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2024-05-07 23:41

1. 浙江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预算(以下简称预算)审查监督,规范预算行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履行监督预算执行、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及省级决算(以下简称决算)的职责,并依法撤销省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不适当的决定、命令。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贯彻预算法律、法规;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和关于预算的决议;做到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照预算支出;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预算管理。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建立健全公共财政体制。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财政经济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的初步审查;承担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预算执行方面的具体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预算工作委员会)协助财政经济委员会承担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以及监督预算执行方面的具体工作。

  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开展工作,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询问,征询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可以聘请专家参与预算、决算审查监督有关具体工作。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就预算、决算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织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资料。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可以就预算、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给予答复。第六条 公民或者组织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检举、控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认真对待公民或者组织的检举、控告,提出处理意见,并为检举、控告者保密。第二章 预算审查和批准第七条 预算编制应当做到量入为出、收支平衡、不列赤字,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财政政策。收入预算的编制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支出预算的编制应当统筹兼顾、确保重点,贯彻勤俭节约的方针。第八条 省级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应当按照综合预算编制,反映本部门和本单位的全部收支情况。第九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向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报告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并根据财政经济委员会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财政经济委员会可以选择省级部门预算进行重点审查。第十条 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方针、原则,预算安排贯彻法律、法规和国家财政政策的情况;

  (二)预算收支平衡的情况,预算收支规模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情况;

  (三)预算收入的真实性、完整性;

  (四)预算支出结构的合理性,保证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的情况;

  (五)部门预算的编制情况;

  (六)预备费设置情况;

  (七)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各项措施的可行性;

  (八)其他需要重点审查的内容。第十一条 省级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处理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初步审查意见,并将采纳初步审查意见的情况及时向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向大会作关于预算草案的报告,并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一)预算编制依据及有关说明;

  (二)一般预算收支表;

  (三)基金预算收支表;

  (四)需要审查的省级部门预算表;

  (五)审查、批准预算所需要的其他材料。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按照有关法律和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审查和批准预算。第十四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自预算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级各部门批复预算。

浙江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2. 浙江省预算执行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执行的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算执行审计监督是指本省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领导下,对本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情况、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的行为。第三条 预算执行审计监督主要包括: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向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批复预算情况,本级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依法需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预算超收收入安排和使用情况;

  (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地方各项预算收入情况;

  (四)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用款计划以及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五)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和管理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情况以及办理结算、结转情况;

  (六)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情况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情况;

  (七)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执行年度预算情况;

  (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

  (九)财政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省政府、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管理政府性债务情况;

  (十)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和决算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预算执行情况。第四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制订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编制预算执行审计方案,并按时完成预算执行审计。第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对与预算执行有关的特定财政收支事项,向有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相关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第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审计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熟悉与预算执行审计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遵守审计工作的行为规范。第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依照《审计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审计机关提供与财政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第八条 各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并提供相关的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调整,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批复的预算和预算调整,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以及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和预算调整;

  (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年报以及决算报表,预算执行情况分析,征收执行情况分析;

  (三)年度财政转移支付资金预算,财政转移支付的依据及分配方案;

  (四)国库对应级次的预算收入、预算支出的月报表和年度决算报表;

  (五)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执行年度预算的报表,重点支出及重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绩效自评报告;

  (六)本级专项管理资金收支情况的报表;

  (七)年度政府性债务报表;

  (八)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与财政收支有关的审计报告;

  (九)财政、税收、国有资产管理制度,以及财政等部门制定的财务和会计制度;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第九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及有关业务数据的系统。

  各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及有关业务数据的,其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数据接口。

3. 浙江省审计条例(201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规范审计行为,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管理、分配、使用情况,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主要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履行情况,以及其他依法属于审计监督范围的事项进行审计监督,实现审计监督全覆盖。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审计机构具体实施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四条 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首长依法直接领导本级审计机关,及时研究解决审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审计队伍建设,建立符合审计工作职业特点的审计人员管理制度,提高审计队伍的专业化水平,推进审计职业化建设。
  国家实行省以下审计机关人财物统一管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和下级审计机关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报告、监督检查、审计质量控制等制度,提高审计监督质量和效率。第六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需经费,财政预算应当予以保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如实反映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审计评价、存在的问题和整改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对特定事项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并报告审计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和审计结果提出审议意见或者作出决议。第八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遵守回避制度,不得参与被审计单位的管理活动。
  审计人员对于执行审计业务取得的资料、形成的审计记录和掌握的相关情况,未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不得对外提供或者披露,不得用于与审计工作无关的目的。第二章 审计事项和内容第九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的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草案,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草案,未纳入本级人民政府预算管理的开发区(新区、园区)的财政财务收支情况,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二)国家和省重大政策措施以及宏观调控部署落实情况;
  (三)地方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管理以及风险管控情况;
  (四)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和特许经营权、特许排污权等国有资源资产管理使用情况以及大气、水、土壤、固体废物等污染治理和环境保护情况;
  (五)使用公共资金的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财务收支情况;
  (六)国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及其境内外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情况;
  (七)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实施情况、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八)政府部门管理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住房公积金、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彩票公益金等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情况;
  (九)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
  (十)其他单位和个人管理、分配、使用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情况;
  (十一)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主要负责人履行经济责任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财政资金分配、重大投资决策和项目审批、重大物资采购和招标投标、贷款发放和证券交易、国有资产和股权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产资源交易等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的审计。

浙江省审计条例(2017修正)

4. 安徽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2015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监督,强化预算约束,规范政府收支行为,保障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预算的审查监督。第三条 预算审查监督应当按照规范、完整、科学、透明的原则进行。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和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预算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预算委员会应当建立预算审查监督联席会议制度,邀请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共同参与预算审查工作。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依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预算委员会承担审查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监督预算执行等方面的具体工作。
  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应当提前介入,了解预算管理有关情况,可以聘请预算审查监督顾问或者邀请相关专家协助工作。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预算审查小组,在主席团领导下,承担预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审查的具体工作。第七条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预算执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及时公开预算决算信息,除法定涉密信息外,政府预算、决算公开到支出功能分类的项级科目;部门预算、决算公开到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并按经济性质分类细化到款级科目。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年度预算平衡机制。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各部门编制中期财政规划;部门编制三年滚动财政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级预算基本支出定额标准体系、项目支出定额标准体系、预算绩效评价体系。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财政政策的管理,重大财政政策出台前,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重大财政政策出台后,应当及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各级财政部门制定的财政收支政策文件应当在出台后十五日内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算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和完善财政财务一体化网络平台。
  财政、税务、审计、国库等部门应当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实现网络联通、信息共享。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检举、控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第二章 预算的审查和批准第十四条 预算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的全部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预算,并细化预算编制。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政府收支分类科目、预算支出标准和要求,以及绩效目标管理等规定编制预算草案。
  各部门、各单位预算中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按经济性质分类编列到相应科目,其中项目支出应当进一步细化到用款单位和具体项目。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预算委员会,以及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通报预算草案编制情况,并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提交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同时提交下列相关材料及有关说明:
  (一)一般公共预算收支表、政府性基金预算收支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表、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收支表;
  (二)部门预算;
  (三)上级转移支付和向下级转移支付明细表;
  (四)重大投资项目表;
  (五)预算收支安排的政策依据;
  (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5. 浙江省政府投资预算管理办法(2018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投资预算管理,健全政府投资决策机制,提高政府投资效益,防范政府投资债务风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预算管理,是指对本省各级人民政府用于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政府性资金所进行的预算安排、执行和监督管理等活动。政府性资金的范围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按照《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规定,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贴息等方式,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性资金的固定资产建设项目。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预算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政府投资预算安排、执行和监督管理制度,协调解决政府投资预算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做好政府投资预算管理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政府投资预算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政府投资预算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二章 预算安排第五条 政府投资必须纳入预算安排;未经预算安排,政府性资金不得用作政府投资支出。第六条 政府投资预算安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宏观调控等政策的规定;
  (二)符合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三)坚持量入为出、统筹兼顾、控制风险、有效约束。第七条 政府投资预算是本级政府预算草案的组成部分,其组织编制应当符合下列程序和要求: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研究下一年度本级政府投资预算安排的相关工作,并在下达的下一年度预算草案编制通知中提出政府投资预算安排的总体要求、主要方向和重点投入领域等意见。必要时,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含所属及所管单位,下同)需要安排政府投资预算的,应当按照预算草案编制通知的规定,在本部门预算草案中列出政府投资支出项目及其所需政府性资金;有自筹资金的项目应当同时反映自筹资金有关情况。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预算管理的规定,汇总、平衡各有关部门报送的政府投资预算安排,编制本级政府投资预算;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以下简称直接投资项目、资本金注入项目)的3年滚动预算安排和年度预算安排应当与同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的3年滚动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和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相衔接。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落实资金或者明确资金来源。未落实或者未明确的,不得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第八条 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一般应当在每年初提出当年度本级政府投资预算总规模。
  设区的市、县(市、区)参照前款规定执行。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加强联系、沟通和协商,保证政府投资预算和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草案充分衔接;遇有重大问题难以协调解决的,应当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组织编制政府投资预算、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草案,应当充分听取各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可以通过适当的方式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政府投资预算、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草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经依法批准后执行。经批准的政府投资预算、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第十条 直接投资项目、资本金注入项目所需政府性资金,按照项目的轻重缓急列入预算,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中选择确定项目;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依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但因安排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应对重大突发性公共事件等特殊情况,无法事先报经批准的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项目审批部门在项目建议书审批前,就资金来源和项目投资征询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债务率超警戒线的设区市、县(市、区)预警名单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每年下达至相关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并抄送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债务率超警戒线的设区市、县(市、区),其项目审批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不得审批项目建议书;因危房改造、地质灾害防治等特殊情况确需审批项目建议书的,应当报经省发展和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债务率未超警戒线的设区市、县(市、区),其政府投资项目涉及举债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对债务风险进行评估。

浙江省政府投资预算管理办法(2018修正)

6.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省级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

一、改进预算编制工作。坚持预算编制的科学性、规范性,细化预算和提前编制预算。年度预算应当包括:一般预算和政府性基金预算。一般预算的科目列到类,重要的列到款;基金预算按类别编列。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预算法要求编制好部门预算和单位预算,部门预算和单位预算应综合预算内、外资金,编列到目。省政府及财政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在每个财政年度开始前,将省级预算草案编制完毕。二、加强预算的初步审查工作。对省级预算的审查,应当按照真实、合法、效益和具有预测性的原则进行。省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有关省级预算编制的情况,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的一个月前(特殊情况另定),将省级预算的初步方案提交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由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对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省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进行初步审查。审查的重点是:预算编制的依据及指导思想要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要与本省经济建设、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方针相适应;内容要真实、完整,收支要平衡;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措施要切实可行;以及其他重要事项。
省财政部门提交的材料包括:省级一般预算收支表、确定报送的部门预算收支表、政府性基金预算表以及必须提供的预算编制依据和有关说明等。三、做好预算审查批准工作。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对全省和省级预算草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全省和省级预算的决议,省政府应当贯彻执行,有关部门要按时批复预算、拨付资金。四、加强省级预算超收收入使用的监督。省级预算超收收入主要应用于弥补省级财政历年赤字和其他必要的支出。省级预算执行过程中,需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时,省财政部门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及时报送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其数额超过原批准预算收入总额10%时, 由省政府向省人大常委会作预计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的报告。五、严格控制不同科目之间预算资金的调剂。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严格按照预算科目执行。省级预算安排的农业、科技、教育和社会保障预算资金的调减,须经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六、加强对省级预算调整方案的审查工作。在预算执行中,若原批准的平衡预算预计出现赤字或其他特殊情况时,必须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并于当年10月15日前提交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省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预算调整情况,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批省级预算调整方案的15天前,将省级预算调整的初步方案提交财政经济委员会,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七、做好省级决算的审查批准工作。省级决算草案应当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或变更数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示。
省级决算草案与批准的预算差别较大时,应说明原因。省级决算草案由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省财政部门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批准的20天前,将省级决算草案连同当年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一并提交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由财政经济委员会结合审计工作报告进行初步审查。八、加强对省级预算执行的审计。省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省级预算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审计作出的审计处理处罚决定,被审计单位都应当认真执行。省审计部门应当及时向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审计结果及开展审计工作的情况,省政府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对省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必要时,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九、加强对全省和省级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做好全省和省级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工作。监督的重点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全省和省级预算决议的落实情况;全省和省级预算收支执行情况;财政预算法律法规及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财政政策的执行情况等。省财政部门应当每年至少两次向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上述情况。十、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省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按规定应纳入预算管理的,要加强预算管理;对暂时不纳入预算管理的,要编制收支计划和决算。省政府应每年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及监督管理情况,接受省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7. 浙江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各级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预算执行情况审计是指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的行为。第三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利于促进各级财政、税务和其他部门依法行使预算管理职权; 
  (二)有利于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本级预算执行的管理; 
  (三)有利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执行的监督; 
  (四)有利于提高各级财政预算管理水平,更加合理地分配财政资金,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第四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审计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熟悉与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工作相关法律、法规,遵守审计工作的行为规范。第五条 各级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各级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情况、本级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地方各项预算收入情况; 
  (三)各级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本级预算支出情况; 
  (四)各级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补助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情况; 
  (五)各级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管理政府债务情况; 
  (六)本级各部门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制度、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七)地方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情况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 
  (九)预算执行部门和单位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 
  (十)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授权的、及其与预算执行情况有关的其他事项。第六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各级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管理、使用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情况; 
  (二)本级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情况; 
  (三)本级各部门决算和下级政府决算。第七条 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工作中,对与本级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有权依照《审计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有权对下级人民政府在预算执行和决算中执行预算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分配使用上级财政补助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管理、使用等情况进行审计调查。第八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一年度本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7月底前,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结果报告。县(市、区)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同时抄送省审计部门。 
  各级审计机关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第九条 各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下列材料,同时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的电子数据,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批复的预算,征收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以及本级各部门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表、年报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支情况; 
  (三)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预算执行情况分析、税收计划完成情况分析; 
  (四)财政、预算、税收、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五)财政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的财政决算草案和本级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六)地方税务部门每月在向上一级地方税务部门报送税务计划执行情况和税收会计、统计报表的同时抄送本级审计机关,并根据本级审计机关审计同级预算执行情况的需要,向审计机关提供有关的税收征管情况的说明材料; 
  (七)地方国库对应级次的预算收入、预算支出、预算收入退库的月(季)报表和年度决算报表; 
  (八)预算执行审计监督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浙江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办法

8. 浙江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我省各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和国务院《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依照本实施办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并支持审计部门的工作。第三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应当有利于地方各级政府加强对本级财政收支的管理,为政府组织预算执行、管理财政收支和宏观经济决策服务;有利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监督,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有利于促进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依法有效地行使预算管理职权,维护预算的法律严肃性,发挥本级预算在当地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有利于实际对地方各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监督工作的法制化。第四条 各级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下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本级其他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第五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情况,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财政部门、地方税务局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各项税收收入、企业上缴利润、专项收入和退库拨补企业计划亏损补贴等预算收入的情况;
  (三)财政部门依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的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补助地方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的情况;
  (五)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管理国内外债务还本付息的情况;
  (六)本级各部门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七)本级金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预算级次的划分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八)本级政府行政首长授权审计的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财政收支情况。第六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政府制定的有关政策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和有偿使用资金的情况;
  (二)本级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政府制定的有关政策的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情况。第七条 为了做好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工作,对与本级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依照《审计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对下级政府预算执行和决算中,执行预算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分配使用上级财政补助地方支出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等关系财政工作全局的问题,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第八条 根据《审计法》有关审计工作报告制度的规定,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和上一年度地方税务局及本级有关部门实施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就地审计,从4月起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对预算执行中的特定事项,应当及时组织专项审计调查。
  各级审计机关每年第二季度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县级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报告应同时抄报省审计厅。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受本级政府委托,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第九条 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批复的预算,各部门向所属单位批复的预算,以及征收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
  (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和征收部门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表、决算和年报,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和有偿使用资金收支情况;
  (三)预算执行情况分析、税收计划完成情况分析、情况简报、工作总结等材料和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统计年报;
  (四)财政、预算、税收、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五)本级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六)其他与审计有关的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