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规定

2024-05-01 03:37

1. 汕头市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加快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汕头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监督管理的市属国有独资、控股、参股企业、事业登记企业化运作的单位(含属下独立核算企业,以下统称市属国有企业)的经营性国有资产(不含金融性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汕头市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市属国有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市国资委作为市政府特设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第四条 市国资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市国资委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市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第五条 市属国有企业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
  市国资委应当支持市属国有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第六条 市属国有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市属国有企业应当接受市国资委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产权界定第七条 市属国有企业产权界定应当遵守“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第八条 市属国有企业的下列资产应当界定为国有资产:
  (一)党政部门以实物投资、货币投资和所有权应属国家的知识产权、技术成果等无形资产投资形成的积累和权益;
  (二)全民所有制企业依据国家规定或经批准,用于投资或归还投资贷款的减免税金、利润、财政专项补贴等;
  (三)全民所有制企业接受馈赠形成的资产;
  (四)全民所有制企业依照国家规定,通过从经营收入中提取、从成本费用中列支和从留用利润中提取所建立的专项基金(按规定提取用于职工工资、奖励、福利等分配给个人消费的基金除外);
  (五)全民所有制企业用国有资产兼并、购买其他单位所取得的资产权益;
  (六)以党政部门和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名义担保,完全用借入资金开办的全资企业,其收益积累的净资产;
  (七)党政部门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均未投入资本金,但在开办时由党政部门和全民所有制企业派人组建,或出示了证明,以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身份进行注册登记的企业产权;
  (八)党政部门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与其他单位、个人合资开办的企业,其投入资金按投资比例应拥有的权益;
  (九)其它依法应属国有的资产。第九条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产权界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属国有企业对本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清理和界定后,向市国资委提出国有资产界定申请;
  (二)市国资委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对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申请进行审查后,发给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意见书;
  (三)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后,经认定的国有资产须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等有关手续。第三章 产权登记第十条 市属国有企业应当按规定申请办理本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的产权登记,并对各级子企业的产权登记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第十一条 市属国有企业申办产权登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市属国有企业按规定持产权登记表和相关资料向市国资委申办产权登记;
  (二)市国资委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市国资委、市属国有企业应当建立产权登记档案。第十二条 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市属国有企业应于每年4月底前,向市国资委报送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上年度企业产权登记情况。
  市国资委可以采用统一组织年度检查或企业自查、市国资委抽查相结合的年度检查方式,并对企业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情况予以通报。第四章 资产收益

汕头市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规定

2.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市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决定(2014)

一、将第二条中的“事业登记企业化运作的单位(含属下独立核算企业,以下统称市属国有企业)”修改为“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市属国家出资企业(以下统称市属国有企业)”。二、第四条修改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代表市政府对市属国有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负责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三、第四章的标题修改为“资本收益”。四、第十三条修改为:“利润收入、股利和股息收入、产权转让收入、清算收入以及其他国有资本经营收入等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应当按规定直接上缴市财政部门,纳入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管理。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市国有经营性文化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规定。”五、第十四条修改为:“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上缴的范围和比例:
  “(一)利润收入,市属国有独资企业以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为基础,按有关规定抵扣或调整后,按照25%的比例上缴。
  “(二)股利、股息收入,市属国有控股、市属参股企业按照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应付市属国有股东的国有股利、股息,按照100%的比例上缴。
  “(三)产权转让收入,转让市属国有独资企业产权净收入和转让市属国有控股、市属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净收入,按照100%的比例上缴。
  “(四)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后的市属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和市属国有控股、市属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享有的清算收入,按照100%的比例上缴。
  “(五)其他国有资本经营收入,按有关规定上缴。”六、第十五条修改为:“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按下列程序收缴,纳入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管理:
  “(一)利润收入,在次年6月底前,由市属国有企业依据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的年度报告,按规定直接上缴市财政部门开设的市级国有资本收益专户;
  “(二)股利、股息收入,由市属国有企业在取得股利、股息收入后1个月内,按规定直接上缴市财政部门开设的市级国有资本收益专户;
  “(三)产权转让收入,由受让方按转让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按规定直接上缴市财政部门开设的市级国有资本收益专户;
  “(四)清算收入,由清算组在取得清算收入后1个月内,按规定直接上缴市财政部门开设的市级国有资本收益专户;
  “(五)市政府决定收缴的其他国有资本收益,按市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七、第十六条修改为:“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用于资本性支出、企业改革费用性支出、国有资产监管费用支出和其他支出。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使用纳入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由市属国有企业在经批准的预算范围提出申请,经上级监管部门初审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核,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财政国库管理有关规定进行资金拨付。”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市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3. 汕头市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规定(2014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加快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代表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以下统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监督管理的市属国有独资、控股、参股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市属国家出资企业(以下统称市属国有企业)的经营性国有资产(不含金融性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汕头市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市属国有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第四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代表市政府对市属国有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负责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属国有企业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支持市属国有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第六条 市属国有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市属国有企业应当接受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产权界定第七条 市属国有企业产权界定应当遵守“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第八条 市属国有企业的下列资产应当界定为国有资产:

  (一)党政部门以实物投资、货币投资和所有权应属国家的知识产权、技术成果等无形资产投资形成的积累和权益;

  (二)全民所有制企业依据国家规定或经批准,用于投资或归还投资贷款的减免税金、利润、财政专项补贴等;

  (三)全民所有制企业接受馈赠形成的资产;

  (四)全民所有制企业依照国家规定,通过从经营收入中提取、从成本费用中列支和从留用利润中提取所建立的专项基金(按规定提取用于职工工资、奖励、福利等分配给个人消费的基金除外);

  (五)全民所有制企业用国有资产兼并、购买其他单位所取得的资产权益;

  (六)以党政部门和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名义担保,完全用借入资金开办的全资企业,其收益积累的净资产;

  (七)党政部门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均未投入资本金,但在开办时由党政部门和全民所有制企业派人组建,或出示了证明,以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身份进行注册登记的企业产权;

  (八)党政部门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与其他单位、个人合资开办的企业,其投入资金按投资比例应拥有的权益;

  (九)其它依法应属国有的资产。第九条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产权界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属国有企业对本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清理和界定后,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提出国有资产界定申请;

  (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对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申请进行审查后,发给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意见书;

  (三)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后,经认定的国有资产须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等有关手续。第三章 产权登记第十条 市属国有企业应当按规定申请办理本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的产权登记,并对各级子企业的产权登记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第十一条 市属国有企业申办产权登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市属国有企业按规定持产权登记表和相关资料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申办产权登记;

  (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市属国有企业应当建立产权登记档案。第十二条 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市属国有企业应于每年4月底前,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送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上年度企业产权登记情况。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以采用统一组织年度检查或企业自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抽查相结合的年度检查方式,并对企业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情况予以通报。

汕头市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规定(2014修正)

4. 汕头经济特区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国有资产运营机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国有资产的完整和增值,促进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政府以各种形式对企业的投资和投资收益、政府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以及行政事业单位接受馈赠等形成的资产。第三条 国有资产的管理遵循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分开,国有资产的管理与国有资产的运营分开以及国有资产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相分离的原则。
  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企业自主经营的管理体制。第四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依法对特区国有资产行使监督管理权、投资权和收益权。
  各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区人民政府对本级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授权国有资产运营机构行使国有资产的运营职能;企业法人对该企业中的国有资产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第六条 国有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以任何方式侵占或损害。第七条 国有资产实行投资、收益和监管相统一的原则。
  国有资产的收益,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收取,单独列帐,专收专支,主要用于政府的再投入,或偿还债务、技术改造和扩大再生产等。第八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有企业以及国有控股企业进行审计监督。第二章 国有资产的界定、评估和登记第九条 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谁收益”的原则。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以及政党、人民团体通过财政拨款、各种预算内和预算外收入等形成的各类资产,以及行政事业单位接受捐赠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第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运用政府投资形成的税后利润经国家批准留给企业作为增加投资部分,以及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公积金、公益金和未分配利润等,界定为国有资产。第十二条 国有独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中的资产,除非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界定为非国有资产的,应界定为国有资产。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的其他情况,按现行国家有关产权界定的政策执行。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的评估,遵循真实、客观、公平、科学的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范围、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
  国有资产评估,应由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立项后,委托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特殊情况下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指定评估机构。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或转让;
  (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
  (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企业清算;
  (五)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
  (六)企业租赁;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产权登记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产权归属关系组织实施。第十七条 下列已取得或申请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和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应当按规定申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国有企业;
  (二)国有独资公司;
  (三)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
  (四)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集体企业;
  (五)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投资设立的企业;
  (六)其他形式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联营企业,应由国有股股权持有单位或委托企业按规定申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是企业的资信证明文件。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的转化形式,是企业占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第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范围,已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或申请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后30日内,应当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占有产权登记。
最新文章
热门文章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