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2024-05-05 03:37

1. 黑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预算外资金管理,控制预算外资金规模,增强各级人民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省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人民政府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及其派驻本行政区域外的机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人民政府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及其派驻本行政区域外的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收取或者提取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集资和附加收入;
  (二)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
  (三)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国务院、财政部批准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
  (五)主管部门掌握的专项资金以及从所属单位或者系统集中的上缴资金;
  (六)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镇)自筹和乡(镇)统筹资金;
  (七)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应当纳入财政管理,归各级人民政府调控使用。第五条 部门、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应当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按照预算内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统筹安排,从财政专户中拨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六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物价、计划、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第二章 管理体制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按照部门、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类,量入为出,政府调控的原则进行管理。第八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分为本级财政预算外资金收入、本级财政和上级财政共享预算外资金收入。本级收入项目和共享收入项目由省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第九条 上级财政不得在预算外资金管理体制之外调用下级财政的预算外资金,下级财政也不得挤占和截留应当上缴上级财政的预算外资金。第三章 收入管理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集资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集资的收取或者提取,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标准、程序和管理办法执行。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集资项目或调整其范围、标准。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集资的征收部门不得缓收、减收和免收应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集资,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集资的收取或者提取,应当使用财政部或者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票据指定的项目进行收费,不得伪造、出售、转让和借用票据,不得自行销毁票据存根。凡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票据,部门、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第十三条 部门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应当由财务机构统一管理,统一上缴财政专户。非财务机构不得管理预算外资金。第十四条 部门、单位收取或者提取以及集中的预算外资金,应当直接上缴同级财政专户,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收入帐户,不得公款私存、设立帐外帐和“小金库”。
  部门、单位确需设立预算外资金收入帐户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设立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第十五条 设立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的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将预算外资金收入及时上缴财政专户,不得拖延、截留、坐支。第十六条 有预算外资金的部门、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只能在银行设立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其帐户只能发生财政部门拨入的预算外资金和单位的各项预算外资金支出,不得发生预算外资金收入业务。
  未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银行不得为部门、单位设立预算外资金帐户。
  财政部门在财政专户管理工作中,只能设立一个预算外资金帐户。第四章 支出管理第十七条 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年度预算内外收支计划安排使用预算外资金。

黑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2.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好《黑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切实加强和规范预算外资金管理,特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有预算外资金的机构。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收取或提取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社会保障基金在国家财政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以前,先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进行管理,分帐核算,专款专用。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属于预算外资金,应当依法纳税,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实行统一核算。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依照部门和单位的隶属关系,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驻本省各地(不含哈尔滨市)的省直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委托当地财政部门进行管理和监督,驻哈尔滨市及驻省外省直单位的预算外资金由省财政厅负责管理。第五条 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部门和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一般只能在一家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取消其现有的收入帐户,发生的预算外资金收入直接缴入财政专户。支出帐户的资金由财政部门按核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根据各部门、单位的用款进度,分期从财政专户拨入,由单位按规定使用。支出帐户不得发生收入款项和存款业务。对一些收入金额较少且频繁的单位,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另开设一个过渡性的收入上解帐户。收入上解帐户只收不支,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银行不得为部门和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对目前一些单位预算外资金在多家银行开设的资金帐户要进行清理整顿,凡不符合规定设立的帐户一律撤销。第六条 部门、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一律于当天上交本单位财务部门,由财政部门缴存到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帐户,并负责统一管理和核算,严禁非财务机构开设任何性质的帐户及管理预算外资金。第七条 财政部门对各部门、瓣预算外资金实行“核定收支、以收定支、财政统筹安排、超收节支奖励”的管理方式。
  (一)核定收支。1、各部门和单位要在每年12月底以前,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和实际情况,编制下一年度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预算,收支预算的编制要积极稳妥,收支合理,量入为出,不打赤字预算。编制的预算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2、财政部门原则上根据各部门、单位上年实际收入的完成情况,上年实际收入低于前3年实际收入平均数的,以前3年平均数为依据,并考虑当年各项增减变化等因素,确定各部门、单位的年度收入预算。3、对有财政补助收入的行政事业单位,财政部门视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入、事业发展需要和单位年度财政补助收入情况,并参考以前年度的经费支出水平,审批其年度预算外资金支出预算,将预算内外资金统筹安排、结合使用。对无财政补助收入的事业单位,财政部门根据经费定额和编制部门下达的编制,并考虑有关政策和增减变化因素以及单位的实际需要,按以收定支原则核定其支出指标。4、对国家机关及受政府委托的部门、单位统一收取和使用的专项用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公共事业的基金、附加、收费,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等以政府信誉强制建立起来的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审查和批复专项支出预算,按预算和用款进度核拨到各单位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并与单位经费单独核算,不得挪作他用,收支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已完成的项目如有结余资金,应由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处理,部门和单位无权自行处理。在此基础上,正式将预算批复各单位执行,并按预算安排将预算外资金由财政专户分期拨付各单位。
  (二)以收定支。各部门、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支出预算应以各部门、单位的收入为前提,严禁超收入预算安排各项支出,实际执行中,对没有完成收入任务的部门、单位,财政部门将按其短收金额的一定比例,核减预算外资金支出指标,对没有完成收入进度的部门和单位,财政部门将根据收入进度,拨付其预算外资金。
  (三)财政统筹安排。对预算外资金结余,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和事业发展的需要,提出具体的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批准后,统筹调剂使用。
  (四)超收节支奖励。实际执行中,上述单位全部实行以收定支,节支部分全部留归单位;超支部分由财政部门年终批复决算时予以剔除,并抵拨下年度的经费;超收部分财政部门按其超收数额的50%增加当年经费。
  部门、单位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预算按上述程序经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在执行中因国家财政政策调整以及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其机构、人员发生变化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收支预算时,须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3. 黑龙江省预算外企业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企业财务管理,促进预算外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预算外企业是指未纳入预算内管理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包括地方、部门、单位用地方机动财力、预算外资金、定额内或拨改贷银行贷款和集资兴办的工业、农业、商业、建筑、交通运输、旅游服务、科技开发等企业(包括公司)。第三条 预算外企业一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纳税。第四条 凡成立全民所有制预算外企业,其主管部门和单位都必须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财政部门审查注册资金来源,预测经营成果,确定财务核算和财政管理形式,以及与财政部门利润分配关系等,并正式下达批准文件。未经财政部门批准同意,企业审批部门不能下达人员编制,计划部门不能下达劳动工资计划,工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银行部门不予开立帐户。
  对新办新建预算外企业,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行业规划、本地区经济发展的需要和资源、资金的可能等,进行严格审批,属重复建设,盲目建设,原材料无保证,产品无销路,能源消耗大,经济效益差的企业和资金无来源的公司,不予审批。第五条 预算外企业一经批准成立后,其主管部门除享有财政部门委托的监督管理权和应负的职责,以及经财政部门批准主管部门按规定收取的管理费外,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向企业收取资金和实物,预算外企业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主管部门提供资金和实物。第六条 预算外企业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省的有关规定;
  (二)按规定审查企业的资金活动情况,布置和审查企业预决算,帮助企业开展经济活动分析;
  (三)按财政部门的要求分配有关指标和任务;
  (四)检查所属企业执行财政法规情况,督促企业纠正违纪问题和按规定及时上缴利税;
  (五)及时解决或向财政部门反映企业提出的问题;
  (六)组织所属企业培训财会人员。第七条 预算外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物资、供销企业除外),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兼顾国家、企业、经营者和生产者利益,坚持“定死基数,确保上缴,超收分成,欠缴自补”的承包原则。承包基数按企业上缴国家所得税额度来确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八条 有条件的预算外企业可逐步推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经济效益可以实现利润或上缴利税为指标确定。未实行工效挂钩的预算外企业执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
  对预算外企业职工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不得通过自行提高企业规格和高套工资级别增加工资,也不得以各种名目乱发津贴、补贴、奖金和实物。第九条 预算外企业用自筹资金搞基本建设(含购买商品房),必须坚持“先存后批、先批后用,存足半年”的原则,将资金存入财政部门在建设银行设立的“自筹基建资金存款”专户,经建设银行签证、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后,报计划部门申请自筹基建指标。第十条 预算外企业购买国家规定的控购商品,一律先填报《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资金来源审批表》,经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再到控购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未经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各级控购部门一律不予办理控购手续。第十一条 预算外企业正常经济活动中所需业务招待费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核批限额,在企业管理费或商品流通费中专项列支,不得提存。第十二条 各级预算外企业在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基础上,必须做到生产和经营有计划,消耗有定额,各项费用开支有标准,接受财政、审计、税务、银行等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三条 预算外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比例,提取专用基金,不得随意提高标准和扩大开支范围,划清专用基金和生产经营资金的界限,做到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预算外企业一律实行分类折旧,折旧率和大修理基金提存率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核定。第十四条 预算外企业要严格建立预决算制度,做到年初有预算,年终有决算,年终决算经财政部门审批同意方可生效。
  企业的财务报表要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按规定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

黑龙江省预算外企业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4. 吉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预算外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活动和管理监督,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和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其范围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等;
  (二)国务院或省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批准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建立的各项基金、专项资金及附加收入等;
  (四)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财政部或者省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从其所属的单位集中上缴的资金;
  (五)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
  (六)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必须全部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预算外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级人民银行、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第二章 预算外资金收入管理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有关文件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程序执行。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设立和收费标准的制定与调整,必须依据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或者省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审批。各市、州、县、乡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各部门均无权审批。
  设立政府性基金,须由省财政部门审核,经省政府同意后,报财政部审批。第九条 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必须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各项基金、专项资金、附加的单位,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票据。第十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由各单位的财务机构统一核算和管理,不得帐外设帐或者公款私存。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在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管理专用帐户,用以核算预算外资金的缴拨业务。第十二条 有预算外资金收入的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帐户。
  未经财政部门批准,银行不得为有预算外资金收入的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第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帐户是核算各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存款的专用帐户,其资金只能缴入财政专户,不得直接支出或者转到其他帐户;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是核算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支出业务的专用帐户,其资金来源为财政专户拨款,其他任何资金不得直接存入该帐户。第十四条 各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必须依据财政部门规定按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不得截留、坐支或者挪用;逾期不缴入财政专户的,银行从该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帐户中将预算外资金直接划入财政专户。第三章 预算外资金支出管理第十五条 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和财政财务制度使用预算外资金。
  各单位所需支出,须编报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批后从财政专户中拨付。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依据核定的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和单位存款情况,及时为单位拨付资金,不得延误资金的使用。第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等方面的支出,必须执行财政部门核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并专款专用。第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须经财政部门审批资金,并按照国家规定立项,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财政部门应按照计划部门下达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拨款。第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购买专项控制商品的,须经财政部门审批,并按照有关控购管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二十条 预算外资金严禁用于计划外房地产投资和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外,各级财政部门经同级政府批准,可按照隶属关系对预算外资金结余进行统筹调剂或者根据省政府规定对预算外资金全额按照一定比例集中使用。第四章 预决算和会计核算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必须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5. 黑龙江省关于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处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本省有预算外资金的国家机关、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财政、财务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除国家另有处罚规定外,均依照本办法予以处罚。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负责监督实施。第四条 按规定应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的预算外资金,未办理财政专户储存手续,或已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但违反规定坐支的,一律收缴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同时,还应按下列情况予以处罚:
  (一)违反规定款额不足五万元的,对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规定款额1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由进行检查的财政部门或审计机关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记大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同时处以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规定款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不足五万元,但情节严重的,对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同时处以相当于违反规定款额3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由进行检查的财政部门或审计机关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同时处以相当于本人两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第五条 对未经财政部门审查批准,擅自用预算外资金进行自筹基本建设的,由进行检查的财政部门或审计机关责令建设单位停止建设,施工单位停止施工,并将违反规定款额收缴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同时按下列情况予以处罚:
  (一)违反规定款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不足二十万元,但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同时处以相当于违反规定款额1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由进行检查的财政部门或审计机关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记大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同时处以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规定款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同时处以相当于违反规定款额3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由进行检查的财政部门或审计机关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同时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第六条 对未经财政部门审查批准,擅自用预算外资金购置的控购商品,按控购商品管理有关处罚规定执行。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挪用生产性预算外资金用于非生产性支出,其挪用款额,收缴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同时按下列情况予以处罚:
  (一)挪用款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不足十万元,但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对责任人员,由进行检查的财政部门或审计机关,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
  (二)挪用款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同时处以相当于挪用款额1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由进行检查的财政部门或审计机关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记大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同时处以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第八条 违反规定,挥霍浪费预算外资金的,其款额收缴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同时按下列情况予以处罚:
  (一)违反规定款额不足一万元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同时处以相当于违反规定款额1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由进行检查的财政部门或审计机关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记大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同时处以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规定款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不足一万元,但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同时处以相当于违反规定款额3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由进行检查的财政部门或审计机关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同时处以相当于本人二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第九条 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超越权限,擅自用预算外资金提高补贴标准、扩大补贴范围、提高工资标准的,违反规定的款额,收缴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同时按下列情况予以处罚:
  (一)违反规定款额在年人均二百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同时处以相当于违反规定款额2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由进行检查的财政部门或审计机关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同时处以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规定款额在年人均二百元以上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同时处以相当于违反规定款额3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由进行检查的财政部门或审计机关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同时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黑龙江省关于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处罚暂行办法

6. 黑龙江省预算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管理,使预算的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预算管理包括预算的编制和审批、预算的执行、调整和监督;决算的编制和审批。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省、市、县(市、区)、乡(镇)各级预算的管理。第四条 全省总预算由省本级和各市预算组成;市、县(市、区)、乡(镇)预算由本级和下一级预算组成。
  省、市、县(市、区)、乡(镇)本级预算由本级直属单位和部门的预算(财务计划)组成。第五条 各级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不经法定程序决定,不得变更。第六条 各级预算、决算实行日历年制,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第七条 各级预算、决算中的财政收入和支出以人民币元为单位。第二章 预算管理职权、职责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预算管理上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同级人民政府贯彻执行国家预算法律、法规;
  (二)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的预算;
  (三)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的决算;
  (四)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监督本行政区域预算的执行;
  (五)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本行政区域预算的部分变更;
  (六)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关于预算不适当的决定或决议;
  (七)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不适当的决定或决议。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预算管理上具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预算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提出本行政区域的预算草案;
  (三)提出本行政区域的决算草案;
  (四)组织本行政区域预算的执行;
  (五)提出本行政区域预算的部分变更方案;
  (六)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及下级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
  (七)改变或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及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不适当的规定;
  (八)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预算执行情况。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是预算管理的职能部门,具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预算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编制本行政区域预算草案;
  (三)编制本行政区域决算草案;
  (四)具体组织和监督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
  (五)拟订本级预算的部分调整方案,批准本级各部门、各单位预算(财务计划)的部分调整方案;
  (六)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的执行情况;
  (七)审查和批复下级财政部门的预算草案、决算草案;
  (八)审查和批复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预算(财务计划)、决算。第十一条 各部门在预算管理上具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预算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编制本部门预算(财务计划)草案;
  (三)编制本部门决算草案;
  (四)提出本部门预算(财务计划)调整方案;
  (五)组织本部门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
  (六)指导并监督所属单位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
  (七)审查和批复所属各单位的预算(财务计划)、决算;
  (八)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财务计划)执行情况。第十二条 各单位在预算管理上具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预算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编制本单位预算或财务计划草案;
  (三)编制本单位决算草案;
  (四)提出本单位预算(财务计划)调整方案;
  (五)及时足额上缴预算收入;
  (六)执行本单位预算或财务计划;
  (七)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预算或财务计划执行情况。第三章 预算、决算的编制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预算草案,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编制。第十四条 预算的编制应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地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以及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编制。
  预算编制,必须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7. 黑龙江省境外投资财政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境外投资的财政管理与监督,维护国家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注册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及本省在国内其他地区注册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投资者),以现有资产向国外或港澳地区(以下统称境外)投资的均应执行本条例。第三条 境外投资是指投资者以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或购买股票等有价证券,以及劳务方式在境外进行的投资。第四条 投资者应根据本条例及所属境外企业驻在国或地区的法律规定,建立健全境外投资的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第五条 本条例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第二章 境外投资第六条 投资者在履行境外投资义务前,应持该项目的批准文件、合同、章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境外有关机构签发的注册登记证明等资料,到主管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登记并领取境外投资财政登记证明。以国有资产投入的投资者还应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文件。第七条 投资者在履行境外投资义务时,应凭境外投资财政登记证明,到有关部门办理资产调出手续。第八条 投资者在履行境外投资义务后,应要求所属境外企业及时提交由境外企业法人代表根据境外企业所在地公证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所签署的出资证明。第九条 投资者不得擅自将贸易项下的应收国外帐款或其他应返回国内的资产用于境外投资。第十条 投资者所属境外企业需追加资本投入的,应在履行法定手续后,到主管财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十一条 投资者所属的境外企业形式必须为有限公司,并按有限公司的规定履行各项权利和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二条 凡有国有资产投入的境外企业,投资者应派专人负责或参与境外企业的财务会计管理工作。当投资者在所属境外企业控股时,其财务负责人必须由内派人员担任。第三章 境外资产第十三条 境外资产是指投资者在所属境外企业拥有或控制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和投资者未以境外企业名义购置或专项存储的其他资产,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其中按规定归国家所有部分为境外国有资产。第十四条 投资者应根据境外企业性质、产权关系等设置境外资产辅助帐,并按原始成本及有关的法律依据,及时反映境外资产的增减变化情况。未经主管财政部门批准,在境外资产未变现前,不得按市价调整有关资产的帐面价值。第十五条 境外资产应以投资者名义在境外注册登记或专项存储,特殊情况需以个人名义注册登记或专项存储的境外国有资产,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将签署的有关文件、协议、委托书、公证报告等报主管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以个人名义注册登记或专项存储的境外非国有资产,投资者应将签署的有关文件、协议或委托书等报财政部门备案,备案后方可按本条例的规定,确定有关年度境外投资及境外投资收益数额。第十六条 投资者以国有资产作为资本金投入境外企业的,应按规定明确境外国有资产产权负责人。负责人应对境外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负责。未经主管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负责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抵押有关以个人名义办理的产权注册登记文件。第十七条 投资者与其他企业合并或转让境外企业资本、吸收其他经济组织、个人等资本,应重新评估投资者在境外企业享有的权益,并依此确定合并确认价值或资本金的转让价格。其中对国有资产投入的境外企业,投资者应按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履行报批、确认手续,将所签署的有关文件副本或影印件及上述资料的中文译本、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等,一并报送主管财政部门备案。第十八条 投资者在管理使用未以境外企业名义购置或专项存储应属投资者的其他资产,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投资者所属境外企业及其他企业、组织或个人需占用该项资产的,应由投资者授权的内派人员,在授权范围内与占用者签署有关协议,并比照当地同等水平收取占用费,不得无偿提供使用。
  (二)该项资产不得因境外企业发生经营性亏损或解散清算、破产等而减少。
  (三)计算投资者境外投资收益时,该项资产中的物业资产、固定资产等一律不得计提折旧,所发生的修缮费、保险费、缴纳的专项税款等可据实列支。

黑龙江省境外投资财政管理条例

8. 齐齐哈尔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搞好社会财力的综合平衡,更好地发挥其在国民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和《黑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以及《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规定,本着财权不变、使用方便、专款专用的原则,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根据国家财政、财务制度规定,由各部门、各机关、团体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财政资金。主要包括:
  (一)地方财政部门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包括农业税附加、公用事业附加、教育费附加、地方财政集中的企业收入(折旧基金和其它资金)、预算外企业上缴的收入、集中的其它事业收入等。
  (二)行政、事业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包括各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按规定收取的科学试验收入、勘察设计测绘收入、商品检验收入、计量管理检定收入、养路费包干结余和超收分成收入、交通监理民间运输收入、机动车和自行车管理收入、育林育苇基金收入、农电水收入、农牧管理收入、城市公用事业收入、园林管理收入、城建规划设计收入、市政建设公司收入、城市基建用地动迁费收入、集中供热取暖费收入、排水设施收入、房地产管理收入、广告收入、中小学学杂费、勤工俭学和校办工厂净收入、中专和技校收入、机关印刷厂净收入、宾馆和招待所净收入、市场管理收入、物价管理收入、土地管理收入、菜田基金收入、草原管理收入、商业网点费收入、农机监理收入、公检法咨询诉讼收入、科技咨询收入、散装水泥费收入、劳动调配收入、锅炉检验收入、劳动服务收入、规费收入,以及不纳入预算的其它资金。
  (三)各主管部门所属未纳入预算的全民所有制企事业收入和按规定从所属企事业单位集中的税后留利提取的管理费。
  (四)实行企业化管理的预算外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建立的对外有经营活动的全民所有制服务公司收入(含各种收入或各种投资所得、盈利分配和补偿资金)、驻外省、市办事处收入等。
  (五)乡(镇)预算外资金。
  (六)企业主管部门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包括上级主管部门下拨的专项基金和按规定向所属企业提取的专项资金等。
  (七)国营企业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包括提留的基本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固定资产变价收入、上缴国家税利后的各种留利和其它资金。第三条 对各种预算外资金,按下列两种办法管理:
  (一)对属于第二条(一)至(五)项的各种预算外资金,实行由财政部门“专户存储、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办法管理。
  1、各级财政部门要按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在各专业银行开立预算外资金财政存款专户。各行政、事业单位要分别在各专业银行开立预算外资金收支两个银行存款专户。将各单位原来开立的银行帐户改做支出专户,此户原有的银行存款余额要直接交入财政存款专户存储,原存款利息不变。
  2、各行政、事业单位必须将其掌握使用的预算外资金,存入本单位在银行开立的银行存款收入专户,其帐户的存款由单位按月向财政管理的预算外专户转存,不得在收入专户办理任何支出事项。银行存款支出专户只办理存储财政拨款和各项支出事项,各项收入不准直接转入支出专户。
  3、凡实行财政专户存储的各项预算外资金,必须全额上交同级财政部门。各单位在安排使用这些预算外资金时,要编报年度收支计划和分月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分期拨款。各单位对应上交的各种预算外收入,必须按月足额及时上交,不准坐支,不准在银行另立其它帐户。
  4、对各行政、事业单位上交财政专户存储的预算外资金,贯彻集中管理、财权不变、专款专用、先收后支、先存后用、量入为出、自求平衡、当年结余、下年使用的原则。
  (二)对属于第一条(六)至(七)项的预算外资金,实行政策引导、计划管理的办法。各企业主管部门和国营企业要编报年、季度收支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批下达后执行。财政部门审批计划时,要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宏观经济发展的要求,运用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建立专项资金追踪反馈责任制,指导和监督预算外资金的投向,管好、用好专项资金。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基本建设的,要严格执行“先审后存、先存后批、先批后用”的原则。各部门、各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投资,要先提出资金使用报告,并提供必要的建设文件和资金来源等资料,报送财政部门审核资金来源是否正当,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交计划部门作为审批自筹基本建设计划的依据。经市、县计划部门批准纳入计划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由财政部门提前半年足额转入建设银行,由建设银行监督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