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的介绍

2024-05-10 08:24

1. 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的介绍

证券公司管理办法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8号--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第八批)》(发布日期:2009年4月10日 实施日期:2009年4月10日)废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 5 号现公布《证券公司管理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主 席 周小川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证券公司管理办

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的介绍

2.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公司的行为,防范证券公司的风险,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证券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审慎经营,履行对客户的诚信义务。第三条 证券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权利,占用证券公司或者客户的资产,损害证券公司或者客户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国家鼓励证券公司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依法开展经营方式创新、业务或者产品创新、组织创新和激励约束机制创新。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证券公司的创新活动规范、有序进行。第五条 证券公司按照国家规定,可以发行、交易、销售证券类金融产品。第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职责。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职责。第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证券公司监督管理的信息共享机制。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证券公司的有关情况通报机制。第二章 设立与变更第八条 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公司法》、《证券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第九条 证券公司的股东应当用货币或者证券公司经营必需的非货币财产出资。证券公司股东的非货币财产出资总额不得超过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30%。

  证券公司股东的出资,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证明;出资中的非货币财产,应当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在证券公司经营过程中,证券公司的债权人将其债权转为证券公司股权的,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3年;

  (二)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者或有负债达到净资产的50%;

  (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证券公司的其他股东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要求。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有3名以上在证券业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满2年的高级管理人员。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设立时,其业务范围应当与其财务状况、内部控制制度、合规制度和人力资源状况相适应;证券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经其申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其财务状况、内部控制水平、合规程度、高级管理人员业务管理能力、专业人员数量,对其业务范围进行调整。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业务范围、公司形式或者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境内分支机构,变更境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在境外设立、收购、参股证券经营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前款所称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是指规定下列事项的条款:

  (一)证券公司的名称、住所;

  (二)证券公司的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三)证券公司对外投资、对外提供担保的类型、金额和内部审批程序;

  (四)证券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证券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本条第一款所称证券公司分支机构,是指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分公司、证券营业部等证券公司下属的非法人单位。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事先告知证券公司,由证券公司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认购或者受让证券公司的股权后,其持股比例达到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5%;

  (二)以持有证券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者其他方式,实际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的股权。

  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证券公司的股权。证券公司的股东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3. 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的第五章 日常监管

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及其分公司、证券营业部应当将《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或者《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正本放置在公司住所或者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并妥善保管许可证副本。证券公司及其分公司、证券营业部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除中国证监会依照本规定注销许可证外,任何单位不得扣押或者收缴许可证。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在公众媒体上公布其合法分支机构名称、地址、电话及主要负责人的姓名。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其收费标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第四十条 证券公司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财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的财务、会计管理办法,不得在法定会计账册外设立账册。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必须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财务报告进行审计。证券公司必须将所聘请的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名单报中国证监会备案;证券公司更换聘请的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在更换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说明原因。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证券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第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报送财务报表、业务报表和年度报告。第四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实行谈话提醒制度。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在经营管理中出现的问题,可以质询证券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并责令其限期纠正。第四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对证券公司进行检查和调查,并可以要求证券公司提供、复制或者封存有关文件、账册、报表、凭证和其他资料。证券公司及有关人员对中国证监会的检查和调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资料。第四十五条 证券公司必须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制订安全保密措施,妥善保存客户开户记录、交易记录等资料,防止资料与数据丢失、泄密或者被篡改。第四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可要求证券公司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证券公司进行专项审计或稽核,有关费用由证券公司支付;中国证监会也可以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证券公司进行专项审计或稽核,有关费用由中国证监会支付。

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的第五章 日常监管

4.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介绍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制定的,为了加强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公司的行为,防范证券公司的风险,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证券业健康发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08年6月1日颁布施行,共计八章九十七条。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5. 证券自营业务的管理办法

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中国证监会颁布)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以及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和清算机构的业务规则。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负责本办法的监督执行。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对作为其会员的证券经营机构的证券自营业务活动进行监管。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经营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本办法所称证券专营机构,指前款所称证券公司;证券兼营机构指前款所称信托投资公司。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自营业务,是指证券经营机构为本机构买卖上市证券以及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证券的行为。前款所称上市证券,是指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下列证券:(一)人民币普通股(二)基金券(三)认股权证(四)国债(五)公司或企业债券前款所称人民币普通股、基金券、认股权证以及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证券统称为权益类证券。第二章 自营资格第六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取得证监会认定的证券自营业务资格并领取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证券自营业务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未取得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从事证券自营业务。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从事本办法第五条所称证券自营业务以外的证券自营业务。第七条 证券经营机构申请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的净资产,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的证券营运资金。(二)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净资本,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净证券营运资金。本办法所称净资本的计算公式为:净资本=净资产-(固定资产净值+长期投资)×30%-无形及递延资产-提取的损失准备金-证监会认定的其他长期性或高风险资产。本办法所称净证券营运资金是指证券兼营机构专门用于证券业务的具有高流动性的资金。(三)三分之二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获得证监会颁发的《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在取得《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高级管理人员具备必要的证券、金融、法律等有关知识,近二年内没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其中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二年以上证券业或三年以上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2、主要业务人员熟悉有关的业务规则及业务操作程序,近二年内没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其中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二年以上证券业务或三年以上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四)证券经营机构在近一年内没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在近二年内未受到本办法规定的取消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处罚。(五)证券经营机构成立并且正式开业已超过半年;证券兼营机构的证券业务与其他业务分开经营、分帐管理。(六)设有证券自营业务专用的电脑申报终端和其他必要的设施。(七)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符合第七条所列各项条件的证券经营机构申请取得从事证券自营业务资格须向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一)证监会统一印制的《经营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申请表》(二)机构批设机关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副本)》(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四)由机构批设机关核准的公司章程(五)证券自营业务内部管理制度情况说明(六)由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末净资产或证券营运资金验资证明(七)由具备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财务状况变动表(八)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主要业务人员的《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或简历、专业证书等(九)上一年度经营证券业务情况说明。正式开业未超过一年的证券经营机构,应报送从开业时起到上一年度末的经营证券业务情况说明(十)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第九条 证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后的三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证监会颁发资格证书;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资格证书,且半年内不受理其重新申请。第十条 资格证书自证监会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一年后自动失效。第十一条 已取得资格证书的证券经营机构如需要保持其证券自营业务资格,应在资格证书失效前的三个月内,向证监会提出申请并报送第八条第(七)、(八)、(九)项和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经证监会审核通过后换发资格证书。第三章 禁止行为第十二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不得从事有关禁止证券欺诈行为的法规规定的内幕交易。第十三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不得从事下列操纵市场的行为:(一)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约定与其它证券投资者在某一时间内共同买进或卖出某一种或几种证券。(二)以自己的不同帐户或与其他证券投资者串通在相同时间内进行价格和数量相近、方向相反的交易。(三)在一段时间内频繁并且大量地连续买卖某种或某类证券并导致市场价格异常变动。(四)有关禁止证券欺诈行为的法规规定的其他操纵市场行为。第十四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将自营业务与代理业务混合操作(二)以自营帐户为他人或以他人名义为自己买卖证券(三)委托其他证券经营机构代为买卖证券(四)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违反自营业务管理规定的行为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持有证券经营机构10%以上的股份时,该证券经营机构不得自营买卖该上市公司股票。 前款所称关联公司,由证监会依据国家有关法规认定。第十六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将买进或卖出的证券逐笔交由证券交易所指定的登记清算机构办理交割,不得以当日卖出或买进的同种证券抵充。第十七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监控机制,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始终保持遵规守法意识,防范和制止公司内部各种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行为的发生。第四章 风险控制第十八条 证券专营机构负债总额与净资产之比不得超过10∶1证券兼营机构从事证券业务发生的负债总额与证券营运资金之比不得超过10∶1。第十九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其流动性资产占净资产或证券营运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50%。第二十条 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帐户上持有的权益类证券按成本价计算的总金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或证券营运资金的80%。第二十一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持有一种非国债类证券按成本价计算的总金额不得超过净资产或证券营运资金的20%。第二十二条 证券经营机构买入任一上市公司股票按当日收盘价计算的总市值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已流通股总市值的20%。第二十三条 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出现盈利时,该机构应按月就其盈利提取5%的自营买卖损失准备金,直至累计总额达到其净资本或净营运资金的5%为止。前款所指自营买卖损失准备金除用于弥补证券自营买卖损失之外,只能用于形成非股票类高流动性资产,不得用作其他用途。第二十四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保持风险意识,贯彻稳健经营方针,防范各种风险因素,制定证券自营风险控制和每日风险自查制度,在内部设立专门机构和人员对风险状况进行检查。第二十五条 证监会可根据有关情况的变化对第十八至二十三条规定的风险控制比例进行调整。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二十六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以公司名义建立证券自营帐户,并报证监会备案。第二十七条 证券经营机构同时经营证券自营与代理业务,应当将经营两类业务的资金、帐户和人员分开管理,并将客户存入的保证金在二个营业日内存入指定银行的信托帐户,将公司证券自营资金设立专门帐户单独管理核算。第二十八条 证监会对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情况以及相关的资金来源和运用情况可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并可要求证券经营机构报送其证券自营业务资料以及其他相关业务资料。第二十九条 证监会和由证监会授予监管职责的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对从事证券自营业务过程中涉嫌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的证券经营机构,可进行调查,并可要求提供、复制或封存有关业务文件、资料、帐册、报表、凭证和其他必要的资料。对证监会和被授权的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的检查和调查,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资料。在调查过程中,证券经营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相关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逃避调查。证监会和被授权的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还可要求证券经营机构有关人员在指定时间和地点提供有关证据。第三十条 证监会可聘请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专业性中介机构,依据本办法有关条款并在证监会要求的事项内对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情况进行稽核。证券经营机构对前款所称稽核,应视同为证监会的检查并予以配合。第三十一条 证券自营业务原始凭证以及有关业务文件、资料、帐册、报表和其他必要的材料应当至少妥善保存七年。第六章 罚则第三十二条 证券经营机构在取得资格证书前或在资格证书失效后从事或变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的,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三万元以上三十万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 证券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四条规定,不作及时调整和建立相应风险控制制度的,处以警告,并限期纠正;在限期内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以暂停自营业务资格半年至一年的处罚。第三十四条 证券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规定,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纠正;在限期内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以暂停自营业务资格半年至一年的处罚。第三十五条 证券经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暂停自营业务半年至一年的处罚:(一)不接受、不配合证监会的检查、调查(二)不按规定上报自营业务资料和情况报告(三)由上市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持有10%以上股份的证券经营机构自营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四)将自营业务与代理业务混合操作(五)以自己名义为他人或以他人名义为自己买卖证券(六)委托其他证券经营机构代为买卖证券(七)其他违反自营业务管理法规的行为。第三十六条 证券经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暂停自营业务半年至一年、取消自营业务资格,并在两年内不受理自营业务资格申请:(一)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证券自营业务资格(二)从事或参与内幕交易和操纵行为。第三十七条 证券经营机构屡次违反本办法,在一年的时间中受到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的处罚累计达3次以上,或受到暂停自营业务处罚累计达2次以上,取消自营业务资格,并在两年内不受理自营业务资格申请;情节严重的,可同时暂停或停止其他证券业务。第三十八条 证券经营机构涉嫌严重违法违规或严重亏损,在被证监会或国家有关部门调查期间,可以暂停其证券自营业务资格,暂停时间最长不超过半年,并根据调查结论作相应处理。第七章 附则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证监会负责解释。第四十条 除第二十条外,本办法各条款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条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发布部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1996年10月25日 实施日期:1996年10月25日 (中央法规)

证券自营业务的管理办法

6. 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证券公司股权管理,保护证券公司股东、客户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公司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第三条 证券公司股权管理应当遵循分类管理、资质优良、权责明确、结构清晰、变更有序、公开透明的原则。第四条 证券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秉承长期投资理念,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
  证券公司应当加强对股权事务的管理,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遵循审慎监管原则,依法对证券公司股权实施穿透式监管和分类监管。第五条 根据持股比例和对证券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证券公司股东包括以下四类:
  (一)控股股东,指持有证券公司50%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虽然持股比例不足50%,但其所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证券公司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主要股东,指持有证券公司2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持有5%以上股权的第一大股东;
  (三)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
  (四)持有证券公司5%以下股权的股东。第六条 证券公司设立时,中国证监会依照规定核准其注册资本及股权结构。
  证券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且股权结构发生重大调整、减少注册资本,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法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证券公司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股权,不涉及前款所列情形的,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5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证券公司在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股份转让系统)发生的股权变更不适用本款规定。第二章 资质条件第七条 持有证券公司5%以下股权的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自身及所控制的机构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或重大不良诚信记录;不存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3年的情形;没有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调查或处于整改期间;
  (二)不存在长期未实际开展业务、停业、破产清算、治理结构缺失、内部控制失效等影响履行股东权利和义务的情形;不存在可能严重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仲裁或者其他重大事项;
  (三)股权结构清晰,逐层穿透至最终权益持有人;股权结构中原则不允许存在理财产品,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
  (四)自身及所控制的机构不存在因不诚信或者不合规行为引发社会重大质疑或产生严重社会负面影响且影响尚未消除的情形;不存在对所投资企业经营失败负有重大责任未逾3年的情形;
  (五)中国证监会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通过证券交易所、股份转让系统交易取得证券公司5%以下股份的股东,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八条 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二)不存在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50%的情形;
  (三)不存在或有负债达到净资产50%的情形;
  (四)不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
  (五)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第九条 证券公司的主要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二)净资产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财务状况良好,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资产负债和杠杆水平适度,具备与证券公司经营业务相匹配的持续资本补充能力;
  (三)公司治理规范,管理能力达标,风险管控良好;
  (四)开展金融相关业务经验与证券公司业务范围相匹配,能够为提升证券公司的综合竞争力提供支持;
  (五)对证券公司可能发生风险导致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况,制定合理有效的风险处置预案。第十条 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二)入股证券公司与其长期战略协调一致,有利于服务其主营业务发展;
  (三)对完善证券公司治理结构、推动证券公司长期发展有切实可行的计划安排;
  (四)对保持证券公司经营管理的独立性和防范风险传递、不当利益输送,有明确的自我约束机制。

7. 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促进证券市场规范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依法从事证券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的专业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从业资格和执业证书。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构是指:
  (一)证券公司;
  (二)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机构、基金销售机构;
  (三)证券投资咨询机构;
  (四)证券资信评估机构;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从事证券业务的机构。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从事证券业务的专业人员是指:
  (一)证券公司中从事自营、经纪、承销、投资咨询、受托投资管理等业务的专业人员,包括相关业务部门的管理人员;
  (二)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机构中从事基金销售、研究分析、投资管理、交易、监察稽核等业务的专业人员,包括相关业务部门的管理人员;基金销售机构中从事基金宣传、推销、咨询等业务的专业人员,包括相关业务部门的管理人员;
  (三)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中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专业人员及其管理人员;
  (四)证券资信评估机构中从事证券资信评估业务的专业人员及其管理人员;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需要取得从业资格和执业证书的其他人员。第五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依据本办法负责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执业证书发放以及执业注册登记等工作。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对协会有关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第二章 从业资格取得和执业证书第七条 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年满18周岁,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八条 资格考试由协会统一组织。参加考试的人员考试合格的,取得从业资格。第九条 从业资格不实行专业分类考试。资格考试内容包括一门基础性科目和一门专业性科目。
  根据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协会可在资格考试之外另行组织各项专业的水平考试,但不作为法定考试内容,由从业人员自行选择,供机构用人时参考。第十条 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通过机构申请执业证书:
  (一)已被机构聘用;
  (二)最近三年未受过刑事处罚;
  (三)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四)未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证券市场禁入者,或者已过禁入期的;
  (五)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执业证券投资咨询以及证券资信评估业务的,申请人应当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以及其他相关规定。第十一条 申请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备案,颁发执业证书;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执业证书,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机构,并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二条 执业证书不实行分类。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经机构委派,可以代表聘用机构对外开展本机构经营的证券业务。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十三条 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连续三年不在机构从业的,由协会注销其执业证书;重新执业的,应当参加协会组织的执业培训,并重新申请执业证书。第十四条 从业人员取得执业证书后,辞职或者不为原聘用机构所聘用的,或者其他原因与原聘用机构解除劳动合同的,原聘用机构应当在上述情形发生后十日内向协会报告,由协会变更该人员执业注册登记。
  取得执业证书的从业人员变更聘用机构的,新聘用机构应当在上述情形发生后十日内向协会报告,由协会变更该人员执业注册登记。第十五条 机构不得聘用未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对外开展证券业务。第十六条 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违反有关证券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受到聘用机构处分的,该机构应当在处分后十日内向协会报告。第十七条 协会、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进行后续职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第十八条 协会依据本办法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定的从业资格考试办法、考试大纲、执业证书管理办法以及执业行为准则等,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8.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市公司证券发行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上市公司申请在境内发行证券,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证券,指下列证券品种:
  (一)股票;
  (二)可转换公司债券;
  (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品种。第三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可以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也可以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第四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披露或者提供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的核准,不表明其对该证券的投资价值或者投资者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因上市公司经营与收益的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认购证券的投资者自行负责。第二章 公开发行证券的条件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六条 上市公司的组织机构健全、运行良好,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司章程合法有效,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独立董事制度健全,能够依法有效履行职责;
  (二)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健全,能够有效保证公司运行的效率、合法合规性和财务报告的可靠性;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有效性不存在重大缺陷;
  (三)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能够忠实和勤勉地履行职务,不存在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且最近三十六个月内未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最近十二个月内未受到过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
  (四)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能够自主经营管理;
  (五)最近十二个月内不存在违规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第七条 上市公司的盈利能力具有可持续性,符合下列规定:
  (一)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业务和盈利来源相对稳定,不存在严重依赖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情形;
  (三)现有主营业务或投资方向能够可持续发展,经营模式和投资计划稳健,主要产品或服务的市场前景良好,行业经营环境和市场需求不存在现实或可预见的重大不利变化;
  (四)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稳定,最近十二个月内未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五)公司重要资产、核心技术或其他重大权益的取得合法,能够持续使用,不存在现实或可预见的重大不利变化;
  (六)不存在可能严重影响公司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仲裁或其他重大事项;
  (七)最近二十四个月内曾公开发行证券的,不存在发行当年营业利润比上年下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情形。第八条 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良好,符合下列规定:
  (一)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严格遵循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最近三年及一期财务报表未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所涉及的事项对发行人无重大不利影响或者在发行前重大不利影响已经消除;
  (三)资产质量良好。不良资产不足以对公司财务状况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四)经营成果真实,现金流量正常。营业收入和成本费用的确认严格遵循国家有关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最近三年资产减值准备计提充分合理,不存在操纵经营业绩的情形;
  (五)最近三年以现金或股票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二十。第九条 上市公司最近三十六个月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且不存在下列重大违法行为:
  (一)违反证券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二)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三)违反国家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且情节严重的行为。第十条 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数额和使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募集资金数额不超过项目需要量;
  (二)募集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除金融类企业外,本次募集资金使用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四)投资项目实施后,不会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产生同业竞争或影响公司生产经营的独立性;
  (五)建立募集资金专项存储制度,募集资金必须存放于公司董事会决定的专项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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