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合作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

2024-05-16 02:36

1. 农村合作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

农村合作银行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农村合作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农村合作银行的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农村合作银行的稳健运行,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农村合作银行是由辖内农民、农村工商户、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入股组成的股份合作制社区性地方金融机构。主要任务是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本规定所称股份合作制是在合作制的基础上,吸收股份制运作机制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第三条 农村合作银行主要以农村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为基础组建。组建县(市)以上农村合作银行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农村合作银行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享有由股东入股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并以全部法人资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农村合作银行的股东按其所持股份享有所有者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并以所持股份为限对农村合作银行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五条 农村合作银行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第六条 农村合作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第七条 农村合作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第八条 农村合作银行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依法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设立农村合作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本规定的章程;(二)发起人不少于1000人;(三)注册资本金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核心资本充足率达到4%;(四)不良贷款比率低于15%;(五)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六)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七)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筹建农村合作银行应向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地区(市、州)分局提出申请,由地区(市、州)分局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局逐级审核后,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局受理并审核辖区内以省、地级城市为单位设立农村合作银行的筹建申请,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在接到筹建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做出是否批准筹建的决定。第十一条 申请筹建农村合作银行应提交以下文件资料:(一)筹建申请书。筹建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农村合作银行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二)筹建可行性研究报告;(三)筹建方案;(四)筹建人员名单及简历;(五)最近三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自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筹建之日起满6个月,仍不具备申请开业条件的,自动取消筹建资格,且3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筹建申请。第十二条 农村合作银行筹建结束,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开业申请书;(二)筹建工作报告;(三)章程草案;(四)验资报告;(五)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材料;(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资料。开业申请的审批程序同第十条。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农村合作银行,由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局颁发金融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十四条 农村合作银行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在辖内设立支行、分理处、储蓄所等分支机构。农村合作银行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总和不得超过农村合作银行资本总额的60%。第十五条 农村合作银行设立分支机构由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地区(市、州)分局受理并审核,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局审批。经批准设立的农村合作银行分支机构,由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地(市、州)分局颁发金融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农村合作银行根据股本金来源和归属设置自然人股、法人股。农村合作银行的自然人股和法人股分别设定资格股和投资股两种股权。资格股是取得农村合作银行股东资格必须交纳的基础股金。投资股是由股东在基础股金外投资形成的股份。农村合作银行股东应当符合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条件。第十七条 农村合作银行股东可获取农村合作银行优先、优惠服务。股东持有的投资股可凭投资份额大小取得相应的投资分红。第十八条 资格股实行一人一票。自然人股东每增加2000元投资股增加一个投票权,法人股东每增加20000元投资股增加一个投票权。第十九条 农村合作银行每股金额为人民币1元,自然人股东资格股起点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进行调整),法人股东资格股起点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投资股金额由股东自行决定。第二十条 单个自然人股东(包括职工)持股比例(包括资格股和投资股)不得超过农村合作银行股本总额的5 ‰。本行职工的持股总额不得超过股本总额的25%,职工之外的自然人股东持股总额不得低于股本总额的30%。单个法人及其关联企业持股总和不得超过总股本的10%,持股比例超过5%的,应报当地银行监管机构审批。前款所称关联企业是指相互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受同一企业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关系的企业。第二十一条 除原农村信用社社员可按照自愿原则将其清产核资、评估量化后的股金转为农村合作银行股本金外,农村合作银行发起人必须以货币资金认缴股本,并一次募足。第二十二条 农村合作银行印发记名股权证,作为入股股东的所有权凭证。第二十三条 农村合作银行的投资股可转让,但不可退股。农村合作银行股东转让其全部投资股,同时资格股持满3年后可以退股。退股或转让股份的,需事先向农村合作银行董事会申报并征得董事会同意,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农村合作银行不得接受本行股份作为质押权标的。第二十四条 农村合作银行股东以本行股份为自己或他人担保的应当事先告知董事会,农村合作银行董事、监事、行长和副行长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  第二十五条 农村合作银行实行民主管理,其权力机构是股东代表大会。股东代表由股东选举产生,每届任期3年。农村合作银行股东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制订或修改章程;(二)审议通过股东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三)选举和更换董事和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工作报告;(五)审议、批准农村合作银行的发展规划,决定农村合作银行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六)审议、批准农村合作银行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七)对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八)对农村合作银行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等事项做出决议;(九)决定其他重大事项。第二十六条 股东代表大会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6个月内召开,由董事会负责召集。董事会认为必要,可随时召开。经1/2以上股东代表提议或者2/3监事提议也可临时召开。第二十七条 股东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必须经过出席会议的股东代表所持投票权的半数通过。对农村合作银行修改章程、合并、分立或解散做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代表所持投票权的2/3以上通过。第二十八条 农村合作银行股东代表大会应当实行律师见证制度,并由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第二十九条 农村合作银行股东代表大会会议记录、股东代表大会决议等文件应当报送当地银行监管机构备案。第三十条 农村合作银行股东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董事会,其成员为7至19人。其中农户、农村工商户股东担任董事的人数不得少于董事人数的1/3。本行职工股东担任董事的人数,不得超过董事人数的1/3。董事每届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第三十一条 农村合作银行董事会应设立独立董事。独立董事与农村合作银行及其主要股东之间不应存在影响其独立判断的关系。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尤其要关注存款人和中小股东的利益。第三十二条 农村合作银行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设副董事长1至2人,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副董事长每届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离任时须进行离任审计。第三十三条 董事会对股东代表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负责召集股东代表大会,并向股东代表大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代表大会决议;(三)决定农村合作银行的经营计划和入股及投资方案;(四)制订农村合作银行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五)制订农村合作银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六)决定农村合作银行的内部管理机构设置;(七)制订农村合作银行的基本管理制度;(八)聘任和解聘农村合作银行行长,根据行长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副行长、财务和信贷负责人,并决定其报酬;(九)拟订农村合作银行的合并、分立和解散方案;(十)章程规定和股东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权利。第三十四条 农村合作银行董事会例会每年至少应召开4次,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应当通知监事会派员列席董事会会议。第三十五条 农村合作银行董事(包括独立董事)每年应至少参加两次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的,经股东代表大会通过,可取消其董事资格。第三十六条 农村合作银行董事会应当建立规范公开的董事选举程序,经股东代表大会批准后实施。在股东代表大会召开前一个月,董事会应向股东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第三十七条 农村合作银行董事会决议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全体董事签字,并在会议结束后10日内报当地银行监管机构备案。董事会决议须经半数以上董事同意方能生效。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致使农村合作银行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策且未表示异议的董事应负赔偿责任。第三十八条 董事会在聘任期限内解除行长职务,应及时告知监事会和银行监管机构,并作出书面说明。未经行长提名,董事会不得直接聘任或解聘副行长、财务和信贷负责人。第三十九条 农村合作银行设行长1人,可设副行长2至3人。行长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以下职权:(一)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副行长、财务和信贷负责人等高级管理层成员;(二)聘任或者解聘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农村合作银行内部各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负责人;(三)代表高级管理层向董事会提交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经董事会批准后组织实施;(四)授权高级管理层成员、内部各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负责人从事经营活动;(五)在农村合作银行发生挤兑等重大突发事件时,采取紧急措施,并立即向银行监管机构和董事会、监事会报告;(六)其他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农村合作银行章程规定应由行长行使的职权。第四十条 农村合作银行行长人选由董事提名,董事会聘任。副行长由行长提名,董事会聘任。行长、副行长每届任期3年,可连聘连任。农村合作银行行长不得由董事长兼任。第四十一条 农村合作银行行长每年接受监事会的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向董事会和股东代表大会报告。行长、副行长离任时,须进行离任审计。农村合作银行行长、副行长超出董事会授权范围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章程作出经营决策,致使农村合作银行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策的行长、副行长应承担相应责任。第四十二条 农村合作银行设监事会,人数为5到9人,监事会成员由职工代表和股东代表组成,其中,职工担任的监事不得超过监事总数的三分之一。监事会中的职工监事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非职工监事由股东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董事会成员、行长、副行长及财务主管人员不得担任监事。第四十三条 监事会行使以下职权:(一)监督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情况;(二)要求董事、董事长及高级管理人员纠正其损害农村合作银行利益的行为;(三)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专项审计和离任审计;(四)检查监督农村合作银行的财务活动;(五)对农村合作银行的经营决策、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进行审计并指导农村合作银行内部稽核工作;(六)对董事、董事长及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质询;(七)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及农村合作银行章程规定应当由监事会行使的职权。第四十四条 对监事会提出的纠正措施、整改建议等,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拒绝或者拖延执行的,监事会应当向当地银行监管机构和股东代表大会报告。第四十五条 农村合作银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条件比照城市商业银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规定执行。农村合作银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六条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农村合作银行可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部分或全部业务。第四十七条 农村合作银行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一)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80%;(二)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三)对同一借款人贷款余额与农村合作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20%,关联企业在计算比例时合并计算;(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资产负债比例。第四十八条 农村合作银行在辖区内开展存贷款及其他金融业务,要重点面向入股农民,为当地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农村合作银行要将一定比例的贷款用于支持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具体比例由当地银行监管机构根据当地农村产业结构状况确定。银行监管机构应定期对农村合作银行发放支农贷款情况进行评价,并可将评价结果作为审批农村合作银行网点增设、新业务开办等申请的参考。第四十九条 农村合作银行必须建立、健全本行对存款、贷款、结算等各项业务的内控制度,应当建立薪酬与农村合作银行效益和个人业绩相联系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第五十条 农村合作银行不得向股东(农民股东除外)及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发放担保贷款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前款所称关系人指:(一)农村合作银行的董事(包括独立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第五十一条 农村合作银行执行国家统一的金融企业财务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依法纳税。第五十二条 农村合作银行应按规定向当地银行监管机构报送会计报表、统计报表及其他资料。农村合作银行对所报报表、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农村合作银行应按规定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各类风险管理状况、公司治理、年度重大事项等信息。第五十三条 农村合作银行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对向股东及关系人发放贷款情况进行披露。股东或关系人的借款在披露时应与其关联企业借款合并计算。第五十四条 农村合作银行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由监事会聘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报告应由监事会通过,经股东代表大会年会审议后,报当地银行监管机构备案。第五十五条 农村合作银行的财务会计报表应当在召开股东代表大会的20日前置备于该行,供股东查阅。  第五十六条 农村合作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需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一)变更名称;(二)变更注册资本;(三)变更营业场所;(四)调整业务范围;(五)更换高级管理人员;(六)修改章程;(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视情况批准或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银监局批准以上变更事项。第五十七条 农村合作银行接管、解散、撤销和破产,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五十八条 农村合作银行因解散、撤销和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应向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局缴回金融许可证,并持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局通知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第五十九条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擅自设立农村合作银行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农村合作银行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擅自设立、合并、撤销分支机构的,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第六十条 农村合作银行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擅自变更第五十六条所列变更事项的,给予警告,并处l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擅自更换高级管理人员的,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第六十一条 农村合作银行超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业务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金融许可证;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 农村合作银行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规定的,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三条 农村合作银行办理存款、贷款、结算等业务时,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第六十四条 农村合作银行的工作人员在业务经营与管理过程中,有侵占、挪用、受贿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第六十五条 农村合作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实施处罚。第六十六条 农村合作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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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商业银行发生终止,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是什么

第九十八条 机构变更许可事项,中资商业银行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变更并向决定机关和当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事项,拟任人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到任并向决定机关和当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完成变更或到任的,行政许可决定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第九十九条 中资商业银行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事项,涉及工商、税务登记变更等法定程序的,应当在完成相关变更手续后1个月内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一百条 政策性银行的机构许可、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的条件和程序,参照本办法国有商业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 中资商业银行从境外聘请的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纳入本办法管理,中资商业银行依照属地监管国家(地区)有关法律法规做好相关工作,人员任职后应当在5日内向银监会报告。
第一百零二条 本办法所称一级分行是指在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直接授权下开展工作,在机构管理、业务管理、人员管理等日常经营管理中直接或主要接受法人机构指导或管辖并对其负责的分行;二级分行是指不直接接受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指导或授权开展工作,在机构管理、业务管理、人员管理等日常经营管理中直接或主要接受上级分行的指导或管辖并对其负责的分行。
第一百零三条 本办法所称管理型支行是指除了对自身以外,对其他支行或支行以下分支机构在机构管理、业务管理、人员管理等方面具有部分或全部管辖权的支行。
第一百零四条 本办法中“以上”均含本数或本级。
第一百零五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3年第1号)同时废止。

3. 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怎么理解

合同的变更,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合议同意进行变更合同内实质性内容,从而形成新的合同。
合同终止,则是履约完毕,或者是合同解除了,或者是甲乙债务互抵消,或者是债权人放弃权利等等,合同完毕。
合同解除则是,因天灾人祸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执行,则协商解除合同,或者事先约定解除条件出现,或者是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再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是当事人以行动表示或经催告仍表示不再履行主债务。
合同变更,形成新的合同。
合同终止,相当于自然死亡,寿终正寝。
合同解除,相当于受外因侵袭,因病而亡,一方捣蛋或者事先约定条件出现必须解除,导致合同不得不解除,当然给另一方如果导致损失,还要民事赔偿。

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怎么理解

4. 为什么农村信用社要改为农商银行


5. 农村商业银行成立后,财务怎么转型

农村商业银行属于银行系统,它的财务由于银监会监管,它的财务规则必须有如下原则:第一,允许差异化市场准入,更好服务三农和小微企业。农村商业银行长期植根于我国最低层次的金融市场中,对小微、对三农金融服务最熟悉,也最有经验与自觉性。为此,未来农村商业银行的发展应该允许有以下两种类型的农村商业银行并存:一类是占大多数的中小型农村商业银行。这类农村商业银行因规模和能力等原因,以深耕本土、服务本土中小微企业、发展零售银行业务为己任,深入社区,坚定做有地方特色的社区银行的决心和信心,与国有银行、股份制银行进行错位竞争;一类是占少数的大型优秀农商行,比如监管评级为二级以上的资产规模1000亿元以上的农商行。这类农商行规模大、内控好、服务三农或中小微企业到位,监管政策可考虑允许突破经营地域局限,向省内跨区尤其是向地级市以下的农业地区发展。

  第二,实施转型战略,迈向精细化经营之路。随着经济金融环境和形势的不断发展和变化,尤其是利率市场化步伐的加快,再加上资本监管从严、金融脱媒、技术脱媒、同业竞争加剧、科技创新、客户需求变化等因素的影响,给银行业的经营管理和可持续发展提出了更加严峻挑战,以往粗放型的商业模式和盈利模式已难以为继,农村商业银行需进行战略转型才能实现可持续发展。为适应新形势发展和转型改革的要求,农商银行在法人治理结构、机制创新、业务转型、人才储备、品牌营销等五个方面进行“二次战略转型”是非常迫切的,具有着力于优化资产结构、客户结构、产品结构、收入结构、人才队伍结构和内部组织流程结构,才能为精细化转型战略的实施打好基础。

  第三,优化渠道,提高客户粘度。农村商业银行作为区域性金融机构,需精耕本地市场,通过渠道优化,提高金融服务的深度与广度,为客户提供一体化、一站式的全方面金融服务,以提高客户的粘度。渠道建设方面,通过线上、线下提供7×24小时无盲点的服务覆盖,线上、线下一站式的“金融商店”;产品方面,针对不同客户的需求特点,推动整合的一体化产品设计锁定客户。通过渠道优化及产品设计,提高目标客户的粘度,提升中间业务收入。

  第四,运用大数据上线提高管理能力与水平。农村商业银行不仅需重视基础数据库的建设,更需对大数据进行专业化处理,提高大数据管理的能力与水平。提高风险计量的准确性,至少需要3~5年的基础数据的积累,这是对大数据建设的最基本的需求。同时,我们更需关注大数据的管理,构建客户管理系统,以挖掘、洞察客户的需求。从拥有数据到实现信息对称,防控风险,为客户“量身打造”金融服务。

  第五,挖掘创新型业务,节约资本、实现收入多元化。过度依赖资产扩张的外延式增长模式,不可能长期增强农村商业银行的持续盈利能力和资本金补充能力,需大力发展资本消耗比较少或不占用资本的业务,如中间业务等,注重提升非信贷资产占总资产的比重。可以信贷业务为先导,拓展和延伸银行创新性业务,提高综合服务能力,如拓展、延伸融资顾问服务、债券承分销业务、私人银行业务、财富管理业务、支付结算业务等;做大做强银行卡、代理收付、代理保险等传统中间业务,实现规模效益的跨越与提升。综合化经营是当今国际金融业的发展趋势,也是加快提升竞争力的重要渠道,农村商业银行应根据自身条件,积极、稳妥推进创新性业务资格申请的步伐,争取更多创新性的中间业务资格,实现创新型中间业务的突破。

农村商业银行成立后,财务怎么转型

6. 农村商业银行是不是倒闭了

没有倒闭。
理论上商业银行(含农信社)都有破产清算的情形出现。但也不叫做倒闭。叫做终止和接管;根据《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从实际情况来说,国有商业银行在改革的过程中,都调整了网点布局,裁撤和合并了部分网点。如云南工行的部分网点撤消后业务由当地农信社接手。建设银行县级网点由信用社接收等。就这些被撤消网点而言,确实不存在了,但也不是倒闭,这只是国家银行在经营战略上的调整。从我们国家的实际国情而言,国家会永远保持金融秩序的稳定。农村信用社不会倒闭,即便是有个别的信用社清算终止,但那是经营策略上网点布局调整,存款人的利益也绝不会受任何损失。

7. 简述企业法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一、企业法人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或歇业后,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对原企业进行清算,并以原企业的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关于清算责任人如何承担责任。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或歇业后,未按照规定成立清算组,法院变更有关清算责任人为被告的,应当判决清算责任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原企业进行清算,并以清算后的财产承担责任。清算责任人一般不承担原企业债务的清偿责任。 
清算责任人对原企业具有虚假出资、注册资金投资不到位或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形,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清算责任人占有、侵吞、藏匿、转移原企业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应当在其侵占、藏匿、转移、处分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清算责任人对一个或多个债权人承担的责任累计已经达到其应当承担的数额限额的,对原企业的其他债权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注销保结人如何承担责任。 
保结人在《企业法人注销保结书》中仅承诺对原企业未了债权债务负责处理,一般应理解为对被注销企业的债权债务承担清理责任,而非清偿责任或对债务的担保。如企业在被吊销、撤销或歇业后未经清算的情况下即被注销,保结人应当承担清算责任。故在诉讼中,一般仅应判令保结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被注销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以清算后的财产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或歇业,经过适当清算程序对企业的债权债务清理完毕而注销。债权人以原企业所欠债务起诉保结人的,保结人应当举证对原企业进行清算且已完毕的证据。对债权人的起诉,保结人应当以原企业剩余的财产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如原企业已无财产或现有财产不足清偿的,保结人不承担责任。 
企业被吊销、撤销或歇业后,保结人对原企业具有虚假出资注册资金投资不到位或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形,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保结人占有、侵吞、藏匿、转移原企业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应当在其侵占、藏匿、转移、处分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结人对一个或多个债权人承担的责任累计已经达到其应当承担的数额限额的,对原企业的其他债权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保结人在《企业法人注销保结书》中明确承诺对注销企业的债权债务予以承担或担保,应当认定保结人受让原企业债权债务或对原企业的债务进行担保,实体处理上应按照债权债务转让或担保作相应处理。

简述企业法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8. 农村合作银行,懂的进

首先是可以的.
但应该肯定的是2个农村合作银行是不是在一个省联社里面,不同的省联社其业务系统不一样,只有有限的通兑通存.如只能用卡取,存折不可以.因为各省联社的业务系统是不一样的.而且在取款的数额也有限制,一般每天只能支取5000元.具体情况各个行都有相应的规定.

但如果是一个省联社下属的合作银行就可以完全通存通兑,卡和存折都可以用.而且可能由于其业务规定而没有相关手续费用等等.

密码是必须的.只有设置密码了才可以通存通兑.这是所有银行都要求的.

至于领钱,可以用其开给你的存折或者卡,直接到银行的网点柜台那请柜台服务人员给于办理支取现金等等业务就可以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