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4修改)

2024-05-05 18:28

1. 《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4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市和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公安、财政、精神文明、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教育、卫生、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做好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第三条 新闻宣传部门应当及时、客观报道见义勇为事迹,大力弘扬社会正气;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要求保密的情况,应当予以保密。第二章 见义勇为的确认第四条 下列行为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同正在进行的侵犯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正在进行的危害国家安全、妨害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在抢险救灾中,不顾个人安危,抢救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的;

  (四)其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免受正在遭受的侵害,不顾个人安危,挺身救助的行为。第五条 见义勇为由行为发生地的区、县民政部门确认;本市居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确认。

  对区、县民政部门确认有困难或者有争议的,有确认权的区、县民政部门可以移交市民政部门确认。

  在确认过程中,民政部门可以组织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有关部门、专家进行确认或者邀请市民代表参加。第六条 申请确认见义勇为的,应当向行为发生地的区、县民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或者情况说明,包括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主要事实经过等;

  (二)行为人、行为人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三)处理违法犯罪、抢险救灾等相关部门提供的证明或者受益人和证人提供的证明;

  (四)其他可以证明事实的相关材料。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民政部门提供见义勇为行为的线索。

  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反映或者申请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并作出书面确认结论;对需要以公安、司法等部门的处理结论为依据的,民政部门应当自公安、司法等部门作出处理结论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确认结论。第七条 确认见义勇为应当做到行为事实清楚、证明材料充分。

  下列材料经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的依据:

  (一)公安、司法等部门提供的证明;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

  (三)受益人提供的证明;

  (四)外省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明;

  (五)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证明。第八条 确认为见义勇为的,民政部门应当自作出确认结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第三章 见义勇为基金和基金会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基金是由政府拨款的专项经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予以保障,并列入财政预算。第十条 市级基金的用途:

  (一)市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和奖励;

  (二)对影响较大的突发性的见义勇为人员表彰和慰问;

  (三)市民政部门核定的其他开支。第十一条 区、县基金的用途:

  (一)对见义勇为人员的评比、表彰和奖励;

  (二)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用;

  (三)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的生活困难补助;

  (四)区、县民政部门核定的其他开支。第十二条 基金应当严格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十三条 本市依法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基金会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第十四条 基金会可以依法向社会募集基金,用于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第十五条 基金会应当建立、健全基金的使用和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由理事会行使基金的使用权和管理权。

  基金会应当实行民主管理,建立严格的资金筹集、管理、使用制度,定期公布账目。第四章 奖励和保护第十六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的奖励和保护,由行为发生地和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户籍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分别负责。

《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4修改)

2. 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本市公民见义勇为行为的奖励和保护。
  非本市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或者本市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参照本条例予以奖励和保护。第四条 本市奖励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其合法权益。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见义勇为人员。第五条 新闻宣传部门应当及时宣传见义勇为事迹,报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活动。第六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工作由民政部门办理,其他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第七条 市和区、县依法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见义勇为基金(基金会的基金和见义勇为基金以下统称见义勇为基金)。
  见义勇为基金用于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见义勇为伤残人员的资助以及其他费用。基金的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基金会捐赠。第八条 区、县民政部门接到组织或者个人关于见义勇为情况的反映或者申请,应当及时组织核实、确认。了解情况的组织和公民应当积极配合核实和确认工作。见义勇为的受益人有责任为见义勇为的确认提供证明。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奖励实行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第十条 对事迹突出的见义勇为人员,由区、县人民政府决定授予“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称号;对事迹特别突出的,经区、县人民政府推荐,由市人民政府决定授予“首都见义勇为好市民”称号。
  对被授予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物质奖励。第十一条 公民对见义勇为要给予支持和帮助,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要及时送往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救治。第十二条 救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费用,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工作单位暂付;工作单位无力暂付或者无工作单位的,从见义勇为基金中暂付;紧急情况下,由医疗机构垫付。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医疗费用分别不同情况采取下列办法解决:
  (一)由加害人依法承担;
  (二)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
  (三)由所在工作单位提供资助。
  依照前款各项规定解决的不足部分或者均不能负担时,从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期间,属于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职工的,应当视为正常出勤,所在工作单位不得因此扣减其工资、奖金和降低其福利待遇;属于企业职工的,依照本市有关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的规定享受工伤津贴;无工作单位的,从区、县见义勇为基金中给予经济补助。第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的,其伤残等级由有关部门依法评定,伤残待遇依照国家有关因公(工)负伤人员的规定办理。第十六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其抚恤按照国家有关因公(工)死亡规定办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为革命烈士的,其家属享受烈属待遇。第十七条 对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其家属没有生活来源的,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帮助其家庭成员就业等增加收入的措施解决。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家属、致残人员及其家属,在支付住房租金、医疗费、子女上学费用等方面有实际困难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给予经济补助。第十九条 获得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入伍等优先待遇。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因见义勇为受到打击报复,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打击报复见义勇为人员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第二十一条 负有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 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义务实施了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行为的,按照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奖励和保护。

3.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2014)

一、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确认见义勇为的,应当向行为发生地的区、县民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或者情况说明,包括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主要事实经过等;

  “(二)行为人、行为人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三)处理违法犯罪、抢险救灾等相关部门提供的证明或者受益人和证人提供的证明;

  “(四)其他可以证明事实的相关材料。”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民政部门提供见义勇为行为的线索。”二、删去第十一条第四项。三、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和奖励办法按照相关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四、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对见义勇为致残人员,凡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落实相应待遇;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由民政部门评定伤残等级并落实相应待遇。”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2000年7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0号令发布的《〈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2014)

4. 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2016修正)

第一条 为了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本市公民见义勇为行为的奖励和保护。
  非本市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或者本市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参照本条例予以奖励和保护。第四条 本市奖励公民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其合法权益。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见义勇为人员。第五条 新闻宣传部门应当及时宣传见义勇为事迹,报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活动。第六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由市和区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工作由民政部门办理,其他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第七条 市和区依法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见义勇为基金(基金会的基金和见义勇为基金以下统称见义勇为基金)。
  见义勇为基金用于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见义勇为伤残人员的资助以及其他费用。基金的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基金会捐赠。第八条 区民政部门接到组织或者个人关于见义勇为情况的反映或者申请,应当及时组织核实、确认。了解情况的组织和公民应当积极配合核实和确认工作。
  见义勇为的受益人有责任为见义勇为的确认提供证明。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奖励实行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第十条 对事迹特别突出的见义勇为人员,经区人民政府推荐,由市人民政府决定授予“首都见义勇为好市民”称号。第十一条 公民对见义勇为要给予支持和帮助,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要及时送往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救治。第十二条 救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费用,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工作单位暂付;工作单位无力暂付或者无工作单位的,从见义勇为基金中暂付;紧急情况下,由医疗机构垫付。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医疗费用分别不同情况采取下列办法解决:
  (一)由加害人依法承担;
  (二)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
  (三)由所在工作单位提供资助。
  依照前款各项规定解决的不足部分或者均不能负担时,从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期间,属于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职工的,应当视为正常出勤,所在工作单位不得因此扣减其工资、奖金和降低其福利待遇;属于企业职工的,依照本市有关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的规定享受工伤津贴;无工作单位的,从区见义勇为基金中给予经济补助。第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的,其伤残等级由有关部门依法评定,伤残待遇依照国家有关因公(工)负伤人员的规定办理。第十六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其抚恤按照国家有关因公(工)死亡规定办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为革命烈士的,其家属享受烈属待遇。第十七条 对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其家属没有生活来源的,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帮助其家庭成员就业等增加收入的措施解决。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家属、致残人员及其家属,在支付住房租金、医疗费、子女上学费用等方面有实际困难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给予经济补助。第十九条 见义勇为人员按照本市相关规定,享有就业、入学、入伍等优先待遇。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因见义勇为受到打击报复,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打击报复见义勇为人员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第二十一条 负有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 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义务实施了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行为的,按照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奖励和保护。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家属是指见义勇为人员的配偶、子女、父母,以及依靠见义勇为人员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见义勇为人员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见义勇为人员生活的其他亲属。

5. 《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哪些重点内容值得关注?

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一项非常优秀的传统品德。正是因为在生活中有很多人在见义勇为,所以说人们的生活才能够变得更加的美好,社会才会更加安定,所以为了鼓励更多的人去实施一系列的见义勇为,北京市第11届人民代表大会在第18次会议中就通过了有关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的一些奖励和保护条例,这些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让越来越多的人想要去见义勇为。那么有很多人非常的疑惑,就在北京市的见义勇为保护条例中。有哪一些比较重点的内容是值得关注的呢?下面就和小编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小编认为比较值得关注的首先就是这一条法律实施的一个原因。小编认为这条法律实施的主要原因就是想要去在社会弘扬出一些比较正气的精神,从而加强一系列的精神文明建设,并且保护一些见义勇为的人员,让越来越多的人都能够参与到见义勇为中。第二个原因就是要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就比如说如果有一些市民才去了一些见义勇为的相关措施,这样的话全社会都会去支持,并且去关心,同时新闻媒体也会报道一些见义勇为的相关事迹。

除了报道相关事迹之外,对于见义勇为的人员,如果出现了一些负伤的现象,那么就需要去有一些医疗补助,比如说关于这些方面也有了一系列的解决办法,比如见义勇为的人员,如果是正在受伤的话,那么就视为正常出勤单位不能够因为这个原因去克扣工资或者是全勤等等,如果是一些企业的员工,那么就需要按照当地的工商保险中的相关规定享受一系列的工伤补贴,如果受到了一些人的威胁和打击报复,那么关机关也会予以一些见义勇为人员进行保护。

总的来说,这一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条例不仅仅能够在社会中弘扬一种正气的能量,同时也能够吸引越来越多的人来建议勇为保护这些见义勇为人的合法权益。

《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哪些重点内容值得关注?

6. 北京地区对见义勇为的法律界定什么

  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于2000年4月21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本市公民见义勇为行为的奖励和保护。
  非本市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或者本市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参照本条例予以奖励和保护。
  第四条 本市奖励公民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其合法权益。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见义勇为人员。
  第五条 新闻宣传部门应当及时宣传见义勇为事迹,报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活动。   第六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工作由民政部门办理,其他有关部门密切配合。
  第七条 市和区、县依法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见义勇为基金(基金会的基金和见义勇为基金以下统称见义勇为基金)。
  见义勇为基金用于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见义勇为伤残人员的资助以及其他费用。基金的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基金会捐赠
  第八条 区、县民政部门接到组织或者个人关于见义勇为情况的反映或者申请,应当及时组织核实、确认。了解情况的组织和公民应当积极配合核实和确认工作。
  见义勇为的受益人有责任为见义勇为的确认提供证明。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奖励实行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条 对事迹突出的见义勇为人员,由区、县人民政府决定授予“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称号;对事迹特别突出的,经区、县人民政府推荐,由市人民政府决定授予“首都见义勇为好市民”称号。
  对被授予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物质奖励。
  第十一条 公民对见义勇为要给予支持和帮助,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要及时送往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救治。
  第十二条 救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费用,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工作单位暂付;工作单位无力暂付或者无工作单位的,从见义勇为基金中暂付;紧急情况下,由医疗机构垫付。
  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医疗费用分别不同情况采取下列办法解决:
  (一)由加害人依法承担;
  (二)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
  (三)由所在工作单位提供的资助。
  依照前款各项规定解决的不足部分或者均不能负担时,从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
  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期间,属于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职工的,应当视为正常出勤,所在工作单位不得因此扣减其工资、奖金和降低其福利待遇;属于企业职工的,依照本市有关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的规定享受工伤津贴;无工作单位的,从区、县见义勇为基金中给予经济补助。
  第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的,其伤残等级由有关部门依法评定,伤残待遇依照国家有关因公(工)负伤人员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其抚恤按照国家有关因公(工)死亡规定办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为革命烈士的,其家属享受烈属待遇。
  第十七条 对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其家属没有生活来源的,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帮助其家庭成员就业等增加收入的措施解决。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家属、致残人员及其家属,在支付住房租金、医疗费、子女上学费用等方面有实际困难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给予经济补助。
  第十九条 获得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在同等条件下,事有就业、入学、入伍等优先待遇。
  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因见义勇为受到打击报复,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打击报复见义勇为人员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负有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义务实施了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行为的,按照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奖励和保护。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家属是指见义勇为人员的配偶、子女、父母,以及依靠见义勇为人员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见义勇为人员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见义勇为人员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7. 见义勇为者在北京受多项优待?

是的,北京市对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统一的奖励标准,不论京籍、非京籍,均按照上一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给予一次性奖励。除为因见义勇为伤残和死亡人员落实相关待遇外,为所有见义勇为人员提供医疗、就业、教育、住房、交通、参观游览、体检、安置和司法援助等多项优待。
积分落户方面,在2018年起实施的北京市积分落户政策中,获得市级以上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可加20分。目前,已有3名见义勇为人员获得落户北京资格。
子女教育方面,见义勇为人员子女入公办幼儿园、公办学校(义务教育阶段),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因见义勇为死亡和伤残人员的子女,在报考市属普通高等学校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本届见义勇为宣传月内容更聚焦、载体更丰富
北京市民政局见义勇为权益保护处处长柴珠峰介绍,与前两届宣传月相比,本届宣传月具有三个特点:一是宣传内容更加聚焦,重点从政策法规和典型事迹两个方面着力;二是宣传载体更加丰富,包括十多种电子宣传品和四种纸质宣传材料;
三是宣传结果更求实效,本届宣传月建立了联络员制度,市委社会工委市民政局联合首都见义勇为基金会组成指导组,分区包片对各区宣传月活动全程指导督查。
以上内容参考 中青网-见义勇为者在北京受多项优待 积分落户可加20分

见义勇为者在北京受多项优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