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1998修正)

2024-05-18 02:54

1. 青岛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1998修正)

第一条 为推进散装水泥的发展,防止环境污染,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青岛市和各县级市(区)经济(工交)委员会(或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
  各县级市(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业务上受市管理机构的指导。第四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本地区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依法收取、管理和使用扶持散装水泥推广费(以下简称扶散费);
  (四)负责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组织推广应用发展散装水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五)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泥生产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经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审核同意。第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具备自动吸尘、计量准确、配套齐全的散装水泥发放、运输设施。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发放散装水泥的能力应当达到其生产能力的70%以上。新建、改建、扩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含生产线)发放散装水泥能力应当达到100%,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必须具备散装水泥加工使用设施、设备方可参加本市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投标。第七条 水泥使用量在500吨以上的建设工程(包括基本建设工程、技术改造工程),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70%以上,其他工程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60%。
  以水泥为主要生产原料的混凝土搅拌站和建筑构件生产企业,其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100%。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缴纳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其中,县级以上水泥生产企业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乡镇水泥生产企业向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开工报告前,向工程项目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水泥计划用量每吨5元预缴使用散装水泥保证金。施工单位包工包料的,使用散装水泥保证金由施工单位缴纳。工程开工后,达到散装水泥使用率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将使用散装水泥保证金予以退还;未达到规定的散装水泥使用率,其不足部分的使用散装水泥保证金不予退还。不按规定预缴使用散装水泥保证金的,建设部门不予批准开工报告。第十条 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在同级财政专户储存。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严格财务管理,实行独立核算,严格遵守财务及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摊派和挪用扶散费。第十一条 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水泥生产企业和建设单位建设、购置散装水泥设施;
  (二)研制开发散装水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三)发展散装水泥的宣传、培训和信息交流;
  (四)奖励在提高散装水泥使用率和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五)管理经费开支。第十二条 对以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形成的设施、设备应当按照国家对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第十三条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对县级市(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对水泥生产、使用企业收缴、管理、使用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情况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并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对不按规定管理和使用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规定处理。
  对拒不缴纳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缴。第十四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到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专用票据。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青岛市人民政府1992年5月26日发布的《关于贯彻〈山东省发展散装水泥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同时废止。

青岛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1998修正)

2. 山东省关于发展散装水泥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速发展散装水泥,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管理的一切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山东省经济委员会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散办)负责全省散装水泥管理工作。
  各市地散装水泥办公室或相应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地散办)负责本市地的散装水泥管理工作,业务上受省散办领导。第四条 省、市地散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发展散装水泥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方针政策;
  (二)组织实施发展散装水泥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推广发展散装水泥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四)依法收取、管理、使用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监督、检查下级散办和水泥生产企业的收缴、管理、使用专项资金工作。第五条 凡计划部门下达的发展散装水泥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水泥生产企业和有关部门、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第六条 各级经委、建材等部门应把发展散装水泥计划纳入水泥生产企业的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或承包内容。第七条 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应会同当地基本建设管理部门,根据发展散装水泥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向建设、施工单位下达使用散装水泥计划,建设、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通知书前,必须根据使用散装水泥计划,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市地散办交付每吨5元的使用散装水泥保证金,工程竣工后结算。完成使用计划的,保证金应全部退还;未完成使用计划部分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列入专项资金。
  施工单位包料的,保证金由施工单位交纳。第九条 专项资金由水泥生产企业按以下标准向用户收取:
  (一)扶持散装水泥的推广费,袋装水泥每吨5元;
  (二)节约包装费,散装水泥每吨15元,集装袋水泥每吨5元;
  水泥生产企业不得再向用户征收水泥纸袋押金。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必须按月向市地散办上缴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扶持散装水泥推广费,由水泥生产企业自留2元,上缴市地散办3元。
  散装水泥节约包装费,水泥生产企业自留5元,上缴市地散办3元,分配给用户5元,补助承运单位或个人2元。
  集装袋水泥节约包装费由水泥生产企业自留2元,上缴市地散办3元。第十一条 市地散办必须按季将当地应收专项资金总额的20%上缴省散办。
  有国家统配任务的水泥生产企业应上缴的专项资金,应直接上缴省散办。第十二条 不按标准收取专项资金的水泥生产企业,其应上缴的差额部分,由企业从自有资金中补缴,不得列入成本。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必须用于以下途径:
  (一)散装水泥设施的建设和设备的购置;
  (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科研、引进与推广;
  (三)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宣传、培训和信息交流;
  (四)发展散装水泥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五)散装水泥管理的其他事宜。
  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第十四条 各级散办所收取的专项资金实行预算管理,其收缴、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山东省经济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第十五条 各级审计部门应把专项资金的收缴、管理和使用列入审计计划,加强审计监督。第十六条 各级计划、物资、金融等部门应积极支持发展散装水泥的建设项目,并将发展散装水泥所需要的物资列入计划,统筹安排。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应配有发放70%以上散装水泥能力的设施。同级散办应参与有关设计方案的审查,发放散装水泥设施的能力不足70%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立项。第十八条 省内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