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第五章 分红保险信息披露

2024-05-06 08:51

1. 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第五章 分红保险信息披露

 分红保险的产品说明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一)风险提示在产品说明书封面显著位置用比正文至少大一号的黑体字提示该产品为分红保险,其红利分配是不确定的。其中,采用增额方式分红的,应当特别提示终了红利的领取条件。(二)产品基本特征产品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单利益,以及分红保险的主要投资策略。(三)红利及红利分配1、说明产品的红利来源,包括死差、费差、利差等,并作出简要解释;2、说明产品红利分配的方式,属于现金红利还是增额红利,是否具有终了红利,并作出简要解释;3、说明红利实现方式,包括直接领取、抵缴保险费、累积生息或者其他方式;4、说明红利分配政策以及确定保单红利水平的影响因素。(四)利益演示1、以表格形式演示分红保险各保单年度末的保单利益,表格中至少应当包括以下要素:(1)各年度保险费及累计保险费;(2)满期给付、身故给付、退保金等保证利益;(3)当年度红利、累积红利等非保证利益。采用增额方式分红的,可以在表格中演示终了红利,但应当特别说明终了红利的领取条件。演示的年度红利和终了红利累计不得超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最高限额。2、保险期间少于10年的,必须逐年演示各保单年度末的保单利益;保险期间大于10年的,最近10年各保单年度末的保单利益必须逐年演示。3、利益演示应当用醒目字体标明该利益演示是基于公司的精算及其他假设,不代表公司的历史经营业绩,也不代表对公司未来经营业绩的预期,保单的红利分配是不确定的。4、利益演示时,不得披露用于演示的分红保险的投资回报率。(五)犹豫期及退保1、犹豫期的含义、起算时间、天数及投保人在犹豫期内享有的权利;2、犹豫期后退保需扣除的费用以及退保金的计算方法。 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每年至少向投保人提供一份红利通知书。红利通知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一)保险单信息,包括保险产品名称、保险单编号、保险单生效日、投保人姓名、被保险人姓名、报告期间等;(二)保单各年度保险费以及至上一保单年度末该投保人已分配的红利总额;(三)红利分配政策;(四)本年度公司红利分配额度以及分配给投保人的红利总额;(五)本年度分配给该投保人的红利。除向投保人提供红利通知书外,保险公司不得向公众披露或者宣传分红保险的经营成果或者分红水平。 对分红保险投保人的回访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确认投保人是否购买了该保险产品,投保人是否在投保单上亲笔签名;(二)确认投保人是否知悉犹豫期的起算时间、天数以及犹豫期享有的权利;(三)确认投保人是否知悉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四)确认投保人是否知悉宣传材料上的利益演示是基于公司精算假设,保单的红利分配是不确定的;(五)确认投保人是否知悉退保可能产生的损失。

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第五章 分红保险信息披露

2.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18)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信息披露,是指保险公司向社会公众公开其经营管理相关信息的行为。第三条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有效的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应当尽可能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第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保险公司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基础上披露更多信息。第五条 保险公司按照本办法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存在其他因披露将导致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行政法规等情形的,可以豁免披露相关内容。第六条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基本信息;
  (二)财务会计信息;
  (三)保险责任准备金信息;
  (四)风险管理状况信息;
  (五)保险产品经营信息;
  (六)偿付能力信息;
  (七)重大关联交易信息;
  (八)重大事项信息;
  (九)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信息。第八条 保险公司披露的基本信息应当包括公司概况、公司治理概要和产品基本信息。第九条 保险公司披露的公司概况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名称;
  (二)注册资本;
  (三)公司住所和营业场所;
  (四)成立时间;
  (五)经营范围和经营区域;
  (六)法定代表人;
  (七)客服电话、投诉渠道和投诉处理程序;
  (八)各分支机构营业场所和联系电话。第十条 保险公司披露的公司治理概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本公司情况的简要说明;
  (二)持股比例在5%以上的股东及其持股情况;
  (三)近3年股东大会(股东会)主要决议,至少包括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出席情况、主要议题以及表决情况等;
  (四)董事和监事简历;
  (五)高级管理人员简历、职责及其履职情况;
  (六)公司部门设置情况。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披露的产品基本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产品目录、条款;
  (二)人身保险新型产品说明书;
  (三)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产品基本信息。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披露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信息应当与经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保持一致,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和附注;
  财务报表附注,包括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的说明,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的说明,或有事项、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和表外业务的说明,对公司财务状况有重大影响的再保险安排说明,企业合并、分立的说明,以及财务报表中重要项目的明细。
  (二)审计报告的主要审计意见,审计意见中存在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保险公司还应当就此作出说明。
  实际经营期未超过3个月的保险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披露的上一年度保险责任准备金信息包括准备金评估方面的定性信息和定量信息。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准备金的类别提供以下说明:未来现金流假设、主要精算假设方法及其结果等。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准备金的类别列示准备金评估结果以及与前一年度评估结果的对比分析。
  保险公司披露的保险责任准备金信息应当与财务会计报告相关信息保持一致。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披露的风险管理状况信息应当与经董事会审议的年度风险评估报告保持一致,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风险评估,包括保险风险、市场风险和信用风险等风险的敞口及其简要说明,以及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流动性风险等的简要说明;
  (二)风险控制,包括风险管理组织体系简要介绍、风险管理总体策略及其执行情况。

3. 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第五章分红保险信息披露

具体详见《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搜索即可!一是修订了信息披露的定义。《办法》在6号令的基础上,扩大了信息披露的范围,将媒体、公司网站上的说明和介绍、产品说明会、销售人员的说明和介绍、电话回访以及定期寄送的报告资料等都纳入信息披露范围。二是强化了保险公司对信息披露材料的管理。要求法律责任人和总精算师确保产品说明书客观、真实、无重大遗漏;新型产品的其他信息披露材料与保险条款及产品说明书保持一致;信息披露材料由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负责管理,禁止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使用与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不一致的信息披露材料。三是规范了投连险的信息披露。《办法》从五个方面规范了投连险的信息披露。1、投连险赋予投保人在犹豫期内享有将保险费转入投资账户选择权的,应当在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中予以明示,同时明确了投保人在犹豫期内解除合同所享有的权利;2、细化了投连险产品说明书的要求,尤其是明确了利益演示的相关要求;3、要求保险公司每周公布一次投资账户单位价格,同时要求在公司网站披露投资账户单位价格的历史信息;4、细化了半年度信息公告的内容,修订了保单状态报告的有关内容;5、增加产品风险提示的要求,规定保险公司在保单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相关费用时及时催告投保人。四是规范了万能险的信息披露。《办法》从三个方面强化了万能险的信息披露。1、细化了万能险产品说明书的内容,要求必须进行风险提示,披露产品基本特征、保单账户运作原理、收取的各项费用等内容,并对利益演示的方式、要素、披露期限等进行了规范;2、规范了结算利率的披露途径、频率等,规定披露日利率和年利率,要求公司在公司网站上保留最近10年来各月结算利率的历史信息;3、修订了保单状态报告的相关内容,增加了保单信息、账户价值变动信息、各月结算利率等内容。五是规范了分红险的信息披露。《办法》从三个方面规范了分红险的信息披露。1、细化了分红险产品说明书的内容,要求必须进行风险提示,披露产品基本特征、红利分配、利益演示、犹豫期和退保等内容;2、细化了利益演示的具体要求,规定了演示的要素、内容、披露期限等;3、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提供红利通知书,披露分红政策、红利分配额度等内容。六是规定了信息披露不力的法律责任。对客户回访不力的行为设定了处罚依据;按照《保险法》规定,对违反《办法》的其他行为设定了处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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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第五章分红保险信息披露

4.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本办法所称信息披露,是指保险公司向社会公众公开其经营管理相关信息的行为。第三条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有效的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应当尽可能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第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保险公司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基础上披露更多信息。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披露下列信息:(一)基本信息;(二)财务会计信息;(三)风险管理状况信息;(四)保险产品经营信息;(五)偿付能力信息;(六)重大关联交易信息;(七)重大事项信息。第七条 保险公司披露的基本信息应当包括公司概况和公司治理概要。第八条 保险公司披露的公司概况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法定名称及缩写;(二)注册资本;(三)注册地;(四)成立时间;(五)经营范围和经营区域;(六)法定代表人;(七)客服电话和投诉电话;(八)各分支机构营业场所和联系电话;(九)经营的保险产品目录及条款。第九条 保险公司披露的公司治理概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近3年股东大会(股东会)主要决议;(二)董事简历及其履职情况;(三)监事简历及其履职情况;(四)高级管理人员简历、职责及其履职情况;(五)公司部门设置情况;(六)持股比例在5%以上的股东及其持股情况。第十条 保险公司披露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信息应当与经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保持一致,并包括下列内容:(一)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二)财务报表附注,包括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的说明,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的说明,或有事项、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和表外业务的说明,对公司财务状况有重大影响的再保险安排说明,企业合并、分立的说明,以及财务报表中重要项目的明细;(三)审计报告的主要审计意见,审计意见中存在解释性说明、保留意见、拒绝表示意见或者否定意见的,保险公司还应当就此作出说明。实际经营期未超过3个月的保险公司年度财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披露的风险管理状况信息应当与经董事会审议的年度风险评估报告保持一致,并包括下列内容:(一)风险评估,包括对保险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等主要风险的识别和评价;(二)风险控制,包括风险管理组织体系简要介绍、风险管理总体策略及其执行情况。第十二条 人身保险公司披露的产品经营信息是指上一年度保费收入居前5位的保险产品经营情况,包括产品的保费收入和新单标准保费收入。第十三条 财产保险公司披露的产品经营信息是指上一年度保费收入居前5位的商业保险险种经营情况,包括险种名称、保险金额、保费收入、赔款支出、准备金、承保利润。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披露上一年度的偿付能力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公司的实际资本和最低资本;(二)资本溢额或者缺口;(三)偿付能力充足率状况;(四)相比报告前一年度偿付能力充足率的变化及其原因。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不足的,应当说明原因。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披露的重大关联交易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交易对手;(二)定价政策;(三)交易目的;(四)交易的内部审批流程;(五)交易对公司本期和未来财务及经营状况的影响;(六)独立董事的意见。重大关联交易的认定和计算,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重大事项之一的,应当披露相关信息并作出简要说明:(一)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二)更换董事长或者总经理;(三)当年董事会累计变更人数超过董事会成员人数的三分之一;(四)公司名称、注册资本或者注册地发生变更;(五)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六)合并、分立、解散或者申请破产;(七)撤销省级分公司;(八)偿付能力出现不足或者发生重大变化;(九)重大战略投资、重大赔付或者重大投资损失;(十)保险公司或者其董事长、总经理因经济犯罪被判处刑罚;(十一)重大诉讼或者重大仲裁事项;(十二)保险公司或者其省级分公司受到中国保监会的行政处罚;(十三)更换或者提前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十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公司互联网站,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披露相关信息。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公司互联网站披露公司的基本信息。公司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保险公司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更新。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制作年度信息披露报告,年度信息披露报告应当包括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内容。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在公司互联网站和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发布年度信息披露报告。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发生本办法第六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事项之一的,应当自事项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编制临时信息披露报告,并在公司互联网站上发布。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不能按时进行信息披露的,应当在规定披露的期限届满前,在公司互联网站公布不能按时披露的原因以及预计披露时间。保险公司延迟披露的时间不得迟于规定披露期限届满后的第20个工作日。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互联网站应当保留最近5年的公司年度信息披露报告和最近3年的临时信息披露报告。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在公司互联网站和中国保监会指定报纸以外披露信息的,其内容不得与公司互联网站和中国保监会指定报纸披露的内容相冲突,且不得早于公司互联网站和中国保监会指定报纸的披露时间。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并报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信息披露的内容和基本格式;(二)信息的审核和发布流程;(三)信息披露事务的职责分工、承办部门和评价制度;(四)责任追究制度。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未设董事会的保险公司,应当指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披露事务。保险公司应当将董事会秘书或者指定的高级管理人员、承办信息披露事务的部门的联系方式报中国保监会。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公司互联网站主页的显着位置设置信息披露专栏。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公司互联网站建设,维护公司互联网站安全,方便社会公众查阅信息。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使用中文进行信息披露。同时披露外文文本的,中、外文文本内容应当保持一致;两种文本不一致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二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产品经营信息和其他信息的披露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条 保险集团公司、政策性保险公司以及再保险公司不适用本办法,但经营直接保险业务的保险集团公司除外。经营直接保险业务的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参照适用本办法。第三十一条 上市保险公司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已经披露本办法规定的有关信息的,可免予重复披露。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2日起施行。

5.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权威解读

保监会就《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答记者问近日,中国保监会发布了《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6月12日起实施。   问:请简要介绍一下制定《办法》的目的。答:信息披露是解决市场信息不对称、提高市场运转效率和透明度的重要措施。由于保险业是经营风险的行业,与社会公众利益相关性很强,市场要求保险公司比其他公司披露更多的信息。因此,制定办法的目的在于:一是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二是进一步完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三是进一步完善保险监管体系,四是提高保险市场效率,维护保险业平稳健康发展。问:请简要介绍一下《办法》的主要内容。答:《办法》共分五章35条,主要规定保险公司将反映其经营状况的主要信息向社会公众公开的各项要求。主要内容包括:第一章总则,主要规定立法目的、适用范围、信息披露的定义和原则。第二章信息披露的内容,主要规定保险公司应该披露基本信息、财务会计信息、风险管理状况信息、保险产品经营信息、偿付能力信息、重大关联交易信息、重大事项信息等七个方面的内容,并对每一项内容进行了具体规定。第三章信息披露的方式和时间。《办法》针对不同类型的信息披露规定了不同的方式和时间。一是保险公司基本信息应当在公司互联网网站披露,并在发生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更新;二是年度信息披露报告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在公司互联网网站和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发布;三是重大事项应当自事项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布在公司互联网网站。第四章信息披露的管理。《办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包括信息披露的内容和基本格式、信息的审核和发布流程、信息披露事务的职责分工和责任追究等内容。第五章附则,主要规定了一些特例情形。《办法》规定保险集团公司、政策性保险公司以及再保险公司不适用本办法,但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集团公司除外。经营直接保险业务的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参照适用本办法。问:请介绍一下我国保险业信息披露的现状。答:从披露主体看,我国保险业面向社会公众的信息披露分为保险监管部门的信息披露、保险行业协会的信息披露以及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等三个层次。其中,保监会根据《中国保监会政府信息公开办法》(保监会令【2008】3号),在网站发布政务工作等14方面的内容。此外保监会还通过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召开新闻发布会和新闻通气会、编印《中国保险年鉴》和《中国保险市场年报》等多种方式公开保险业财务、业务等信息。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目前披露的内容包括保险从业人员行为准则实施细则、保险公司交强险专题审计报告和交强险精算报告、车险自律倡议书以及中国寿险理财规划师、中国员工福利规划师、中国寿险管理师的资格认证情况等。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包括:一是根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09年第3号令),人身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应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社会公众描述新型产品的特性、演示保单利益测算以及经营成果等信息。二是披露理赔(给付)服务流程。按照《关于公布保险理赔(给付)程序,进一步做好理赔服务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8〕100号)要求,各保险公司应在公司网站上公布理赔(给付)服务的具体流程、所需材料清单、联系电话和投诉电话,方便客户索赔和申请保险金,着力解决理赔(给付)服务中存在的问题,切实维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三是披露财产保险承保理赔信息。根据《关于印发的通知》(保监发2009年111号),财产保险公司应逐步将承保信息、缴费信息、批改信息、理赔信息、手续费信息、投保渠道信息进行披露,最终实现所有险种的承保理赔信息客户均可自主查询,推动财产保险公司提高精细化管理的能力和客户服务品质,促进财产保险行业规范经营,切实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问:《办法》和保监会已经颁布的其他关于信息披露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是什么关系?答:保监会高度重视保险业信息披露工作。近年来,一方面开展了对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以及多个国家、地区保险信息披露制度及其实践经验的系统研究,另一方面立足我国保险业发展实际,颁布了一些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就寿险新型产品的信息披露等方面积极开展了一些实践探索。《办法》根据新修订的《保险法》,从制度建设的层面全面、系统地规范了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信息披露的对象是社会公众而非某一特定群体。同时为了与单项业务的信息披露要求相衔接,《办法》规定“中国保监会对保险产品经营信息和其他信息的披露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问:《办法》发布后,保监会将采取什么措施促进公司贯彻实施?答:一是监督保险公司根据《办法》建立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并报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信息披露的内容和基本格式,信息的审核和发布流程,信息披露事务的职责分工、承办部门和评价制度,责任追究制度。二是密切跟踪保险公司贯彻执行《办法》的情况,适时出台《办法》的配套文件,及时解决《办法》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三是对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依据《保险法》进行查处。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权威解读

6.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介绍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4月12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2日起施行。

7.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信息披露,是指保险公司向社会公众公开其经营管理相关信息的行为。第三条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有效的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应当尽可能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第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保险公司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基础上披露更多信息。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基本信息;

  (二)财务会计信息;

  (三)风险管理状况信息;

  (四)保险产品经营信息;

  (五)偿付能力信息;

  (六)重大关联交易信息;

  (七)重大事项信息。第七条 保险公司披露的基本信息应当包括公司概况和公司治理概要。第八条 保险公司披露的公司概况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定名称及缩写;

  (二)注册资本;

  (三)注册地;

  (四)成立时间;

  (五)经营范围和经营区域;

  (六)法定代表人;

  (七)客服电话和投诉电话;

  (八)各分支机构营业场所和联系电话;

  (九)经营的保险产品目录及条款。第九条 保险公司披露的公司治理概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近3年股东大会(股东会)主要决议;

  (二)董事简历及其履职情况;

  (三)监事简历及其履职情况;

  (四)高级管理人员简历、职责及其履职情况;

  (五)公司部门设置情况;

  (六)持股比例在5%以上的股东及其持股情况。第十条 保险公司披露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信息应当与经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保持一致,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权益变动表;

  (二)财务报表附注,包括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的说明,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的说明,或有事项、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和表外业务的说明,对公司财务状况有重大影响的再保险安排说明,企业合并、分立的说明,以及财务报表中重要项目的明细;

  (三)审计报告的主要审计意见,审计意见中存在解释性说明、保留意见、拒绝表示意见或者否定意见的,保险公司还应当就此作出说明。

  实际经营期未超过3个月的保险公司年度财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披露的风险管理状况信息应当与经董事会审议的年度风险评估报告保持一致,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风险评估,包括对保险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等主要风险的识别和评价;

  (二)风险控制,包括风险管理组织体系简要介绍、风险管理总体策略及其执行情况。第十二条 人身保险公司披露的产品经营信息是指上一年度保费收入居前5位的保险产品经营情况,包括产品的保费收入和新单标准保费收入。第十三条 财产保险公司披露的产品经营信息是指上一年度保费收入居前5位的商业保险险种经营情况,包括险种名称、保险金额、保费收入、赔款支出、准备金、承保利润。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披露上一年度的偿付能力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的实际资本和最低资本;

  (二)资本溢额或者缺口;

  (三)偿付能力充足率状况;

  (四)相比报告前一年度偿付能力充足率的变化及其原因。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不足的,应当说明原因。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披露的重大关联交易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交易对手;

  (二)定价政策;

  (三)交易目的;

  (四)交易的内部审批流程;

  (五)交易对公司本期和未来财务及经营状况的影响;

  (六)独立董事的意见。

  重大关联交易的认定和计算,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8.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和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信息披露”,是指保险公司向公众披露其经营管理相关信息的行为。 第三条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完整性、及时性和有效性的原则,不得有虚假记录、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拓展资料1. 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应尽量使用容易理解的语言。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披露信息。 保险公司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行业和保险监管委员会的规定披露更多信息。 第五条保险公司根据本办法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因披露而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可以免除披露有关内容。 第六条中国银行业、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进行监督管理。 在审计报告的主要审计意见中,如有不合格的意见、合格的意见、消极的意见或不能表达意见,保险公司也应对此予以解释。 保险公司实际经营期限不超过3个月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可以不予审计。 2.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公布的前一年的保险责任准备金信息包括准备金评估的定性和定量信息。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储备类别提供下列解释:未来现金流假设、主要精算假设、方法和结果等。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准备金类别,并与前一年的评估结果进行比较分析。 保险公司披露的保险责任准备金信息应当与财务会计报告中的相关信息相一致。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披露的风险管理信息应与董事会审议的年度风险评估报告相一致,包括以下内容:风险评估,包括保险风险的风险敞口、市场风险和信用风险及其简要描述,以及运营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的简要描述;风险控制,包括风险管理组织制度、整体风险管理战略及其实施。 第十六条财产保险公司披露的产品经营信息,是指前年原保险费收入前五名的商业保险类型的经营,包括保险类型、保险金额、原保险费收入、赔偿支出、准备金和承保利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