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2013)

2024-05-01 05:40

1. 济南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2013)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保障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市级福利彩票公益金应当安排不低于百分之十五的比例用于残疾人事业;市级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残疾人体育事业。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建立专题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残疾预防与康复、教育、就业、社会保障等重大问题,其日常工作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第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和维护残疾人利益,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章程或者接受人民政府委托,做好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是残疾人享受社会保障、社会福利、社会服务的重要凭证。
  申办残疾人证的,应当到残疾人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经具备评定资质的县级以上医疗机构鉴定,并经市残疾人联合会审核后,由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核发。
  申办残疾人证,免交残疾鉴定费和工本费,所需经费由市级财政承担。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实施残疾预防行动计划,强化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环境保护、交通安全、防灾减灾、安全预警等措施,预防残疾发生,减轻残疾程度。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出生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以及应急处理和医疗急救机制,健全以社区为基础、以一级预防为重点的三级残疾预防体系。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妇提供孕期保健服务,预防婴儿出生缺陷;应当为新出生残疾婴儿建档立卡,并定期向卫生、人口计划生育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报告。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以社区为基础,组织和指导社区服务组织、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残疾人家庭和社会志愿者,采取政府购买社区康复训练成果、推进重度残疾人居家护理、规范社区康复机构服务等方式,开展综合性社区康复服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至少兴办一所骨干型、标准化的残疾人专业康复机构,作为残疾人康复科研和服务基地。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符合规定的零至七周岁残疾儿童免费实施抢救性康复救助;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七至十四周岁残疾儿童实施免费康复救助。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免收书本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免收教科书费,并给予寄宿生活费等费用补助。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公办特殊教育机构在校生免收书本费、住宿费、校服费,补助伙食费、交通费。
  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不能到校就读的残疾少年儿童,应当采取送教上门、社区教育、网络教育等形式实施义务教育,并设立送教服务工作专项补贴。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特殊教育机构设立学前班,接收不适宜在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就读的残疾儿童。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扶残助学制度,对符合条件的残疾学生及残疾人家庭学生给予资助或者奖励。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第十六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标准按照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额计算;达不到当地平均工资额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实际发放的平均工资额计算。财政全额拨款的用人单位,由残疾人联合会报本级财政部门足额代扣;办理税务登记的用人单位,由残疾人联合会报地方税务机关足额代征;其他用人单位,由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收取。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比例加处滞纳金,加处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数额。用人单位对限期缴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限期缴纳决定的,财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济南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2013)

2. 济南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2002修改)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工作。第三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为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为残疾人服务,开展残疾人工作,发展残疾人事业。第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社区残疾人康复、培训、就业服务、文化体育生活、法律服务、志愿者助残、无障碍环境建设等工作。第五条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伤害和虐待、遗弃残疾人。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履行应尽的义务。第六条  残疾人经县级以上医院按照国务院制定的《残疾标准》进行残疾检查后,由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对残疾检查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残疾鉴定机构申请复查。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组成残疾鉴定机构,负责残疾检查结论的复查工作。残疾鉴定机构的结论为最终结论。第七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乡(镇)、街道办事处逐步建立康复站,为残疾人实施康复医疗。
    政府鼓励卫生医疗单位低偿或无偿为残疾人进行康复医疗。第八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组织设立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点),为残疾人提供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
    残疾人购置必备的专用辅助器械确有困难的,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应给予适当帮助。第九条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招收基本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入园、入托,并针对残疾幼儿的特点进行早期智能开发和听力语言训练;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不得拒绝招收基本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并完成义务教育;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院校,不得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有生活自理能力的残疾考生入学。
    政府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第十条  学校应当为残疾学生的学习和生活提供方便,并根据其家庭经济状况减免学杂费。品学兼优的残疾学生优先获得奖学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地区在盲校、聋哑学校、弱智学校(班)就学的贫困残疾学生给予一定的补助。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建立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部(所),开展残疾人待业登记、能力评测、职业培训、就业介绍、咨询服务等工作。第十二条  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达到法定就业年龄的残疾人,根据就地就近、方便生活的原则,多渠道安置就业:
    (一)政府鼓励社会各界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按不低于其在职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
    (三)政府鼓励、支持残疾人自谋职业。
    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其他经济组织,安置残疾人就业未达到前款第(二)项规定比例,应当按实际差额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其标准按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职工年平均工资额计算。达不到当地平均工资额的,按实际发放工资额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第十三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残疾人福利企业应给予特殊扶持:
    (一)对适合残疾人生产的产品优先安排并对某些产品逐步实行专产;
    (二)税务部门应按国家规定给予优惠;
    (三)对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出口供残疾人组织和个人所需的物资和物品,海关应按国家规定提供方便,并给予减免税优惠。第十四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符合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减免管理费;税务部门在税收方面按国家规定给予优惠。第十五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残疾情况安排适当的工作,与健全职工同工同酬。
    用人单位不得向残疾职工收取风险抵押金以及各种名目的附加费用。股份制企业不得强迫残疾职工认股。
    用人单位应当尽量安排残疾职工在岗。对确需下岗的残疾职工,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要切实保障其基本生活。

3. 青岛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鉴定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康复医疗机构按照国务院规定标准进行,由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第三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禁止歧视、侮辱、侵害、遗弃、虐待残疾人。第四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努力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第五条 政府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减轻或者消除残疾影响和外界障碍,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将残疾人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统筹规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和各区、市人民政府建立残疾人事业协调机构,负责协调解决残疾人事业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所辖区域内残疾人工作,并指导残疾人联合会开展工作。
  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积极兴办为残疾人服务的福利设施,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组织、指导村、居委会开展扶残助残活动。第七条 市和各区、市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残疾人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残疾人协会,并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第八条 残疾人事业经费来源:
  (一)政府拨款;
  (二)残疾人福利基金增值和以多种形式募集的资金;
  (三)国内外团体、个人捐助。
  残疾人联合会应加强对上述经费的管理,接受各级政府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九条 福利企业事业单位残疾人组织,可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0.5%-0.8%提取活动经费,企业单位从企业管理费中列支,事业单位从事业费中列支。
  有残疾人组织的非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应为残疾人组织提供一定的活动经费。第十条 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设立奖励基金,用于奖励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残疾人和扶残助残、为发展残疾人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或个人。第十一条 市设立康复医疗中心;各区、市设立康复医疗点,对残疾人实施康复医疗。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应从实际出发逐步建立社区康复站,开展社区康复工作。
  各区、市应设置学龄前聋童语言训练班,对学龄前聋童实行语言康复训练。凡达到规定标准的聋童,普通小学应予接收。
  
  残疾人购置必备的专用辅助器械费用,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和帮助。
  在国家确定的康复医疗范围内,残疾人为恢复或补偿功能,进行医疗康复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属公费医疗、劳保医疗或参加合作医疗的,按规定由公费或合作医疗负担;不属此范围的,由本人或亲属负担;对确属贫困的残疾人,由本人提出申请,当地民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酌情给予补助。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残疾少年、儿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各乡、镇和街道负责动员帮助残疾少年、儿童按时进入学校学习。
  市盲校对全市盲童实施盲教育。市和各区、市聋哑学校对所在地聋童实施聋教育。各区、市设弱智儿童辅读学校;各乡、镇设弱智儿童辅读班;农村学区小学要开办随班就读,对弱智儿童实施弱智教育。
  各中、小学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免收学费、杂费。
  残疾儿童可就近入学。各中、小学校对残疾人无当地户口的子女就学应给予照顾。第十三条 市盲校、聋校和各区、市聋校举办职业技术教育,市残疾人联合会会同民政、教育、劳动部门举办残疾人成人职业技术教育,对残疾青年、职工进行职业技术教育。
  上述学校的毕业生,用人单位录用后,其工资待遇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青岛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

4. 济南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山东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以及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第三条  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的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无业残疾人,为本规定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第四条  本市安排残疾人就业,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
    政府鼓励并扶持社会各界兴办福利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全面实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大力扶持残疾人自谋职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第五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分级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承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组织、管理和服务工作,业务上接受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指导。
    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财政、民政、税务、统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第六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按照下列分工办理:
    (一)市属机关、团体、事业、企业,驻济中央、省属企业,外地驻济单位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实施;
    (二)县(市)区级及以下机关、团体、事业、企业,由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实施;
    (三)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在市及其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实施;在市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由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实施。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一名一级盲人的,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按比例计算不足安排一人的,可按差额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也可选择安排残疾人就业。第八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也可以自行向社会招收,并按规定办理录用手续,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向有管理权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送上年度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和残疾职工花名册等报表。凡有残疾职工者,须提供残疾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残疾人证原件。第十条  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于每年第二季度按实际差额人数向有管理权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上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人缴纳的标准按县级以上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职工年平均工资额计算。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上年度发放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达不到当地职工年社会平均工资额的,可按实际发放工资额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直接缴纳或者以委托方式足额缴纳应缴款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从单位经费中列支;企业从管理费中列支。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平调、挤占或挪用。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自办、联办、委托社会办学培训残疾人;
    (二)补贴残疾人各种技能培训费用;
    (三)残疾人培训和就业基地建设;
    (四)扶持以安排残疾人就业为目的的新办企业;
    (五)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或自愿组织起来从业;
    (六)无偿扶持有一定劳动技能的无业特困残疾人个体开业(提供开业必需的劳动设备及工具等)。第十五条  残疾人联合会按照第十四条规定的范围使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严格按照财务管理制度,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使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情况进行监督。第十六条  县(市)区收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按年度收缴总额6%的比例上缴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瞒报在职职工人数、虚报残疾职工人数、逾期不报统计资料的,按未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对待;对不按本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又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根据《山东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规定,委托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行使《山东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事项。

5. 济南市残疾人养老保险

关于残疾人个体工商户缴纳基本养老和医疗保险给予补贴的通知各县(市)区、高新区残联、财政局:为进一步鼓励残疾人自主创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中发〔2008〕7号)和济南市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实际,决定对我市残疾人个体工商户缴纳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保险给予适当补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补贴对象1、具有本市户籍或《济南市居住证》;2、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3、持有本市《营业执照》;4、本人目前正在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与原单位未解除合同关系且仍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除外);5、未享受其它有关社会保险优惠政策补贴。二、补贴标准按当地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社会保障最低缴费标准计算,给予应缴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两项之和60%的补贴。计算公式如下:(一)基本养老保险补贴额=当地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社会保险月最低交费基数(元)×缴费比例×年度内实际缴费月数(个)×60%。(二)基本医疗保险补贴额=当地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社会保险月最低缴费基数(元)×缴费比例×年度内实际缴费月数(个)×60%。三、补贴办法采取先缴后补的办法,即以本人在上一个社会保险个人帐户结算年度内,实际缴费金额为依据核准缴费补贴。补贴月份自每年1月开始计算。四、资金来源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五、审批程序(一)申请:每年第二季度,持户口簿、《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营业执照》和上年度社会保险费缴费凭证,到户口所在乡镇(街道)残联填写《济南市残疾人基本养老和医疗保险补贴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办理补贴申请手续。(二)审批:各县(市)区、高新区残联受理申请后,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专人实地察看,对符合条件的在其《申请表》上加盖公章,并编制《济南市残疾人基本养老和医疗保险补贴人员花名册》(附2),填写《济南市残疾人基本养老和医疗保险补贴汇总表》(附3),报市残联审批。六、工作要求各级残联、财政要密切合作,各负其责,提高工作效率,严格工作程序,抓好工作落实。残联部门要大力开展政策宣传,积极组织引导城镇贫困残疾人个体私营企业参加社会保险,认真受理补贴申请,加强档案管理,确保补贴政策的贯彻落实。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关于城镇贫困残疾人从事个体私营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给予适当补贴的管理办法》(济残联〔2010〕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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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残疾人养老保险

6. 淄博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山东省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残疾人包括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精神、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人由区县残疾人联合会会同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按照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鉴定后,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第三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第四条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遗弃、虐待残疾人。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
同级财政预算,统筹规划,加强领导,综合协调,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
  市、区县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为广大残疾人服务,承担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残疾人事业福利基金。资金来源为:
  (一)政府拨款;
  (二)销售社会福利奖券募集的福利基金用于残疾人事业的资金;
  (三)社会捐赠;
  (四)其他资金。
  残疾人事业福利基金必须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二章 康复第八条 市及有条件的区县应当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加强康复科学研究,开展康复医疗、康复工作人员培训和康复技术指导工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社区康复站(点),开展社区康复工作。第九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建立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区县残疾人联合会建立服务点,负责残疾人康复器材、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供应和服务。
  残疾人购置必备的辅助器械确有困难的,其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给予适当补助。第十条 在规定的康复医疗范围内,残疾人为恢复或补偿功能而进行医疗康复所支付的医疗费用,残疾人本人或其家属负担医疗费用确有困难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可根据残疾人的申请,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救济补助。第三章 教育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逐步完善特殊教育体系。
  对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应当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不得拒绝招收基本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凡达到四级标准的聋童,普通小学应当予以接收。
  市、区县应当根据需要设立特殊教育学校。有条件的特殊教育学校、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残疾儿童学前班。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中小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
  各类中小学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及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子女免收学杂费;对盲人学生实行政府特殊补助。第十二条 适龄残疾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使其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接受教育。第十三条 普通高中、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对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必须招收,不得因其残疾拒绝招收。第十四条 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附设的特殊教育班的教师必须经过专业培训。第十五条 特殊教育经费列入教育事业费支出,随教育经费的增加逐年增加;教育费附加收入中,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阶段的特殊教育,确保特殊教育与普通教育同步发展。第四章 就业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残疾人劳动就业纳入当地劳动就业规划,统筹安排。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市政府有关规定安置残疾人就业。第十八条 政府鼓励社会各界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残疾人数量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经确认后,享受福利企业的优惠政策。

7. 济南市残疾人养老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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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残疾人个体工商户缴纳基本养老和医疗保险给予补贴的通知各县(市)区、高新区残联、财政局:为进一步鼓励残疾人自主创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中发〔2008〕7号)和济南市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实际,决定对我市残疾人个体工商户缴纳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保险给予适当补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补贴对象1、具有本市户籍或《济南市居住证》;2、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3、持有本市《营业执照》;4、本人目前正在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与原单位未解除合同关系且仍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除外);5、未享受其它有关社会保险优惠政策补贴。二、补贴标准按当地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社会保障最低缴费标准计算,给予应缴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两项之和60%的补贴。计算公式如下:(一)基本养老保险补贴额=当地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社会保险月最低交费基数(元)×缴费比例×年度内实际缴费月数(个)×60%。(二)基本医疗保险补贴额=当地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社会保险月最低缴费基数(元)×缴费比例×年度内实际缴费月数(个)×60%。三、补贴办法采取先缴后补的办法,即以本人在上一个社会保险个人帐户结算年度内,实际缴费金额为依据核准缴费补贴。补贴月份自每年1月开始计算。四、资金来源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五、审批程序(一)申请:每年第二季度,持户口簿、《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营业执照》和上年度社会保险费缴费凭证,到户口所在乡镇(街道)残联填写《济南市残疾人基本养老和医疗保险补贴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办理补贴申请手续。(二)审批:各县(市)区、高新区残联受理申请后,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专人实地察看,对符合条件的在其《申请表》上加盖公章,并编制《济南市残疾人基本养老和医疗保险补贴人员花名册》(附2),填写《济南市残疾人基本养老和医疗保险补贴汇总表》(附3),报市残联审批。六、工作要求各级残联、财政要密切合作,各负其责,提高工作效率,严格工作程序,抓好工作落实。残联部门要大力开展政策宣传,积极组织引导城镇贫困残疾人个体私营企业参加社会保险,认真受理补贴申请,加强档案管理,确保补贴政策的贯彻落实。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关于城镇贫困残疾人从事个体私营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给予适当补贴的管理办法》(济残联〔2010〕11号)同时废止。

济南市残疾人养老保险

8. 济南市残疾人补贴政策

一、办理依据      1、《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鲁政发〔2015〕27号文件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实施意见》(济政发〔2016〕11号)      2、《关于转发鲁民〔2021〕86号文件进一步完善残疾人两项补贴制度的通知》(济民发〔2021〕54号)      二、办理范围      1. 补贴对象为具有济南市户籍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第二代的残疾人,发放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发放标准:残疾等级为一、二级残疾人每人每月182元,残疾等级为三、四级残疾人每人每月165元。      2. 补贴对象为具有济南市户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第二代、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残疾人,发放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发放标准为每人每月167元。      3.既符合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的资格条件,又符合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资格条件的残疾人,可同时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三、办理程序      1、残疾人“两项补贴”由残疾人本人申请。法定监护人,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其他被委托人可代为申请(代办人需带身份证)。      2、申请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由残疾人本人或代办人持残疾人本人户口本、身份证原件、残疾人证、低保证到全市任一村(居)或镇(街)申请办理,填写《济南市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审批表》后,由户籍所在的镇(街)审核确定。资格审定合格的残疾人自符合条件当月起计发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      3、申请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由残疾人本人或代办人持残疾人本人户口本、身份证原件、残疾人证到全市任一村(居)或镇(街)申请办理,填写《济南市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审批表》后,由户籍所在的镇(街)审核确定。资格审定合格的残疾人自符合条件当月起计发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四、其他事项      1、经济困难老年人护理补贴、因公致残、离休干部护理费与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择高申领、不得重复。      2、残疾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和重点困境残疾儿童不得申领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符合条件的,可申领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3、特困供养保障人员、领取工伤保险生活护理费、纳入伤残服务对象的残疾人不得申领残疾人两项补贴。      4、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需在监狱服刑的残疾人,自服刑期满后符合条件的可按照程序申请补贴。      5、企业自主发放的生活补贴(津贴)、护理补贴(津贴)不影响申领残疾人两项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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