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5修正)

2024-05-13 20:55

1. 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5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地质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地质环境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包括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地质环境监测,地质灾害防治,矿山、工程、水文等地质环境治理,地质遗迹和古生物化石保护。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质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安排与地质灾害防治任务相适应的经费。第六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保护的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地质灾害及其隐患,应当及时向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对地质环境保护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第八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区域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建立地质灾害预警系统和地质环境调查信息查询系统,加强地质环境保护的宣传和科普教育。第九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保护矿山地质环境。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矿山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十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地质灾害危险区,并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第十一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的工程建设和有可能导致地质灾害发生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用地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评估结果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认定。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禁止进行采矿、伐木、开荒、取土、弃土、抽取地下水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第十二条 因自然作用形成的地质灾害,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治理工作。受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开展生产自救、恢复重建等工作。
  因人的行为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的,行为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恢复或者治理,并向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发生重大地质灾害,发现重大地质灾害隐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同时逐级上报。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救灾、防灾工作。第十三条 负责治理地质灾害的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地质灾害治理设计规范,提出地质灾害治理方案,报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批。第十四条 承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第十五条 对有重大科学研究价值或者观赏价值的地质构造、地质剖面、古生物化石,岩溶、冰川、火山、温泉、瀑布等地质遗迹,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
  地质遗迹保护区的设立、建设、保护,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开采固体矿产和油气资源,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并将监测资料定期报采矿许可证发证机关。
  开采地下水、地热水、矿泉水,采水单位和采矿权人应当对水位、水量、水温、水质等进行动态监测,并将监测资料定期报取水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发证机关。第十七条 禁止侵占、毁损地质环境监测、保护的设备和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控告破坏地质环境的违法行为。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工程建设中地质灾害防治方案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参与竣工验收。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设施未与矿山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不进行恢复或者治理的责任人,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或者治理;逾期不恢复或者不治理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或者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5修正)

2. 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8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地质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地质环境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包括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地质环境监测,地质灾害防治,矿山、工程、水文等地质环境治理,地质遗迹和古生物化石保护。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质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安排与地质灾害防治任务相适应的经费。第六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保护的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地质灾害及其隐患,应当及时向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对地质环境保护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第八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区域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建立地质灾害预警系统和地质环境调查信息查询系统,加强地质环境保护的宣传和科普教育。第九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保护矿山地质环境。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矿山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十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地质灾害危险区,并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第十一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的工程建设和有可能导致地质灾害发生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用地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禁止进行采矿、伐木、开荒、取土、弃土、抽取地下水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第十二条 因自然作用形成的地质灾害,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治理工作。受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开展生产自救、恢复重建等工作。

  因人的行为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的,行为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恢复或者治理,并向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发生重大地质灾害,发现重大地质灾害隐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同时逐级上报。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救灾、防灾工作。第十三条 承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及地质灾害防治的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第十四条 对有重大科学研究价值或者观赏价值的地质构造、地质剖面、古生物化石,岩溶、冰川、火山、温泉、瀑布等地质遗迹,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

  地质遗迹保护区的设立、建设、保护,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开采固体矿产和油气资源,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并将监测资料定期报采矿许可证发证机关。

  开采地下水、地热水、矿泉水,采水单位和采矿权人应当对水位、水量、水温、水质等进行动态监测,并将监测资料定期报取水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发证机关。第十六条 禁止侵占、毁损地质环境监测、保护的设备和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控告破坏地质环境的违法行为。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工程建设中地质灾害防治方案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参与竣工验收。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设施未与矿山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不进行恢复或者治理的责任人,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或者治理;逾期不恢复或者不治理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或者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拒报或者谎报地质环境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 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防止开发矿产资源活动中对矿山地质环境的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矿山地质环境,是指因开发矿产资源所涉及的地层构造、岩石、土壤、地下水、地形地貌等要素的总体。第四条 县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县以上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县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矿山时,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设有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专篇。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同意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第六条 开发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在选址、设计、建设、生产及闭坑过程中,应当防止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的破坏和负责治理因开发矿产资源所引起的地质灾害。
  矿山停办或者闭坑前,应当提交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报告,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第七条 开发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在建设、生产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必须按规定进行土地复垦。第八条 开发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地下水水源地,防止地下水污染和水资源枯竭。
  开发矿产资源中,对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禁止直接排放,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第九条 开发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尾矿库、废石和废渣堆放场的管理,防止其自燃、溢流、渗透、垮塌。
  禁止在行洪的滩地、岸坡堆放或者贮存矿石、废渣、尾矿。
  禁止露天存放放射性固体矿石和富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渣。第十条 开发矿产资源遗留的探槽、探井、坑道、钻孔等不能作其他利用的,必须进行封闭或者回填,恢复到安全状态。第十一条 开发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影响矿山地质环境的要素进行监测,并按规定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监测数据等资料;对造成破坏矿山地质环境的事故,必须按规定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二条 开发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有关规定,从事下列造成破坏矿山地质环境的活动:
  (一)诱发地面开裂、沉降、塌陷、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河岸和湖岸岸边再造等地质灾害的;
  (二)引起区域性地下水水位下降、地下水疏干、泉水干涸等地下水资源破坏的;
  (三)对地下水、土壤造成污染或者淹埋土地的;
  (四)对具有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遗迹和重要观赏性地貌景观造成破坏的;
  (五)造成其他破坏的。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拒报、谎报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有关报告、监测数据等资料的;
  (二)对造成破坏矿山地质环境的事故隐瞒不服的。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不执行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专篇的,由县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对矿山地质环境造成破坏的,由县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承担损害赔偿、恢复原状等民事责任。第十六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4. 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合理利用和保护各种自然资源,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我省环境保护与国民经济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湖泊、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保护和改善环境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制定保护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对策与综合措施,并付诸实施。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责任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遵守当地人民政府保护环境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六条 全省环境保护工作要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污染者付费的原则。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切实将环境保护目标和措施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将保护环境的费用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的预算,确保其实施。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依靠科技进步,推广无污染、少污染、低消耗、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少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广泛开展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和科技交流。第九条 各级环保、工交、农林、水利、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的组织领导,推广环境保护实用技术,制定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的发展规划和计划。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列入教育规划和教学计划。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应当按有关规定,设置环境保护专业或者课程。
  各级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的宣传和监督。第十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做出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 环境管理机构和职责第十一条 云南省环境保护委员会是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设环境保护局,作为同级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县级市和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严重的县人民政府设环境保护局,其他县也要相应的设立环境保护管理机构,作为同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专人管理环境保护工作。第十二条 省环境保护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监督、检查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在我省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拟定地方环境保护法规、规章、政策和标准;
  (四)编制我省环境保护的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并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实施;
  (五)归口管理全省自然保护工作,统筹全省自然保护区的区划、规划和组织协调工作,负责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立国家级和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审批意见,监督重大经济活动引起的生态环境变化,对自然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生态环境考核指标和考核办法;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及其他公害的防治工作;
  (七)组织全省环境监测,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及监理工作;
  (八)调查处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协调跨地区污染纠纷;
  (九)按规定受理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案件;
  (十)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第十三条 各州、市、县(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监督检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贯彻执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理工作;
  (三)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中长期规划和计划;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及其他公害的防治工作;
  (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六)组织开展环境监测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
  (七)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和环境纠纷;
  (八)受理单位或者个人对污染与破坏环境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九)按规定受理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案件。

5. 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合理利用和保护各种自然资源,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我省环境保护与国民经济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湖泊、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保护和改善环境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制定保护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对策与综合措施,并付诸实施。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责任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遵守当地人民政府保护环境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六条 全省环境保护工作要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污染者付费的原则。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切实将环境保护目标和措施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将保护环境的费用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的预算,确保其实施。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依靠科技进步,推广无污染、少污染、低消耗、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少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广泛开展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和科技交流。第九条 各级环保、工交、农林、水利、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的组织领导,推广环境保护实用技术,制定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的发展规划和计划。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列入教育规划和教学计划。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应当按有关规定,设置环境保护专业或者课程。
  各级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的宣传和监督。第十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做出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 环境管理机构和职责第十一条 云南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专人管理环境保护工作。第十二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监督、检查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在我省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拟定地方环境保护法规、规章、政策和标准;
  (四)编制我省环境保护的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并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实施;
  (五)归口管理全省自然保护工作,统筹全省自然保护区的区划、规划和组织协调工作,负责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立国家级和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审批意见,监督重大经济活动引起的生态环境变化,对自然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生态环境考核指标和考核办法;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及其他公害的防治工作;
  (七)组织全省环境监测,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及监理工作;
  (八)调查处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协调跨地区污染纠纷;
  (九)按规定受理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案件;
  (十)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第十三条 各州、市、县(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监督检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贯彻执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理工作;
  (三)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中长期规划和计划;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及其他公害的防治工作;
  (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六)组织开展环境监测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
  (七)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和环境纠纷;
  (八)受理单位或者个人对污染与破坏环境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九)按规定受理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案件。

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2004修正)

6. 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或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自然保护为目的,依法划出一定面积的陆地、水域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对保护、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把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作为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考核内容之一。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积极保护、科学管理、永续利用”的方针;妥善处理好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自然保护区实施综合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对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进行协调、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拟订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组织自然保护区的列级评审;组织查处污染事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查处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重大事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管理一些综合类型或特殊类型的自然保护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地矿、农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相关类型的自然保护区。
  其主要职责是:负责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区划、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建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制定保护和管理措施;组织查处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事件。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依法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组织实施自然保护区的规划;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自然保护知识的教育;负责自然保护区界标的设备和管理。第九条 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
  (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森林、湿地、水域;
  (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溶洞、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
  (五)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自然区域。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省级、地、州、市级和县(市)级。
  国家级和省级自然保护区由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所在地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地、州、市级自然保护区由同级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所在地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县(市)级自然保护区由同级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第十一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向国务院申报。
  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批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州、市级和县(市)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参照省级自然保护区建立的有关程序办理。第十二条 建立跨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由相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并依照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报批。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并予以公告。
  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及其性质、范围、界线的调整或者改变,由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的界标。

7. 云南省地质勘查设施保护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地质勘查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保障勘查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地质勘查单位在我省设置的各类地质勘查设施。第三条 地质勘查设施属国家建设的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的责任和义务,对危害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得知情况后,应及时采取措施,并通知地质勘查单位或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规定的贯彻实施,抓好地质勘查设施的保护工作。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各地质勘查单位在我省辖区内设置的具有特殊重要的、永久性的地质勘查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和保护地质勘查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地质勘查单位负责除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设施以外的、本单位设置或使用的临时性设施和其他设施的监督管理,并对其委托管理的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修。
  各级公安部门应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对辖区内危害地质勘查设施的行为依法及时处理。第五条 属本规定保护的地质勘查设施为:
  (一)地质勘查单位设置的地上或地下的永久性测量设施,包括各等级的三角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等的观测台墩、指示桩、木质觇标、钢质觇标、水泥觇标和标石标志,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等的固定标志;
  (二)地质勘查单位设置的临时性测量标志,包括红白旗、三角架等;
  (三)勘查工程位置标志,包括钻孔、坑、槽、井的其准桩、矿区图根点、水文地质标志、地球物理化学探矿重要测点、地质灾害监测标志等;
  (四)具有重要地质意义的地层剖面、化石点、矿区地质标准剖面;
  (五)地质勘查单位设置的岩矿心库,岩矿心实物资料;
  (六)施工现场、料场、勘探设备、供水管道、电线、简易公路和桥梁及其他与地质勘查工作有关的设施。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下列危害地质勘查设施的行为:
  (一)在各种地质勘查设施的占地内烧荒、耕种和作他用;
  (二)在地质勘查设施周边5米范围内挖沙和取土;
  (三)在地质勘查设施周边50米范围内放炮、采石,120米范围内架设高压电线;
  (四)在测量观察标志和勘查工程位置标志上架设电线、搭建帐蓬、拴牲畜和其他有损害标志的活动;
  (五)在设有标志和地层剖面、化石点的地面上建造建筑物;
  (六)涂改、移动、拔出地质勘查标志;
  (七)非法占用建有地质勘查设施的土地;
  (八)破坏、盗窃、抢夺地质勘查设施。第七条 各项建设活动,涉及到地质勘查单位设置的永久性设施以及设有永久性标志的建筑物,需要改建或拆迁时,应事先通知地质勘查单位,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再行拆除;涉及到临时性勘查标志和其他地质勘查设施需要拆迁的,应事先通知地质勘查的标志或设施设置单位,经地质勘查单位处置后,方可施工。
  设置、改建、拆迁地质勘查设施,涉及城市规划的,依照城市规划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第八条 各地质勘查单位的勘查设施,可根据需要,就近委托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机关、团体、事业单位长期或短期管理,并由受委托单位指派专人管理。
  地质勘查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办理管理手续,签订《委托管理书》和交纳管理费。属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地质勘查单位应将《委托管理书》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在办理委托管理手续时,须同管理单位、管理人到现场交接,并说明有关管理事项。
  管理人因工作调动、迁居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管理职责时,管理单位应另派专人负责管理,并将变更情况报告委托管理的地质勘查单位或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委托管理书》的格式和要求,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第九条 管理单位和管理人应对负责管理的设施经常检查,发现有被损毁、盗窃或被移动的情况,应及时通知委托管理的地质勘查单位或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并积极协助有关部门进行调查。第十条 地质勘查单位或工作人员需要使用自己已委托管理的地质勘查设施的,必须向管理单位出具有关证件,符合条件的方可使用。
  地质勘查单位若需拆迁勘查设施的,应持地质勘查单位或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拆迁证明,经管理单位和管理人验证后,方可拆迁。

云南省地质勘查设施保护暂行规定

8. 云南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候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应对气候变化,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等有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气候资源,是指能被人类生产和生活所利用的太阳光照、热量、云水、风、大气成分等自然物质和能量。第四条 气候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应当遵循自然生态规律,坚持保护优先、统筹规划、科学利用、合理开发、趋利避害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将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气候资源探测、调查、评估、区划等工作以及气候可行性论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的服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有关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鼓励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加强对气候资源科研成果推广应用的支持,促进产业化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向社会公众普及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基本知识,宣传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法律法规以及气候变化应对措施。第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合理利用气候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第二章 气候资源探测、调查与规划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的需要,加强气候资源探测站(网)建设,为气候资源监测评估提供必要保障。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和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承担气候资源探测任务。第十二条 依法从事气候资源探测的气象台(站)、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所获得的气候资源探测资料。第十三条 气候资源探测及其资料的收集、处理、存储、传输、发布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保密规定。第十四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候资源探测资料建立气候资源数据库,为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提供科学依据,并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提供有关资料。第十五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全省气候资源监测、调查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开发布包括基本气候概况、主要气候事件、气候影响评价等内容的气候公报。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气候资源调查,依据气候资源调查结果和气候风险研究成果,组织开展气候资源评估,编制气候资源区划,为政府、社会提供服务。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候资源区划组织编制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

  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第三章 气候资源保护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生态修复、资源保护、节能减排、城乡绿化等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加强森林、江河、湖泊、湿地、草地等生态环境的保护与修复,改善气候环境。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生态环境、发展改革、水利、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机构或者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及其重点区域的气候承载力、气候资源可开发利用潜力进行评估。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候变化和极端气候事件的监测及其对水资源、生态环境和敏感行业的影响评估,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气候资源保护的建议。第二十一条 下列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一)国土空间规划;

  (二)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

  (三)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

  (四)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项目。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需要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和建设项目目录。目录中的规划和建设项目在立项审查时,应当有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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