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区分私募投资基金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24-05-09 17:31

1. 怎样区分私募投资基金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把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与非罪界限的关键就在于准确把握刑法意义上的“扰乱金融秩序”这一关键点。
2010年最高院发布的《集资案件解释》第三条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扰乱金融秩序”的衡量标准作出规定,即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大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涉及的人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这三个方面进行考量,只需符合其中一个方面就有可能构成本罪,反之则仅是一般的违法行为,可依据相关行政法规进行行政处罚,而不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
行政部门对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
即使行政部门未对非法集资做出性质认定,也不影响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
但是,也要警惕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肆意扩大化,民间借贷、私募基金等属于合法融资行为,并不违法。
私募投资基金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限相比民间借贷,私募基金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限更清晰一些。
1.募集资金的方式不同:
根据中国证监会颁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称《私募暂行办法》)规定,私募企业只能采取非公开的方式募集资金,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则惯常采用向社会公开宣传推介的方式引诱集资参与人投资。
2.募集资金的对象不同:
根据《私募暂行办法》,私募发行的募集对象必须为“特定对象”而且必须是成熟的投资者,有严格的投资者数量和投资资格限制;
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募资对象则是针对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对集资参与人的数量和资格没有限制。
3.是否承诺收益:
私募基金的管理人、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保障或者最低收益。

怎样区分私募投资基金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 如何区分合法私募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

您好,
一、概念界定     
根据中国证监会颁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之规定,私募基金是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其投资范围包括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而在具体操作方式上,投资人大多依照公司法或者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成立实体企业,投资人一旦出资即成为股东或者合伙人,募集资金一般交由私募基金管理公司投资运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规定于我国现行《刑法》第176条,具体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通俗来讲,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儿只能由银行来干,如果抢了银行的活,则可能会被冠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帽子。从概念上来看,合法私募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两者本属于不同领域,但正是基于私募企业具备合法募集资金的行业功能,而导致实践中经常出现一些假借私募企业之名或者一些私募企业越规操作从而触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形。   
二、具体表现方式的区别     
1、募集方式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私募企业只能采取非公开的方式募集资金,第14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则惯常采用向社会公开宣传推介的方式引诱投资人投资。至于何谓“向社会公开宣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问题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1条列举了“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的公开宣传方式,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2条进一步指出“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这一概括性的描述实际上对“向社会公开宣传”采取了一定的开放性态度。     
2、募集对象与投资额最低标准     私募企业募集方式的非公开性决定了其只能面向特定的合格投资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规定:“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也就是说只有符合上述条件的投资人才能成为合法私募的投资人。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公开性决定了其面向的是社会公众,且往往都不设投资门槛,来者不拒。至于何为“社会公众”,《若干解释》第1条将其界定为“社会不特定对象”,同时指出“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但《若干意见》又该“特定对象”做出了例外解释,其第3条指出“(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3、风险承担方式     在合法私募中,基金的募集人与投资人是利益风险共同体,募集人必须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不得承诺固定回报,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中,募集人往往千方百计规避风险提示,向投资人许诺或者与其签订协议,许以到期还本并附带高额利息、固定收益回报,以诱使投资人出资,投资人至少在名义上是不需要承担风险的。     4、投资者人数     按照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50人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为2-200人,而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数不应超过50人,合法私募的投资者人数亦不得超过上述公司制与合伙制的人数限制。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投资者人数往往没有上限,行为人追求的是“多多益善”的效果,如上文提到的硕华兑中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涉及投资者人数达4000余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5.8亿元。   
三、常见的私募违规行为及其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限     
合法私募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之处在于都要实施募集资金的行为,两者的界限关键要看行为方式和程度是否为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禁止。常见的容易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主要包括募集过程中宣传范围与宣传对象失控、一名股东或合伙人持有多人资金的代持股行为、变相允诺给付回报等几种情形。     
(一)宣传范围与对象扩大而转化为公开宣传     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是我国《刑法》禁止的,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行为方式中,实践中多存在私募经理或营销人员采用网络宣传、亲友互传、讲座研讨会等形式,从而导致基金管理人很难完全掌控宣传范围和对象,一旦失去控制并符合了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的行为特征,就有可能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代持股或“母基金套子基金”中实际投资人数超限     代持股是指为了规避公司制与合伙制的人数限制或者为了达到最低出资标准,一名投资者集合多个投资人的资金,以自己的名义参与私募的情形。“母基金套子基金”的形式一般是指基金管理人先设立一项基金公司或合伙企业(母基金)吸收资金,同时为了规避公司制与合伙制的人数限制,再成立其他若干基金公司或合伙企业(子基金)吸收资金,在表面上看,母基金与子基金从个体上看均没有突破人数限制,但总的投资人数已经超过上限。上述两种形式在实践中较为普遍,但也因此给私募企业的运营带来了巨大的法律风险,一旦超过投资人数上限,就容易涉嫌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从而具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     
(三)变相允诺给付固定回报     承诺给付固定回报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必备条件之一。实践中,有些私募发起人在融资难的背景下为了扩充资本,往往会大打擦边球,在固定回报上做文章,具体表现为虽然不明确约定给予固定回报,但向投资人展示基金的过往回报业绩进行暗示,或者在用词上使用“预期收益”等字眼,但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一般是重实质而轻形式,一旦承诺给付固定回报的变相做法被证实,也极有可能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当然,合法私募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间并非非此即彼的关系。基于刑罚谦抑性的原则,《若干解释》第3条规定,个人非法吸收存款数额20万以上,涉及人数30人以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0万以上,涉及人数150人以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以上的,才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未达到上述追诉标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38条规定了责令改正、警告、罚款的处罚措施,这属于行政责任的范畴。

3. 私募基金犯罪研究(十)|合法私募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区别

   
   【引言】
   私募基金公司是经正规登记注册的合法公司,一般而言,公司破产倒闭只会涉及民事纠纷,甚少触及刑事犯罪,即便涉及,也是个别法人或实控人涉嫌职务侵占类犯罪居多。但是,一旦私募基金公司暴雷,其 社会 影响远远不同于其他类型公司的倒闭破产,其原因在于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众多,而其资金募集方式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间只有一线之隔。现实中很多私募基金暴雷后,公司被司法机关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调查。到底私募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限在哪,本文从五个方面做了探讨。
   需要说明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现实中表现形式种类繁多,消费返利,养老项目投资,军民结合项目投资,区块链、虚拟币投资等等都可能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文讨论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仅只以私募名义为幌子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为区别于其他类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文以“非法私募”的称谓代替。
     
   【正文】
   一、什么是私募基金
   私募基金是指在我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两个以上投资者募集资金,为获取财务回报进行投资活动设立的投资基金。
   投资对象包括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
   按基金管理人的机构类型,私募基金分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私募创业投资基金、其他私募基金等四种。其中,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主要投资于公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私募创业投资基金,主要向处于创业各阶段的成长性企业进行股权投资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除创业投资基金以外主要投资于非公开交易的企业股权;其他类别私募基金,是指投资除证券及其衍生品和股权以外的其他领域的基金。
     
   二、什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我国快速发展,对于推动经济结构调整、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等问题解决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在现实中,有少数私募公司心存侥幸心理,出于各种私利原因,借私募基金之名行“乱集资”之实,基金募集和投资行为不规范,损害投资人人利益,同时增加 社会 金融风险,影响 社会 稳定。
   “乱集资”触犯的主要罪名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指的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 社会 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 社会 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 社会 公众即 社会 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 社会 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在我国,私募基金施行合格投资者制度,"卖者尽责、买者自负"。严格来讲,只要私募基金严格按照基金行业的要求发行产品经营项目,即便暴雷,也不存在刑事犯罪的问题。
   但是,在实践中,很多私募基金公司违背基金本质和专业道德要求,无视忠实履行信义义务,丧失为投资人谋求最佳收益的专业道德要求,看中眼前一时利益而疏于规范管理操作,最后无法赔付,造成投资人巨大损失,同时侵害国家金融秩序。
     
   三、私募基金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限
   如何区别是合法私募公司的正常运作破产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经营模式无法持续的系统行性暴雷。司法实践中会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断定:
   (一)基金产品是面向不特定对象还是特定对象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私募基金只能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投资者如果为单位,则净资产不能低于1000万)。除满足资产条件外,还必须是有一定的知识能够识别风险能力和一定的财务能力能够承担风险。
   非法私募则不问投资者的识别和承担风险能力,说白了,就是只要你愿意花钱买就行。实践中,这类非法私募的“受害人”大多为“大妈”,有一定财富积累的中老年人。
   (二)投资人数是否有限制
   合法私募依据不同形式设定,投资人数有严格规定。如采用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形式设定,股东人数上限为50人。采用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定,发起人人数上限为200人,且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采用有限合伙制设立,其合伙人人数上限为 50 人。实践中私募基金较多以有限合伙形式设立。
   非法私募则完全不会遵守人数上限要求,人数越多越好。
   (三)产品的宣传方式是否公开
   是否公开宣传是合法私募与非法私募的基本标准。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私募严禁采用广告、公告、广播、推介会、说明会、公开劝诱等公开方式或变相公开方式向 社会 公众发行。
   何为“变相公开”,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裁量权很大。在实际案例中法官如果认定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的目的行为系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那么无论其采用何种手段,都会被认定为公开或变相公开。
   在实践中,非法私募多数以合法私募的名义向不特定对象随机电话销售私募基金,这种宣传方式就突破了私募基金只能向特定对象销售的限制,会被视为向公众宣传。类似的方式还有举行沙龙会,怂恿老客户随机带朋友来听“理财讲座”,通过讲座的方式,宣传、销售不合法基金。这种宣传方式会被司法机关认定私募基金突破了公开宣传的限制。
   (四)是否承诺或变相承诺投资收益
   私募投资基金存在各种投资风险,投资者必须自行承担,故法律规定私募基金发起人在募集过程中不得承诺任何形式的固定收益,并向投资者揭示投资风险,明确投资收益无法保证、投资本金可能出现亏损。
   而非法私募则是向投资者一味强调投资回报高,利润大,不负责任地宣传投资的可靠性,并承诺保本付息。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非法私募的销售合同中并不会有直接条款对投资人承诺“保本付息”,但销售人员在向客户销售的过程中,会有固定话术变相向投资人承诺保本付息。或者签订补充协议,或“股权回购协议”,形成刚性兑付,变相还本付息。
   (五)募集资金的具体投向
   募集资金的流向是具体案件中必须查明的事实之一。在合法私募中,募集的资金会有具体的投向,直接投向具体的项目。
   中国基金业协会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 中规定:募集机构或相关合同约定的责任主体应当开立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用于统一归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向投资者分配收益、给付赎回款项以及分配基金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等,确保资金原路返还。
   而非法私募则是将募集的资金存于公司其他账户,形成资金池,自主支配,用于填补其他项目资金亏损漏洞,或者偿还之前到期项目的利息,形成以新还旧。
     
   四、总结
    综上,看似高大上的私募公司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间只有一线之隔。基金管理人如果忽视行业操作规范,极易走向犯罪的歧途。投资者应当具备识别正规私募与非法私募的基本知识,防止财产损失。 
   国家监管部门应当逐步出清“伪私募”、抓紧修订完善私募基金监管办法,推动完善私募股权基金行业的发展。
   同时,应当切实改进登记备案工作。指导基金业协会细化登记备案标准和要求,完善流程、优化服务,建立分类备案机制,全面提升透明度,促进私募股权基金行业发展,保障投资人合法利益。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金融犯罪、毒品犯罪案件刑事律师暨毒品犯罪辩护中心秘书长 李伟,撰写于2020年5月5日)

私募基金犯罪研究(十)|合法私募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区别

4. 私募机构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企业的资金好追回吗

您好,亲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认定后,公众的钱是否能退回,还要看是否被犯罪嫌疑人挥霍、警方是否能追回。《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按照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摘要】
私募机构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企业的资金好追回吗【提问】
您好,亲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认定后,公众的钱是否能退回,还要看是否被犯罪嫌疑人挥霍、警方是否能追回。《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按照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回答】

5. 私募机构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企业的资金好追回吗

能否要回来,要根据具体情况才可以分析。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案件,首先应由公安机关在侦查中进行追赃,如果能追回赃款的,则一般可将赃款按债权比例发还给所有被害人。如果公安机关没有追回赃款的,则只可由被害人另外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方归还存款,但是,由于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案件,绝大多数的情况下都是在犯罪方资金链断裂、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才会案发。所以,如果公安机关在侦查中未能成功追赃的,被害人即使通过民事诉讼后由法院来强制执行,最终追回存款的可能性也非常小。所以,作为存款人,要提高自己的风险意识,应该将钱存到正规的银行,而不要贪图其他个人或单位的高利而存钱,到时很有可能得不偿失。【摘要】
私募机构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企业的资金好追回吗【提问】
能否要回来,要根据具体情况才可以分析。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案件,首先应由公安机关在侦查中进行追赃,如果能追回赃款的,则一般可将赃款按债权比例发还给所有被害人。如果公安机关没有追回赃款的,则只可由被害人另外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方归还存款,但是,由于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案件,绝大多数的情况下都是在犯罪方资金链断裂、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才会案发。所以,如果公安机关在侦查中未能成功追赃的,被害人即使通过民事诉讼后由法院来强制执行,最终追回存款的可能性也非常小。所以,作为存款人,要提高自己的风险意识,应该将钱存到正规的银行,而不要贪图其他个人或单位的高利而存钱,到时很有可能得不偿失。【回答】

私募机构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企业的资金好追回吗

6. 私募基金与非法集资的五大区别

一、是否公开募集\x0d\x0a私募基金,顾名思义只能私下向特定的对象募集,而不能像公募基金(需要具备更苛刻的条件和审批手续)向公众推广募集。因此,公募基金的一些方法,在私募基金上是严格禁止的。比如,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宣传,不能通过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实践中,理财讲座、投资研讨会等宣传形式无形当中把私募基金资金募集行为推向了犯罪的边缘,基金公司应谨慎对待。如果相关机构采取上述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和推介,则有可能触犯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这一界限。\x0d\x0a二、是否注册备案\x0d\x0a合法的私募基金及其管理机构应当取得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注册,并按照《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要求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非法集资中的“非法性”,是指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因此,私募基金设立某只基金是否注册备案,则是其合法的因素之一。\x0d\x0a三、是否真实项目\x0d\x0a私募基金的发起一般是基于某项目,在募集协议书上都需要标明该资金用于哪个项目。存在真实的项目是私募基金合法的关键因素。同时,真实项目还包括资金是否专项专用。私募基金应专款专用,最好能够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托管或者进行委贷。基金财产必须区别于基金管理人的财产。\x0d\x0a实践中,一些私募企业基金管理混乱,对基金不进行专款专用或者不进行商业银行托管,甚至使用个人银行卡周转资金,不严格按照管理规定开展基金运营。一旦这些不合规行为被不法分子利用,出现“携带资金逃匿”、“据为己有肆意挥霍”、“将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等情形,容易给私募企业带来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风险。因此,如果项目不存在,或者资金最终并没有用在项目上,那么则有可能转化为“具有非法占有”的集资诈骗行为。\x0d\x0a四、是否人数众多\x0d\x0a私募基金对投资者和人数应有严格限制。在人数限定方面,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以股份公司形式设立的,投资者人数(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不得超过200人;以有限公司和合伙制形式设立的,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50人。投资者不符合上述规定和人数超过限制的,都很有可能构成非法集资。虽然,非法集资在入罪上并非单纯的考虑投资者的人数(兼顾投资数额),但是针对私募基金的特点,如果投资者投资数额小,人数多,则有非法集资嫌疑。\x0d\x0a目前,私募基金通过代持股或渠道的方式募集资金,对此因谨慎操作。这种行为给私募企业的运营带来了巨大的法律风险。一旦超过投资人数上限,就容易涉嫌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从而具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x0d\x0a五、是否承诺收益\x0d\x0a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如果私募基金的发起人向投资者许诺高比例的保底收益、给出明确还本付息或确定的回报约定,那么该机构也构成违法。非法集资中的“承诺性”是指: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基金公司一般只能强调“预期收益”,同时应对投资风险予以明示。

7.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合理融资的区别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争议最大的是如何将本罪行为与合法的民间借贷相区别。引发该问题争议的是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 (以下简称《 批复》 )中的规定,在该《 批复》中指出,“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有效”。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从本质上看,即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间还本付息,这当然也属于一种“借贷”,而且该《批复》 对于民间借贷行为并未限定范围,那么如何理解《 批复》的规定对合法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进行区分呢?我们认为,《 刑法》 是规定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即《刑法》 规定的是犯罪行为,而其他法律规定的都是一般违法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尽管也表现为一定民间借贷的特征,但因为其借贷的范围具有不特定的公众性且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所以具有民间借贷不会造成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这是两者的根本区别。如果民间借贷的对象范围满足前文所讲的两个条件即“非法性”和“广延性”,即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和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且借款利率高于法定利率,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则就超出了民间借贷的范畴,演化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对于像“只向少数个人或者特定对象如仅限于本单位人员等吸收存款”的行为当然不是本罪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因为这种“民间借贷”不可能对国家金融秩序造成破坏。所以,《批复》 中所讲的“民间借贷”只能是针对社会中少数个人或者特定对象之间的“借贷”行为,而对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的行为当然不属于“民间借贷”。唯有如此,才能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合法的民间借贷区别开来。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合理融资的区别

8.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集资的区别是什么

法律分析:非法集资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区别有:
1、概念方面的区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非法集资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2、从主观故意来看,非法集资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3、从客观行为来看,非法集资通常是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式,集资的欠款非法占有,用于个人挥霍、个人私利使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为了用于生产经营,并且实际上全部或者大部分的资金也是用于生产经营;
4、从造成的社会后果来看,非法集资往往造成集资款项挥霍殆尽,无法偿还,造成社会不稳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则会有实际投资项目等,通常都是可以偿还的,只是违反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