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2024-05-09 02:36

1. 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资金融机构,包括外国金融机构和在中国境内注册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
外国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或行业协会认可的金融机构。
在中国境内注册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包括: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总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财务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信用卡公司,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信用卡公司以及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外资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外资金融机构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包括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并从事咨询、联络和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的代表处、总代表处。代表处的主要负责人称首席代表,总代表处的主要负责人称总代表。
第三条代表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二章申请与设立
第四条外国金融机构设立代表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二)申请人是由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或者是金融性行业协会会员;
(三)申请人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外资金融机构设立代表处,申请人应具备上述
(三)、
(四)项条件。
第五条申请设立代表处,申请人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领取申请表,并将填写好的申请表附下列资料提交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一)由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申请书;
(二)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合法开业证明(复印件)。

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2. 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资金融机构,包括外国金融机构和在中国境内注册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
    外国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或行业协会认可的金融机构。
    在中国境内注册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包括: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总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财务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信用卡公司,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信用卡公司以及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外资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外资金融机构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包括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并从事咨询、联络和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的代表处、总代表处。代表处的主要负责人称首席代表,总代表处的主要负责人称总代表。第三条  代表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第二章  申请与设立第四条  外国金融机构设立代表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二)申请人是由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或者是金融性行业协会会员;
    (三)申请人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外资金融机构设立代表处,申请人应具备上述(三)、(四)项条件。第五条  申请设立代表处,申请人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领取申请表,并将填写好的申请表附下列资料提交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一)由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申请书;
    (二)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合法开业证明(复印件);
    (三)公司章程、董事会成员及最大十家股东名单或主要合伙人名单;
    (四)申请前3年的年报;
    (五)由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出具的对其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的意见书,或者由所在行业协会出具的推荐信;
    (六)拟任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简历及由拟任人签字的有无不良记录的陈述书;
    (七)由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委任首席代表的授权书;
    (八)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外资金融机构提交的资料中不包括本条第(五)项规定的资料。第六条  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其中“授权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开业证明(复印件)”须经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公证机构公证,或经中国驻该国大使馆或领事馆认证。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外资金融机构提交的申请资料初审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查批准。第八条  代表处的名称由下列部分组成,依次为:外资金融机构名称、所在城市名称和“代表处”字样。第九条  在中国境内已设立5个或5个以上分支机构的外国金融机构,可申请设立总代表处。
    总代表处的申请设立程序及管理与代表处相同。
    总代表处的名称由下列部分组成,依次为:外国金融机构名称、“驻中国总代表处”字样。第十条  总代表处总代表以及代表处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适用核准制。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核准或取消总代表处总代表、代表处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第十一条  担任总代表处总代表、代表处首席代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担任总代表处总代表,一般应具有5年以上从事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并有3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验;
    (二)担任代表处首席代表, 一般应具有3年以上的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
    (三)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若不具备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担任总代表处总代表须相应增加6年从事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的年限;担任代表处首席代表须相应增加3年从事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的年限。

3. 外国金融机构的外国金融机构申请设立

外国金融机构设立代表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二)申请人是由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或者是金融性行业协会会员;(三)申请人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外资金融机构设立代表处,申请人应具备上述(三)、(四)项条件。申请设立代表处,申请人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领取申请表,并将填写好的申请表附下列资料提交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一)由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申请书;(二)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合法开业证明(复印件);(三)公司章程、董事会成员及最大十家股东名单或主要合伙人名单;(四)申请前3年的年报;(五)由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出具的对其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的意见书,或者由所在行业协会出具的推荐信;(六)拟任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简历及由拟任人签字的有无不良记录的陈述书;(七)由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委任首席代表的授权书;(八)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外国金融机构的外国金融机构申请设立

4.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为规范对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资金融机构系指外国资本的银行、证券公司、投资公司、保险公司、财务公司、信用卡公司、金融性租赁公司。第三条 常驻代表机构是其总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称为“×××代表处”。代表处的主要负责人称首席代表,其他人员称代表、顾问、助理、秘书。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常驻代表机构的审批、管理机关。外资金融机构可按本办法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在中国境内开放城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第五条 外资金融机构申请在中国境内开放城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单位总管理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申请书;
  二、申请单位所在国或地区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副本(或影印件);
  三、申请单位总管理机构的组织章程、董事会或类似组织的名单;
  四、申请单位最近3年的年报;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前款所列除第四项外,凡用外文书写的,都须附具中文译本。
  外资金融机构在北京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将申请材料提交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申请在北京以外的其他城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将申请材料提交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由其审核后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收到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材料后,在3个月内确认是否接受其申请,若接受其申请,则发给《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申请表》;超过3个月未得到中国人民银行确认的,申请自行失效。
  外资金融机构收到中国人民银行发给的《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申请表》后,须在两个月内将填写好的该表连同由其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常驻代表机构首席代表的授权书、首席代表和代表的简历,一并提交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后,发给批准证书。第七条 获准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外资金融机构,须按照中国有关规定,持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批准证书到常驻代表机构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和工作人员及其家属的居留手续,并到当地的国家专业银行开立帐户和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第八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工作范围是:咨询、联络、市场调查等非营利性工作。常驻代表机构在工作中,不得为其总部或分支机构(包括设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办理经营性业务。第九条 常驻代表机构更换首席代表,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交其总管理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和对新任首席代表的授权书及新任首席代表的简历,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设在北京的常驻代表机构更换或增加代表、助理、外籍和港澳工作人员,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交其总管理机构主管部门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和被任命人的简历,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设在北京以外城市的常驻代表机构更换或增加代表、助理、外籍和港澳工作人员,须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提交其总管理机构主管部门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和被任命人员的简历,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批准,并由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第十条 常驻代表机构雇用中国外事服务单位推荐的中国境内公民担任顾问、秘书、翻译和一般工作人员,须将被雇用中国公民的名单和简历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或当地分行备案,未履行备案手续者,不得从事常驻代表机构的工作。第十一条 常驻代表机构变更名称,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由其总管理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函,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持批准证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十二条 常驻代表机构迁移办公地址,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由常驻代表机构负责人签署的申请函,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持批准证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设在北京的常驻代表机构迁移办公地址,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设在北京以外城市的常驻代表机构迁移办公地址,报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批准。第十三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需常驻中国主持日常工作。首席代表离开中国1个月以上或因故不能常驻中国主持日常工作,应事先指定专人代行其职责,并将此项指定文件寄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或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