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2024-05-09 10:19

1. 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加快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哈尔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由综合工业区和管理服务区组成。第三条 开发区在哈尔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中国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政策和管理体制。第四条 开发区应当按照哈尔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遵循外引和内联相结合的原则,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管理经验,以兴办工业和科技开发项目为主,协调发展第二、第三产业,促进哈尔滨市工业结构调整和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带动外向型经济发展。第五条 鼓励外国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中外合资经济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和科研开发机构。
  鼓励国内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兴办出口创汇、先进技术、替代进口的内联企业和科研开发机构。第六条 开发区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不断完善供水、供电、供煤气、排水、通信、道路、仓储运输、生活服务等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第七条 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保护。
  开发区内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第八条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第九条 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制定开发区的各项行政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权限审批开发区的投资项目;
  (四)按规定权限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
  (五)按规定权限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六)按规定权限管理开发区的税收、工商、财政、国有资产、统计、劳动、人事和环保等项工作;
  (七)依法管理开发区内土地的规划、征用和开发;
  (八)组织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并进行监督管理;
  (九)依法监督开发区的企事业单位;
  (十)与派出部门共同监督管理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
  (十一)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第十条 金融、保险等部门可以在开发区内设立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
  海关、商检等部门可以根据发展需要,在开发区内设立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可以建立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税务事务所和其他咨询、服务机构。第十二条 管委会各职能机构和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应当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益率,为投资者提供便利。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第十三条 管委会应当会同市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依据哈尔滨市总体规划对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和生活服务设施进行全面规划,经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市政公用、通讯、供电等基础设施建设,优先列入哈尔滨市固定资产投资年度计划。第十五条 开发区内基础设施和建筑工程建设,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由开发区兴建或与有关部门共同兴建;
  (二)外国投资者或国内企业与开发区企业合资或合作兴建;
  (三)外国投资者或国内投资企业包片开发。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国有土地实行出让、转让制度。开发区内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经批准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开发区获自于土地的各项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要专项管理,作为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必须在有关规定或合同规定期限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建设或未使用土地的,加收土地荒芜费;荒芜二年以上的,依法吊销土地使用证,收回土地使用权。第四章 投资与经营第十八条 在开发区投资和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经营;
  (二)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来样生产和补偿贸易;
  (三)租赁;
  (四)来料加工;
  (五)国内独立经营或联合经营;
  (六)购买开发区内的债券和股票;
  (七)股份制经营;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2. 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快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哈尔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的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第三条 开发区应当以高新技术为先导,以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为目标,遵循外引和内联相结合的原则,引进高新技术、资金和人才,有计划、有步骤地建成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基地。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公司、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科研开发机构,建设基础设施。第五条 开发区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六条 开发区内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第七条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第八条 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的总体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开发区各项行政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认定进入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及其产品;
  (四)审批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
  (五)按规定权限管理进出口业务和涉外事务;
  (六)按规定权限管理开发区的税收、工商、财政、国有资产、统计、劳动、人事和环境保护等项工作;
  (七)依法管理开发区内土地的规划、征用和开发;
  (八)组织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并进行监督管理;
  (九)依法监督开发区的企事业单位;
  (十)与派出部门共同监督管理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
  (十一)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第九条 金融、保险等部门,应当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
  海关、商检等部门可以根据开发区的发展情况,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第十条 开发区内可以建立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税务事务所、风险投资公司和其它咨询、服务机构。
  管委会应当推动技术、信息、物资、证券等市场的形成和发展。第十一条 开发区设立高新技术企业中心,为孵化高新技术企业提供服务。第十二条 开发区设立人才交流中心,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人才流动提供服务。第十三条 管委会各职能机构和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应当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为投资者提供便利。第三章 企业的审批与管理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发展下列高新技术: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二)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
  (三)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四)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五)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六)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七)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八)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九)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
  (十)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十一)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十二)其他高新技术。第十五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范围内一种或者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
  (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企业的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专业技术人员,占职工总数的百分之十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者服务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有规定数额的资金,并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六)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三以上;
  (七)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产值的总和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比例,应达到规定的数额;
  (八)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九)经营期在十年以上。

3. 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2002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加快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由综合工业区和管理服务区组成。第三条 开发区实行国家有关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政策和管理体制。第四条 开发区应当按照哈尔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遵循外引和内联相结合的原则,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管理经验,以兴办工业和科技开发项目为主,协调发展第二、第三产业,促进哈尔滨市工业结构调整和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带动外向型经济发展。第五条 鼓励外国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和科研开发机构。
  鼓励国内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兴办出口创汇、先进技术、替代进口的内联企业和科研开发机构。第六条 开发区应当完善供水、供电、供煤气、排水、通信、道路、仓储运输、生活服务等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第八条 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制定开发区的各项行政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依法办理开发区各类企业、技术市场和园区的审批手续;
  (四)按规定权限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五)组织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并进行监督管理;
  (六)协调、监督派驻开发区的分支机构的工作;
  (七)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第九条 海关、商检等部门可以根据发展需要,在开发区内设立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
  金融、保险等单位可以在开发区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第十条 开发区内可以建立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和其他咨询、服务机构。第十一条 管委会各职能机构和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应当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为投资者提供便利。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第十二条 管委会应当会同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和生活服务设施进行全面规划,经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优先列入哈尔滨市固定资产投资年度计划。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基础设施和建筑工程建设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由开发区兴建或者与有关部门共同兴建;
  (二)外国投资者或者国内企业与开发区企业合资或者合作兴建;
  (三)外国投资者或者国内投资企业包片开发。第十五条 开发区内国有土地实行出让转让制度。开发区内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开发区土地的各项收入,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外,应当专项管理,作为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必须在有关规定或者合同规定期限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建设或者未使用土地的,加收土地闲置费;闲置两年以上的,依法吊销土地使用证,收回土地使用权。第四章  投资与经营第十七条 在开发区投资和经营可以采取公司、合伙、私营等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不得开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者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项目。第十九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内设立企业,应当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第二十条 经批准在开发区内兴办的企业,必须按规定投入注册资金,注册资金不到位或者到位后抽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2002修正)

4. 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2002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快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的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第三条 开发区应当以高新技术为先导,以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为目标,遵循外引和内联相结合的原则,引进高新技术、资金和人才,有计划、有步骤地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公司、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科研开发机构,建设基础设施。第五条 开发区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第七条 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的总体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开发区各项行政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认定进入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及其产品;
  (四)审批规定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
  (五)按规定权限管理进出口业务和涉外事务;
  (六)依法管理开发区内土地的规划、征用和开发;
  (七)组织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并进行监督管理;
  (八)对派驻开发区的分支机构进行统一协调、监督和管理;
  (九)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第八条 海关、商检等部门可以根据开发区的发展情况,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
  金融、保险等单位,可以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第九条 开发区内可以建立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风险投资公司和其他咨询、服务机构。
  管委会应当促进技术、信息、物资、证券等市场的形成和发展。第十条 开发区设立高新技术创业中心,为孵化高新技术企业提供服务。第十一条 开发区设立人才交流中心,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人才流动提供服务。第十二条 管委会各职能机构和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应当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为投资者提供便利。第三章 企业的审批与管理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重点发展下列高新技术:
  (一)电子与信息技术;
  (二)生物工程和新医药技术;
  (三)新材料及应用技术;
  (四)先进制造技术;
  (五)航空航天技术;
  (六)现代农业技术;
  (七)新能源与高效节能技术;
  (八)环境保护新技术;
  (九)海洋工程技术;
  (十)核应用技术;
  (十一)其他在传统产业改造中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十二)其他高新技术。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范围内一种或者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技术服务;
  (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并且重视技术创新的本企业专职人员;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中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百分之十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者服务为主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六)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当年总销售额的百分之五以上;
  (七)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比例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数额;新办企业在高新技术领域的投入占总投入的比例也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数额;
  (八)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技术、财务管理制度。第十五条 在开发区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向管委会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经管委会审核,报省科技主管部门批准,由省科技主管部门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第十六条 申请进入开发区高新技术创业中心进行孵化的企业,经管委会批准,领取《高新技术企业孵化证书》,由开发区高新技术创业中心进行孵化。

5. 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快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的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第三条 开发区应当以高新技术为先导,以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为目标,遵循外引和内联相结合的原则,引进高新技术、资金和人才,有计划、有步骤地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公司、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科研开发机构,建设基础设施。第五条 开发区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第七条 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的总体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开发区各项行政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认定进入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及其产品;
  (四)审批规定限额以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五)按规定权限管理进出口业务和涉外事务;
  (六)依法管理开发区内土地的规划、征用和开发;
  (七)组织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并进行监督管理;
  (八)对派驻开发区的分支机构进行统一协调、监督和管理;
  (九)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第八条 海关、商检等部门可以根据开发区的发展情况,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
  金融、保险等单位,可以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第九条 开发区内可以建立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风险投资公司和其他咨询、服务机构。管委会应当促进技术、信息、物资、证券等市场的形成和发展。第十条 开发区设立高新技术创业中心,为孵化高新技术企业提供服务。第十一条 开发区设立人才交流中心,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人才流动提供服务。第十二条 管委会各职能机构和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应当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为投资者提供便利。第三章 企业的审批与管理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重点发展下列高新技术:
  (一)电子与信息技术;
  (二)生物工程和新医药技术;
  (三)新材料及应用技术;
  (四)先进制造技术;
  (五)航空航天技术;
  (六)现代农业技术;
  (七)新能源与高效节能技术;
  (八)环境保护新技术;
  (九)海洋工程技术;
  (十)核应用技术;
  (十一)其他在传统产业改造中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十二)其他高新技术。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范围内一种或者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技术服务;
  (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并且重视技术创新的本企业专职人员;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中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百分之十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者服务为主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六)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当年总销售额的百分之五以上;
  (七)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比例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数额;新办企业在高新技术领域的投入占总投入的比例也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数额;
  (八)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技术、财务管理制度。第十五条 在开发区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向管委会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经管委会审核,报省科技主管部门批准,由省科技主管部门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第十六条 申请进入开发区高新技术创业中心进行孵化的企业,经管委会批准,领取《高新技术企业孵化证书》,由开发区高新技术创业中心进行孵化。

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2004修正)

6. 哈尔滨新区的政策要求

国务院在《批复》指出,哈尔滨新区建设,要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牢固树立并切实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进一步释放改革红利,增强开放动力,激发创新活力,畅通对外贸易通道,搭建国际合作平台,构建外向型产业体系,努力把哈尔滨新区建设成为中俄全面合作重要承载区、东北地区新的经济增长极、老工业基地转型发展示范区和特色国际文化旅游聚集区。要把建设好哈尔滨新区作为推进“一带一路”建设、加快新一轮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的重要举措,积极扩大面向东北亚开放合作,探索老工业基地转型发展的新路径,为促进黑龙江经济发展和东北地区全面振兴发挥重要支撑作用。 国务院的批复指出,哈尔滨新区建设,要畅通对外贸易通道,搭建国际合作平台,构建外向型产业体系,努力把哈尔滨新区建设成为中俄全面合作重要承载区、东北地区新的经济增长极、老工业基地转型发展示范区和特色国际文化旅游聚集区。

7. 哈尔滨政策最新

哈尔滨市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工作指挥部      关于进一步优化调整疫情防控措施的通知      各区、县(市)指挥部,市指挥部各工作组:      为全面、准确、完整贯彻落实国家第九版防控方案和二十条优化措施,科学精准做好疫情防控各项工作,经省市专家组研判,哈尔滨市指挥部决定,自即日起,进一步优化调整疫情防控措施。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将离哈人员需持48小时内两次核酸检测阴性证明调整为48小时内一次核酸检测阴性证明。      二、市民群众进入经营场所和单位、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需严格落实“扫码、测温、戴口罩”(公交车、网约车、出租车无需测温),查验“龙江健康码”绿码,不再查验核酸检测阴性证明。      三、扎实做好哈达、龙园、农都、润恒、红旗五大农产品批发市场疫情防控工作,进入人员需严格落实“扫码、测温、戴口罩”,查验48小时内核酸检测阴性证明。其他防疫要求按行业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四、市民群众到医疗机构就诊时,需严格落实“扫码、测温、戴口罩”,查验48小时内核酸检测阴性证明。对于3岁以下婴幼儿可免于核酸查验,仅查验陪诊人员核酸检测阴性证明。对于急危重症患者,不得因无核酸结果拒诊或延误救治,可在进行紧急救治同时进行新冠抗原及核酸检测。      五、各区县(市)要按照就近就便原则,合理设置核酸采样点,方便市民群众“愿检自检”需求。      哈尔滨市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工作指挥部      2022年12月3日权 责 声 明      鸡西新闻网是鸡西地区唯一具有官方发布资质的权威网络媒体,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号:23120190004号。本网站文字、视频、图片来源均为鸡西融媒体中心旗下所属媒体的所有作品,本网合法拥有版权及有权使用。

哈尔滨政策最新

8. 进入哈尔滨最新规定

哈尔滨最新出入规定▪ 为严格落实常态化疫情防控措施,切实做好“外防输入、内防反弹”工作,经专家组研判,市指挥部决定自10月27日零时起,对全市疫情防控措施作出调整。
一、落实重点场所疫情防控措施
1、各类商业门店、经营场所和机构,严格落实“扫码、测温、戴口罩”、查验 72小时内核酸检测阴性证明、健康监测、通风消毒等各项防控措施,对其中人员密集、空间密闭场所严格执行限流错峰要求,瞬时接纳顾客人数不得超过最大承载量的75%。
2、福利机构、养老服务机构、精神卫生机构、公安司法行政监所等,要在严格落实各项防控措施情况下,依据各行业主管部门要求, 有序恢复常态化疫情防控管理。

二、加强聚集性活动管理
确需举办大型会议、培训、论坛、演出、展销促销、考试等聚集性活动,要从严审批,谁审批谁负责,谁举办谁负责。凡举办200人(含)以下行政区域内线下聚集性活动的,需提前向属地区县(市)指挥部报批;凡举办超过200人以上跨行政区域的线下聚集性活动,需提前逐级向属地区县(市)指挥部、市指挥部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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