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的公告

2024-05-17 12:54

1. 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的公告

〔2013〕16号现公布《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3年3月15日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

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的公告

2. 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的介绍

2013年3月1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16号公布《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该《规定》分总则、专项计划、管理人及托管人、原始权益人、设立申请、信息披露、监督管理、附则8章46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该规定已被《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废止)

3. 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的附 则

第四十四条 证券公司通过其他特殊目的载体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参照本规定执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五条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证券金融公司和中国证监会负责监管的其他公司,以及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在本规定第六条所列交易场所发行和转让资产支持证券,参照适用本规定。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的附 则

4. 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一、其他规定
本规定所称资产证券化业务,是指以特定基础资产或资产组合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通过结构化方式进行信用增级,在此基础上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业务活动。
证券公司通过设立特殊目的载体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特殊目的载体,是指证券公司为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专门设立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特殊目的载体。
1、因专项计划资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归入专项计划资产。因处理专项计划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专项计划资产承担。
专项计划资产独立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人的固有财产。
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机构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专项计划资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2、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专项计划资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及其他业务参与机构的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不同专项计划资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二、规定内容
专项计划资产应当由具有相关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任公司、具有托管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第一条
资产支持证券可以按照规定在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机构间报价与转让系统、证券公司柜台市场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交易场所进行转让。
第二条
证券公司通过设立专项计划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并获得批准。

5.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的介绍

2012年10月2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32号公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该《规定》分总则、子公司的设立、子公司的治理与运营、监督检查4章39条,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的介绍

6.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的第二章

第七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设立全资子公司,也可以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出资设立子公司。参股子公司的其他投资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在技术合作、管理服务、人员培训或者营销渠道等方面具备较强优势;(二)有助于子公司健全治理结构、提高竞争能力、促进子公司持续规范发展;(三)最近3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四)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五)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在金融监管、税务、工商等部门以及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重大不良记录;(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子公司的股东不得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代持子公司的股权,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代持子公司的股权。第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子公司应当以自有资金出资。子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第十条 设立子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各股东对符合参股子公司各项条件及提交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合规的承诺函;(二)申请报告,内容至少包括设立子公司的目的,子公司的名称、经营范围、设立方案、股东资格条件等,并应由股东签字盖章;(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设立子公司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股东的基本情况及具备的优势条件,子公司的组织管理架构,子公司的业务发展规划等;(四)各股东设立子公司的决议、决定及发起协议;(五)在基金行业任职的自然人股东,其任职机构对该自然人参股子公司出具的无异议函;(六)各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说明及子公司的股权结构图;(七)基金管理公司防范与其子公司之间出现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的制度安排;(八)子公司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参照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填写)、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基金从业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九)子公司章程草案;(十)子公司的主要管理制度;(十一)设立子公司准备情况的说明材料,内容至少包括主要业务人员的资格条件和到位情况,办公场所购置、租赁及相关设备购置方案,工商名称预核准情况等;(十二)基金管理公司出具的不与子公司进行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经营行为不与子公司存在利益冲突的承诺函,以及其他股东对子公司的持续规范发展提供支持的安排;(十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十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第十一条 设立子公司拟开展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基金销售业务的,还应当同时按照《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报送申请材料。第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基金管理公司不得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子公司。

7. 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的信息披露

第三十六条 管理人、托管人应当自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向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披露年度资产管理报告、年度托管报告。每次收益分配前,管理人应当向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年度资产管理报告、年度托管报告应当由管理人报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第三十七条 年度资产管理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一)基础资产运行情况;(二)特定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等业务参与人的履约情况;(三)专项计划账户资金收支情况;(四)需要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报告的其他事项;(五)会计师事务所对专项计划年度运行情况的审计意见。第三十八条 年度托管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一)专项计划资产托管情况;(二)对管理人的监督情况;(三)需要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报告的其他事项。第三十九条 专项计划存续期间发生下列情形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披露,并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一)未按计划说明书约定分配收益;(二)资产支持证券信用等级发生不利调整;(三)基础资产发生超过资产支持证券未偿本金余额10%以上的损失;(四)基础资产的运行情况或产生现金流的能力发生重大变化;(五)特定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或者基础资产涉及法律纠纷,可能影响按时分配收益;(六)预计基础资产现金流相比预期减少20%以上;(七)特定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等相关机构违反合同约定,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产生不利影响;(八)特定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等相关机构的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等决定,可能影响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九)管理人、托管人、资信评级机构等相关机构发生变更;(十)特定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等相关机构信用等级发生调整,影响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十一)可能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形。

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的信息披露

8.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的第三章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与其子公司、受同一基金管理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间不得进行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经营行为不得存在利益冲突。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不得利用其控股地位损害子公司、子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子公司客户的合法权益。第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与其子公司、受同一基金管理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间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墙制度,防止可能出现的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第十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根据自身发展战略,合理确定子公司的发展方向和经营计划。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指定相应职能部门,定期评估子公司发展方向和经营计划的执行情况。第十七条 在维护子公司独立法人经营自主权的前提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加强与子公司的业务协同和资源共享,建立覆盖整体的风险管理和内部审计体系,提高整体运营效率和风险防范能力。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根据整体发展战略和子公司经营需求,按照合规、精简、高效的原则,指导子公司建立健全治理结构。第十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为子公司的研究、风险控制、监察稽核、人力资源管理、信息技术和运营服务等方面提供支持和服务。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规范与子公司间的关联交易行为。发生关联交易的,应当履行必要的内部程序并在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年度报告、基金半年度报告、基金季度报告、基金管理公司年度报告以及监察稽核年度报告等相关文件中及时进行详细披露。第二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投资组合与子公司管理的投资组合之间,不得违反有关规定进行交易。第二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对外公开披露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参股子公司、在子公司兼任职务或者领薪的情况,并在基金管理公司年度报告、监察稽核年度报告中详细说明。第二十三条 子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建立科学完善的公司治理,实施有效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机制,保持公司规范有序运作。第二十四条 子公司应当参照《基金行业人员离任审计及审查报告内容准则》的要求,建立对高级管理人员和投资经理的离任审计或者离任审查制度。第二十五条 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履行诚实守信、谨慎勤勉的义务,维护客户利益和公司资产安全,不得从事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其他客户以及基金管理公司利益的活动。在有效防范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的前提下,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及其相关从业人员可以投资本公司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与资产委托人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并应自投资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申报所投资资产管理计划的名称、时间、价格、数额等信息。第二十六条 子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基金管理公司、受同一基金管理公司控股的其他子公司的股权,或者以其他方式向基金管理公司、受同一基金管理公司控股的其他子公司投资。第二十七条 子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办理新的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基金销售等业务,并依法妥善处理客户资产:(一)基金管理公司所持子公司股权被司法机关采取诉讼保全等措施;(二)基金管理公司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撤销等监管措施或者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三)对子公司运作产生重大不良影响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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