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反假人民币奖励办法》的通知

2024-05-04 16:18

1.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反假人民币奖励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加强反假人民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安、海关、工商、国家安全部门破获假人民币案件的单位以及提供情况或线索的举报人员。第三条 反假奖励实行一案一报一兑现的原则。不得将两起或两起以上假币案件收缴的假币数量合并上报或将一起案件收缴的假币数量分次上报。如发生以上情况,要追回奖励。第四条 对破案单位的奖励标准参照解缴中国人民银行的假币数量确定,半成品假币按其面额的一半折算收缴量。其标准如下:
  (一)1000万元以上,最高奖励金额为10万元;
  (二)500万元(含500万元)至1000万元,最高奖励金额为7万元;
  (三)100万元(含100万元)至500万元,最高奖励金额为5万元;
  (四)50万元(含50万元)至100万元,最高金额为4万元;
  (五)10万元(含10万元)至50万元,最高奖励金额为2万元;
  (六)5万元(5万元)至10万元,最高奖励金额为5000元;
  (七)5万元以下,按2%至10%奖励。
  对破获或查缴新版假人民币的单位和个人,奖励标准应适当提高,所提高部分不超过奖励标准的15%。
  抓获印制假币窝点主犯、技术人员或百万元以上贩运假币案主犯的,单项奖励1万元至3万元。第五条 对侦破假人民币案件提供有效情况和线索的有功人员(不包括办案人员)的奖励标准如下:
  (一)经举报后查获假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最高奖励金额为8万元;
  (二)经举报后查获假人民币500万元(含)至1000万元的,最高奖励金额为5万元;
  (三)经举报后查获假人民币100万元(含)至500万元的,最高奖励金额为3万元;
  (四)经举报后查获假人民币10万元(含)至100万元的,最高奖励金额为1万元;
  (五)经举报后查获假人民币面额10万元以下的,按面额的5%奖励。第六条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柜面发现假人民币的,由本单位比照本奖励办法给予适当奖励。第七条 查获、举报假外币的奖励,应按假币面额数量与人民币面额等值计量,不按货币比价计量,比照人民币奖励标准办理。第八条 对破案单位的奖励和对举报人员的奖励,应当待假币案件破获后,由公安机关等假币没收单位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奖励,同时报告案情。按以下情况兑现奖励:
  (一)不够立案的(一起案件及假币50张以下或面额3000元以下的),假币没收单位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直接申请奖励,报有关材料;
  (二)立案的案件,假币没收单位申请奖励时,要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以下材料:
  “立案报告”、“起诉意见书”和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假币收缴凭证》。第九条 奖励费用审批权限如下:
  (一)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货币发行部门和会计财务部门,具体负责反假人民币奖励事项的审核工作。
  (二)单项奖励费用在5000元以下的,由县级支行审批;5000元-30000元以下的,由地、市中心支行审批;超过30000元的,由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审批。第十条 假币没收单位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根据假币没收单位提交的申请奖励事项,填写“反假人民币奖励审批表”(见附表),并按上述审批权限,报请本行主管行长或上级行主管部门及行长审批。第十一条 奖励费用按规定权限审批后,由当地人民币银行在“管理费支出”科目的“人民币反假支出”账户中列支。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1995年颁布的《反假人民币奖励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反假人民币奖励办法》的通知

2. 反假人民币奖励办法的反假人民币奖励审批表

填报单位(章): 年 月 日   奖励单位  奖励金额(元):  被奖励单位(或人员)      案件简况      填报单位意  见货币金银部门审核意见会计财务部门意见主管行长   审 批审核:  填表:  注:1.假币案件详情可另附;  2.此表按照《反假人民币奖励办法》要求填写。根据第九条的要求,奖励原因在“货币金银部门审核意见”中说明,并附申请奖励材料的复印件。

3. 《中国人民银行反假货币奖励办法》对奖励费用审批权限作了哪些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反假货币奖励办法》(银发[2005]266号)
第十四条单项奖励费用在5000元以下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县级支行审批;5000元至30000元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审批;30000元至150000元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审批;150000元以上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第十五条对面额总计在500万元以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假币案件的奖励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对面额总计在500万元以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假币案件的奖励,由接收假币实物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2003】第4号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鉴定假币的;
(二)拒绝受理持有人、金融机构、授权的鉴定机构提出的货币真伪鉴定或再鉴定申请的;
(三)截留或私自处理鉴定、收缴、没收的假币,或使已收缴、没收的假币重新流入市场的。

《中国人民银行反假货币奖励办法》对奖励费用审批权限作了哪些规定

4. 《中国人民银行反假货币奖励办法》对奖励费用审批权限作了哪些规定

单项奖励费用在5000元以下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县级支行审批;5000元至30000元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审批;30000元至150000元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审批;150000元以上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反假货币奖励办法》(银发[2005]266号)
第十四条 单项奖励费用在5000元以下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县级支行审批;5000元至30000元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审批;30000元至150000元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审批;150000元以上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第十五条 对面额总计在500万元以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假币案件的奖励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对面额总计在500万元以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假币案件的奖励,由接收假币实物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审批。

5. 《中国人民银行反假货币奖励办法》对奖励费用审批权限作了哪些规定

单项奖励费用在5000元以下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县级支行审批;5000元至30000元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审批;30000元至150000元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审批;150000元以上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反假货币奖励办法》(银发[2005]266号)
第十四条 单项奖励费用在5000元以下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县级支行审批;5000元至30000元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审批;30000元至150000元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审批;150000元以上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第十五条 对面额总计在500万元以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假币案件的奖励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对面额总计在500万元以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假币案件的奖励,由接收假币实物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反假货币奖励办法》对奖励费用审批权限作了哪些规定

6. 《中国人民银行反假货币奖励办法》对奖励费用审批权限作了哪些规定

1、单项奖励费用在5000元以下的,由县级支行审批;
2、5000元——30000元以下的,由地、市中心支行审批;
3、超过30000元的,由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审批。
《反假人民币奖励办法》
第九条 奖励费用审批权限如下:
(一)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货币发行部门和会计财务部门,具体负责反假人民币奖励事项的审核工作。
(二)单项奖励费用在5000元以下的,由县级支行审批;5000元——30000元以下的,由地、市中心支行审批;超过30000元的,由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审批。
第十条 假币没收单位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根据假币没收单位提交的申请奖励事项,填写“反假人民币奖励审批表”(见附表),并按上述审批权限,报请本行主管行长或上级行主管部门及行长审批。
第十一条 奖励费用按规定权限审批后,由当地人民银行在“管理费支出”科目的“人民币反假支出”账户中列支。
第四条 对破案单位的奖励标准参照解缴中国人民银行的假币数量确定,半成品假币按其面额的一半折算收缴量。其标准如下:
(一)1000万元以上,最高奖励金额为10万元;
(二)500万元(含500万元)至1000万元,最高奖励金额为7万元;
(三)100万元(含100万元)至500万元,最高奖励金额为5万元;
(四)50万元(含50万元)至100万元,最高金额为4万元;
(五)10万元(含10万元)至50万元,最高奖励金额为2万元;
(六)5万元(含5万元)至10万元,最高奖励金额为5000元;
(七)5万元以下,按2%至10%奖励。
对破获或查缴新版假人民币的单位和个人,奖励标准应适当提高,所提高部分不超过奖励标准的15%。
抓获印制假币窝点主犯、技术人员或百万元以上贩运假币案主犯的,单项奖励1万元至3万元。
第五条 对侦破假人民币案件提供有效情况和线索的有功人员(不包括办案人员)的奖励标准如下:
(一)经举报后查获假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最高奖励金额为8万元;
(二)经举报后查获假人民币500万元(含)至1000万元的,最高奖励金额为5万元;
(三)经举报后查获假人民币100万元(含)至500万元的,最高奖励金额为3万元;
(四)经举报后查获假人民币10万元(含)至100万元的,最高奖励金额为1万元;
(五)经举报后查获假人民币面额10万元以下的,按面额的5%奖励。
第六条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柜面发现假人民币的,由本单位比照本奖励办法给予适当奖励。

扩展资料
《反假人民币奖励办法》
第十五条 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发行。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新版人民币,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将新版人民币的发行时间、面额、图案、式样、规格、主色调、主要特征等予以公告。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在新版人民币发行公告发布前将新版人民币支付给金融机构。
第十七条 因防伪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改变人民币的印制材料、技术或者工艺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将改版后的人民币的发行时间、面额、主要特征等予以公告。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在改版人民币发行公告发布前将改版人民币支付给金融机构。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发行纪念币。纪念币是具有特定主题的限量发行的人民币,包括普通纪念币和贵金属纪念币。
第十九条 纪念币的主题、面额、图案、材质、式样、规格、发行数量、发行时间等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但是,纪念币的主题涉及重大政治、历史题材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将纪念币的主题、面额、图案、材质、式样、规格、发行数量、发行时间等予以公告。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在纪念币发行公告发布前将纪念币支付给金融机构。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人民币发行库,在其分支机构设立分支库,负责保管人民币发行基金。各级人民币发行库主任由同级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担任。人民币发行基金是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保存的未进人流通的人民币。 
人民币发行基金的调拨,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动用人民币发行基金,不得干扰、阻碍人民币发行基金的调拨。
第二十一条 特定版别的人民币的停止流通,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并由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收兑停止流通的人民币,并将其交存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将停止流通的人民币支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不得将停止流通的人民币对外支付。
第二十二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无偿为公众兑换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挑剔残缺、污损的人民币,并将其交存当地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将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支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不得将残缺、污损的人民币对外支付。
第二十三条 停止流通的人民币和残缺、污损的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回收、销毁。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反假人民币奖励办法

7. 反假人民币奖励办法的反假人民币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反假人民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安、海关、工商、国家安全部门破获假人民币案件的单位以及提供情况或线索的举报人员。第三条 反假奖励实行一案一报一兑现的原则。不得将两起或两起以上假币案件收缴的假币数量合并上报或将一起案件收缴的假币数量分次上报。如发生以上情况,要追回奖励。第四条 对破案单位的奖励标准参照解缴中国人民银行的假币数量确定,半成品假币按其面额的一半折算收缴量。其标准如下:(一)1000万元以上,最高奖励金额为10万元;(二)500万元(含500万元)至1000万元,最高奖励金额为7万元;(三)100万元(含100万元)至500万元,最高奖励金额为5万元;(四)50万元(含50万元)至100万元,最高金额为4万元;(五)10万元(含10万元)至50万元,最高奖励金额为2万元;(六)5万元(含5万元)至10万元,最高奖励金额为5000元;(七)5万元以下,按2%至10%奖励。对破获或查缴新版假人民币的单位和个人,奖励标准应适当提高,所提高部分不超过奖励标准的15%。抓获印制假币窝点主犯、技术人员或百万元以上贩运假币案主犯的,单项奖励1万元至3万元。第五条 对侦破假人民币案件提供有效情况和线索的有功人员(不包括办案人员)的奖励标准如下:(一)经举报后查获假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最高奖励金额为8万元;(二)经举报后查获假人民币500万元(含)至1000万元的,最高奖励金额为5万元;(三)经举报后查获假人民币100万元(含)至500万元的,最高奖励金额为3万元;(四)经举报后查获假人民币10万元(含)至100万元的,最高奖励金额为1万元;(五)经举报后查获假人民币面额10万元以下的,按面额的5%奖励。第六条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柜面发现假人民币的,由本单位比照本奖励办法给予适当奖励。第七条 查获、举报假外币的奖励,应按假币面额数量与人民币面额等值计量,不按货币比价计量,比照人民币奖励标准办理。第八条 对破案单位的奖励和对举报人员的奖励,应当待假币案件破获后,由公安机关等假币没收单位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奖励,同时报告案情。按以下情况兑现奖励:(一)不够立案的(一起案件涉及假币50张以下或面额3000元以下的),假币没收单位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直接申请奖励,报有关材料;(二)立案的案件,假币没收单位申请奖励时,要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以下材料:“立案报告”、“起诉意见书”和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假币收缴凭证》。第九条 奖励费用审批权限如下:(一)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货币发行部门和会计财务部门,具体负责反假人民币奖励事项的审核工作。(二)单项奖励费用在5000元以下的,由县级支行审批;5000元——30000元以下的,由地、市中心支行审批;超过30000元的,由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审批。第十条 假币没收单位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根据假币没收单位提交的申请奖励事项,填写“反假人民币奖励审批表”(见附表),并按上述审批权限,报请本行主管行长或上级行主管部门及行长审批。第十一条 奖励费用按规定权限审批后,由当地人民银行在“管理费支出”科目的“人民币反假支出”账户中列支。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1995年颁布的《反假人民币奖励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反假人民币奖励办法的反假人民币奖励办法

8. 反假人民币奖励办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民币的管理,维护人民币的信誉,稳定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币,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发行的货币,包括纸币和硬币。  从事人民币的设计、印制、发行、流通和回收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第四条 人民币的单位为元,人民币辅币单位为角、分。1元等于10角,1角等于10分。  人民币依其面额支付。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管理人民币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人民币。禁止损害人民币和妨碍人民币流通。 第七条 新版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设计,报国务院批准。第八条 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专门企业印制。第九条 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人民币质量标准和印制计划印制人民币。第十条 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应当将合格的人民币产品全部解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将不合格的人民币产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全部销毁。第十一条 印制人民币的原版、原模使用完毕后,由中国人民银行封存。第十二条 印制人民币的特殊材料、技术、工艺、专用设备等重要事项属于国家秘密。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和有关人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第十三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第十四条 人民币样币是检验人民币印制质量和鉴别人民币真伪的标准样本,由印制人民币的企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印制。人民币样币上应当加印“样币”字样。 第十五条 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发行。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新版人民币,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将新版人民币的发行时间、面额、图案、式样、规格、主色调、主要特征等予以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在新版人民币发行公告发布前将新版人民币支付给金融机构。第十七条 因防伪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改变人民币的印制材料、技术或者工艺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将改版后的人民币的发行时间、面额、主要特征等予以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在改版人民币发行公告发布前将改版人民币支付给金融机构。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发行纪念币。  纪念币是具有特定主题的限量发行的人民币,包括普通纪念币和贵金属纪念币。第十九条 纪念币的主题、面额、图案、材质、式样、规格、发行数量、发行时间等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但是,纪念币的主题涉及重大政治、历史题材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将纪念币的主题、面额、图案、材质、式样、规格、发行数量、发行时间等予以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在纪念币发行公告发布前将纪念币支付给金融机构。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人民币发行库,在其分支机构设立分支库,负责保管人民币发行基金。各级人民币发行库主任由同级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担任。  人民币发行基金是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保存的未进人流通的人民币。  人民币发行基金的调拨,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动用人民币发行基金,不得干扰、阻碍人民币发行基金的调拨。第二十一条 特定版别的人民币的停止流通,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并由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收兑停止流通的人民币,并将其交存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将停止流通的人民币支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不得将停止流通的人民币对外支付。第二十二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无偿为公众兑换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挑剔残缺、污损的人民币,并将其交存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将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支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不得将残缺、污损的人民币对外支付。第二十三条 停止流通的人民币和残缺、污损的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回收、销毁。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合理需要的原则,办理人民币券别调剂业务。第二十五条 禁止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  纪念币的买卖,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第二十六条 装帧流通人民币和经营流通人民币,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人民币的行为:  (一)故意毁损人民币;  (二)制作、仿制、买卖人民币图样;  (三)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使用人民币图样;  (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损害人民币的行为。  前款人民币图样包括放大、缩小和同样大小的人民币图样。第二十八条 人民币样币禁止流通。  人民币样币的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第三十条 中国公民出入境、外国人入出境携带人民币实行限额管理制度,具体限额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第三十一条 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走私、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持有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的,应当及时上交中国人民银行、公安机关或者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他人持有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公安机关发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应当予以没收,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并登记造册;持有人对公安机关没收的人民币的真伪有异议的,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鉴定。  公安机关应当将没收的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解缴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第三十四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数量较多、有新版的伪造人民币或者有其他制造贩卖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线索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数量较少的,由该金融机构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当面予以收缴,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登记造册,向持有人出具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收缴凭证,并告知持有人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向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申请鉴定。对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收缴及鉴定的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将收缴的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解缴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应当无偿提供鉴定人民币真伪的服务。  对盖有“假币”字样戳记的人民币,经鉴定为真币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按照面额予以兑换;经鉴定为假币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予以没收。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应当将没收的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解缴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第三十六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以伪造、变造的人民币对外支付。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无偿提供鉴别人民币真伪的服务。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销毁。第三十八条 人民币反假鉴别仪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生产。  人民币反假鉴别仪国家标准,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协助组织实施。第三十九条 人民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流通:  (一)不能兑换的残缺、污损的人民币;  (二)停止流通的人民币。 第四十条 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和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人民币质量标准和印制计划印制人民币的;  (二)未将合格的人民币产品全部解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的;  (三)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将不合格的人民币产品全部销毁的;  (四)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对外提供印制人民币的特殊材料、技术、工艺或者专用设备等国家秘密的。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第四十三条 故意毁损人民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第四十五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其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最新文章
热门文章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