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2024-05-07 07:23

1.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鼓励在推进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的范围包括:应用于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推广、采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含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为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的软科学成果(含科学技术管理);星火计划成果以及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成果。第三条 我区科学技术进步奖,按其所奖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分为自治区级和厅(局)、地(市)级、县级。
  属自治区级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奖励;
  属厅(局)、地(市)级的,由主管厅(局)或行署、市人民政府批准奖励;
  属县级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奖励。
  符合国家级奖励的成果,经审查后由自治区科委上报申请国家奖励。第四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均可申请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新设计、生物新品种等),属于:
  ①国内或区内首创的;
  ②区内本行业先进的;
  ③经过实践证明可以应用,并且有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软科学研究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特别显著效果的。第五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按其成果的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分为下列四等:
  奖励等级       荣誉奖       奖金
  一等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  5000元
  二等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  3000元
  三等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  2000元
  四等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  1000元第六条 对我区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成果,授予特等奖,其奖金数额高于一等奖。第七条 自治区科委负责组织专业评审组评审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项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授奖,其奖金由地方同级财政经费中支付。第八条 集体或个人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均由所在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上报,由主管厅局、地市科委审查签署意见后,符合自治区奖励的报送自治区科委评审。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成果,由主持单位组织联合上报。第九条 经审查批准的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项目,在授奖前应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40天内如有异议,由申报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自治区科委裁决;如无异议,即行颁奖。第十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如果获奖项目经过上一级评定提高了奖励级别,其奖金只补发前后奖励的差额部分。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不得搞平均主义,贡献大的,应当多得。第十二条 获奖的科学技术进步成果,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应撤销奖励,退回全部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第十三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每两年进行一次。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解释。第十五条 本办法也适用于我区民办科技机构的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2.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对社会进行特定管理,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实施的收费。
  本规定所称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和其他非经营性单位,为社会提供特定服务,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实施的收费。第四条 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是全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主管部门。行署、市、县(区)财政、物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监督工作。
  各级监察、审计部门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财务收支实行监督。第二章 收费审批权限和程序第五条 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是指以下列规定为依据设置的收费: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
  (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或文件;
  (三)国家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联合制定或其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或文件;
  (四)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或批准的地方性法规;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或者批准的文件。第六条 设立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或制定、调整收费标准,应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行署、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收费申请应当载明拟设立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名称、依据、范围、标准、资金使用和管理等。
  设置收费项目、调整收费范围的报自治区财政厅,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物价局审批;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报自治区物价局,由自治区物价局会同自治区财政厅审批。其中面向农民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设置和标准制定,还应当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重要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由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除自治区人民政府及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批准设置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经国家物价管理部门、财政部批准下达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在本自治区执行的,应当由自治区有关部门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提出实施意见,经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审核联合发文后,方可执行。第八条 自治区有关部门上报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时,凡涉及到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必须附有自治区财政厅和物价局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审核意见。第九条 下列收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抵制,必须立即停止:
  (一)未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收费审批权限,擅自出台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转移国家管理职能,或者将国家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由无偿变为有偿进行收费的;
  (三)利用行政职权和垄断行业地位,强制单位和个人接受有偿服务进行收费的;
  (四)利用行政职权和垄断行业地位;以各种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集资、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收费。第十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已废止或者修改后取消了收费规定的,收费应即行终止。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应及时向社会公告。第三章 收费标准核定第十一条 法定收费和资源性收费,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没有明确收费标准的,按其规定的原则核定。第十二条 管理性收费,应当依据特定管理行为的合理支出,使其收费所得与该项管理经费(不含管理人员工资)缺额基本相抵核定。第十三条 证件、牌照、执照等(以下简称证照)收费,必须依据制发证照的工本费用,另加10%的合理损耗核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从其规定。第十四条 事业性收费标准,按其提供服务的质量、数量和合理耗费,以收抵支并促进该项事业正常发展核定。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第十五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收费单位应当持经依法批准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批准文件,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
  《收费许可证》由自治区物价局统一印制,分级核发。严禁伪造、涂改、转让和出借。

3. 宁夏回族自治区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监督和管理,规范专项资金的使用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和使用,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国家或者自治区设立的、有指定用途的资金,包括财政扶贫资金、财政基本建设资金、社会保障资金、国债资金、教育专款以及其他专项资金。第四条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单位进行检查,对检查出的专项资金违纪违法行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第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对专项资金的管理、监督和使用分别负全部领导责任和直接领导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负直接责任。第六条 对专项资金可以安排一定数额的项目管理费。
  国家和自治区对于项目管理费有规定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的,由项目执行单位报财政部门批准后,按照项目财政资金总额1%-3%的比例在专项资金中提取管理费;国家明确规定不允许提取管理费的,由财政部门按项目财政资金总额的一定比例,在本级预算中安排。
  前款规定的项目管理费的使用,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项目管理费只限于项目执行单位使用。第七条 专项资金项目管理或使用单位,在管理使用专项资金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项目、弄虚作假骗取、套取专项资金;
  (二)挤占、挪用、截留、滞留专项资金;
  (三)利用专项资金平衡预算;
  (四)擅自扩大专项资金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虚报项目、弄虚作假骗取、套取专项资金的,对单位处以违规金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政府及其部门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1个月或者2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警告的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或者1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虚报项目、弄虚作假骗取、套取专项资金,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违规金额6%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政府及其部门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或者3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或者1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以违规资金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政府及其部门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1个月或者2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警告的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或者1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违规资金6%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政府及其部门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或者3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或者1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领导人员强迫下属人员实施违纪违法行为的;
  (二)经办人员擅自作主或者主动策划违纪违法行为的;
  (三)涂改、伪造、毁灭账表凭证的;
  (四)阻挠、抗拒检查或者拒不纠正错误的;
  (五)屡查屡犯的;
  (六)由集体讨论作出违纪违法决定的;
  (七)属于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前款规定中,上级领导人员强迫下属人员实施违纪违法行为或者经办人员擅自作主或者主动策划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区别对待;对于被迫或者不知情的人员,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分。第十三条 对专项资金违纪违法行为,财政、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作出如下处理:
  (一)责令限期归还被挤占、挪用、截留的专项资金;
  (二)暂停或停止拨付专项资金;
  (三)扣回或追回被虚报项目、弄虚作假骗取、套取的专项资金;
  (四)责令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宁夏回族自治区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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