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2024-05-10 17:41

1. 昆明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昆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储备,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将需要盘活的土地以收回、收购、置换或征用、划拨等方式,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予以储存,通过前期开发整理后,根据市场需求和土地年度供应计划,以出让、划拨等形式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第四条 本市的土地储备工作,在昆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为常设办事机构,设在昆明市国土资源局,与昆明市土地储备中心为两块牌子一个机构。市土地储备中心在市土地储备委员会的领导、监督和管理下,代表市人民政府具体实施土地储备工作,并负责对储备的土地进行前期整理和开发。第五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根据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产业结构调整和土地供求的实际状况,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
  土地储备年度计划经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中心组织实施。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囤积或炒买、倒卖土地。第七条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经济委员会、财政局、规划局、建设局、国土资源局、房管局、监察局、法制局等部门应各司其职,配合做好土地储备相关的各项工作。第二章 土地储备第八条 下列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为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二)因实施城市规划和旧城改造,需要调整土地使用功能的土地;
  (三)因单位撤销、迁移或其它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国有土地;
  (四)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无主地;
  (五)被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国有土地;
  (六)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土地;
  (七)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被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土地;
  (八)人民法院裁定处分的土地;
  (九)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的土地;
  (十)市政府指令需要进行收购储备的国有土地。第九条 企业因破产、关闭、搬迁或产业结构调整需要处置的国有土地,暂不列入土地储备,但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移必须在市土地交易中心进行交易,其净收益的分成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与企业主管部门共同商定。第十条 土地储备实行预报制度。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凡符合本办法规定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用地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提前向市土地储备中心申报。
  昆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昆明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已依据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范围内的土地,暂不列入土地储备预报的范围。第十一条 对需储备的农村集体土地,必须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评估地价20%的,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土地储备中心优先收购。第十三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土地使用权的程序如下:
  (一)申请收购。凡符合本办法规定土地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由原土地使用权人持相关资料向市土地储备中心申请收购。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储备中心对应当收回或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权属、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三)确定规划条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城市规划方案,提出储备地块的具体规划设计条件。
  (四)方案报批。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情况和规划设计条件以及收回、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提出具体实施方案,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审批。
  (五)签订协议。市土地储备中心按市土地储备委员会的批复,与原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协议。
  (六)收购补偿。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或收购协议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差价结算。
  (七)权属变更。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或收购协议的约定支付补偿费后,市土地储备中心和原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办理土地、房产权属变更或注销手续,原土地使用者向市土地储备中心交付土地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

昆明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2. 昆明市土地资源开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挖掘土地潜力,缓解土地资源紧张的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复垦规定》和《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土地资源开发,是指使荒地变耕地,荒山变茶、桑、果或用林基地,工矿废弃地、闲置地复垦为农用地等活动。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土地资源开发的领导工作。各级计委、建委、经委、财政、农、林、水等有关部门应予以配合。各级财政每年应从地方提留耕地占用税中安排不少于40%的比例,用于土地资源开发。第四条 土地资源开发要坚持统筹兼顾、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开发后的土地应因地制宜加以利用,宜农则农、宜林则林、宜渔则渔。第五条 禁止毁林开荒;禁止在25度坡度以上的地方开荒,已开的要退耕还林或种草。土地资源开发中严禁损害水利、道路等公共设施,在城、镇规划区内土地资源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第六条 土地资源开发实行审批制度。国有土地,一次开发在一百亩以下的,由县(区)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本级农业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一次开发在一百亩以上的,由市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本级农业主管部门审批。集体土地,一次开发在五十亩以下的,由乡人民政府审批,报县区土地部门备案;一次开发在五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报县区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本级农业主管部门审批;一次开发在一百亩以上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本级农业主管部门审批。第七条 凡一次开发在一百亩以上的,办理审批手续时,还应同时上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中不得少于两个开发方案,方案中应包括以下内容:
  1、项目名称、地址、主办单位和法人名称,项目背景及意义;
  2、项目的组织领导;
  3、项目条件分析;
  4、项目的目标、规模和布局;
  5、产品市场预测情况;
  6、项目的用工量、投资来源和资金安排情况;
  7、投资偿还能力及偿还方式;
  8、项目的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评价;
  9、总的结论。第八条 待开发的土地资源由负责审批的土地管理部门先确认其土地权属。土地资源开发后由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核发土地使用证,登记造册后纳入地籍管理。第九条 土地资源开发实行谁开发、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集体所有的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优先开发权;全民所有的荒山、荒地、滩涂,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经批准后进行开发。第十条 对经批准同意进行本办法所指的土地资源开发者,实行以下政策:
  1、土地资源开发资金不足的,可向当地财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借贷或少量补助;
  2、经开发的土地用于粮食、经济作物生产时,承包合同不得少于十年;用于果树、经济林木生产时,承包合同期不得少于十五年;
  3、土地资源开发后用于粮食生产的,坝区三年,山区、半山区五年免交农业税和合同订购粮任务;用于茶、桑、果和其他经济生产的,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五年内免交农林特产税;用于渔业生产的,第一年免交农林特产(水产)税;用于绿化造林的,谁造谁有;
  4、对开发土地资源成绩卓著者,由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第十一条 土地资源开发后已作农用地的,应相对保持稳定,不得随意改变土地用途或征用,实行合同管理。属国有土地,由开发者与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合同;属集体土地,由开发者与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合同。合同中应明确土地的用途及使用年限等内容。合同须经土地开发的原批准机关审查和当地公证机关公证后生效。第十二条 确需在开发后作为农用地的土地上进行非农业建设时,用地单位或个人应按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到土地管理及有关部门办理用地性质变更报批手续,并补偿土地复垦时的投入及青苗、附着物的损失。未经土地、农业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改变使用性质。第十三条 工矿废弃地、闲置地复垦后作为农业用地时,应根据用地性质的变化变更土地有偿使用税的税种。第十四条 凡因采矿、挖沙取土、烧砖瓦等原因容易造成土地废弃、荒芜的用地单位,每年应按年营利1%的比例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复垦保证金。复垦保证金专款用于土地的复垦,由同级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3. 昆明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土地登记规则》和《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云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土地登记是指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通行权、截水权、排水权、采光权、通风权等)的登记。
  土地登记分为初始土地登记、变更土地登记和临时用地登记。第三条 昆明市辖区内的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拥有者,都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依法进行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不按规定进行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一律无效,不受法律保护。第四条 土地的登记发证工作,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登记的土地,土地证书上应盖有昆明市人民政府的印鉴;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登记的土地,土地证书上应盖有县区人民政府的印鉴,其土地证书方为有效。第五条 土地登记程序为:
  1、申报。国有土地、集体土地使用者和集体土地所有者以及土地他项权利拥有者,持土地权属证件、法人或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填报《土地登记申请书》。
  2、地籍调查。土地管理部门的地籍管理人员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权属调查和地籍勘测并填写《地籍调查表》。
  3、权属审核。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调查结果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权属审核,按《土地登记规则》予以公告后,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权属的审核分为初审和复审。
  4、注册登记。经市或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登记后,由相应的土地管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填写《土地登记卡》。
  5、颁发土地证书。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根据《土地登记卡》填写土地证书,向土地使用者和所有者颁发证书。第六条 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土地登记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阻挠。第七条 土地登记所需的各种表卡和土地证书,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样式统一制作。第二章 初始土地登记第八条 初始土地登记又称土地总登记,是指土地管理部门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内的全部土地、或是全部国有土地、或是全部集体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第九条 初始土地登记批准权限如下:
  1、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以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外资企业建设用地、乡镇企业建设用地、联办企业建设用地,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登记。
  2、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外资企业建设用地、乡镇企业建设用地、联办企业建设用地,耕地面积在3亩及以下的、非耕地面积在10亩及以下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登记。超过上述规定面积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登记。
  3、农用土地、农村宅基地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城镇居民私人住宅用地,由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登记。
  超越土地登记批准权限办理的土地证书,一律无效,其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不受法律保护。第十条 初始土地登记的具体规定如下:
  1、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登记的国有土地、外资企业建设用地、乡镇企业建设用地、联办企业建设用地,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初审、复审并注册登记。
  2、由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登记的国有土地、外资企业建设用地、乡镇企业建设用地、联办企业建设用地、城镇居民私人住宅用地,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初审和复审并注册登记,同时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3、农用土地、农村宅基地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初审,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复审并注册登记,同时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登记结果建立登记清册和统计台帐。
  4、初审和复审工作应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每宗土地的权属、位置、面积、用途等内容进行全面审核,达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用途合理的宗地,方可予以登记。

昆明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

4. 昆明市加强土地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的基本国策,做好土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第二条 昆明市行政辖区内的城乡土地,统一由昆明市土地管理局及各县区土地管理局按行政区划实行分级管理。第三条 昆明市行政辖区内的集体和国有土地,均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所有证》或《土地使用证》。第四条 依法具有土地所有权或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改变土地权属。确需改变土地权属的,除应按规定由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外,还应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集体土地,由县区土地管理局负责办理,报市土地管理局备案;国有土地,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办理。
  未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而擅自改变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为非法转让土地。第五条 非农业建设用地(含用耕地和非耕地),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控制用地指标。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控制用地指标,由市土地管理局和市计委共同下达;乡村建设、乡镇企业建设、农房建设的控制用地指标,由县区土地管理局及计经委下达。各县区的计划用地指标,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分配。第六条 非农业建设用地,禁止征(拨)用我市划定的蔬菜保护基地、基本农田保护地、水源保护地和城市规划公共绿地。第七条 因建设需征(拨)用土地的国营、集体单位及个人,必须按《土地管理法》和《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征(拨)用地手续。征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先由规划部门办理定点后,再到土地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未按规定办理用地手续而擅自用地的,为非法用地。第八条 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按《土地管理法》及《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下列情况按以下办法办理:
  1、在西山、官渡两区属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及安宁县的温泉镇、路南县的石林镇征用土地的,经所在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县(区)政府审核后,报市土地管理局、市人民政府审批。
  2、城市规划区外农民建住宅,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地和其他非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经县(区)政府职能部门批准的乡村规划审批,报县区土地管理局备案;使用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区土地管理局审批。
  3、城市(镇)规划区内农民建住宅,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地和其他非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报经市规划部门同意制定的村镇规划审批,报县区土地管理局备案;使用耕地的,由县区土地管理局根据报经市规划部门同意制定的村镇规划审批。
  4、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经与土地所有村社达成协议,只需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盖章后,即可按法定的土地审批权限上报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具有审核权与审批权的各级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应依法尽快办理有关手续,不得提出违背法令及政策的其它附加条件。第九条 按照土地利用规划开发国有、集体所有的荒地、荒山,工矿废弃地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提出书面申请报批:100亩以下的,由县区政府审批;100亩以上的,由市政府审批。
  经批准使用的开荒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减免税和订购粮手续。
  经批准使用的开荒地,不得任意改变经批准的土地使用用途,及转让、租赁和出卖。第十条 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按《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下列情况按以下办法处理:
  1、官渡区的关上、西山区的马街周围及呈贡县等蔬菜生产基地专业蔬菜社菜地的综合年产量计算最高不得超过11000公斤;县城镇、工业区附近专业蔬菜社菜地的综合年产量计算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公斤;其他地区的菜地综合年产量计算最高不得超过9000公斤。
  2、坝区水田每亩大春产量计算不得超过650公斤,每亩小春产量计算不得超过350公斤;半山区水田每亩大春产量计算不得超过500公斤,小春每亩产量计算不得超过300公斤;山区水田每亩大春产量计算不得超过450公斤,每亩小春产量不得超过250公斤。
  征用水田的附产物,每亩年产量不得超过大小春粮食产量的一倍。
  3、旱地每亩大春年产量薯类不得超过2000公斤,包谷不得超过400公斤;小春年产量计算不得超过250公斤。
  4、渔塘每亩年产量计算不得超过200~250公斤。
  5、雷响田年产值最高不得超过山区水田的计算标准。
  6、被征用土地上未挂果的果树,每株按10元赔偿;已挂果的,视果树品种每株按50至300元赔偿。在协商征地过程中抢栽的果树,不予赔偿。
  7、征用林地的,按云政发〔1987〕203号文《云南省建设占用征用林地、砍伐林木补偿标准暂行规定》办理。
  8、被征用土地上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及沟渠,原则上由用地单位据实修复。如由被征地乡、社自行修复的,由用地单位按实际修复费用给予赔偿。
  9、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按砖(石)砌坟每冢150元,土坟每冢100元的标准,由征地单位给予补偿。烈士、知名人士坟墓或文物管理部门规定保护的古墓,由用地单位报请有关部门批准后,按规定处理。
  10、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长期耕种的国有土地,只付土地、当季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付给所在地的县区政府,青苗补偿费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11、征用社员的承包耕地,属在册面积的,由征地单位按每亩50元的标准付给生产合作社调整土地误工费;属非在册面积的,不再付给。
  12、征用农村乡社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在册面积的耕地,按被征耕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十五倍计算赔偿,由用地单位付给被征地的县(区)人民政府,纳入农业发展基金统一管理、使用。

5. 昆明市土地供应信息发布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提高本市土地供应信息工作透明度,正确引导市场投资与需求,提高土地资源的市场化配置程度,推进土地交易市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信息的发布,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建设用地供应信息包括:昆明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土地供应前的信息、土地出让公示和招标拍卖挂牌公告,以及土地供应后的公示信息。第四条 信息发布应当遵循依法规范、公开透明、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按照健全制度、规范内容、明晰流程、提高效率的要求,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统筹管理。第五条 土地政策、法规,全市土地供应计划,市级的土地供应信息、划拨、出让、转让公告以及供后信息,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和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发布。
  各县(市)区、三个国家级开发(度假)区和土地储备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渠道发布其他土地供应有关信息。
  与土地相关的城市规划信息由市规划局负责发布。第二章 土地供应信息的收集、审批和发布第六条 土地供应计划经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市级单宗土地供应方案报经市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或市国土资源局发布。第七条 昆明市行政辖区范围内各县(市)区以及三个国家级开发(度假)区国土资源(分)局负责收集整理土地供应信息,分别报县(市)区政府或管委会批准后,于每月30日前发布,并报市国土资源局备案。
  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收集整理储备地块的土地供应信息,进行必要策划,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市国土资源局自行或委托土地交易机构发布。第三章 土地供应信息发布的内容第八条 本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的发布内容主要包括:计划期内各类国有建设用地供应总规模、供应结构、供应布局、供应时序以及供应方式等。第九条 土地供应前发布的信息主要包括:有关土地政策、法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拟划拨、出让土地信息;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区位、周边环境、片区功能配套及近期建设规划、土地开发时限、投资价值、市场前景等。
  招商引资项目地块在市政府组织实施项目推介前,应当取得具体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第十条 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土地供应信息发布的内容为土地供应计划确定的供应总量和供应结构。第十一条 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土地供应信息发布的内容包括:土地使用权人、供地面积、容积率、位置、用途、价格等。第十二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商品住宅用地和商服用地,出让公告内容包括:供应面积、位置、规划设计条件、时序、供应方式。第十三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工业用地,出让公告的土地供应信息内容包括:具体供应地块的建设项目要求、投资强度指标、面积、位置、开发整理情况、规划条件、时序、供应方式。第十四条 土地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应当对出让结果进行公示。第十五条 协议转让的地块在成交前公示的内容包括:原土地使用权人、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面积、位置、用途、拟转让价格。成交后应当对转让结果进行公示。第四章 土地供应信息的发布方式第十六条 本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在本市主要地方性报刊媒体和政府网站上发布。第十七条 以划拨和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土地供应、供后信息,在本市主要地方性报刊媒体和政府网站上发布。第十八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土地供应前信息,在本市主要地方性报刊媒体、政府网站和国内知名网站上发布,影响较大的地块应当在相关交易会和展览会、园区项目推介活动以及电视、广播等传媒上发布,并应通过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向国内外知名企业推介。第十九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土地出让公告,在本市主要地方性报刊媒体、市国土资源局网站、省国土资源厅网站和中国土地市场网站上发布;影响较大的地块,还应当在全国发行的报刊媒体和政府批准的新闻通报会上发布,并应通过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向国内外知名企业推介。

昆明市土地供应信息发布暂行办法

6. 云南出台办法规定8种土地可纳入省级土地储备范围

《云南省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经省委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12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昨日公布。
其中称,国家、省重大基础设施和重点工程项目用地及周边配套建设用地;国家、省重大发展战略确定的特定区域用地;省政府审批的城乡规划、区域发展规划拟开发的国有未利用土地,和拟开发的省直属单位国有农用地;省属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闲置、空闲、低效利用的国有土地;州市县区政府申请省级储备的土地;依法回购的土地;违法违规行为被查处后依法收回的土地;《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规定的土地和省政府确定储备的其他土地,可纳入省级土地储备范围。未经省级以上政府批准,不得进行开发性建设,未经省土地储备委员会同意,不得擅自调整规划用途。
(以上回答发布于2015-11-20,当前相关购房政策请以实际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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