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管理办法

2024-05-07 10:23

1. 青海省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秩序,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承揽、提供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和测绘地理信息服务等市场活动,以及对测绘地理信息市场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市场活动应当遵守测绘、保密、国家安全等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领导,鼓励测绘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创新,支持开发测绘地理信息产品,引导测绘地理信息社会化服务,促进测绘地理信息资源共享。第五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监督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活动。

  测绘单位作业期间应当接受当地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按照规定汇交作业成果。

  测绘人员从事测绘活动,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第七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或者政府采购。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处置突发事件等不适宜进行招标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依法应当招标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不得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第八条 招标单位应当按照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规模、技术要求等条件,依法合理设定投标单位的测绘资质等级、业务范围和项目技术标准等要求,并查验投标单位的资质证书,不得让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中标。第九条 投标单位不得以低于测绘成本的报价竞标,招标单位不得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

  测绘生产成本费用定额,国家和省有规定的,执行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应当在保证测绘成果质量的前提下,按照市场原则科学合理确定。第十条 测绘单位不得转让中标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主体、关键性工作不得分包。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的,应当征得发包单位同意,并在测绘合同中明确,但分包量不得大于该项目总承包量的40%。

  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条件,不得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再分包。第十一条 依法招标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应当实行测绘监理制度。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发包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监理专业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进行监理。测绘监理单位对其监理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成果质量承担责任。

  具有测绘监理专业资质的测绘单位,不得对本单位承包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进行监理。

  测绘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不得与测绘单位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十二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加强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和运行维护的规范和指导。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建设30日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运行维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建立数据接收、处理、存储、传输、使用以及安全保障制度,遵守保密、国家安全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四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测绘航空航天遥感影像资源获取、处理、分发服务,提高利用效率,确保测绘地理信息基础数据的安全性、权威性和现势性。

  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实现测绘成果共享。第十五条 因测绘工作需要进行航空摄影或者使用无人机进行航空摄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并遵守有关航空飞行管制的规定。第十六条 测绘航空航天遥感项目获取的影像资料,应当依法进行保密审查和保密技术处理。

  测绘航空航天遥感影像资料未经保密审查和保密技术处理的,不得提供使用。第十七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图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全省地图以及主要表现地为两个以上市(州)行政区域的地图。

  市(州)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主要表现地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图。

青海省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管理办法

2. 青海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成果管理,保障测绘成果的有效利用,提高测绘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完成的测绘成果,均按本实施办法管理。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测绘成果,是指在陆地(含水域)和空间测绘完成的下列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二)航空和航天遥感测绘底片、磁带;
  (三)各种地图(包括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和其他有关的专题地图等)和地图集(册);
  (四)工程测量数据和图件;
  (五)其他有关地理数据、测绘成果光盘、软盘;
  (六)与测绘成果直接有关的技术资料等。第四条 测绘成果实行分级归口管理。
  省测绘局主管全省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负责全省基础测绘成果和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鉴定、储存和提供使用。
  州(地)、市、县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鉴定、储存和提供使用。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专业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测绘成果应实行科学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及时、准确、安全、方便地提供使用。第六条 测绘成果应根据公开(即公开使用、公开出版)和未公开(即内部使用、保密)的不同性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第七条 基础测绘成果的密级划分、调整、解密,以及利用,按国家测绘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专业测绘成果的密级划分、调整、解密,以及利用,由有关专业测绘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并报省测绘局备案,其密级不得低于原使用的地理底图和其他基础测绘成果的密级。
  使用保密的测绘成果,必须按国家保密法的规定进行管理。确需公开使用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解密处理。
  保密测绘成果的销毁,应经测绘成果使用单位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批准,严格进行登记、造册和监销,并向提供测绘成果的管理机构备案。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州(地)、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省内测绘单位(含中央驻青测绘单位)当年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必须在第二年三月底之前向省测绘局汇交下列测绘成果的目录或副本一式两份: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的目录及副本;
  (二)航空、航天遥感测绘底片和磁带的目录;
  (三)省管限额以上的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和其他重要专题地图的目录;
  (四)正式印制的各种地图(包括各种正式出版的普通地图、政区地图、教学地图、交通旅游图,以及全国和省一级专题地图)的副本;
  (五)大中型工程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的目录。
  测绘成果目录、图件及本条第(四)项规定的地图实行无偿汇交。第九条 省外测绘单位和军队测绘单位在我省境内完成的民用测绘任务,其测绘成果应移交委托单位;委托单位应按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向省测绘局汇交测绘成果的目录或副本。第十条 外国的组织、个人经批准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必须向省测绘局提交全部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一式两份。第十一条 省测绘局应每年编制一次测绘成果目录,并向使用单位提供。第十二条 测绘成果的使用,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省内单位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由使用单位出具索取测绘成果专用公函,到省测绘局办理使用手续;
  (二)省外的单位需要使用我省基础测绘成果的,须持单位所在地省级测绘成果主管部门的公函,到省测绘局办理使用手续;
  (三)使用我省专业测绘成果的,按专业测绘成果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第十三条 省内单位需要使用省外基础测绘成果的,须持省测绘局的专用公函,向该成果所在的省(直辖市、自治区)测绘成果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
  省内单位需要使用外省(直辖市、自治区)专业测绘成果的,应按专业测绘成果所属部门的规定办理使用手续。

3. 西宁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管理,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领导,将测绘地理信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测绘地理信息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创新,支持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开发应用。基础测绘、应急测绘等公益性测绘和测绘基础设施维护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市、区(县)政府年度财政预算。第四条 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各区(县)承担测绘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

  国土、建设、规划、工商、公安、质监、水利、财政、交通、发展改革、国家安全、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有关的测绘管理工作。第二章 基础测绘和测绘标准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测绘系统和西宁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第六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市统一的基础地理空间框架,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地理信息数据,统一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标准,负责组织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处理、发布和提供,健全交换机制,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共享利用。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投资建立的涉及地理信息的相关专业信息系统应当以本市基础地理空间框架为基础平台。

  政府各部门应用信息系统建设全部采用本市基础地理空间信息公共平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广地理空间信息公共平台成果的应用。第八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更新和维护本市区域内国家四等以下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建立、更新和维护市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和数据库;

  (三)测制和更新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四)获取本市区域内的基础航空摄影和基础遥感资料;

  (五)其他基础测绘事项。第九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的基础测绘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第十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省发展改革、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实行基础测绘成果定期更新制度。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基础地理信息变化情况等因素,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1:500、1:1000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城市规划建设、重大工程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按需更新;

  (二)1:2000比例尺地形图三年更新一次;

  (三)全市统一布设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按规定复测改造。第十二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测绘地理信息应急保障工作,制定突发事件测绘地理信息应急保障预案。第三章 其他测绘第十三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建立全市地籍数据库。第十四条 地籍测绘单位测制的基础地形图的数学精度和地理要素表示,应当满足土地权属调查及确定土地权属界址、界线的需要。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地籍数据成果的现势性,本市地籍测绘成果应定期到原测绘单位复核审查。权属界址线发生变更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变更测绘。第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测绘为目的,申请进行航空摄影或者遥感的,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规定。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地下管线普查、整测等基础性测绘工作的统一领导,保障城市地下管线数据库的完整性和现势性。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地下管线普查、整测工作规划和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下管线的普查、整测工作。

西宁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

4.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2005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以下简称测绘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创新,支持测绘成果的开发应用,加强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建设,充分利用地理信息及其技术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第四条 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行使测绘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以下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州(市、地)、县人民政府负责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称州、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与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第五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从事测绘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第二章 测绘系统和基础测绘第六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第七条 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按照以下程序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西宁市或者国家重大工程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州(地)、县或者省级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地区、独立工矿区等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由有关单位向所在地的州(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州 (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八条 申请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单位应当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论证报告;
  (二)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技术方案;
  (三)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与国家统一坐标系统联系的方式。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对省内贫困地区的基础测绘给予财政支持。第十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和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下列基础测绘事项:
  (一)建立、更新和维护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四等以上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和更新本行政区域内万分之一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测制和更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规划区五千分之一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四)省基础航空摄影和获取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源的遥感资料;
  (五)建立和更新省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及数据库;
  (六)建设和维护负责管理的基础测绘设施及基础控制网点测量标志;
  (七)编制省级综合地图集和专题地图集;
  (八)国家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州、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下列基础测绘事项:
  (一)建立、更新和维护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四等以下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和更新两千分之一、一千分之一或者五百分之一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建立和更新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及数据库;
  (四)建设和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设施及基础控制网点测量标志;
  (五)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第十三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必须及时补充现势资料。
  基本比例尺地形图,主要城镇三至五年更新一次;东部农业区五至八年更新一次;其他地区八至十年更新一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地区按照需要及时更新。

5.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测绘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军事测绘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测绘活动也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测绘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标准。第四条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加强测绘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第五条 省测绘局主管全省的测绘工作。
  州(地)、市、县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的专业测绘工作。第六条 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有关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第七条 对在测绘科学技术研究和测绘工作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测绘规划及其实施第八条 省测绘局按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全国基础测绘和重大测绘项目。编制本省基础测绘和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的专业测绘规划,报省测绘局备案后,组织实施。
  州(地)、市、县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测绘项目规划,报省测绘局备案后,组织实施。第九条 地籍测绘规划,由省测绘局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和省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并由省测绘局按照规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第十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与其所从事的测绘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条件,由省测绘局对其测绘资格进行审查,取得证书后,方可从事测绘活动。
  具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不受地区和行业的限制。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在施测前必须按下列规定的范围和限额向省测绘局申请项目登记,并报技术设计书:
  (一)布设国家四等(含四等)以上的平面或高程的大地控制;
  (二)测绘面积大于1平方公里(含1平方公里)的大比例尺地形测图,大于25平方公里(含25平方公里)的1:1万比例尺地形测图,大于100平方公里含(100平方公里)的1:2.5万比例尺地形测图,以及1:5万、1:10万比例尺地形测图;
  (三)地籍和境界线测绘;
  (四)编制1:2.5万比例尺以及更小比例尺地形图;
  (五)涉外测绘工程和新建大、中型工程的测绘项目。
  列入全国基础测绘规划、专业测绘规划的测绘任务,省测绘局接到规划编制部门的任务安排通知后,不再另行登记。第十二条 省内局部地区可以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其中建制市、重点工矿区建立独立平面坐标系统,应报省测绘局审核,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第十三条 以测绘为目的从事航空摄影与遥感的,应将计划报省测绘局,经批准后方可实施。第十四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应持有统一核发的测绘证。第三章 界线测绘与地图出版第十五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由各级测绘主管部门会同行政区划部门,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六条 土地、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地面上其他附属物的权属界址线的测绘,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第十七条 编制出版各种地图的地理底图,应委托省测绘局或取得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制作;非测绘单位制作的地图墨稿、软片及复制图,在印刷前须报省测绘局审查;地图出版后应报送样图备案。第十八条 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应交具有保密条件的印刷厂印刷。未经审查批准的地图,制版、印刷单位不得照排、承印。第十九条 凡涉及国界、省界划法的各类示意图,进口中外文版地图,应报省测绘局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公开悬挂、复制、播放、交流和销售。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第二十条 测绘成果目录实行无偿汇交。必须依照规定按年度向省测绘局汇交下列目录或者副本: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的目录及副本;
  (二)航空航天遥感测绘底片和磁带目录;
  (三)省管限额以上的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和其它重要专题地图的目录;
  (四)正式印制的各种地图(包括各种正式出版的普通地图、政区地图、教学地图、交通旅游地图,以及全国和省一级专题地图)的副本;
  (五)大、中型工程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目录。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