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办法(2018修正)

2024-05-08 21:43

1. 浙江省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办法(2018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印章刻制的治安管理,防止利用印章刻制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印章刻制的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章,是指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及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非常设机构(以下统称单位或者机构)的规范名称章,以及冠以规范名称的合同、财务、税务、发票、审验等专用章。第四条 从事公章刻制业务的,应当在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从事私章刻制业务的,应当在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第五条 申请公章刻制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治安安全条件:
    (一)设有单独的公章刻制间以及存放成品公章的保管库房或者保险柜;
    (二)安装、配备与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要求相适应的采集、上传等设施设备;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 申请公章刻制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核实,并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决定。第七条 需要刻制公章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持单位或者机构设立的批准文件、登记证书以及刻制公章委托函,到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刻制。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应当对有关材料留存备查2年。
    单位或者机构应当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第八条 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刻制公章,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交付公章时,将刻制公章单位或者机构的名称、印模、公章刻制经办人等基本信息提交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备案。但需要保密,采取纸质备案的除外。
    (二)承制的公章只限本单位工作人员在营业工场内刻制,不得转让、外加工刻制;按照国家规定的式样、数量、规格以及质量规范制作;成品严格保管,不得自行留样、仿制。
    (三)不得为无法提供相关材料或者提供材料不全的单位或者机构刻制公章。第九条 单位或者机构的规范名称章只准刻制一枚;合同、财务、审验等专用章可以刻制多枚,但每一枚必须用阿拉伯数字区别。单位可以另刻制钢质规范名称章一枚。第十条 因单位或者机构名称变更或者公章损坏,需要重新刻制公章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重新刻制;新公章刻制后,原有公章作废,并由单位或者机构予以封存或者销毁。公章被抢、被盗或者因其他原因丢失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如实报告,并在所在地设区的市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声明原公章作废;需要重新刻制的,凭作废声明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重新刻制。重新刻制的公章应当与原公章有明显的区别。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机构需要刻制专门用于公务事项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财务人员等有关人员印章(包括签名章)的,凭居民身份证和单位委托函到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刻制。单位或者机构应当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员印章加强规范管理,有关人员调离岗位时应当予以收缴。第十二条 公章刻制经营单位改变字号名称、经营地址、负责人,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原办证的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变更手续;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办证的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注销手续。私章刻制经营单位改变字号名称、经营地址、负责人的,应当在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公章刻制特种行业许可证。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公章刻制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二)采取抽查、检查等方式对公章刻制经营单位是否遵守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三)建立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日常管理制度,确保信息系统正常运行,并为公众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四)指导、监督印章刻制经营单位建立和落实印章刻制安全、治安管理制度;
    (五)依法处理违反印章刻制治安管理的行为。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依法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从事公章刻制业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公章刻制经营单位经核准开业后,擅自改变相关设施、设备或者拒不落实安全、治安管理制度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三)公章刻制经营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四)公章刻制经营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补办相关手续。
    (五)私章刻制经营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补办相关手续。
    (六)需要刻制公章的单位或者机构提供虚假材料以及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刻制公章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浙江省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办法(2018修正)

2. 浙江省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办法(2017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印章刻制的治安管理,防止利用印章刻制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印章刻制的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章,是指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及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非常设机构(以下统称单位或者机构)的规范名称章,以及冠以规范名称的合同、财务、税务、发票、审验等专用章。第四条 从事公章刻制业务的,应当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从事私章刻制业务的,应当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第五条 申请公章刻制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治安安全条件:
  (一)设有单独的公章刻制间以及存放成品公章的保管库房或者保险柜;
  (二)安装、配备与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要求相适应的采集、上传等设施设备;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 申请公章刻制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设施设备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项规定要求的说明等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现场核实,并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决定。第七条 需要刻制公章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持单位或者机构设立的批准文件、登记证书以及刻制公章委托函,到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刻制。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应当对有关材料留存备查2年。

  单位或者机构应当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第八条 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刻制公章,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交付公章时,将刻制公章单位或者机构的名称、印模、公章刻制经办人等基本信息提交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备案。但需要保密,采取纸质备案的除外。
  (二)承制的公章只限本单位工作人员在营业工场内刻制,不得转让、外加工刻制;按照国家规定的式样、数量、规格以及质量规范制作;成品严格保管,不得自行留样、仿制。
  (三)不得为无法提供相关材料或者提供材料不全的单位或者机构刻制公章。第九条 单位或者机构的规范名称章只准刻制一枚;合同、财务、审验等专用章可以刻制多枚,但每一枚必须用阿拉伯数字区别。单位可以另刻制钢质规范名称章一枚。第十条 因单位或者机构名称变更或者公章损坏,需要重新刻制公章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重新刻制;新公章刻制后,原有公章作废,并由单位或者机构予以封存或者销毁。公章被抢、被盗或者因其他原因丢失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如实报告,并在所在地设区的市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声明原公章作废;需要重新刻制的,凭作废声明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重新刻制。重新刻制的公章应当与原公章有明显的区别。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机构需要刻制专门用于公务事项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财务人员等有关人员印章(包括签名章)的,凭居民身份证和单位委托函到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刻制。单位或者机构应当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员印章加强规范管理,有关人员调离岗位时应当予以收缴。第十二条 公章刻制经营单位改变字号名称、经营地址、负责人,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原办证的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变更手续;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办证的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注销手续。私章刻制经营单位改变字号名称、经营地址、负责人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公章刻制特种行业许可证。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公章刻制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二)采取抽查、检查等方式对公章刻制经营单位是否遵守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三)建立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日常管理制度,确保信息系统正常运行,并为公众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四)指导、监督印章刻制经营单位建立和落实印章刻制安全、治安管理制度;

  (五)依法处理违反印章刻制治安管理的行为。

3. 浙江省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

一、印章的尺度:
  (一)各级党组织、人民政府、人大、政协、顾委、部队、法院、检察院等印章的尺度按照有关规定;
  (二)国营、集体经营、私营以及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经营的工厂、矿山、农场、商店、学校等企事业单位的印章直径为4.2cm;
  (三)各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包括工会、共青团、妇联)的印章除有统一规定的外,直径一律为4.2cm;
  (四)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所属工作单位的印章直径为4.2cm;
  (五)各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和国营、集体经营、私营和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经营企事业单位所属的处、科、室等部门的印章直径为4cm;
  (六)个体工商户营业印章直径为4cm;
  (七)各类圆型的专用章、帐号章、现金收讫章等印章的直径为4cm;
  (八)各类圆型的合同专用章直径最大不得超过5cm。二、印章的式样、名称、字体:
  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各类企事业单位以及所属部门和个体工商户的营业印章一律为圆型。
  印章的名称为本单位、本部门的法定名称。
  印章的印文使用宋体字和国务院公布实行的简化字。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营业印章字体自左而右环行排列;单位的部门印章,单位名称字体自左而右环行排列,部门名称自左而右横行排列。
  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的印章可中、外文并用,外圈为中文,内圈为外文。中文印文可以使用繁体字。
  (附样一)

            |
    存  根    |     刻 制 印 章 委 托 书
  --------  |
 刻制单位:      |_____:
            |  现委托你单位给____单位刻制下列印章,
 需刻单位:      |请予承制。
            |
 刻制内容:      |             ×××公安局
            |              年  月  日
            |---------------------
            ||印章名称|规  格|图  样|备  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开具人姓名:     ||    |    |    |    |
            ||----|----|----|----|
 开具日期: 年 月 日||    |    |    |    |
            |---------------------


  (附样二)

            |
    浙 江 省   |
            |
  刻字业业务知识考核 |  ×××同志,经我评审委员会业务
            |
      合     |知识考核合格
            |
      格     |  特发此证
            |
      证     |
            |
      书     |
            |    ×××刻字业评审委员会
 ×××刻字业评审委员会 |
            |        年  月  日
            |

浙江省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

4. 浙江省政府印章刻制管理办法有没有废止

省政府令第225号 《浙江省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九月三十日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4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由省公安厅发布的《浙江省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参考《浙江省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办法
》百度百科

http://baike.baidu.com/link?url=J63J35bje5MXv8o4zx3wUjsy5Hw84D4xfwIaCr7t1qmdV_-hxchNENfm9i3uz8wuTgMa1JNb3mJk3WdtDXUq_q

5. 印章治安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章管理办法》适用于国家权力、党政、司法、参政议事、军队、武警、民主党派、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和各议事协调及非常设机构的印章刻制、建档、变更、缴销等管理活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章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印章社会治安管理,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权力、党政、司法、参政议事、军队、武警、民主党派、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和各议事协调及非常设机构的印章刻制、建档、变更、缴销等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印章指公章和具有法律效力的个人名章。本办法所称公章是指国家权力、党政机关、司法、参政议事、军队、武警、民主党派、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和各议事协调机构及非常设机构的法定名称章和冠以法定名称的合同、财务、税务、发票等业务专用章。本办法所称具有法律效力的个人名章是指国家权力、党政、司法、参政议事、军队、武警、民主党派、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和各议事协调机构及非常设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及其财务部门负责人的名章。第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对印章实行属地管理;建立、健全管理责任制度,确保印章管理安全规范化和信息科学化。

印章治安管理办法

6. 印章治安管理办法的介绍

印章治安管理办法是为了加强印章社会治安管理,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而写的的办法。

7. 上海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办法全文

  根据2014年5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等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下面是我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上海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印章刻制业的治安管理,促进印章刻制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根据《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范围内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需要刻制印章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主管部门)
 
   市公安局是本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公安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印章刻制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相关部门职责)
 
   本市工商、税务、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印章刻制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业协会职责)
 
   市印章行业协会应当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印章刻制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许可证制度)
 
   本市对公章刻制业实行特种行业许可证制度。
 
   未取得《上海市特种行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不得经营公章刻制业务。
 
   禁止在《许可证》核定的地点以外设立公章刻制摊点。
 
   第七条 (公章刻制业务许可证申请条件)
 
   申请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公章刻制经营场所及刻制公章的设备;
 
   (二)营业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三)有符合治安管理要求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条件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
 
   第八条 (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的特别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经营公章刻制业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
 
   (一)被吊销《许可证》的经营公章刻制业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自被吊销《许可证》之日起未满3年的;
 
   (二)因犯有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腐贿赂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三)国家机关的在职工作人员。
 
   第九条 (从业人员要求)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合法的身份证明或者务工证明,境外人员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审批程序)
 
   需要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经营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
 
   经营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并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区、县公安部门审批;区、县公安部门在接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经营条件的,由区、县公安部门发给《许可证》;对不符合经营条件的,区、县公安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禁止租借、转让、复制、涂改或者伪造《许可证》。
 
   第十一条 (变更手续)
 
   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单位或者商号名称、经营地址、核定的布局设施、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发证的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年审制度)
 
   本市对《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接受发证公安部门的年度审验。
 
   第十三条 (一般印章的刻制)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承接科目章等印章刻制时,应当查验委托刻制印章单位的介绍信等有关证明;承接姓名章、艺术章等印章刻制时,应当查验委托刻制印章人的身份证。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将查验情况予以登记并保存3年备查。
 
   第十四条 (公章的刻制)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需要刻制公章的,应当凭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公安部门审批同意后,发给公章刻制证明,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刻制。
 
   公安部门对刻制公章的审批,实行市和区、县两级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公安局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禁止行为)
 
   需要刻制公章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公章刻制证明准许的'内容刻制,禁止下列行为:
 
   (一)到未经批准许可刻制公章的单位刻制公章;
 
   (二)骗取公章刻制证明或者涂改、伪造公章刻制证明;
 
   (三)擅自更改公章的规格、式样、文字、数量。
 
   第十六条 (公章的更换)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需要更换公章的,应当到发证公安部门交回原公章,并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办理刻制公章手续。
 
   第十七条 (遗失、被盗公章的重新刻制)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公章遗失或者被盗的,应当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刊进行登报声明作废,凭登报声明原件,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办理刻制公章手续。
 
   第十八条 (承接刻制公章的规定)
 
   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公章刻制证明,登记委托刻制公章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的姓名,按规定的公章文字、式样、数量、规格刻制;
 
   (二)健全登记、制作、保管、取货、存档等管理制度;
 
   (三)指定专人保管报废公章,并在公安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四)对超过取货期限30日不领取的公章,造册登记后,送交公安部门处理;
 
   (五)定期向公安部门报告公章制作情况。
 
   执行公章审批、制作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的经营公章刻制业务单位,应当按照市公安局组织制作的公章审批、制作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软件操作,不得擅自改变计算机管理程序。
 
   第十九条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义务)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治安管理的规定。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发现经营场所内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可疑物品,应当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治安防范责任制度)
 
   本市印章刻制业实行治安防范责任制度。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是本户的治安责任人。
 
   治安责任人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 (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和印章制作材料及工具,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退,并按每聘用1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许可证》。
 
   (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缴销其公章,处警告、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七)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吊销《许可证》后的限制)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吊销《许可证》的,5年内不得向公安部门重新申请经营公章刻制业务。
 
   第二十三条 (抄告规定)
 
   公安部门应当在作出吊销《许可证》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处罚决定抄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义务)
 
   公安人员对印章刻制业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持有人民警察证件并出示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的《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检查证》。被检查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不得妨碍、拒绝检查。公安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五条 (处罚程序)
 
   公安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物),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公安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公安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接受别人的贿赂、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关词语的解释)
 
   本办法所称的公章,是指刻制冠有单位名称的印章。
 
   第二十九条 (应用解释部门)
 
   市公安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三十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1981年8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印铸刻字业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上海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办法全文

8. 上海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办法

  根据2014年5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等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下面是我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上海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印章刻制业的治安管理,促进印章刻制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根据《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范围内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需要刻制印章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主管部门)
 
   市公安局是本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公安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印章刻制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相关部门职责)
 
   本市工商、税务、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印章刻制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业协会职责)
 
   市印章行业协会应当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印章刻制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许可证制度)
 
   本市对公章刻制业实行特种行业许可证制度。
 
   未取得《上海市特种行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不得经营公章刻制业务。
 
   禁止在《许可证》核定的地点以外设立公章刻制摊点。
 
   第七条 (公章刻制业务许可证申请条件)
 
   申请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公章刻制经营场所及刻制公章的设备;
 
   (二)营业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三)有符合治安管理要求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条件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
 
   第八条 (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的特别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经营公章刻制业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
 
   (一)被吊销《许可证》的经营公章刻制业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自被吊销《许可证》之日起未满3年的;
 
   (二)因犯有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贿赂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三)国家机关的在职工作人员。
 
   第九条 (从业人员要求)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合法的身份证明或者务工证明,境外人员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审批程序)
 
   需要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经营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
 
   经营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并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区、县公安部门审批;区、县公安部门在接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经营条件的,由区、县公安部门发给《许可证》;对不符合经营条件的,区、县公安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禁止租借、转让、复制、涂改或者伪造《许可证》。
 
   第十一条 (变更手续)
 
   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单位或者商号名称、经营地址、核定的布局设施、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发证的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年审制度)
 
   本市对《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接受发证公安部门的年度审验。
 
   第十三条 (一般印章的刻制)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承接科目章等印章刻制时,应当查验委托刻制印章单位的介绍信等有关证明;承接姓名章、艺术章等印章刻制时,应当查验委托刻制印章人的身份证。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将查验情况予以登记并保存3年备查。
 
   第十四条 (公章的刻制)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需要刻制公章的,应当凭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公安部门审批同意后,发给公章刻制证明,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刻制。
 
   公安部门对刻制公章的审批,实行市和区、县两级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公安局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禁止行为)
 
   需要刻制公章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公章刻制证明准许的内容刻制,禁止下列行为:
 
   (一)到未经批准许可刻制公章的单位刻制公章;
 
   (二)骗取公章刻制证明或者涂改、伪造公章刻制证明;
 
   (三)擅自更改公章的规格、式样、文字、数量。
 
   第十六条 (公章的更换)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需要更换公章的,应当到发证公安部门交回原公章,并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办理刻制公章手续。
 
   第十七条 (遗失、被盗公章的重新刻制)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公章遗失或者被盗的,应当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刊进行登报声明作废,凭登报声明原件,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办理刻制公章手续。
 
   第十八条 (承接刻制公章的规定)
 
   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公章刻制证明,登记委托刻制公章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的姓名,按规定的公章文字、式样、数量、规格刻制;
 
   (二)健全登记、制作、保管、取货、存档等管理制度;
 
   (三)指定专人保管报废公章,并在公安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四)对超过取货期限30日不领取的公章,造册登记后,送交公安部门处理;
 
   (五)定期向公安部门报告公章制作情况。
 
   执行公章审批、制作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的经营公章刻制业务单位,应当按照市公安局组织制作的公章审批、制作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软件操作,不得擅自改变计算机管理程序。
 
   第十九条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义务)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治安管理的规定。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发现经营场所内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可疑物品,应当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治安防范责任制度)
 
   本市印章刻制业实行治安防范责任制度。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是本户的治安责任人。
 
   治安责任人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 (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和印章制作材料及工具,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退,并按每聘用1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许可证》。
 
   (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缴销其公章,处警告、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七)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吊销《许可证》后的限制)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吊销《许可证》的,5年内不得向公安部门重新申请经营公章刻制业务。
 
   第二十三条 (抄告规定)
 
   公安部门应当在作出吊销《许可证》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处罚决定抄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义务)
 
   公安人员对印章刻制业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持有人民警察证件并出示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的《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检查证》。被检查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不得妨碍、拒绝检查。公安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五条 (处罚程序)
 
   公安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物),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公安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公安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关词语的解释)
 
   本办法所称的公章,是指刻制冠有单位名称的印章。
 
   第二十九条 (应用解释部门)
 
   市公安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三十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1981年8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印铸刻字业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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