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信息

2024-05-07 01:35

1. 境外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信息

《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共六章、三十六条(含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这是为了规范境外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家境外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保障境外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而制定的,该办法发布前关于境外国有资产管理的行政规章与该办法相抵触的,以该办法为准。

境外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信息

2. 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境外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家境外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保障境外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国有资产,是指我国企业、事业单位和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称境内投资者)以国有资产(含国有法人财产,下同)在境外及港、澳、台地区投资设立的各类企业和非经营性机构(以下称境外机构)中应属国有的下列各项资产:
  一、境内投资者向境外投资设立独资、合资、合作企业或购买股票(或股权)以及境外机构在境外再投资形成的资本及其权益;
  二、境内投资者及其境外派出单位在境外投资设立非经营性机构(包括使馆、领事馆、记者站、各种办事处、代表处等)所形成的国有资产;
  三、在境外以个人名义持有的国有股权及物业产权;
  四、境外机构中应属国家所有的无形资产;
  五、境外机构依法接受的赠予、赞助和经依法判决、裁决而取得的应属国家所有的资产;
  六、境外其他应属国家所有的资产。第三条 对境外国有资产的管理遵循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的原则。财政部统一制定境外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各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对本级政府管辖的境外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第四条 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境外国有资产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境外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对违法违规行为责任人给予经济、行政的处罚;
  二、建立境外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组织实施境外企业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
  三、审核境外企业重大国有资本运营决策事项;
  四、组织境外机构开展国有资产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统计、资产评估等各项基础管理工作;
  五、从总体上掌握境外国有资产的总量、分布和构成;
  六、检查监督境外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反映情况和提出建议;
  七、办理政府授权管理的其他事项。第二章 经营与监管第五条 境外国有资产经营实行政企职责分开、出资者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分离、政府分级监管、企业自主经营的原则。第六条 占用国有资产的境外机构,可以注册为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其他形式的经营性和非经营性实体,但不得以“无限责任公司”形式办理注册登记。第七条 国家建立境外投资资质审查和规模准入制度,保障境外企业达到经济规模。对过小、过散、无发展前途的企业,实行关闭、清算;对业务正常、管理规范的小企业,实行兼并或合并,以达到经济规模。第八条 境外机构的中方负责人是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人,对境外机构占用的国有资产负有安全有效使用和保值增值的责任。第九条 境内投资者对所属境外机构行使出资者职能,必须明确管理的职能部门及其工作职责,严禁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任何人越过职能部门,对境外机构采用个人单线联系方式进行管理。第十条 中央管理的规模大、在当地有重要影响的境外企业,可以实行授权经营。授权经营办法另行制定。第十一条 中央管理的境外企业的重大资本运营决策事项需由财政部或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必要时上报国务院批准。
  重大决策事项包括:
  一、境外发行公司债券、股票和上市等融资活动;
  二、超过企业净资产50%的投资活动;
  三、企业增、减资本金;
  四、向外方转让国有产权(或股权),导致失去控股地位;
  五、企业分立、合并、重组、出售、解散和申请破产;
  六、其他重大事项。
  以上需审核事项,有关部门在收到企业申报的有效必备文件后,应于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第十二条 中央管理境外企业的下列事项须报财政部备案:
  一、不超过企业净资产50%的境外投资活动;
  二、企业子公司发生第十一条中列举的重大决策事项。第十三条 地方政府管理的境外企业发生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参照上述办法进行管理。第十四条 境内企业以国有资产在境外投资设立企业或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须按国家有关境外投资管理规定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境内企业投资设立的境外企业,其日常监督和考核由其境内母企业负责,但涉及第十一条中列举的重大决策事项;应由其境内母企业报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3. 境外投资企业的资产管理

在我国境外投资主体中,国有企业占居主导地位,中方投资中国有资产占有较大的比重。东道国不同的社会制度和不同的经济运行机制,使境外投资的国有资产的管理十分困难。为加强对境外国有资产的管理、监督,维护国家对境外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目前我国主要采取以下措施:(一)实行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制度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代表国家对境外国有资产进行登记,取得国家对境外国有资产的所有权的法律凭证,确认境外机构占有、使用境外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二)投资单位对境外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应职责1996年财政部印发的《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投资单位对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必须履行下列义务:按规定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据此建立境外投资财务关系;投资单位对其所属境外企业的国有资产,必须明确法定代表人及其对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保值、增值应承担的责任;投资单位需采取措施加强对所属境外企业资产的管理和监督,并应将境外企业国有资产出售、转让等重要财务事项报告主管财政机关。(三)严格控制将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有些国家公司法对公司股东身份予以限定,例如欧洲有些国家规定,申请注册私人有限公司或一人公司的,只能是自然人。在这种情况下,我国企业在这些国家设立这类企业,只能以个人名义申报注册。为避免将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注册后可能发生的财产性质的混淆,《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8条规定,投资单位经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进行境外投资,如确需将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中央主管部门批准后,由投资单位(委托人)与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的注册人(受托人)签订《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持股委托协议书》或《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义拥有物业产权委托协议书》,并经委托人所在地公证机关公证。否则,一律不得将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在境外进行产权注册。以个人名义持有境外国有股份的,应于境外注册产权前,在国内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以个人名义拥有在境外购置的国有物业产权的,应于境外办妥产权注册之后一个月内,在国内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公证文件副本须报主管财政机关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境外投资企业的资产管理

4. 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的管理体制

1、国资委依法对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2、中央企业依法对所属境外企业国有资产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3、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依法对境外企业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依法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其出资的境外企业章程。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应当依法参与其出资的境外参股、联营、合作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一、境外出资管理
1、中央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收购、兼并境外上市公司以及重大境外出资行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国资委备案或者核准。
2、境外出资原则上不得设立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3、以非货币资产向境外出资的,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并按照有关规定备案或者核准。
二、境外投资管理
1、境外投资: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在境外(含港、澳、台)的固定资产投资、股权投资的行为。
2、境外投资管理制度和境外主业重点投资项目:国资委备案。
3、原则上不得在境外从事非主业投资,特殊原因确需投资的,经国资委核准。
三、境外产权管理
(一)基本制度:中央企业是责任主体
1、概念
指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各种形式对境外企业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2、持有者
由中央企业或者其各级子企业持有,根据注册地法律规定,须个人名义(应依法通过决定或批准,办理委托出资手续,并书面报告国资委)。
(二)产权登记——中央企业向国资委申办
具体:
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三)产权转让
审批
涉及国有产权变动的事项,由中央企业决定或者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其中,中央企业重要子企业由国有独资转为绝对控股、绝对控股转为相对控股或者失去控股地位的,应当报国资委审核同意。
公开交易
转让境外国有产权,要多方比选,具备条件的,应公开征集或挂牌交易。
交易价格
内部资产重组时,转让方和受让方分别为中央企业或其全资拥有的境外和境内外企业的,转让价格可以以评估或审计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底价确定。
一次付款
境外国有产权转让价款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约定支付,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确需采取分期付款的,受让方须提供合法的担保。
四、境外企业管理
1、中央企业是所属境外企业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境外企业应当定期向中央企业报告境外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汇总分析情况。
2、非金融类境外企业不得为其所属中央企业系统之外的企业或个人进行融资、拆借资金或提供担保。
3、境外企业选择开户银行需谨慎,不得以个人名义开设账户,所在地另有规定除外。境外企业账户不得转借个人或其他机构使用。
4、按法定程序聘请具有资质的外部审计机构进行年度财务报告审计;不具备条件的,由中央企业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五、境外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中央企业核准
境外企业有重大事项的,如增减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解散等。
国资委审批
境外企业转让国有资产,导致中央企业重要子企业由国有独资转为绝对控股、绝对控股转为相对控股或者失去控股地位的。
重大事项报告
境外企业发生重大影响的突发性事件立即报告中央企业;影响特别重大的突发性事件通过中央企业24小时内报国资委:
①银行账户或款项被冻结;
②开户行或存款的金融机构破产;
③重大资产损失;
④发生战争、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群体性事件、以及危及人身或财产安全的重大突发事件;

5.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一条 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制发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并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以外的国家或地区登记、注册或申请到境外登记、注册的企业、公司、其他经济组织、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境外机构),都必须按照《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申办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境外产权登记”)。第三条 境外行政单位,是指国内行政单位派驻境外,执行与国内单位相同职能的机构。如驻外使、领馆、文化代表处、商务处等。
  境外事业单位,是指国内行政、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派驻境外,在当地设立的不具有公司法人资格的机构。如新华社派驻境外的分社、公司派驻境外的代表处、办事处、卫生部门派驻境外的医疗队等。第四条 境外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境外机构的财务隶属关系组织实施。第五条 由多个部门和不同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共同到境外建立机构或投资的,其境外产权登记分别由各投资或派出单位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
  由一个或多个占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单位)和其他经济成份的企业单位共同到境外投资的,国有资产占用单位必须根据上款要求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境外产权登记。
  共同投资分别登记有困难的,可按以下办法进行登记:
  (1)按经各方原有协议,由企业现行财务隶属关系所在部门或单位负责办理登记;
  (2)由占控股地位或占股份比例大的中方国有资产占用单位负责办理登记;
  (3)由负责该境外机构投资立项的单位负责办理登记;
  (4)股份相等的,可经各方协商,委托某一方国有资产占用单位负责办理登记。
  由境内不同单位共同投资组成新的境内企业法人到境外设立机构或投资办企业的,所属境外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由新企业法人申办登记。第六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以下境外机构的产权登记管理: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财务关系直接隶属于财政部的境外一级企业。
  二、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全国性公司直属的境外机构。
  三、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由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事业单位及全国性社会团体设立的直属公司、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所属的境外机构。
  四、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国家级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境外设立的机构。
  五、国家在各国的外交机构。
  六、其他财务关系隶属中央的境外一级机构。
  境外一级机构是指凡是境内单位直接投资到境外创办的企业或设立的分支机构。第七条 对于一些特殊行业和部门的境外一级机构和境内二级(含二级)以下企业设立的境外一级机构的产权登记,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可根据具体情况,依据产权关系,委托投资或派出单位负责审定。受托单位要按照产权登记的统一要求进行办理。受托单位要将产权登记情况汇总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必要时,上述登记也可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受理、审定。
  第六条所述境外一级机构下属的各级公司、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登记,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可根据具体情况,依据产权关系,委托投资或派出单位负责审定,同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以下境外机构的产权登记管理: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企业集团公司直属的境外机构。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批准,由政府部门、行业公司、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设立的直属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所属的境外机构。
  三、财务关系隶属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其他境外一级机构。
  四、省属境外一级机构创办的境外分支机构以及省级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下属各级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境外机构的产权登记,可参照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的精神,由省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具体规定。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本级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直属的境外机构的产权登记。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6.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1996)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制发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并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国家或地区(包括港澳地区)登记、注册的境外企业(公司)和非经营性机构(以下统称境外机构)都必须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要求,办理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境外产权登记)。第三条 境外企业是指由我国境内投资者在境外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及非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境外非经营性机构,是指驻外使、领馆、记者站、以及不产生经济收入的代表处、办事处等。
  境外国有资产,是指我国企业、事业单位和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以国有资产(含国有法人财产)向境外投资设立的企业以及非经营性机构中应属国有的各项资产。
  境外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占有境外国有资产的境外机构的产权状况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境外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境外机构占有、使用境外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是国家对境外机构占用的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和境外机构合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第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境外产权登记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掌握境外机构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情况;
  (二)监测境外机构国有资产产权的变动情况;
  (三)检查国有资产营运状况;
  (四)监督境外机构出资行为;
  (五)在产权登记汇总分析的基础上编报产权登记及产权变动情况分析报告,并报送同级政府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第二章 产权登记的原则和程序第六条 境外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分级登记的原则,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境外企业的产权隶属关系和境外行政事业机构的财务隶属关系组织实施。第七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中央各部门所属境外机构的立案、占有、变动、注销产权登记以及所属境外一级机构的年度检查产权登记。包括: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财务关系直接隶属于财政部的境外机构。
  (二)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全国性公司直属的境外机构。
  (三)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由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事业单位及全国性社会团体的直属公司、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设立的境外机构。
  (四)其他财务关系隶属中央的境外机构。
  境外一级机构是指境内单位直接投资到境外创办的企业或设立的分支机构。第八条 以下境外机构的年度检查登记,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可根据具体情况,依据产权关系,委托主管部门或投资派出单位负责审定。
  受托单位要将产权登记汇总情况及境外一级机构产权年检登记表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并附说明分析材料。
  (一)一些特殊行业主管部门所属的境外一级机构;
  (二)境外一级机构所属的以下各级子公司或分支机构;
  (三)境内二级(含二级)以下单位所属的境外一级机构。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政府和国有企事业单位设立的境外机构的产权登记。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精神作出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每年应于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结束后60日内,将产权年度检查登记汇总情况及说明材料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第十条 由国内多个部门或不同的企事业单位共同用国有资产到境外设立的机构,其境外产权登记分别由各投资或派出单位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并在备注中予以说明。第十一条 境外企业属于具有公司法人和非经营性机构双重身份的,其内部财务分别实行独立核算的单位,申办产权登记时,应分别进行登记,其法人公司的国有资产按境外企业的登记要求办理,其代表处(办事处)的国有资产按境外行政、事业单位的登记要求办理。第十二条 境外产权登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需申办产权登记的境外机构,由境外机构或其投资、派出单位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经确认受理后,发给《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由境外机构或境内投资、派出单位填写,并由该机构法定代表人、中方代表人或国内投资、派出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申办登记的境外机构将产权登记表报投资单位和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三)由境外机构或其投资、派出单位持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加盖公章的产权登记表及有关文件、证件、资料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审定手续。
  (四)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办理境外机构产权年度检查登记的主管部门,由境外机构或投资、派出单位填写产权登记表,并由境外机构或投资、派出单位法定代表人、中方代表人签字,报经境内投资或派出单位审查后,由受托单位负责办理所属境外机构产权年度检查登记审定手续,并负责将产权年度检查登记汇总情况及境外一级机构产权年度检查登记表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五)在境内注册登记并在境外设有分支机构的公司、企业单位,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原则上必须先办理境外产权登记后,再办理境内产权登记。
最新文章
热门文章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