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

2024-05-17 23:44

1.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一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了加强金融机构的准入管理,促进金融机构依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许可证是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颁发的特许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法律文件。金融许可证的颁发、更换、扣押、吊销等由银监会依法行使,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行使上述职权。第三条 金融许可证适用于银监会监管的、经批准经营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机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外资金融机构等。第四条 银监会对金融许可证实行分级授权、机构审批权与许可证发放权适当分离的管理原则。(一)银监会负责其直接监管的金融法人机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负责外国独资银行及其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及其分行、外国银行分行.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

2.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金融许可证是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颁发的特许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法律文件。 金融许可证的颁发、更换、扣押、吊销等由银监会依法行使,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行使上述职权。《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对原有的金融许可证制度进行了相应修订和完善,对金融许可证从颁发、申请、换领、管理、公告、公示等方面进行了规范,重点是简化行政管理,减轻监管和被监管单位的负担,提高监管透明度,促进公众对金融机构的了解和监督。法律依据:《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金融机构的准入管理,促进金融机构依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许可证是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颁发的特许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法律文件。金融许可证的颁发、更换、吊销等由银监会依法行使,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行使上述职权。第三条 金融许可证适用于银监会监管的、经批准经营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

3.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的介绍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原有的金融许可证制度进行了相应修订和完善,对金融许可证从颁发、申请、换领、管理、公告、公示等方面进行了规范,重点是简化行政管理,减轻监管和被监管单位的负担,提高监管透明度,促进公众对金融机构的了解和监督。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的介绍

4.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金融许可证是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颁发的特许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法律文件。 金融许可证的颁发、更换、扣押、吊销等由银监会依法行使,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行使上述职权。《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对原有的金融许可证制度进行了相应修订和完善,对金融许可证从颁发、申请、换领、管理、公告、公示等方面进行了规范,重点是简化行政管理,减轻监管和被监管单位的负担,提高监管透明度,促进公众对金融机构的了解和监督。

法律依据:《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金融机构的准入管理,促进金融机构依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许可证是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颁发的特许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法律文件。
金融许可证的颁发、更换、吊销等由银监会依法行使,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行使上述职权。
第三条 金融许可证适用于银监会监管的、经批准经营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

5.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管理办法》共二十二条,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将银保监会向银行保险机构颁发的许可证整合为金融许可证、保险许可证和保险中介许可证三类,明确各类许可证的适用对象。二是统一许可证记载内容。许可证载明下列内容:机构名称、业务范围、批准日期、机构住所、颁发许可证日期、发证机关。三是优化统一银行保险机构新领、换领、缴回许可证相关管理规定及时限要求。四是明确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许可证管理职责及要求。五是对存在未按规定使用或管理许可证相关情形的,明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法律依据:《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管理,促进银行保险机构依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许可证是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依法颁发的特许银行保险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法律文件。许可证的颁发、换发、收缴等由银保监会及其授权的派出机构依法行使,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行使上述职权。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保险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城市商业银行、民营银行、外资银行、农村中小银行机构等银行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银行理财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以及经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保险代理集团(控股)公司、保险经纪集团(控股)公司、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等保险中介机构。上述银行保险机构开展金融业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证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

6.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

金融许可证制度是在以行政管理为核心的金融监管制度下建立起来的,该制度在一定时间内强化了监管当局对金融机构的管理,也增强了金融机构依法经营的意识。金融机构的业务运营更加注重内部控制与内部管理,金融监管也从重机构、业务审批,走向以现场和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持续性监督,原来的金融许可证制度已经不适应金融业发展的要求,并且,随着许可证变更事项越来越频繁,原做法在现实中已给监管当局和被监管单位造成较多不必要的成本。在这种形势下,作为银行业监管部门,按照简洁、高效、完善的原则,在总结研究我国与其他国家(地区)金融许可证管理经验的基础上,银监会对金融许可证制度的管理从内容到形式均进行了相应的修订和完善。法律依据:《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条 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被撤销、被撤回,被吊销金融许可证,或者金融机构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在收到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有关文件、法律文书或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金融许可证缴回颁发许可证的银行业监管机构。逾期不缴回的,由颁发金融许可证的银行业监管机构在缴回期满后5日内依法收缴。第十一条 金融许可证颁发或更换时,应在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指定的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进行公告。金融许可证被吊销时,也应在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指定的报纸上进行公告。第十二条 公告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机构名称、营业地址、金融机构编码、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7.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金融许可证制度是在以行政管理为核心的金融监管制度下建立起来的,该制度在一定时间内强化了监管当局对金融机构的管理,也增强了金融机构依法经营的意识。金融机构的业务运营更加注重内部控制与内部管理,金融监管也从重机构、业务审批,走向以现场和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持续性监督,原来的金融许可证制度已经不适应金融业发展的要求,并且,随着许可证变更事项越来越频繁,原做法在现实中已给监管当局和被监管单位造成较多不必要的成本。在这种形势下,作为银行业监管部门,按照简洁、高效、完善的原则,在总结研究我国与其他国家(地区)金融许可证管理经验的基础上,银监会对金融许可证制度的管理从内容到形式均进行了相应的修订和完善。法律依据:《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条 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被撤销、被撤回,被吊销金融许可证,或者金融机构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在收到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有关文件、法律文书或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金融许可证缴回颁发许可证的银行业监管机构。逾期不缴回的,由颁发金融许可证的银行业监管机构在缴回期满后5日内依法收缴。第十一条 金融许可证颁发或更换时,应在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指定的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进行公告。金融许可证被吊销时,也应在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指定的报纸上进行公告。第十二条 公告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机构名称、营业地址、金融机构编码、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

8.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金融机构的准入管理,促进金融机构依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许可证是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颁发的特许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法律文件。
    金融许可证的颁发、更换、扣押、吊销等由银监会依法行使,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行使上述职权。第三条  金融许可证适用于银监会监管的、经批准经营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机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外资金融机构等。第四条  银监会对金融许可证实行分级授权、机构审批权与许可证发放权适当分离的管理原则。
    (一)银监会负责其直接监管的金融法人机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负责外国独资银行及其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及其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外国独资财务公司和中外合资财务公司等外资金融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二)银监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局、直属分局负责下列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1本辖区内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含异地支行);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办事处);3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4外资银行分行以下(不含分行)机构;5除银监会直接监管外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6城市信用联社、农村信用联社(省级、地市级)、农村商业银行法人机构;7所在地金融机构同城营业网点。
    (三)银监会地区(市、州)分局负责上述机构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收到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文件6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领取或换领金融许可证:
    (一)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批准文件;
    (二)金融机构介绍信;
    (三)领取许可证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四)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第六条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颁发许可证时间期限为收到上述有效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第七条  金融许可证载明下列内容:
    (一)机构编码(金融机构实行全国统一编码,见附件);
    (二)机构名称(农村信用合作机构以括号注明法人机构或分支机构);
    (三)依据的法律法规;
    (四)机构批准成立日期;
    (五)营业地址;
    (六)颁发许可证日期;
    (七)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公章。第八条  发生下列情形,金融机构应当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申请换发金融许可证:
    (一)机构更名;
    (二)营业地址(仅限于清算代码)变更;
    (三)许可证破损;
    (四)许可证遗失;
    (五)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为其他需要更换许可证的情形。
    机构更名和营业地址变更应当将旧证缴回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并持本办法第五条 规定的材料换领金融许可证。
    许可证破损应在重新申领许可证时缴回原证。
    许可证遗失,金融机构应当在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指定的报纸上声明原许可证作废,重新申领许可证。第九条  金融许可证实行机构编码终身制原则。金融机构除发生更名、营业地址(仅限于清算代码)变更、被撤销等原因外,机构编码一旦确定不再改变。
    金融许可证如遗失或破损,再申请换领许可证时,原机构编码继续沿用。
    金融许可证如被吊销,该机构编码自动作废,不再使用。第十条  金融许可证颁发或更换时,应在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指定的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金融许可证被吊销或注销时,也应在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指定的报纸上进行公告。第十一条  公告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机构名称、营业地址、金融机构编码、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第十二条  金融许可证应当在机构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
    金融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以适当方式公示其业务范围、主要负责人。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依法对公示情况进行监督与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