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2024-05-12 20:31

1.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完善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和居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和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社会养老保险包括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和居民养老保险。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等多层次的养老保险。

  居民养老保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另行制定。

  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和事业单位职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办法,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年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社会养老保险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和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第四条 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职工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特区内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按规定的标准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具有本市户籍的(以下称个人缴费人员),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称参保人),具有本市户籍的,同时参加地方补充养老保险。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缴纳养老保险费。但本条例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负责特区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务。

  街道办事处承办辖区内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第七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广东省内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依照广东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征集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为: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合法运营收益;

  (四)其他收入。第九条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为:

  (一)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

  (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三)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合法运营收益;

  (四)其他收入。第十条 职工每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其上月工资总额;新参加工作、重新就业和新成立用人单位的职工首月缴费基数为其首月工资总额。工资总额超过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每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本单位职工缴费基数的总和。

  个人缴费人员在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至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幅度内自行确定缴费基数。第十一条 职工每月按本人缴费基数的百分之八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每月按单位缴费基数的百分之十三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用人单位每月按职工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一缴纳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记入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个人缴费人员按自行确定的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二十一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百分之八记入个人账户,百分之十三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按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一缴纳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记入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职工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个人缴费人员直接向市社保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人员委托银行托收。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2.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市社保机构投诉、举报。投诉、举报超过两年的,市社保机构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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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2020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完善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和居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和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养老保险包括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和居民养老保险。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等多层次的养老保险。
  居民养老保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和事业单位职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办法,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年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社会养老保险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和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第四条 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职工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特区内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标准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具有本市户籍的(以下称个人缴费人员),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称参保人),具有本市户籍的,同时参加地方补充养老保险。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缴纳养老保险费。但是本条例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负责特区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市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务。
  街道办事处承办辖区内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第七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广东省内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依照广东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征集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为: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合法运营收益;
  (四)其他收入。第九条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为:
  (一)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
  (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三)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合法运营收益;
  (四)其他收入。第十条 职工每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其上月工资总额;新参加工作、重新就业和新成立用人单位的职工首月缴费基数为其首月工资总额。工资总额超过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每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本单位职工缴费基数的总和。
  个人缴费人员在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至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幅度内自行确定缴费基数。第十一条 职工每月按照本人缴费基数的百分之八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每月按照单位缴费基数的百分之十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用人单位每月按照职工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一缴纳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记入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个人缴费人员按照自行确定的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二十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百分之八记入个人账户,百分之十四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按照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一缴纳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记入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职工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个人缴费人员直接向市社保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人员委托银行托收。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2020修正)

4.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2019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完善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和居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和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养老保险包括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和居民养老保险。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等多层次的养老保险。
  居民养老保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和事业单位职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办法,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年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社会养老保险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和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第四条 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职工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特区内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标准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具有本市户籍的(以下称个人缴费人员),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称参保人),具有本市户籍的,同时参加地方补充养老保险。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缴纳养老保险费。但是本条例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负责特区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市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务。
  街道办事处承办辖区内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第七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广东省内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依照广东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征集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为: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合法运营收益;
  (四)其他收入。第九条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为:
  (一)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
  (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三)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合法运营收益;
  (四)其他收入。第十条 职工每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其上月工资总额;新参加工作、重新就业和新成立用人单位的职工首月缴费基数为其首月工资总额。工资总额超过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每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本单位职工缴费基数的总和。
  个人缴费人员在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至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幅度内自行确定缴费基数。第十一条 职工每月按照本人缴费基数的百分之八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每月按照单位缴费基数的百分之十三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用人单位每月按照职工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一缴纳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记入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个人缴费人员按照自行确定的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二十一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百分之八记入个人账户,百分之十三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按照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一缴纳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记入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职工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个人缴费人员直接向市社保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人员委托银行托收。

5.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1996年7月1日以后调入本市的员工,其养老保险费个人帐户部分的补交标准为:调入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1%×1992年8月1日至调入时的实际工作年限。第三条 超龄养老保险费的补交标准为:调入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补交比例×超龄年限。超龄年限:调入时实际年龄-35(工人身份调入)或45(干部身份调入);补交比例:30%+超龄年限×1%。第四条 按《条例》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规定应补交养老保险费的员工,其转入的在市外缴交的养老保险费退还给调入单位,用于缴纳应补交的养老保险费;缴纳后尚有剩余的,剩余额放入个人帐户。调入前曾参加本市养老保险,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未转入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和退回本人的,该缴费年限,不再补交养老保险费共济基金和个人帐户。第五条 《条例》实施以后安置到本市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其养老保险费个人帐户部分的补交标准为:安置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1%×1992年8月1日至安置时的军龄。第六条 迁入本市的人员,其迁入前的连续工龄不计算为缴费年限,转入的养老保险费放入个人帐户。迁入前已参加本市养老保险的,其在本市的实际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第七条 《条例》实施前应参加养老保险而未参加的企业和员工,按下列规定补交养老保险费及利息:
  (一)属于1992年7月31日以前欠缴的,固定职工、合同制工人的月养老保险费补交金额为418元×19%;临时工的月养老保险费补交金额为150元×19%;
  (二)属于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期间欠缴的,员工的月养老保险费补交金额为:员工当月缴费工资×21%(其中16%计入个人帐户,5%计入共济基金);
  (三)属于1996年7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欠缴的,本市户籍员工的月养老保险费补交金额为:员工当月缴费工资×19%(其中13%计入个人帐户,6%计入共济基金);非本市户籍员工的月养老保险费补交金额为:员工当月缴费工资×10%(其中7%计入个人账户,3%计入共济基金);
  员工月缴费工资不得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不得高于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
  属于1992年7月31日以前欠缴的,应补交的利息从1992年8月1日算起;属于1992年8月1日以后欠缴的,就补交的利息从欠缴之日算起。应补交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第八条 过渡性养老金的计发标准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享受比例。
  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办法:用员工自1990年1月至退休时的每月缴费工资,除以当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得出每月缴费指数(其中,1990年1月至1992年12月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1992年8月1日后调入、安置到本市的,其1990年1月至调入、安置前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然后,将员工自1990年1月至退休时的历月缴费指数相加,除以其1990年1月至退休时缴费月数,得出平均缴费指数;再将平均缴费指数乘以退休时上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
  享受比例的确定办法:1992年7月前缴费年限不超过25年者,其享受比例:1992年7月前缴费年限×1.2%;1992年7月前缴费年限超过25年者,其享受比例:30%+(1992年7月前缴费年限-25)×1%。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退休人员,享受过渡性补贴:
  (一)1994年7月前参加工作的固定职工、合同制工人;
  (二)退休后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
  过渡性补贴标准,按原房补标准从养老保险共济基金中支付。第十条 退休前非因工死亡的员工,死亡前因失业等原因而导致死亡时上年度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抚恤金以死亡时上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第十一条 员工退休时的身份(干部或工人)认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企业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及参加养老保险时,为已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人员补交养老保险费的,其养老保险费应补交至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止。对符合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的,社保局从受理后的下月开始按以下办法支付养老保险待遇:员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的月养老保险待遇标准+员工退休后的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受理以前的不予补付。《条例》实施前已发生的此类情况,仍按有关规定处理。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

6.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2021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完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和居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和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养老保险包括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和居民养老保险。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等多层次的养老保险。

  居民养老保险办法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企业年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社会养老保险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和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第四条 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职工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深圳经济特区内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标准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具有本市户籍的(以下统称个人缴费人员),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具有本市户籍的,同时参加地方补充养老保险。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缴纳养老保险费。但是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负责全市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市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社会养老保险相关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务。

  街道办事处承办辖区内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第七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广东省内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依照广东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征集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为: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合法运营收益;

  (四)其他收入。第九条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为:

  (一)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

  (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三)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合法运营收益;

  (四)其他收入。第十条 职工每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其上月工资总额;新参加工作、重新就业和新成立用人单位的职工首月缴费基数为其首月工资总额。工资总额超过广东省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加权计算的上年度广东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每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本单位职工缴费基数的总和。

  个人缴费人员在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至上年度广东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幅度内自行确定缴费基数。

  职工和个人缴费人员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与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相同。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每月按照单位缴费基数的百分之十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每月按照本人缴费基数的百分之八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用人单位每月按照职工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一缴纳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记入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个人缴费人员按照自行确定的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二十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百分之八记入个人账户,百分之十四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按照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一缴纳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记入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广东省养老保险相关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和缴费比例调整过渡至国家和广东省规定的标准。

  市人民政府调整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和缴费比例,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7.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2012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2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同时废止。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8. 深圳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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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容易搜的啊,全文如下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在百度搜索本主题]通吃岛证券网2006-08-30点击65次●1998年10月2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2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7月26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企业员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本条例所指的社会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等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鼓励、支持企业和员工参加企业年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第三条本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适用于特区内的企业(包括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下同)及其员工。本条例规定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适用于依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特区内的企业及其本市户籍员工。企业及员工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第四条社会养老保险应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和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第五条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共济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金管理模式。第六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市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养老保险工作。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务。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第二章养老保险费的征集◆第七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来源为: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合法运营收益、财政补贴及其它收入。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来源为: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合法运营收益及其它收入。第八条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工资。但员工月工资总额超过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超过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本市户籍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计征养老保险费;非本市户籍员工的缴费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月最低工资。第九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十八,其中员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八缴纳;企业按员工个人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十缴纳。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百分之一,由企业缴纳。第十条企业和员工应按月向市社保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员工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代为扣缴。第十一条养老保险费的缴纳采取由企业委托银行托收的方式办理。第十二条市社保机构应将企业和员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下列比例分别计入个人账户和共济基金:(一)员工个人账户为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八;(二)其余部分计入共济基金。第十三条1992年7月31日前调入本市的员工,其1992年7月31日前的连续工龄(没有按市政府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年份除外),视为缴费年限。第十四条1992年8月1日以后调入本市的员工不再补交共济基金和个人账户。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期间调入本市的员工,已按市政府规定补交共济基金的,其补交的共济基金转入个人账户。第十五条1996年7月1日以后调入本市的员工,超过市政府规定的调工调干年龄界限的,应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缴纳后,其调入本市以前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超龄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办法和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超龄养老保险费由调入单位缴纳,计入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第十六条安置到本市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及部队在编职工,其军龄(工龄)计算连续工龄的,视为缴费年限。但部队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企业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九十日内,应向市社保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及参保手续。第十八条企业依法转让、合并或分立的,其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及其滞纳金,由变更后的企业予以缴纳;企业另有约定的,由约定的企业缴纳。企业依法破产或解散的,其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及其滞纳金列入第一顺序清偿。第十九条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成本中列支。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前提取。第二十条员工个人账户积累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全部转入员工个人账户。第二十一条市社保机构每年定期对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年检,并对年检合格的,发给社会保险年检证。企业在办理用工、调工、调干手续时,应提供市社保机构颁发的社会保险年检证;企业在租、购微利房时,应提供社会保险年检证。第二十二条市社保机构核查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时,企业应如实提供员工名册、工资表及其他有关资料。◆第三章养老保险待遇◆第二十三条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员工(含失业人员,下同),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退职条件;(二)本市户籍员工在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本市户籍员工在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非本市户籍员工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第二十四条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员工,可向市社保机构办理领取养老金的手续,经市社保机构核定后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第二十五条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养老金、丧葬补助费、供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第二十六条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且在2006年7月1日以后退休的员工,依规定退休时其月基本养老金的构成是: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第二十七条1992年8月1日后参加工作,且在2011年12月31日以前退休的员工,依规定退休时其月基本养老金构成是: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调节金1992年8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参加工作,且在2012年1月1日后退休的员工,退休时其基本养老金构成按照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第二十八条1999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员工,依规定退休时的月基本养老金的构成是: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第二十九条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和过渡性调节金的具体计发办法如下:(一)基础养老金:以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按缴费每满一年发给百分之一计算;(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退休时个人账户积累额除以国家规定的计发月数计算;(三)调节金:为三百元;(四)过渡性调节金:2007年退休的每月二百五十元,其后每晚一年退休的递减五十元;(五)过渡性养老金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和过渡性调节金由基本养老保险共济基金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在个人账户中支付;个人账户支取完毕后,由基本养老保险共济基金支付。第三十条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包括过渡性补贴和其他补贴,具体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第三十一条退休人员具有本市承认的1992年7月31日前连续工龄的,按市政府有关规定享受工龄补助,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第三十二条归侨员工退休时,月基本养老金与地方补充养老待遇之和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每月加发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五的补助费。加发的补助费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2006年6月30日前已退休的人员,其由社保机构支付的待遇不重新计算,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2006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为五年过渡期,过渡期内退休的员工,按新办法计算的养老保险待遇低于按原办法计算的养老保险待遇的,仍按原办法计发养老保险待遇。按新办法计算的养老保险待遇高于按原办法计算的待遇,且于2006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退休的,在原办法计算待遇的基础上,分别按新办法和原办法计算的待遇差额的一定比例加发待遇。具体比例由市政府另行规定。2011年7月1日以后退休的,按新办法计发养老保险待遇。过渡期内,按原办法计算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时,凡涉及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统一使用2005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第三十四条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人员,养老保险待遇参照本市机关同类人员养老待遇执行。第三十五条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其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由基本养老保险共济基金支付。第三十六条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每年7月份调整一次。具体调整比例根据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情况予以核定,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报市政府批准。第三十七条员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但不满缴费年限的,可以申请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积累额和一次性生活费,终结在本市的养老保险关系。本市户籍员工的一次性生活费标准为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非本市户籍员工的一次性生活费标准为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退休时本市月最低工资。第三十八条退休前离开本市的员工,养老保险关系按以下办法处理:(一)养老保险关系可以转移的,按规定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终结在本市养老保险关系;(二)养老保险关系无法转移的,经本人申请,可以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积累额,终结在本市养老保险关系;(三)养老保险关系继续保留在本市的,本人重新返回本市就业并按规定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实际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积累额可以累积计算;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不满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缴费年限的,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积累额,并按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领取一次性生活费,终结在本市养老保险关系。第三十九条退休前出国或者赴台、港、澳地区定居的员工,申请办理养老保险终结手续的,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积累额全部退还本人,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养老保险关系保留在本市,重新返回本市就业并按规定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积累额可以累积计算。第四十条员工或离退休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积累额可以依法继承。第四十一条在本市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的退休人员死亡或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在职员工非因工死亡的,其死亡时符合供养条件的供养亲属享受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为:(一)丧葬补助费为其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二)一次性抚恤金以其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供养亲属为一人的,支付上述基数的六倍;供养亲属为两人的,支付上述基数的九倍;供养直系亲属为三人及以上的,支付上述基数的十二倍。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第四十二条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离退休人员在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时,应向市社保机构提供银行账号。市社保机构应依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第四十三条员工或离退休人员死亡的,其亲属应在其死亡后三十日内,向市社保机构申报。◆第四章◆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第四十四条养老保险基金收入和支出账户的开设须经市财政部门审批。第四十五条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第四十六条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和决算制度。市财政部门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养老保险基金预算收支执行情况和决算。第四十七条设立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其他方面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机构。社会保险监督机构中的政府代表不超过代表总数的四分之一。社会保险监督机构的组成、职权、议事规则由章程规定,其章程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社会保险监督机构对养老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和基金收支、使用、管理实行监督。第四十八条市审计机关每年应对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定期审计,审计结果应向社会保险监督机构报告。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内部审计监督制度。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市社保机构应当设置社会保险费查询系统,方便企业和员工查询缴费情况。第四十九条企业应当按员工的实际工资总额向市社保机构申报养老保险缴费工资。企业每月应将本单位养老保险费的缴交情况向员工通报。员工有权向市社保机构查询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况。第五十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迟交、少交和不交养老保险费的,员工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市劳动保障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第五十一条市社保机构每年应定期将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结存、运用等情况向社会公布。◆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二条企业不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发出追缴通知书,责令企业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瞒报参保人数或缴费工资、不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或拒不提供有关资料的,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企业处以五万元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对干扰、妨碍市劳动保障部门、社保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五条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亲属逾期不申报造成多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多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由市社保机构追回。弄虚作假造成骗领、多领养老保险待遇的,骗领或者多领的养老保险待遇由市社保机构追回,并对弄虚作假的单位或者个人处以骗领或者多领金额等额的罚款。第五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挤占养老保险基金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七条市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保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损公肥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企业、员工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当事人对市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章附则◆第五十九条本条例所称退休人员包括退休人员和退职人员。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最低月工资以市政府、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数额为准。本条例所称缴费年限为员工在本市实际缴费年限与视为缴费年限之和;本条例所称视为缴费年限,是指经本市劳动、人事部门批准正式调入本市的员工参加社会保险以前国家正式承认的原有连续工龄年限。本条例所称原办法是指2006年6月30日前的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本条例所称新办法是指2006年7月1日后的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第六十条企业及员工在缴纳养老保险费及计发养老保险待遇时,所涉及的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上半年交费和计发的,按上二年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下半年交费和计发的,按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第六十一条宝安、龙岗两区的养老保险参照本条例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雇员、临聘人员,执行本条例。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用人员、本市户籍的灵活就业人员的养老保险参照本条例执行。在本市就业的台、港、澳人员以及外籍人员的养老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六十二条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市政府另行制定。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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