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招商优惠条件的若干规定

2024-05-08 15:12

1.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招商优惠条件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吸引国内外客商来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投资开发,加快开发区建设,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开发区范围内投资开发、办企业的外商和其他投资者。第三条 开发区为外商和其他投资者提供完备的区域条件。开发区的道路、给水、排水、污水管、通讯干线及竖向整平等由开发区统一建设,各类动迁安置由开发区统一负责。供电系统和集中供热系统由投资者按用电容量和供热面积均摊费用,由开发区统一建设。第四条 外商和其他投资者可在开发区开发经营成片土地,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期为40 ̄70年。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土地出让金标准1992 ̄1995年每平方米250 ̄500元。“七通一平”土地每平方米年租金30元,使用年限2 ̄5年。土地使用权转让增益金按20 ̄40%收取。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租金、增益金由开发区管委会统一收取,专项用于开发区建设和土地开发。第五条 外商和其他投资者,按开发区的规划要求和国家有关管理规定,可自行组织项目的设计、施工和安排施工队伍。
  外商和其他投资者在其受让土地的范围内,按其建设项目及经营合同,依法享有生产、经营、人事、管理自主权,任何部门不得干预。有关部门要依法保护其经营的安全。第六条 外商和其他投资者到开发区投资建设各类项目,按“0”税率计征投资方向调节税,免收土地配套费和临时用工管理费,减半收取市政设施配套费商业网点费、人防结建费、水电增容费、外进施工队伍进城费及其它与建设有关的各项费用。第七条 外商和其他投资者到开发区投资从事土地经营、房屋开发、服务经营、开办工厂、开展经贸等经营活动所涉及的各类合同、许可证、牌照以及房产使用转让、缴纳各种费用等均由开发区管委会协同办理,并由开发区管委会代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建设开工许可证》。第八条 除国家、省规定的专项收费外,不得向外商、外地区的投资者摊派。第九条 外商和其他投资者可在开发区租赁、购买厂房及服务设施。租赁者使用权10年 ̄50年。购买者所有权归己,可依法转让、出租或出售。第十条 海内外专业技术人员可以专利或技术入股,承包、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第十一条 国内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个人及海外客商向开发区转让科技成果,项目实施后,受让方除按当年产值3%一次性付给出让方转让费外,从获利年度起,10年内出让方、受让方利润按三、七分成。第十二条 推荐并促成外商在开发区投资和经营的,开发区或合作中方按外商实际投资额的0.5 ̄1%给予中介个人或单位一次性奖励。对引进资金的单位或个人,按引进资金额的0.2 ̄1%给予一次性奖励。第十三条 外商和其他投资者,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向社会发行股票和投资项目总额20%以内的债券。第十四条 外商和其他投资者在开发区内兴办的企业,按国家人事管理、劳动用工的有关规定,有权在地区内自主公开招聘和录用人员。第十五条 开发区内设保税仓库和保税工厂,由开发区管委会审核统一报关审批。第十六条 外商和其他投资者在开发区兴办“三资”企业或国内企业,投资者的代表或代理人需在吉林市城区落户、其亲属需办理“农转非”的,经开发区管委会按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后,由公安部门办理落户手续。第十七条 外商和其他投资者同时享受《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级经济开发区若干问题规定》和《吉林省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吉林市关于鼓励外商投资优惠政策的规定》和《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的暂行规定》等优惠政策。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招商优惠条件的若干规定

2.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优惠政策

为了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健康、快速发展,吸引专业技术人才进区创业,高新区管委会制定以下优惠政策。一、设立创新基金高新区管委会设立创新基金,即每年从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数额的专项基金,作为企业在创业、科技开发、产业发展中的支持资金。二、给予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1、企业所得税。(1)高新区内的企业自被省科技厅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之日起,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2)新进区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之日起,享受“免、减”政策。“免”指前2年免企业所得税,“减”指免2年所得税后,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2、高新技术企业(含区级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之日起,3年内给予创新基金支持。每年支持额度标准按该企业当年缴纳增值税高新区留成的50%执行。3、高新技术企业(含区级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享受国家“免2”政策期满后,给予创新基金支持,期限为8年。前3年支持额度标准按该企业当年缴纳所得税高新区留成的100%执行;后5年支持额度标准按该企业当年缴纳所得税高新区留成的50%执行。三、给予软件企业的优惠政策4、软件企业是指经高新区主管部门(软件管理办公室)、省、国家行业主管部门按标准认定的软件企业。5、非高新技术企业的软件企业,自被认定软件企业之日起,10年内享受高新区创新基金支持。前5年支持额度标准按纯软件部分当年销售缴纳各税高新区留成之和的100%执行;后5年支持额度标准按纯软件部分当年销售缴纳各税高新区留成之和的50%执行。6、入驻国家吉林软件产业基地的软件企业作为三项科技经费支持的重点对象予以支持,同时享受办公用房的优惠租赁价格。四、给予留学人员创办、领办企业的优惠政策7、留学人员(不受国籍限制)系指持有在留学所在国就读学校(科研院所)取得的学位(学历)证书,本人有效的身份证明,中国驻该国使、领馆教育处或省级以上留学人员服务中心出具的有效证明文件的人员。8、留学人员创办的企业系指留学人员作为法人并控股注册成立的科技型企业。9、留学人员领办的企业系指留学人员作为企业负责人之一,并作为该企业核心技术的研究开发者且具有20%以上股份的科技型企业。10、留学人员创办的企业自注册之日起,3年内免收100平方米以内(含100平方米)高新区自有产权的办公生产用房租金。11、留学人员创办的企业,自投产之日起,给予3年创新基金支持,每年支持额度按该企业当年缴纳营业税、增值税、所得税高新区留成部分之和的100%执行。12、留学人员领办的企业自注册之日起,2年内免收100平方米以内(含100平方米)高新区自有产权办公生产用房租金。13、留学人员领办的企业,自投产之日起,给予3年创新基金支持,每年支持额度按该企业当年缴纳增值税、所得税高新区留成部分之和的100%执行。五、给予大型、名牌商贸企业的优惠政策14、大型商贸企业系指经营场地、办公场所、核算完税均在高新区,年销售收入达人民币1亿元以上(含1亿元)的企业。15、名牌商贸企业系指经营场地、核算完税均在高新区,在全国行业排位前50名(含50名),区内实现年销售收入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企业。16、从企业经营销售之日起,给予3年高新区创新基金的支持。每年支持的额度按该企业缴纳增值税、所得税高新区留成部分之和的50%执行。六、人才政策17、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留学人员创办、领办的企业,孵化企业,大型、名牌商贸企业中的高级技术人员和高级管理人员享受高新区特殊贡献津贴,其标准是本人当年缴纳个人所得税高新区留成的100%。18、高级技术人员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范畴是:(1)享受国务院津贴或获得省、部级以上“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称号的人员;(2)具有博士学位或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3)留学人员;(4)获得国家科技进步一、二等奖的人员;(5)获得省、部级科学技术进步一、二等奖的人员,从获奖之日起,5年内享受高新区特殊贡献津贴;(6)在一级法人、规模以上(年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上)的企业担任实职副经理以上职务的人员。19、在国外获得硕士以上学位或带着国际先进的科研成果来区创办、领办企业的留学人员,可享受一次性3万元的创新基金支持。20、企业招聘的应届全日制本科以上毕业生无条件的给予办理落户手续。21、企业招进的具有全日制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骨干,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给予落户,并免收城市增容费。七、其它22、经孵化企业领导小组按标准认定的孵化企业,自认定之日起,3年内享受高新区创新基金支持。支持额度标准按该企业当年缴纳增值税、营业税高新区留成之和的60%执行。23、生产型企业(1998年5月20日——2001年12月31日创办的)参照吉开发区政字[1998]14号文件规定的标准给予创新基金支持,直至期满为止。24、直接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提供有效服务的中介组织,给予3年创新基金支持。支持额度标准按该单位当年缴纳营业税、所得税高新区留成之和的50%执行。25、进区征地建设的企业,前期配套费减按60元/平方米征收。配套管网铺到厂区主干道。26、外商投资企业符合上述条件规定的除享受本政策规定的优惠政策外,仍享受进口原材料和零部件、出口关税、仪器和设备进口关税等优惠政策。27、为了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客观需要,高新区针对特殊情况,随时出台本政策之外的“一事一议”政策。28、本政策适用于江南封闭区企业。29、本政策由高新区管委会负责解释。30、本政策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同时废止此前出台的各项优惠政策。

3.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推进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开发区内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非高新技术企业的高新技术产品。第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非高新技术企业的高新技术产品,从被认定之日起,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第四条 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经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投产或开办之日起,四年内免征所得税。第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5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第六条 凡按开发区统一规划投资兴建的生产经营项目和其它基建项目,一律按“0”税率计算缴纳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第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缓征土地使用税。第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自建房屋或购买的新建房屋,自得产权之日起,五年内免征房产税。第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从被认定或开办之日起,五年内免征车船使用税。第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免征奖金税。第十一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的职工月收入超过600元的,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免征能源交通建设基金和预算外调节基金(以下简称“两金”)。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生产的新产品,凡符合国家和省新产品减免税规定的,可减免产品税、增值税。第十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按规定应缴纳的各税,以1991年为基数,基数部分上缴财政,超基数部分经税务部门批准,在2000年前全部留给开发区,专项用于开发区建设(丰满区属的高新技术企业超基数部分的上缴办法由丰满区政府自定)。第十五条 开发区以外的企业与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机构联营分得的利润,享受开发区的优惠政策。第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销售给本企业集团成员或本科研生产联合体内企业连续用于生产的产品收入,免征产品税。第十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可从销售收入中提取1.5%补充流动资金。
  国营企业经财政部门批准,集体、私营企业经税务部门批准,可按销售收入的1 ̄5%提取新产品开发基金,并可进入产品销售成本。
  用于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的仪器、设备折旧年限可缩短到四至七年。第十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发给开发高新技术产品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及其他有功人员的一次性奖金,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第十九条 开发区外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开发区未具备条件前,可享受上述优惠政策。开发区具备条件后仍未进的,停止享受优惠政策,并追回全部减免税。第二十条 开发区创业中心未建成前,已被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进入临时创业中心取得的销售收入和各项营业收入,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流转税。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直属的创业中心、房地产开发公司、经贸公司、技术开发公司等各类配套服务体系,在2000年底前免征各税和“两金”。免征的各税和“两金”全部留给开发区管委会,专项用于开发区建设。第二十二条 在开发区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其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并自获利年度起免征六年地方所得税。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生产型的外商投资企业,自获利年度起,免征五年企业所得税,减半征收五年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5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服务型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免征二年企业所得税,减半征收三年企业所得税。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自建或购买的新建房屋五年内免征城市房地产税;五年内免征车船使用牌照税。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免工商统一税。企业的产品凡属国家确定的以产抵进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免征工商统一税。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机构及外商投资企业,享受上述优惠政策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仍可适当减免税。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的暂行规定

4.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
        《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29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20日公布施行)

  吉林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5.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1997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是国务院批准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包括吉林市江南新建区和江北精细化工试验区。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江南新建区的开发和管理。江北精细化工试验区为享受开发区政策区域。第四条  开发区坚持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为中心,发挥技术和资源优势,广泛吸引国内外智力、技术和资金,利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促进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第五条  开发区内的所有投资者和经营者,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第六条  吉林市人民政府设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
    开发区管委会设立若干职能机构。第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在开发区内行使市级经济管理权和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行政管理权。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二)编制和实施开发区发展规划;
    (三)审批或报批高新技术产业投资项目;
    (四)负责实施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五)审批开发区各项基建计划,负责建设项目的监督和管理;
    (六)对开发区征用后的土地统一规划、统一开发、统一管理;
    (七)评审认定、申报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及产品;
    (八)审批管理开发区的外资企业,按规定处理涉外事务和进出口事务;
    (九)对在开发区内登记注册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监督、管理、指导;
    (十)管理开发区组织建设的各项基础设施,组织兴办公益事业;
    (十一)协调开发区内金融、海关、商检等部门的工作。第八条  开发区设立财政机构,管理开发区内的财政事务。
    税务、工商、土地和规划建设等部门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专项负责开发区内相关业务的管理。
    银行、外汇管理、保险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负责处理有关事务。
    海关、商检等部门可以在开发区设立监管机构或者派驻监管人员,实行监督管理。第九条  开发区建立高新技术创业服务机构,面向社会开展公益性科技事业服务活动。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第十条  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必须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开发区详细规划须经吉林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第十一条  开发区建设用地实行有偿使用。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资者,应当按照开发区管委会审核批准的项目设计方案组织实施。确需改变设计方案和变更使用用途的,必须向开发区管委会申报,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二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资者,必须按有关规定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开工建设,第一年至少要完成总投资额的25%。逾期未开工建设的,依法收取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超过二年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第十三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资者,其土地使用权及其建筑物、附属物可以依法转让、抵押,但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缴纳税费。第十四条  开发区应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其来源是:
    (一)开发区财政收入留成部分;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收入;
    (三)财政拨款和银行贷款;
    (四)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
    (五)经批准发行的债券和股票;
    (六)法律允许的其它资金来源。第十五条  开发区的建设资金主要用于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由开发区管委会专项管理和使用。第十六条  开发区可以设立风险投资基金,创办风险投资机构,以扶持高新技术产品的引进和开发。第四章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与管理第十七条  开发区鼓励兴办下列高新技术产业:
    (一)微电子科学和信息技术;
    (二)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三)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四)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五)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六)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七)辐射科学和辐射技术;
    (八)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九)精细化工技术;
    (十)汽车及零部件采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十一)其它被认定的高新技术。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1997修改)

6. 吉林省促进科技企业发展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省科技企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企业是指以技术创新为主旨,主要从事科技成果产业化以及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的企业。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对科技企业的扶持和服务工作,促进科技企业快速、健康的发展。第二章 确认与管理第四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到所在地市(州)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申请,确认为科技企业:
  (一)在吉林省辖区内注册的企业;
  (二)以技术创新为主旨,以新产品研制、开发、生产和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为主要业务;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30%,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四)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0%,技术性收入占年总收入的20%以上,每年用于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的经费不低于销售额的3%(开业不足一年的新办科技企业不受此项限制)。第五条 市(州)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对于符合条件的,予以确认;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确认,并将办理结果和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企业。第六条 经确认的科技企业变更经营范围、设立条件、合并、分立、迁移或者停业的,应当及时把变更情况报原办理确认手续的科技行政部门备案或者取消。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第七条 鼓励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和有条件的企业向科技企业发展。第八条 鼓励各类组织和个人利用专利、专有技术等科技成果领办、创办科技企业,享受国家和省有关的扶持政策。第九条 鼓励科技企业申请各类科技计划项目,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项目,政府各部门应当优先给予支持。第十条 鼓励科技企业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对在省内首次生产的发明专利产品,由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择优给予资金扶持。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积极支持科技企业的发展,优先给予贴息贷款和信贷支持。第十二条 科技企业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科技企业自确认之日起,对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收入所得,免征营业税;
  (二)新创办的独立核算的主要从事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的科技企业,自确认之日起,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科技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全部计入管理费用。对赢利的工业类科技企业当年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可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四)科技企业培训在职员工发生的费用可以计入管理费用;
  (五)科技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单位联合兴办中试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工程技术中心、开放实验室等科研、开发机构,享受国家和省相关的优惠政策;
  (六)科技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按政策规定享受国家有关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待遇。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企业和有关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扶持科技企业发展的相关政策。第四章 保护与服务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侵犯科技企业权益的活动:
  (一)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科技企业知识产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所有权;
  (二)侵犯科技企业的技术经济权益或者泄露商业秘密;
  (三)侵占、挪用科技企业的财产及各类专项资金;
  (四)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科技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
  (五)侵犯科技企业其他合法权益。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为科技企业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减少环节、简化手续、提高效率,提供方便。第十七条 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对科技企业歧视刁难、办事故意拖延的,科技企业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在科技信息、科技文献资料、科技成果的推广利用、科技市场等方面为科技企业提供服务。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十九条 通过弄虚作假被确认为科技企业的,由原确认机关取消确认,有关部门追回其享受优惠政策所获得的利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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