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励和保护台湾同胞投资条例(2010修正)

2024-05-09 21:02

1. 南京市鼓励和保护台湾同胞投资条例(201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鼓励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保护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发展本市与台湾地区的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台湾同胞投资者,是指来本市投资的台湾同胞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第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所投资的企业除适用本条例外,还可以享受国家和省、市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市的投资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台湾同胞投资事宜,做好服务工作,促进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健康发展。第二章 投资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以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名义投资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二)能够证明其法定代表人的台湾同胞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三)商业资信证明材料。
  台湾同胞投资者以个人名义投资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台湾地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证明个人身份的材料;
  (二)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三)资信证明材料。
  台湾同胞投资者身份由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管理部门确认。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亲友作为其投资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采取下列投资形式:
  (一)举办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
  (二)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三)购买、租赁或者承包企业;
  (四)购买企业股票、债券;
  (五)购置房产;
  (六)国家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在本市公布的外商投资方向目录中选择投资项目,也可以自行提出投资项目。第九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下列项目:
  (一)能源、交通、城市市政公用等基础设施和基础原材料工业项目;
  (二)农业、林业、水产养殖业开发和新技术、优良品种引进,以及农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三)改进产品性能、降低消耗、扩大生产规模、提高经济效益的先进技术项目;
  (四)适应国际市场需求,增加出口创汇的出口型项目;
  (五)综合利用资源、提高产品档次、适应市场需求,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生产型项目。第十条 经国务院规定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投资下列项目:
  (一)以BOT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
  (二)举办连锁店、超级市场和商业零售企业;
  (三)举办农副产品(粮、棉、油除外)批发、零售企业;
  (四)台湾金融机构申请设立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五)设立信息、咨询等中介机构;
  (六)举办医疗、体育和教育等公益事业;
  (七)国家允许的其他投资项目。第三章 企业设立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申请设立企业,应当向项目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应当在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台湾同胞投资者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应当在30天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经营期限由投资者自行确定;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的经营期限由合资、合作各方协商确定,也可以不规定经营期限。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合营各方应当在合营合同中约定经营期限:
  (一)饭店、公寓、写字楼、娱乐、饮食、出租汽车、彩扩洗像、维修、咨询等服务性行业的;
  (二)土地开发及经营房地产的;
  (三)资源勘查开发的;
  (四)国家规定限制投资项目的;
  (五)国家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约定经营期限的。第十三条 合资经营企业董事会、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的组成,以及董事长、联合管理机构主任的委派,可以参照出资比例、合作条件,由合资、合作各方协商决定。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担任其投资企业的董事长。

南京市鼓励和保护台湾同胞投资条例(2010修正)

2. 江苏省保护和促进台湾同胞投资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在本省投资,促进江苏与台湾两地经济合作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台湾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投资的,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害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和投资收益。

  台湾同胞投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改善投资环境,提供有效服务,保障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负责台湾同胞投资合法权益保护的组织、指导、管理、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台湾同胞投资和投资保障的服务、管理工作。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和台湾同胞投资集中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台湾同胞投资权益保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台湾同胞投资权益保障的重大问题。台湾同胞投资权益保障协调委员会由有关部门组成,其日常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承担。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在台湾同胞投资集中的开发(园)区设立为台湾同胞投资者服务的机构。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集中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可以依法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台湾事务办事机构应当依法为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开展活动做好服务工作和业务指导。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投资设立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提交有效身份证明等文件,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有关审批、登记机关应当将审批、登记设立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有关信息及时告知台湾事务办事机构。第九条 实际出资人与登记出资人不一致,作为实际出资人的台湾同胞投资者请求确认其为出资人身份的,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请,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处理。第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可以依法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全部资本由其投资的企业,也可以采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投资形式。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可以依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法进行下列投资:

  (一)合作勘探、开采、提炼或者开发自然资源;

  (二)开展补偿贸易、加工装配、合作生产;

  (三)购买股票、债券,或者以企业的股份、出资额投资及其他形式的参股;

  (四)知识产权的开发和利用;

  (五)购买、租赁或者承包企业;

  (六)购置房产;

  (七)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八)国家允许的其他投资。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投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产业政策、投资导向要求,有利于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

  鼓励和引导台湾同胞投资者在高新技术和现代农业、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等领域投资创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依法制定和公布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重点产业目录。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中小企业发展。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设立营运总部。第十四条 鼓励台湾地区的银行、证券、期货、保险等金融机构依法在本省投资,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参股本省金融机构。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融资租赁或者担保公司,提供融资租赁、担保服务。第十五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依法设立各种形式的研究开发机构,研究开发或者与本省其他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等共同研究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第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享受本省颁布的投资及与投资相关的各项扶持发展的政策和服务。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可以依法申请专利、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农产品认证等,自主研发的科技成果可以申报科学技术奖。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

3. 安徽省保护和促进台湾同胞投资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促进台湾同胞在本省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台湾同胞在本省的投资活动。
  本条例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以下简称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的投资。第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害。
  台湾同胞投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投资环境,鼓励台湾同胞投资,做好台湾同胞投资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负责台湾同胞投资合法权益保护的组织、指导、管理、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台湾同胞投资的服务工作。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和台湾同胞投资集中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台湾同胞投资保护协调处理机制,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处理台湾同胞投资合法权益保护的重大问题。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集中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可以依法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七条 在本省投资的台湾同胞与本省居民享有同等待遇,并享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设立企业或者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有关审批、登记机关应当将审批、登记设立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有关信息及时告知同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第九条 实际出资人与登记出资人不一致,作为实际出资人的台湾同胞投资者请求确认其为出资人身份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工商、司法等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请,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处理。第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法开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全部资本由其投资的企业,也可以采用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台湾产业园区发展资金,用于鼓励、支持和引导台湾工业园、台湾农民创业园和台湾青年创业园等园区的发展。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制定台湾工业园、台湾农民创业园和台湾青年创业园在土地使用、基础设施等方面的支持政策。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产业政策和投资导向,投资下列行业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
  (一)电子信息、节能环保、新能源汽车和新能源产业;
  (二)生物、新材料、高端装备制造产业;
  (三)现代服务业;
  (四)文化产业;
  (五)现代农业;
  (六)养老服务等社会事业;
  (七)本省鼓励的其他行业。第十三条 支持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设立企业总部、研发机构和技术转移平台,入驻创新综合试验区、集中示范园区和各类开发园区等。第十四条 鼓励台湾地区的银行、证券、期货、保险等金融机构依法在本省投资,设立金融机构或者参股本省金融机构。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融资租赁或者融资担保公司等,提供融资服务。第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可以依法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信贷风险补偿基金,引导金融机构扩大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信贷投放。第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法申请专利、著名商标、农产品认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等。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申请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在本省自主研发的科技成果可以申报科学技术奖。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台资企业产品纳入政府采购目录,依法为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格产品进入市场提供服务。第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获得的合法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清算后的资金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汇回台湾地区或者汇往境外,也可以依法转让、继承或者再投资。第十九条 各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免费向台湾同胞投资者提供相关政策法规及职业供求信息、职业培训信息、招聘用人指导等公共就业服务。
  鼓励和支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开展岗位培训,提升职工技能。对符合条件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按有关政策规定申请获得职业培训补贴。指导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完善用工管理制度,建立和谐劳动关系。

安徽省保护和促进台湾同胞投资条例

4. 上海市台湾同胞投资权益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台湾同胞投资权益,鼓励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促进本市与台湾地区经贸往来和经济融合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同胞在台湾地区或者大陆其他区域、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投资设立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作为投资者,在本市投资设立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市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参股的行为。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台湾同胞的投资权益保护,以及其他相关权益保护,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本市对台湾同胞投资权益保护,遵循平等、公正、透明的原则。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台湾同胞投资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工作机制,促进台湾同胞投资权益保护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负责台湾同胞投资权益保护的组织、指导、管理、协调工作。
  本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商务、教育、科技、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国土资源、卫生计生、税务、工商行政、知识产权、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金融服务、文广影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台湾同胞投资权益保护工作。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台湾同胞投资设立或者投资参股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法享有经营管理的自主权。
  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进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检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评比、鉴定、考核活动,不得向其摊派或者另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开展诚信经营,承担社会责任。第七条 依法设立的市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加强会员与政府有关部门的联系,为会员提供政府产业政策辅导、咨询评估、教育培训、开拓市场等服务,维护会员的投资权益。
  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为市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提供指导和服务。第八条 市台胞服务中心通过法律咨询、政策咨询、投诉和纠纷协调处理等方式,为台湾同胞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提供公共事务服务。第九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台湾同胞投资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建立信息数据共享机制。商务、工商行政、公安出入境等相关部门应当向台湾同胞投资公共信息服务平台提供与台湾同胞投资相关的信息数据资料。
  台湾同胞投资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应当为台湾同胞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提供各类信息和政策咨询服务。第十条 本市依法登记设立的仲裁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对台湾同胞投资者与其他主体的合同争议或者其他争议进行仲裁。鼓励本市仲裁机构设立涉台仲裁服务窗口,为台湾同胞投资者提供与仲裁相关的法律服务。
  符合条件的台湾同胞可以受聘为本市仲裁机构仲裁员。第十一条 支持台湾同胞投资设立金融机构、金融专业服务机构、融资性担保机构、小额贷款公司。对台湾同胞投资的金融机构分支机构改制成法人金融机构后注册或者迁入本市的,以及在本市新注册设立或者新迁入的金融机构总部,可以给予相关政策扶持。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在本市设立地区总部的,按照有关规定,在资金管理、出入境管理、就业许可、人才引进等方面给予便利。第十三条 支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参与本市科技创新中心建设。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设立研发中心,参与研发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承接政府科研项目,与相关单位联合开展产业链核心技术攻关,并在科技成果转化、创新创业人才激励等方面给予相关政策扶持。第十四条 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鼓励台湾同胞投资金融服务、航运服务、商贸服务、专业服务、文化服务、社会服务以及先进制造业等领域。第十五条 引导和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按照国家和本市创新转型的战略要求,加快实施产业的转型升级,支持其中的传统制造业企业开展产业结构调整、节能减排技术改造和清洁生产。支持台湾同胞投资“专精特新”(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新颖化)的中小企业,在能源供应等方面予以保障。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利用其存量房屋和土地,兴办信息服务业、研发设计、创意产业等现代服务行业。

5. 江苏省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鼓励台湾同胞在江苏省内投资,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台湾同胞以个人名义,以其举办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与外国厂商共办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台湾投资者)到江苏投资的企业,除按照《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以及国家和本省的其他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优惠待遇外,还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台湾投资者以个人名义在本省投资的,应出示出下列证件之一:
  (一)我国驻外机构或有关机构签发的证明文件;
  (二)户籍证、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证明个人身份的文件。
  台湾投资者以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名义在本省投资的,应出示下列证明之一:
  (一)工商营业执照的副本;
  (二)我国驻外使领馆签发的证明文件;
  (三)外国政府颁发的有关文件;
  (四)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件或其他有效的证明文件。
  台湾投资者身份的认定,由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办理。第四条 台湾投资者可用工业产权、专有技术、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其他实物以及从其投资企业中分得的利润、股息或其他合法收益作为投资。凡以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应出示拥有所有权和处置权的有效证件。作为投资的技术和设备,必须是适合我国或本省需要的先进技术和设备,其作价不能高于当时国际市场价格。对上述各项投资,应在企业合同章程中予以明确。
  第五条 台湾投资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期限,与批准该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致。
  台湾同胞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或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投资企业,其土地使用费自取得土地使用权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缴土地使用费,第六年至第十年按各市规定标准的50%缴纳;台湾同胞投资的其他企业,其土地使用费自取得土地使用权起,第一年至第五年按各市规定标准的50%缴纳,第六年至第十年按各市规定标准的70%缴纳。属于农、林、牧、渔业开发性和能源、交通、通讯、港口基础设施性的项目,以及与乡镇企业合资、合作经营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其土地使用费的免减,各市可在一定期限内给予更多的优惠。属于老企业改造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免交土地开发费。
  台湾投资者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或在本省沿海开放城市、开放地区及经济技术开发区、专门投资区内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能自行平衡外汇的,其产品除国家规定禁止销售的外,可按合同章程规定在国内市场销售。属于国内长期进口或急需进口的产品,特别是原料性的产品,可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申请以产顶进,替代进口,由主管部门按审批权限向计划部门申报批准。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流动资金和临时周转资金,各开户银行在贷款指标中予以安排供应。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用现汇或本企业资产向银行抵押,申请贷款;因生产经营需要,也可直接向境外筹借资金,但应向外汇管理部门备案。第八条 台湾投资者及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从台湾或境外聘用的技术、管理人员,可申请办理多次入出境的证件。台湾投资者在大陆聘用的代理人为其投资企业进行业务活动需要短期出竟的,公安机关按因私出境手续办理。第九条 台湾投资者可在其投资企业中优先安排符合企业招工条件的亲属就业。第十条 台湾投资者因来本省投资需要购置、建造自用住房的,各地可予优先安排,并从发给产权证之日起,免征五年城市房地产税。
  台湾投资者在本省定居后,原所投资的企业仍享受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第十一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

6. 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大陆和台湾地区的经济技术交流,以利于祖国海峡两岸的共同繁荣,鼓励台湾的公司、企业和个人(以下统称台湾投资者)在大陆投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在大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投资。
  鼓励台湾投资者到海南省以及福建、广东、浙江等省沿海地带划定的岛屿和地区从事土地开发经营。第三条 台湾投资者在大陆可以下列形式进行投资:
  (一)举办台湾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
  (二)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
  (三)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装配、合作生产;
  (四)购买企业的股票和债券;
  (五)购置房产;
  (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七)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第四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在大陆的工业、农业、服务业以及其他符合社会和经济发展方向的行业投资。台湾投资者可以从各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项目中选择投资项目,也可以自行提出投资项目意向,向拟投资地区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审批机关申请。
  国家鼓励台湾投资者投资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并给予相应的优惠待遇。第五条 台湾投资者在大陆投资举办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统称台胞投资企业),除适用本规定外,参照执行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台湾投资者在大陆进行其他形式的投资,以及在大陆没有设立营业机构而有来源于大陆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适用本规定外,也可以参照执行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六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者其他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为投资。第七条 台湾投资者在大陆的投资、购置的资产、工业产权、投资所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并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台湾投资者在大陆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第八条 国家对台湾投资者的投资和其他资产不实行国有化。第九条 国家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台胞投资企业实行征收时,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并给予相应的补偿。第十条 台湾投资者投资获得的合法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往境外。第十一条 台胞投资企业在其投资总额内进口本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生产用车辆和办公设备,以及台胞个人在企业工作期间运进自用的、合理数量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免缴进口关税、工商统一税,免领进口许可证。
  台胞投资企业进口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免缴进口关税、工商统一税,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上述进口料件,如用于在大陆销售的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补办进口手续,并照章补税。
  台胞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外,免缴出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第十二条 台胞投资企业可以向大陆的金融机构借款,也可以向境外的金融机构借款,并可以本企业资产和权益抵押、担保。第十三条 台湾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经营期限由投资者自行确定;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经营期限由合资或者合作各方协商确定,也可以不规定经营期限。第十四条 合资经营企业董事会的组成和董事长的委派、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的组成和董事长或者联合管理机构主任的委派,可以参照出资比例或者合作条件由合资或者合作各方协商决定。第十五条 台胞投资企业依照经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受干涉。第十六条 在大陆投资的台胞个人以及台胞投资企业从境外聘请的技术和管理人员,可以申请办理多次入出境的证件。第十七条 台湾投资者在大陆投资可以委托大陆的亲友为其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第十八条 在台胞投资企业集中的地区,台湾投资者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成立台商协会。第十九条 台湾投资者在大陆投资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由大陆的合资、合作方负责申请;举办台湾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由台湾投资者直接申请或者委托在大陆的亲友、咨询服务机构等代为申请。台湾投资者投资举办企业的申请,由当地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审批机关统一受理。
  台胞投资企业的审批,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办理。各级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45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天内,按照有关登记管理办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