计差额(包括限额以上和限额以下的所有核销差额,多到货金额作为负数参与累加)原则上不得超过等值10万美元(含10万美元)。外汇局可以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适当调整。�...... 
  还有一些那个网站上面看不到的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进口付汇差额核销管理办法》的通知

8.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进口付汇核销制度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附件1:

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改革试点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货物贸易进口付汇(以下简称进口付汇)管理,推进贸易便利化,促进涉外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制定本试点办法。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对进口付汇的真实性与合规性进行监督管理。第三条 进口付汇管理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进行,外汇局对辖内进口单位和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进行监管。第四条 国家对货物贸易项下国际支付不予限制。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银行应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进口付汇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第五条 外汇局对进口单位进口付汇情况进行非现场总量核查和监测预警,对异常资金流动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核查(以下简称现场核查)。第六条 外汇局在非现场总量核查及监测预警的基础上,结合现场核查情况和进口单位遵守外汇管理规定等情况,将进口单位分为“一类进口单位”、“二类进口单位”和“三类进口单位”,实行分类管理。第七条 进口单位和银行应按本试点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进口付汇业务,并协助、配合外汇局现场核查。第二章 名录管理第八条 进口单位依法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后,应当持有关资料到外汇局办理“进口单位付汇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手续,并签署进口付汇业务办理确认书;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进口单位终止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应当到外汇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第九条 外汇局对列入名录三个月以内的新名录进口单位进行辅导管理。进口单位辅导期内的进口付汇业务应向外汇局进行事后逐笔报告。第十条 外汇局统一向银行发布名录。不在名录的进口单位,银行不得直接为其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第十一条 对于已不具备名录登记条件的进口单位,外汇局可将其从名录中注销。第三章 进口付汇管理第十二条 本试点办法所称进口付汇包括:向境外支付进口货款;向境内保税监管区域、离岸账户以及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支付进口货款或深加工结转项下境内付款;其他贸易项下付款。第十三条 进口单位应当根据结算方式、贸易方式以及资金流向,按规定凭相关单证在银行办理进口付汇业务。进口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进口付汇核查信息申报。银行应当按规定向外汇局报送相关信息。第十四条 付汇单位与合同约定进口单位、进口货物报关单经营单位应当一致。代理进口业务,应当由代理方负责进口、付汇。第十五条 外汇局对不在名录进口单位和“三类进口单位”进口付汇以及付汇单位与进口货物报关单经营单位不一致等业务实行事前登记管理。进口单位应当按规定到外汇局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登记。银行应当凭外汇局出具的登记证明和相关单证为进口单位办理进口付汇或开立信用证。第十六条 外汇局对不在名录进口单位、“二类进口单位”进口付汇业务和外汇局认定的其他特殊进口付汇业务实行事后逐笔报告管理。进口单位进口付汇后,需向外汇局逐笔报告其进口付汇和对应的到货或收汇信息,并提供相关单证或证明材料。第四章 非现场核查与监测预警第十七条 外汇局对进口付汇数据和进口货物数据进行非现场总量比对,核查进口单位进口付汇的真实性和一致性。第十八条 外汇局以进口单位为主体,参考地区、行业、经济类型等特点,设置监测预警指标体系,对进口付汇和货物进口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实施风险预警,识别异常交易和主体。第十九条 外汇局可根据宏观经济形势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调整监测预警内容。第五章 现场核查第二十条 外汇局根据非现场核查及监测预警的结果,对于总量核查指标超过规定范围或存在其他异常情况的进口单位进口项下外汇收支业务实施现场核查。第二十一条 外汇局可采取要求被核查单位报告、约见进口单位负责人、现场调查等方式,对进口单位进行现场核查。第二十二条 外汇局可对银行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的合规性与报送相关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实施现场核查。第二十三条 进口单位和银行应当协助、配合外汇局现场核查,及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第六章 分类管理第二十四条 “二类进口单位”和“三类进口单位”确定前,外汇局应通知相关进口单位。进口单位如有异议,可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申述。第二十五条 外汇局向银行和进口单位发布对进口单位的分类管理信息,并将有关情况向其他相关部门通报。第二十六条 外汇局在名录管理、进口付汇审核、进口付汇登记以及逐笔报告等业务环节对进口单位实施分类管理。第二十七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和外汇管理需要,调整考核分类的期限、频率、标准以及适用的管理措施。第七章 附则第二十八条 进口单位是指已按规定向商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单位。第二十九条 银行和进口单位违反本试点办法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罚。第三十条 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保税监管区域内进口单位经营非保税货物的进口付汇、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个人办理进口付汇业务参照适用本试点办法。第三十一条 本试点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 本试点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以前法规与本试点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试点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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