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2024-05-09 15:38

1. 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稳定与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用于调控价格、稳定市场、补贴低收入群体的专项资金。第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等工作;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预算安排和资金管理;监察、审计机关依法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二章 筹 集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通过财政拨付和向社会筹集的方式筹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市场价格调控需要,应当每年安排一定比例的财政预算资金作为价格调节基金。
  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通过向国家和自治区实施资源性产品价格改革中形成的政策性溢价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方式筹集,具体筹集标准和筹集方式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向社会筹集价格调节基金。第六条 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筹集,也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相关企业代为筹集。第七条 向社会筹集价格调节基金,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并全额上缴自治区财政统一管理。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因遭受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向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第九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申请书;
  (二)相关财务报表;
  (三)申请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名称、理由,以及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的数额和起止时间等。第十条 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经自治区财政部门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同意缓缴的,应当明确缓缴期限;缓缴期限届满后,缴纳义务人应当按期全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第三章 使 用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为平抑与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的异常波动,给予生产者、经营者的补贴;
  (二)对因与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价格补贴;
  (三)在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引起价格异常波动情况下,对受到严重影响的与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
  (四)建设平价商店、平价农贸市场;
  (五)建设或者回购、更新改造政府主导、国有控股的农贸市场;
  (六)基本蔬菜品种政策性价格保险项目;
  (七)农副产品生产、冷链建设;
  (八)价格调节基金筹集手续费;
  (九)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使用项目。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价格波动情况和价格调控的实际需要,会同财政部门拟定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方案应当包括用途、理由、拟使用数额和具体操作办法等内容。
  设区的市、县(市、区)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方案应当报送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市辖区价格调节基金由设区的市统筹的,可以直接向设区的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当如实提交以下材料:
  (一)  使用申请书;
  (二)  申请人法人登记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其他相关证明;
  (三)  具体使用方案。
  使用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名称、使用理由、数额、拨付方式等。

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2. 宁夏回族自治区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监督和管理,规范专项资金的使用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和使用,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国家或者自治区设立的、有指定用途的资金,包括财政扶贫资金、财政基本建设资金、社会保障资金、国债资金、教育专款以及其他专项资金。第四条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单位进行检查,对检查出的专项资金违纪违法行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第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对专项资金的管理、监督和使用分别负全部领导责任和直接领导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负直接责任。第六条 对专项资金可以安排一定数额的项目管理费。
  国家和自治区对于项目管理费有规定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的,由项目执行单位报财政部门批准后,按照项目财政资金总额1%-3%的比例在专项资金中提取管理费;国家明确规定不允许提取管理费的,由财政部门按项目财政资金总额的一定比例,在本级预算中安排。
  前款规定的项目管理费的使用,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项目管理费只限于项目执行单位使用。第七条 专项资金项目管理或使用单位,在管理使用专项资金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项目、弄虚作假骗取、套取专项资金;
  (二)挤占、挪用、截留、滞留专项资金;
  (三)利用专项资金平衡预算;
  (四)擅自扩大专项资金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虚报项目、弄虚作假骗取、套取专项资金的,对单位处以违规金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政府及其部门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1个月或者2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警告的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或者1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虚报项目、弄虚作假骗取、套取专项资金,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违规金额6%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政府及其部门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或者3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或者1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以违规资金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政府及其部门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1个月或者2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警告的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或者1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违规资金6%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政府及其部门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或者3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或者1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领导人员强迫下属人员实施违纪违法行为的;
  (二)经办人员擅自作主或者主动策划违纪违法行为的;
  (三)涂改、伪造、毁灭账表凭证的;
  (四)阻挠、抗拒检查或者拒不纠正错误的;
  (五)屡查屡犯的;
  (六)由集体讨论作出违纪违法决定的;
  (七)属于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前款规定中,上级领导人员强迫下属人员实施违纪违法行为或者经办人员擅自作主或者主动策划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区别对待;对于被迫或者不知情的人员,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分。第十三条 对专项资金违纪违法行为,财政、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作出如下处理:
  (一)责令限期归还被挤占、挪用、截留的专项资金;
  (二)暂停或停止拨付专项资金;
  (三)扣回或追回被虚报项目、弄虚作假骗取、套取的专项资金;
  (四)责令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3.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劳动保险基金统一管理试行办法

一、总则
  (一)为切实解决建筑施工企业劳动保险基金来源,加强对劳动保险基金的管理,促进社会保障体制的完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二)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承担施工任务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分资质等级、隶属关系和经济类别,进行建设的工程项目也不分资金来源、隶属关系,均按照本办法实行劳动保险基金统一管理。
  (三)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劳动保险基金,是指建筑工程预算定额中所列劳动保险基金。
  (四)根据各类所有制建筑施工企业并存的现状和建筑工程计价实行预算制的特点,统一劳动保险基金计取标准,不再按企业资质等级和经济类别制定费率标准。
  (五)建筑施工企业应参加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的社会保险,并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六)劳动保险基金实行分级收取,分级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向建设单位从工程投资中收取。二、收取管理
  (一)建筑工程劳动保险基金计取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全区建筑工程劳动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后,计取标准本着“以支定收”的原则,统一核定,暂按建筑工程总造价的3%计算。如有调整,须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劳动保险基金应在工程预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中单独列项计算,不作为竞争性费用。
  (三)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报建时必须先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劳动保险基金。劳动保险基金按建筑工程总造价中所含劳动保险基金总额的100%一次性预交。工程竣工结算后,按审定的结算金额进行结算,多退少补。
  对没有预交劳动保险基金的工程项目,各地、市、县建设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程报建及开工手续,建筑施工企业也不得施工。建设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劳动保险基金或工程竣工后不进行清算,拖欠劳动保险基金的,房屋产权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产权、产籍登记。
  (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分工,收取劳动保险基金:
  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收取由自治区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工程项目报建招标投标项目的劳动保险基金。
  地、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由地、市、县报建招标投标项目的劳动保险基金,并负责将代收的劳动保险基金及时上缴。
  (五)本区建筑施工企业到外省承包任务的,应将按工程所在地规定收取的劳动保险基金数额如实上报主管本企业劳动保险基金的管理机构。
  (六)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劳动保险基金必须直接上缴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银行不设立劳动保险基金帐户。具体收取管理办法由自治区建设厅、财政厅另行制定。
  (七)收取劳动保险基金时,使用自治区财政厅印制的统一票据。
  (八)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劳动保险基金。三、拨付管理
  (一)享受劳动保险基金拨付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1、持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2、企业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健全;
  3、就业人员相对稳定,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4、外省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持有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进宁施工许可证》。
  (二)建筑施工企业于每年元月底以前编制劳动保险基金年度预算,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负责本企业劳动保险基金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作为该企业所需劳动保险基金的凭据。
  (三)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拨付劳动保险基金。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建设厅和财政厅另行制定。
  (四)劳动保险基金的拨付标准:
  1、拨付劳动保险基金,以企业上交的社会统筹费为拨付依据。有分包行为的,应扣除分包工程所含劳动保险基金。
  2、参加社会保险的国有和城镇建筑施工企业按企业实际支出拨付。
  3、对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建筑施工企业控制在企业自行完成建安工作量中应取劳动保险基金的20%以内拨付。
  4、中央及外省入宁的建筑施工企业已参加社会保险的,按企业实际支出劳保费拨付,未加强社会保险的,控制在企业自行完成建安工作量中应取劳动保险基金的20%以内拨付。
  (五)对不按规定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社会统筹费的企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社会保险费征收部门的委托扣款通知后,有权代扣代缴。
  (六)实行劳动保险基金统一收取、调剂拨付后,建筑施工企业职工离退休、退职的条件及审批按国家和自治区的现行规定办理。
  (七)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劳动保险基金管理制度,加强劳动保险基金使用的管理,按季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离退休职工的增减情况及有关报表,并接受建设、财政、劳动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八)建筑施工企业与建设单位签订承担合同或与总包单位签订合同后,应将合同文本复印件报送主管该企业拨付劳动保险基金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按季报送实际完成建安工作量统计报表,作为拨付劳动保险基金的凭据。
  (九)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审定的劳动保险基金拨付计划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经审核同意后从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办理拨款。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劳动保险基金统一管理试行办法

4.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资金的管理,确保住房资金安全运作,维护住房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住房资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住房资金,包括:
  (一)国有住房出售资金,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企业等国有住房产权单位向职工出售国有住房回收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私营企业和在城镇的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企业、合伙企业(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按照规定比例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三)住房补贴资金,即单位在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经有关部门、单位核准,向符合规定条件的职工计发的用于住房货币分配的资金。
  (四)物业维修储备金,即售房单位从新建商品住房(包括经济适用房)、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中提取的用于该房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公共设施维修、更新的资金。
  (五)其他用于住房方面的专项资金以及上述住房资金在存储、使用中增值的资金。
  本条例所称职工,不包括合同试用期内的职工和外籍职工。第四条 住房资金实行分类管理,分别核算,专户存储,专项使用,安全运作,严格监督的原则。第五条 单位和职工缴存的住房资金及其利息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第六条 单位和职工有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住房资金的义务,并享有本条例规定的权利。第二章 组织管理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委员会(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是管理住房资金的决策机构,依法对住房资金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和调整住房资金的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定职工购买、建造、翻修自住住房贷款办法;
  (三)拟定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资金的具体缴存办法;
  (四)审批住房资金的缴存、使用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资金管理工作依法进行指导、监督。第九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事业单位。
  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负责自治区区直机关和直属企事业单位、中央驻银单位住房资金的运作。
  设区的市和县(市)设立的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资金的运作。
  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负责对各市、县(市)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协调。设区的市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负责对所属县(市)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协调。第十条 住房资金账户的设立、缴存、贷款、结算、归还等金融业务由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委托银行承办。第三章 缴存第十一条 住房资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存:
  (一)国有住房出售资金由售房单位缴存;
  (二)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和在职职工按照自治区规定的比例缴存;
  (三)住房补偿资金由单位按核准额度缴存;
  (四)物业维修储备金由售房单位按照自治区规定的比例提缴;
  (五)其他住房资金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缴存。第十二条 住房资金可以由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直接归集,也可以由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委托银行归集。
  住房资金管理直接归集住房资金的,单位应当到指定的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办理住房资金缴存登记及住房资金账户设立手续。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委托银行归集住房资金的,单位应当到指定的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办理住房资金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委员会(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或者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的审批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资金账户设立手续。第十三条 单位合并、分立、解散或者依法被宣传破产的,应当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2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办理变更住房资金缴存登记手续,并向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或者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资金账户的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包括职工调动、辞职、解聘、辞退、开除等)的,单位应当自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20日内,向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或者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资金账户的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职工被重新录用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被正式录用之日起20日内,向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或者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资金账户转移或者启封手续。

5.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区水利建设步伐,提高我区水利工程抗御自然灾害能力,改变重点水利工程设施和防洪建设体系滞后的状况,实行节约用水,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我区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发[1997]7号)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由自治区级水利建设基金和市县级水利建设基金组成。第三条 自治区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从自治区有关部门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汽车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自治区管理的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区级单位驾驶员培训费、自治区工商部门集中的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自治区土地部门集中的征地管理费。第四条 市县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市县有关部门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具体项目包括:拖拉机养路费、市县管理的车辆通行县、市县工商部门留成的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市(地区)、县单位驾驶员培训费、市政设施配套费、市县土地部门留成的征地管理费。
  (二)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应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不少于15%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建设。具体比例由市、县政府确定。
  我区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镇有:银川市、石嘴山市、吴忠市、固原县、青铜峡市、灵武市、中宁县、平罗县、惠农县、陶乐县、海原县、彭阳县。第五条 水利建设基金征收
  (一)自治区地方基金征收局负责自治区级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地方税务部门(未设地税局的县,由国税局代征)负责市县级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其中: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公路运输管理费、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按季征收,车辆通行费、驾驶员培训费(地区驾驶员培训费由所在县、市征收)、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按月征收。
  (二)地方税务部门和自治区地方基金征收局征收水利建设基金须到自治区财政厅办理《基金征收许可证》,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三)有缴纳水利建设基金义务的部门应在季末或月末15日内交清基金,逾期不缴的,按每日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
  (四)纳入财政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缴纳水利建设基金后再按规定纳入财政预算或财政专户管理。
  (五)税务部门和自治区地方基金征收局各按照征收入库的水利建设基金数额的3%提取手续费,由财政部门按季核拨给征收部门,专项用于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业务开支。第六条 水利建设基金首先要用于现有的水利工程建设,具体使用范围:
  (一)自治区级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自治区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基金,自治区重点河流的治理,自治区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重点防洪设施建设和维护,自治区水利工程更新改造,其他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项目。
  (二)市县级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市县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小流域治理,山洪治理,渠道、沟道、水库、灌排泵站的更新改造和自治区大型水利工程的配套建设,其他经市县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项目。
  跨市县的水利工程项目由自治区有关部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负责统一规划协调。第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务院关于驾驶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自治区级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由自治区水利厅根据水利建设发展规划,于每年年初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经自治区财政厅审核后拨付资金;市县级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由市县水利部门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经市县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资金,并将年度使用计划分别报自治区水利厅、财政厅备案。其中,用于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的水利建设基金,要分别纳入自治区和市县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按基本建设程序实行项目管理。每年年初由水利部门向计划部门提出年度项目计划建议,由计划部门审核后统一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财政部门根据政府批准下达的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按进度拨付资金,并进行财务监督。水利建设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6.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其他事项

(一)代表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自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二)室内装饰行业管理的职责分工。自治区轻纺工业局负责装饰材料生产的行业监督管理,拟订装饰材料发展规划、标准并监督实施,不再承担室内装饰施工企业资质审查工作;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室内装饰施工企业市场准入监管工作,承担室内装饰施工企业资质审查。(三)城市涉水事务管理的职责分工。自治区水利厅负责指导全区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城市供水的水源规划及管理;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指导城市供水、节水、排水和污水处理工作。城市涉水事务具体管理的职责分工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