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2024-05-19 18:29

1. 天津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粮食流通市场,加强储备粮管理,保障我市粮食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和《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8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从事和参与各级地方储备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中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所称各级地方储备粮,是指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粮食进出口管理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粮食的总量平衡、宏观调控和重要粮食品种的结构调整以及编制粮食流通的中长期规划;负责会同财政部门拟定地方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对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粮食流通和地方储备粮的主管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以及地方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存储安全,监督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价格、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涉及与粮食流通和地方储备粮有关的工作。

  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生产、流通、安全和本级储备粮的管理。第二章 应急管理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采取必要的经济和行政手段,加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保持全市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价格基本稳定。第五条 建立健全粮食风险基金制度。财政部门依法保证粮食风险基金专款专用,并负责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第六条 当粮食供求关系发生重大变化,粮食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措施。第七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粮食市场供求形势的监测和预警分析,建立粮食供需抽查制度,定期发布粮食生产、消费、价格、质量等信息。

  各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粮食供需统计和平衡调查机制,做好上述信息收集工作。第八条 完善突发事件粮食应急体系建设。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天津市粮食应急预案》(津政发〔2006〕5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区、县粮食应急预案。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同级粮食应急预案,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粮食应急相关工作。第九条 在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应急状态时,启动粮食应急预案。

  市级粮食应急预案的启动,由市发展改革、商务、粮食等有关部门按照《天津市粮食应急预案》的规定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并依法向国务院报告。

  区、县粮食应急预案的启动,由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程序决定,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各级粮食应急预案的终止,参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执行。第十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各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加强协作;粮食经营者应当按政府要求承担应急任务,服从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工作的需要。第十一条 粮食行业协会及相关中介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在维护粮食市场秩序方面发挥监督和协调作用。第三章 经营管理第十二条 凡常年收购粮食并以营利为目的的,或年收购量达到50吨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取得粮食收购资格。

  年收购量低于50吨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须申请粮食收购资格。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年的经营资金验资报告和贷款资格认定证明材料,注册资金最低为30万元,个体工商户须具备筹措3万元以上经营资金的能力;

  (二)具备与收购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仓库设施符合储粮要求,拥有或者租借的仓库面积不得低于500平方米;

  (三)具备保证收购粮食量值准确的计量手段和粮食质量检测手段或有委托的法定检测单位;

  (四)具备两名以上熟悉粮食保管知识的专业人员。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依法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依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无须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应当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在经营范围中注明收购量。

天津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2. 天津市粮食购销管理办法(2004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粮食收购、销售的管理,促进粮食有序流通,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玉米、稻谷及面粉、玉米面、大米。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粮食收购、销售的管理工作。
  区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收购、销售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五条 符合一定条件的用粮企业、粮食经营企业,经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粮食经营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事粮食收购。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从事粮食批发业务:
  (一)具备与批发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仓库设施符合储粮要求;
  (二)具备粮油质量检测手段或有委托的法定检测单位;
  (三)有熟悉粮食知识的专业人员。第七条 从事粮食批发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依法向市或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粮食批发经营业务,并接受当地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第八条 粮食批发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粮食经营政策和粮食质量标准;
  (二)公布粮食的品种、等级和价格;
  (三)在粮食应急状态时执行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第九条 市和区、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粮食购销管理投诉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粮食购销违法行为的,可以进行举报和投诉。第十条 市和区、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购销活动的管理及对粮食批发企业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国家粮食政策和扰乱粮食市场经营行为的,一经发现,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第十一条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3.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粮食购销管理办法》的决定(2004)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本市粮食收购、销售的管理,促进粮食有序流通,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二、将第七条修改为:“从事粮食批发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依法向市或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粮食批发经营业务,并接受当地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三、将第八条修改为:“粮食批发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粮食经营政策和粮食质量标准;
  (二)公布粮食的品种、等级和价格;
  (三)在粮食应急状态时执行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四、将第九条删除。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市和区、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购销活动的管理及对粮食批发企业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国家粮食政策和扰乱粮食市场经营行为的,一经发现,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六、将第十二条删除。七、将第十三条删除。八、将第十四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粮食购销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粮食购销管理办法》的决定(2004)

4.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16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第三条 国家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依法从事的粮食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应当转变经营机制,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在粮食流通中发挥主渠道作用,带头执行国家粮食政策。第四条 粮食价格主要由市场供求形成。
  国家加强粮食流通管理,增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能力。第五条 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六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食的总量平衡、宏观调控和重要粮食品种的结构调整以及粮食流通的中长期规划;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第二章 粮食经营第七条 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第八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
  (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
  (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
  前款规定的具体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公布。第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第十条 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粮食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第十一条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第十二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跨省收购粮食,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者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第十三条 从事粮食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第十四条 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第十五条 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第十六条 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
  (二)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
  (三)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
  (四)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

5. 天津市地方粮食储备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地方粮食储备的管理,维护粮食市场稳定,保障粮食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粮食储备的计划、储存、轮换、动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地方粮食储备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粮食储备,包括地方政府储备和企业储备。

  地方政府储备是指市和区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和食用油。

  企业储备包括社会责任储备和商业库存。第四条 地方政府储备应当坚持规模合理、优储适需的原则,实行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第五条 本市根据国家规定,按照总量合理、渐进到位、政策引导、压实责任的原则,在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建立社会责任储备。

  鼓励粮食经营企业建立合理商业库存。

  支持农民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等自主储粮。第六条 本市严格落实国家关于粮食安全责任制的各项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粮食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地方粮食储备工作机制,统筹推进地方粮食储备工作。

  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建立健全区级地方粮食储备工作机制,做好本行政区域地方粮食储备工作。第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牵头拟订地方政府储备的规划和总量计划,审核地方政府储备管理的重大事项,对地方政府储备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地方政府储备的总体布局和行政管理,建立健全地方政府储备管理制度,加强节粮减损管理,对地方政府储备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储备政策落实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负责地方政府储备的管理费用、贷款利息、轮换补贴等财政资金预算安排,及时足额拨付上述资金,对地方政府储备有关财政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八条 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地方政府储备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贷款实施信贷监管。第九条 地方政府储备运营管理企业负责组织落实地方政府储备的收购、储存、轮换、动用等,并对地方政府储备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第十条 地方政府储备承储企业具体承担地方政府储备的储存管理职责,确保储存的地方政府储备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粮食损失浪费。第十一条 本市加强与北京市、河北省等地的沟通协作,建立健全地方政府储备信息共享、交易服务、应急保障等协同机制,在统一监管标准、质量安全全程追溯、检验结果互认等方面加强合作,发挥区位优势,提高粮食安全保障能力。第二章 计划管理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下达的总量计划落实地方政府储备规模要求,按照市级政府储备为主、区级政府储备为辅的原则组织落实。

  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总量计划、宏观调控需要以及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本级政府储备规模总量、品种结构以及布局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三条 本市建立地方政府储备规模总量动态调整机制,统筹粮食供需形势、调控和应急需要等因素,合理确定市和区两级地方政府储备规模总量。第十四条 地方政府储备品种应当以小麦和稻谷等口粮品种为主,合理确定储备品种结构。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粮食应急需要,在地方政府储备中建立适度规模的成品粮油储备。第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地方政府储备规模总量、品种结构以及布局方案,制定地方政府储备的收购、销售计划,并组织地方政府储备运营管理企业落实。第十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地方政府储备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会同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确定地方政府储备年度轮换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第十七条 地方政府储备运营管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完成情况。第三章 储存管理第十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对集中、调度便利、储存安全的原则,对地方政府储备的储存地点进行合理布局。

  在确保本市粮食安全和调控需要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一定数量的跨省异地储备。

天津市地方粮食储备管理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