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诉讼主体如何确定?

2024-05-16 08:15

1. 公司诉讼主体如何确定?

随着新《公司法》的颁布实施,其规定中的实用性、可操作性一再被人称道。《公司法》属实体法范畴,其实用性、可操作性的增强体现了公司运营过程中,利益相关人维护权利的手段和方式的增多。反映在诉讼法领域,就表现为股东或其他权利人为维护权利,提起诉讼的渠道更加具体明晰。于是在实践中,就会产生更多涉及公司问题的诉讼。然而《公司法》涉及的诉讼与传统《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诉讼案件在类型和性质上存在着一定的区别,运用《民事诉讼法》解决公司问题诉讼,往往产生理解和适用上的分歧,有必要对公司诉讼的机制进行归类和梳理,本文仅从主体及管辖两个方面对公司诉讼作粗浅的阐述。
对公司法规定的各种诉讼总结概括,可知涉及的当事人包括股东、公司、董事等高管、债权人和债务人,确定各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所依据的基础条件是其在公司法上享有的权利性质。
1、股东
2、公司
3、董事经理等高管人员
4、债权人、债务人
一、公司被注销后如何确定诉讼主体
企业注销登记后,法人资格终止,诉讼主体资格也随之不存在,不能再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为此,一般将会根据不同情况来确定诉讼主体:
1、企业被注销登记时,清算主体或第三人在工商管理部门承诺企业注销登记后遗留的债权债务由其负责的,债权人可以做出承诺的清算主体或第三人为被告,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
2、企业未经清算即被注销登记,第三人在工商管理部门的注销登记中承诺偿债,债权人既可以对清算主体或承诺偿债人择一而诉,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也可以二者为共同被告要求二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3、被注销登记的企业为债权人的,如有权利义务承受人,可应其申请直接变更其为诉讼主体;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权利义务承受人表示不参加诉讼的,终结诉讼。
这里所说的“清算主体”应依注销登记企业的不同性质分别确定:
国有企业的“清算主体”为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集体企业为企业的开办单位、部门,或投资人;联营企业为各投资主体;子公司以母公司为清算主体;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主体”为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司章程规定负有清算责任的股东、或股东大会选定的股东为清算主体;股东大会不能选定清算组的,派员担任董事会成员的股东为清算主体;外商投资企业应依据《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进行清算,成立清算组(清算委员会)。未成立清算组的,清算主体为各方股东。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方已不存在的,中方股东应通过申请特别清算程序对企业进行特别清算,成立特别清算委员会。未成立特别清算委员会的,中方股东为清算主体。
为此,你可以根据该公司的性质,来确定清算主体——诉讼赔偿主体。
二、一般分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吗
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对此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48条和《民事诉讼法意见》第40条第(5)项的规定,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可以独立参加诉讼;另一种意见认为,《公司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分公司不能参加诉讼,只能由公司参加诉讼,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在公司治理中,由于工作和业务的需要,经常会在注册地外设立分公司,分公司的法律性质定性为非法人,但是可以从事民事活动。《公司法》第1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民事诉讼法》第48条、《最高人民法院》第40条第(5)项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公司法》的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不矛盾,《公司法》解决的是实体民事责任的最终承担问题,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又有自己的财产,可以独立参加民事诉讼,以方便诉讼。当然,分公司参加诉讼,但是最终的民事权利义务实际上由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和承担。

公司诉讼主体如何确定?

2. 公司诉讼主体如何确定

随着新《公司法》的颁布实施,其规定中的实用性、可操作性一再被人称道。《公司法》属实体法范畴,其实用性、可操作性的增强体现了公司运营过程中,利益相关人维护权利的手段和方式的增多。反映在诉讼法领域,就表现为股东或其他权利人为维护权利,提起诉讼的渠道更加具体明晰。于是在实践中,就会产生更多涉及公司问题的诉讼。然而《公司法》涉及的诉讼与传统《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诉讼案件在类型和性质上存在着一定的区别,运用《民事诉讼法》解决公司问题诉讼,往往产生理解和适用上的分歧,有必要对公司诉讼的机制进行归类和梳理,本文仅从主体及管辖两个方面对公司诉讼作粗浅的阐述。
对公司法规定的各种诉讼总结概括,可知涉及的当事人包括股东、公司、董事等高管、债权人和债务人,确定各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所依据的基础条件是其在公司法上享有的权利性质。
1、股东
2、公司
3、董事经理等高管人员
4、债权人、债务人
一、公司被注销后如何确定诉讼主体
企业注销登记后,法人资格终止,诉讼主体资格也随之不存在,不能再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为此,一般将会根据不同情况来确定诉讼主体:
1、企业被注销登记时,清算主体或第三人在工商管理部门承诺企业注销登记后遗留的债权债务由其负责的,债权人可以做出承诺的清算主体或第三人为被告,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
2、企业未经清算即被注销登记,第三人在工商管理部门的注销登记中承诺偿债,债权人既可以对清算主体或承诺偿债人择一而诉,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也可以二者为共同被告要求二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3、被注销登记的企业为债权人的,如有权利义务承受人,可应其申请直接变更其为诉讼主体;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权利义务承受人表示不参加诉讼的,终结诉讼。
这里所说的清算主体应依注销登记企业的不同性质分别确定:
国有企业的清算主体为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集体企业为企业的开办单位、部门,或投资人;联营企业为各投资主体;子公司以母公司为清算主体;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主体为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司章程规定负有清算责任的股东、或股东大会选定的股东为清算主体;股东大会不能选定清算组的,派员担任董事会成员的股东为清算主体;外商投资企业应依据《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进行清算,成立清算组(清算委员会)。未成立清算组的,清算主体为各方股东。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方已不存在的,中方股东应通过申请特别清算程序对企业进行特别清算,成立特别清算委员会。未成立特别清算委员会的,中方股东为清算主体。
为此,你可以根据该公司的性质,来确定清算主体——诉讼赔偿主体。
二、一般分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吗
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对此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48条和《民事诉讼法意见》第40条第(5)项的规定,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可以独立参加诉讼;另一种意见认为,《公司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分公司不能参加诉讼,只能由公司参加诉讼,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在公司治理中,由于工作和业务的需要,经常会在注册地外设立分公司,分公司的法律性质定性为非法人,但是可以从事民事活动。《公司法》第1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民事诉讼法》第48条、《最高人民法院》第40条第(5)项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公司法》的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不矛盾,《公司法》解决的是实体民事责任的最终承担问题,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又有自己的财产,可以独立参加民事诉讼,以方便诉讼。当然,分公司参加诉讼,但是最终的民事权利义务实际上由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和承担。
另外,是否可以不起诉分公司而直接起诉总公司呢?关于该点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只能起诉分公司;另一种意见认为,可以起诉分公司也可以起诉总公司。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同时法律没有禁止总公司作为被告。因此,我们认为可以直接起诉总公司。

3. 公司诉讼主体怎么确定

一、股东:
  股东享有股东权,这是公司制度中最重要的权利之一。
  
二、公司:
  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设有独立的组织机构、独立承担自身的财产责任。为维持公司的正常运营以及法律特性,财产权和管理权的拥有必不可少。公司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一般都是基于维护自己的财产权或管理权。
  
三、董事经理等高管人员:
  公司法主要是对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苛以义务而没有赋予权利,因为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最主要权利就是获得工作报酬的权利,此项权利的实现,并非公司法调整的范畴,而由劳动法予以调整。在公司诉讼中,一般没有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作为原告的诉讼。
一、什么是股东直接诉讼呢
股东直接诉讼的,以股东为原告,以公司或者实际侵害股东权利的人为被告,所得利益归于股东个人。此诉讼与一般诉讼基本无区别。股东直接诉讼,是指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基于股份所有人地位向其他侵犯自己利益的人提起的诉讼。此处侵犯自己利益的人包括股东所在的公司及董事或其他股东。《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东直接诉讼权行使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股东自身的利益,以个人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股东直接诉讼权行使的结果归属于原告股东。原告是被侵犯利益的股东,诉讼的被告是公司或者是公司的大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二、股东知情权纠纷如何诉讼
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是公司,涉及股东知情权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股东知情权属于股东为自身或股东的共同利益对公司经营中的相关信息享有知晓和掌握的权利,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向股东履行相关信息报告和披露的义务。因此,股东知情权的义务主体应该是公司。即使是公司其他股东、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拒绝履行相关义务,导致股东知情权受到侵害,也应当由公司承担义务。在这里还要注意的问题是:在公司已经被注销的情况下,原公司股东以公司其他股东、原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主张股东知情权的,法院应不予受理。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权利,股东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是公司而非其他主体。公司具有独立人格,公司行为即使体现控股股东或管理层意志,在法律上仍然是公司的行为。换句话说,即使控股股东欲侵犯普通股东的股东知情权,控股股东也必须将自己的行为转化为公司的行为,方可实施侵权。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公司诉讼主体怎么确定

4. 公司诉讼主体怎么确定

一、股东:股东享有股东权,这是公司制度中最重要的权利之一。二、公司: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设有独立的组织机构、独立承担自身的财产责任。为维持公司的正常运营以及法律特性,财产权和管理权的拥有必不可少。公司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一般都是基于维护自己的财产权或管理权。三、董事经理等高管人员:公司法主要是对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苛以义务而没有赋予权利,因为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最主要权利就是获得工作报酬的权利,此项权利的实现,并非公司法调整的范畴,而由劳动法予以调整。在公司诉讼中,一般没有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作为原告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5. 公司诉讼主体怎么确定

一、股东:  股东享有股东权,这是公司制度中最重要的权利之一。  二、公司:  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设有独立的组织机构、独立承担自身的财产责任。为维持公司的正常运营以及法律特性,财产权和管理权的拥有必不可少。公司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一般都是基于维护自己的财产权或管理权。  三、董事经理等高管人员:  公司法主要是对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苛以义务而没有赋予权利,因为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最主要权利就是获得工作报酬的权利,此项权利的实现,并非公司法调整的范畴,而由劳动法予以调整。在公司诉讼中,一般没有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作为原告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公司诉讼主体怎么确定

6. 公司诉讼主体怎么确定

一、股东:  股东享有股东权,这是公司制度中最重要的权利之一。  二、公司:  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设有独立的组织机构、独立承担自身的财产责任。为维持公司的正常运营以及法律特性,财产权和管理权的拥有必不可少。公司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一般都是基于维护自己的财产权或管理权。  三、董事经理等高管人员:  公司法主要是对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苛以义务而没有赋予权利,因为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最主要权利就是获得工作报酬的权利,此项权利的实现,并非公司法调整的范畴,而由劳动法予以调整。在公司诉讼中,一般没有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作为原告的诉讼。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7. 公司诉讼主体怎么确定

法律分析:一、股东:
  股东享有股东权,这是公司制度中最重要的权利之一。
  二、公司:
  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设有独立的组织机构、独立承担自身的财产责任。为维持公司的正常运营以及法律特性,财产权和管理权的拥有必不可少。公司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一般都是基于维护自己的财产权或管理权。
  三、董事经理等高管人员:
  公司法主要是对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苛以义务而没有赋予权利,因为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最主要权利就是获得工作报酬的权利,此项权利的实现,并非公司法调整的范畴,而由劳动法予以调整。在公司诉讼中,一般没有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作为原告的诉讼。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公司诉讼主体怎么确定

8. 公司设立纠纷诉讼主体

1、在发起人或公司内部之间产生相关纠纷的。如其他发起人要求有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则有过错的发起人为被告,其他发起人为原告;如公司向有过错的发起人或者出资瑕疵的发起人主张赔偿或继续履行出资的,则公司为原告一方,有过错的发起人或者出资瑕疵发起人为被告一方。
2、公司设立过程中产生的相关纠纷。
因设立中的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并不因此而否定其在设立过程中以发起人名义或者以设立中公司名义签订的相关合同的效力。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为设立公司而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公司成立后对上述合同进行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益的,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的,可以选择或以发起人为被告或以公司为被告,但一经选定即不能更改。与此相对应的是,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以公司或公司筹备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纠纷,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以公司为被告主张相关权利,这时不能再向发起人主张权利。当然,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名义上是为设立中公司利益实际上是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的,可以对合同相对人的诉请提出抗辩不承担合同责任。另外,公司成立后,发现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损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公司为原告一方,有过错的发起人为被告一方。
3、公司设立失败时发起人责任纠纷。公司设立失败是指公司未能够完成设立行为的情形。如因投资环境发生变化、公司设立瑕疵导致登记机关未予以登记、发起人未按期募足股份、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成立公司等。公司设立失败的,需要对相关行为人如认股人、已签订合同的相对方等承担相应的责任。
《公司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失败时发起人应承担的责任类型,但《公司法》中无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失败的责任承担,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失败情形较少,不过不少中外合资公司都是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在政府审批机关的审批上往往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还有不少特种行业如拍卖公司、典当行等,要成立公司也得先经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方可,这些情形都有可能因为审批受阻最终导致公司设立不能。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失败的责任承担,虽无法律明文规定,但可依据公司立法的基本精神和主旨,适当比照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定处理。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又增加了一种跟发起人有关的侵权纠纷。该规定(三)第五条规定: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致人损害,公司成立的,以公司为侵权被告;公司未成立的,以全体发起人为共同被告。
一、公司设立纠纷的管辖在哪个法院
发起人责任纠纷管辖法院相对比较简单,同样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地域管辖原则,至于级别管辖,则要看不同地区法院关于指导级别管辖的规定。
简单地说,发起人责任纠纷案件的被告,主要是发起人和公司两大类,要么是公司,要么是发起人。如果以公司为被告的,则以公司住所地即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如果以发起人为被告的,则以发起人住所地法院为管辖法院,被告有数个发起人的,每个发起人住所地法院均有权管辖。
上述只是一般规定,因为发起人责任纠纷中,有很大一部分是涉及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如果是特殊类型合同,《民事诉讼法》就管辖有特别规定的,尚需执行《民事诉讼法》的特别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