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2024-05-05 19:19

1. 宁波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征收行为,根据《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和政府债务以外,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执收单位),依法通过收缴、收取、行政处罚、刑事处罚或者募集、受赠等方式取得的资金。

  政府非税收入具体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按照规定上缴财政的国有资本经营收入、行政及刑事处罚的罚没收入、彩票公益金、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以及应当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资金。第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应当坚持依法、公开、高效和便民原则,实行综合财政预算和分级分类管理。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完善管理体系和监督机制,提高科学管理水平。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政府非税收入收支管理的有关政策和制度;

  (二)组织实施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

  (三)编制政府非税收入的收支计划;

  (四)管理政府非税收入征收账户体系;

  (五)管理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电子信息系统;

  (六)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第七条 监察、发展改革、审计等部门和人民银行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监督的有关工作。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质量考核机制,对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第二章 征收管理第九条 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遵循统一规范、方便操作、有效监督的原则,主要实行执收单位开票、商业银行代理收款、财政部门统一管理的征收管理方式。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征收管理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条 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做到依法征收。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调整收费标准或超范围、超标准、超时限征收政府非税收入。第十一条 政府非税收入由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省批准设立项目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执收单位进行征收;执收单位不明确的,由市和县(市)区财政部门直接征收。

  未经市和县(市)区财政部门批准,执收单位不得擅自将收费项目委托下属机构或其他单位征收。第十二条 执收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下列具体工作: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负责有关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工作;

  (二)向社会公布本单位负责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依据、范围、标准、时限、程序、减免事项等内容;

  (三)收款时向缴款人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并按确定的征收方式及时将所收款项直接缴入国库、财政专户或财政汇缴结算账户;

  (四)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年度收入计划;

  (五)负责登记本单位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台账,并及时与同级财政部门和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商业银行对账;

  (六)建立健全内部管理机制,接受财政、监察、发展改革、审计等部门和人民银行的管理和监督;

  (七)依法做好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其他工作。第十三条 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应当通过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由财政部门、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商业银行和执收单位实行电子信息系统实时联网、票款核对和数据自动结报。

  市和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加快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电子信息系统的建设,逐步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操作系统统一的目标。第十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方式包括两种:

  (一)直接解缴。由缴款人按照有关规定,持执收单位开具的《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或缴款通知单自行到银行代收网点缴款,资金直接上缴国库、财政专户或财政汇缴结算账户。直接解缴按开票人不同,分为单位开票和银行代开票两种。

  (二)集中汇缴。由执收单位先按照有关规定向缴款人收取款项并开具收款凭证,然后汇总开具《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执收单位应在收款金额达到2000元以上时或者在收到款项3个工作日内上缴国库、财政专户或财政汇缴结算账户。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宁波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2.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提高政府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和政府债务收入以外,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执收单位)依法通过征收、收取、行政处罚、刑事处罚或者募集、受赠等方式取得的资金。

  政府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具体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按照规定上缴财政的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六)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罚没收入;

  (七)彩票公益金;

  (八)以政府名义接受捐赠的收入;

  (九)应当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资金。

  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项目目录,由省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布。第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应当坚持依法、公开、高效和便民原则,实行综合财政预算和分级分类管理。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管理体系和监督机制,加强信息系统建设,提高科学管理水平。第六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

  监察、审计、价格等部门和人民银行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执收单位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执收政府非税收入。

  对违法执收政府非税收入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第二章 立项管理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审批应当合法、合理、公开、公平。审批机关在审批前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和有关规定要求,采取征询、论证或者听证等方式充分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属于国家明确规定不得批准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事项,审批机关不得批准。第九条 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确定收费标准,应当向省财政、价格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其中收费项目的设立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价格部门批准,收费的标准由省价格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中的重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立和收费标准的确定,由省财政、价格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重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范围,由省财政、价格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应当及时将其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确定收费标准的批准文件向社会公布,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国家财政、价格部门备案。

  国家明确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按其规定执行。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批准文件,应当载明审批依据、收费单位、收费项目名称、收费对象、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环节、收费方式、收费期限、收费票据、收费性质、资金管理、缴款方式等事项。批准文件中有关事项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审批。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已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但未确定收费标准的,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确定收费标准。第十二条 政府性基金、彩票公益金项目的设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和按照规定上缴财政的国有资本经营收入项目的设立,按照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财政和价格部门以及执收单位不得违法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不得违法改变收费标准或者擅自调整收费范围。第三章 执收管理第十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由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设立项目的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执收单位执收;执收单位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执收。

  法律、法规、规章对委托执收政府非税收入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不得委托执收,但因特殊情况确实需要委托执收的,应当征得省财政部门同意。

  禁止委托个人执收政府非税收入。第十五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范围、对象、标准、期限、程序及其依据;

  (二)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对象、标准、期限和程序执收政府非税收入;

  (三)记录、汇总、核对执收情况,并定期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四)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有关单位、个人应当配合执收单位依法执收,不得阻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