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2024-05-05 20:16

1.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林木品种的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省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种子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种质资源和植物新品种的保护,组织品种选育、引进、试验、审定(认定)、登记和良种繁育、推广;
  (二)拟定并组织实施种子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实施种子工程、体系建设;
  (三)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四)监督检查种子生产和经营活动,对种子质量进行监督检验、仲裁鉴定和管理,查处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行为,调解种子纠纷;
  (五)组织落实救灾备荒种子贮备任务;
  (六)组织种子生产、经营、管理等有关人员的培训、考核及技术交流;
  (七)有关种子管理的其它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种子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种子管理机构应当与种子生产经营机构在人员和财务上分开。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种子产业的发展,加强对种子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保护科学研究成果。
  省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和推广。第七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推广优质、高产良种及其配套实用科学技术,应当先进行试验示范,方可在适宜地区组织推广。第八条 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的生态区域,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加强特有种质资源的管理与保护。第九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应当分别经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在海拔、气候等差异明显的地区,经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市、州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立品种审定小组,承担适宜于该区域内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非主要农作物、林木品种的选育和引进实行登记管理,品种登记的内容包括品种的来源、特征特性、生产试验情况及植物检疫情况等。
  申请审定品种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试验种子,并按规定缴纳必要的试验成本费。第十条 通过国家审定的主要农作物、林木品种,可以根据国家品种审定公告,在本省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经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相邻省通过审定的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域的品种可以引种,并由市、州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采集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的种子以及珍稀、濒危树种的种子,确需采集的,应当根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按照国家标准进行。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种子法规定的条件和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发证权限核发和验证,其有效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依法分别建立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第十四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组织实施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建立种子举报制度,接受群众的投诉和举报,并及时查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第十五条 经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县级以上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可以依法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质量检验工作,并按照种子检验规程实施检验和核发种子质量合格证。申请委托检验和仲裁检验的,申请人按有关规定交纳检验费用。
  因种子质量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提出检验申请。当事人对检验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上级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提出重新检验,上级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及时检验,并将检验结果答复当事人。第十六条 种子经营者调运或者邮寄出县的种子,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附有检疫证明和种子质量检验合格证。
  种子经营者为方便农民购种,在经营有效区域内,可在当地邮政部门办理小包装种子邮购业务,并可适当简化手续。邮政部门应当及时准确邮寄到户。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2.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2020修正)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林木品种的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省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省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种子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种质资源和植物新品种的保护,组织品种选育、引进、试验、审定(认定)、登记和良种繁育、推广;
  (二)拟定并组织实施种子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实施种子工程、体系建设;
  (三)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四)监督检查种子生产和经营活动,对种子质量进行监督检验、仲裁鉴定和管理,查处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行为,调解种子纠纷;
  (五)组织落实救灾备荒种子贮备任务;
  (六)组织种子生产、经营、管理等有关人员的培训、考核及技术交流;
  (七)有关种子管理的其它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种子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种子管理机构应当与种子生产经营机构在人员和财务上分开。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种子产业的发展,加强对种子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保护科学研究成果。
  省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和推广。第七条 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推广优质、高产良种及其配套实用科学技术,应当先进行试验示范,方可在适宜地区组织推广。第八条 省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的生态区域,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加强特有种质资源的管理与保护。第九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应当分别经省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设立的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在海拔、气候等差异明显的地区,经省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的委托,市、州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设立品种审定小组,承担适宜于该区域内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非主要农作物、林木品种的选育和引进实行登记管理,品种登记的内容包括品种的来源、特征特性、生产试验情况及植物检疫情况等。
  申请审定品种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试验种子,并按规定缴纳必要的试验成本费。第十条 通过国家审定的主要农作物、林木品种,可以根据国家品种审定公告,在本省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经省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同意,相邻省通过审定的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域的品种可以引种,并由市、州以上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公告。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采集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的种子以及珍稀、濒危树种的种子,确需采集的,应当根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按照国家标准进行。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种子法规定的条件和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发证权限核发和验证,其有效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依法分别建立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第十四条 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组织实施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建立种子举报制度,接受群众的投诉和举报,并及时查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第十五条 经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县级以上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可以依法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质量检验工作,并按照种子检验规程实施检验和核发种子质量合格证。申请委托检验和仲裁检验的,申请人按有关规定交纳检验费用。
  因种子质量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提出检验申请。当事人对检验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上级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提出重新检验,上级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及时检验,并将检验结果答复当事人。第十六条 种子经营者调运或者邮寄出县的种子,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附有检疫证明和种子质量检验合格证。
  种子经营者为方便农民购种,在经营有效区域内,可在当地邮政部门办理小包装种子邮购业务,并可适当简化手续。邮政部门应当及时准确邮寄到户。

3. 湖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的管理,保证种子质量,维护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县(市)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种子管理工作,具体管理工作由其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各级种子管理机构和种子公司应严格实行机构分设,业务分开。第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种子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种子管理的法规规定和方针政策;
  (二)参与制定并组织实施种子发展建设规划;
  (三)负责种子计划、生产、经营和种子质量管理,对种子质量进行监督、检测;
  (四)发放和管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
  (五)负责种子广告的审查和证明的发放;
  (六)查处违反种子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组织种子技术培训、交流和推广。第六条 种子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持有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并佩戴《中国种子管理员》胸章。
  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聘请兼职种子管理员,并可委托其从事有关的种子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多种优惠措施扶持种子事业的发展。对在发展种子事业和种子管理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第八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的范围,包括本办法第二条所指的繁殖材料和近缘野生植物以及人工创造的各种遗传材料。种质资源属国家所有,受国家保护。第九条 省内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搜集、整理、保存、担保、研究和利用工作,由省农业科学研究院负责。第十条 鼓励各有关单位、个人积极引进、利用国外和国内异地的农作物种质资源。从国外和国内异地引进种质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植物检疫的规定办理引种申报、审批和检疫手续;从国外引种的,还须进行隔离检疫试种。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向国内提供(包括交换、出售、馈赠)农作物种质资源,必须经过审核批准。提供的种质资源在国务院《中国农作物品种资源对外交换目录》规定范围内的,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超出此范围的,通过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农业部审批。第三章 品种的选育和审定第十二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生产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选育农作物新品种。鼓励集体和个人选育新品种。第十三条 经营和推广的农作物新品种,必须经过审定。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的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散发、经营、推广、报奖和进行广告宣传。第十四条 省内农作物品种的审定工作,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农业科研、教学和其他有关单位推荐的专业人员组成;委员会委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任命。第十五条 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领导和组织新品种区域试验和生产示范;
  (三)审定新品种;
  (四)对已推广的品种和新品种的示范、繁育、推广工作提出建议;
  (五)办理品种审定工作的其他有关事项。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审定,必须向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要求提供品种选育(引种)经过报告,区域试验和生产示范报告,栽培技术要点,抗病(虫)性鉴定,品质分析报告,以及植株(籽粒)照片和品系田间纯度鉴定资料。
  审定委员会应在收到报审申请后的1年内完成审定工作。第十七条 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品种审定合格证书,并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审定未通过的品种,选育单位或个人有异议的,可进一步提供有关材料,向原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一次。

湖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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