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介绍

2024-05-11 16:09

1.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介绍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
 
    人保局日前出台“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通知”规定,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包括退休)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且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可享受工伤相关待遇。“通知”自本月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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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伤相关待遇包括:(一)符合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条件的,其计发基数按本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确定;已办理退休手续的按就高原则,以本人退休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或者确诊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养老金确定。
 
    (二)符合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条件的,其计发基数按本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三)伤残1—4级的,按《实施办法》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尚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和工伤人员按本市有关规定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至法定退休年龄后,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一次性缴费不足15年的,补足至15年。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关闭或者注销的,其工伤人员、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的相关待遇为:
 
    (一)伤残1—4级的工伤人员,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按规定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尚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在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按本市有关规定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至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一次性缴费不足15年的,补足至15年。
 
    (二)伤残5级及其以下的工伤人员已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保留工伤保险关系;尚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并按《实施办法》规定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三)因工死亡人员的供养亲属,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按规定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至失去享受条件时止。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介绍

2.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依据)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第三条 (征缴管理)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 (公示与救治)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从业人员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人员得到及时救治。第五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工伤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工伤保险的统一管理。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统称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六条 (监督)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 (基金来源)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工伤保险基金在不足支付重大事故工伤保险待遇时,由市财政垫付。第八条 (缴费原则)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业人员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第九条 (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按照本单位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或者小城镇社会保险费的基数确定。第十条 (费率)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实行基础费率,基础费率统一为缴费基数的0.5%。

  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在基础费率的基础上,按照规定实行浮动费率。

  浮动费率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事故发生率等情况确定。浮动费率分为五档,每档幅度为缴费基数的0.5%,向上浮动后的最高费率(基础费率加浮动费率)不超过缴费基数的3%,向下逐档浮动后的最低费率不低于基础费率。浮动费率每年核定一次。

  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拟订,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一条 (支付范围)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和监督)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设立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第十三条 (经办机构经费)

  经办机构开展工伤保险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核定,纳入预算管理。第三章 工伤认定第十四条 (认定工伤范围)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 (视同工伤范围)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从业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从业人员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从业人员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3.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2)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第三条 (征缴管理)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 (公示与救治)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从业人员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人员得到及时救治。第五条 (管理部门)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工伤保险工作的统一管理。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工伤保险经办事务。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中心(以下统称“医保经办机构”)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工伤保险经办事务。第六条 (监督)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 (基金来源和储备金)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本市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财政垫付。储备金的提取比例和使用,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 (缴费原则)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业人员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第九条 (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按照本单位缴纳城镇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确定。第十条 (费率)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实行基础费率,基础费率统一为缴费基数的0.5%。

  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在基础费率的基础上,按照规定实行浮动费率。

  浮动费率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事故发生率等情况确定。浮动费率分为五档,每档幅度为缴费基数的0.5%,向上浮动后的最高费率(基础费率加浮动费率)不超过缴费基数的3%,向下逐档浮动后的最低费率不低于基础费率。浮动费率每年核定一次。

  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一条 (支付范围)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和监督)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存入本市市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第十三条 (经办机构经费)

  社保经办机构、医保经办机构开展工伤保险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核定,纳入预算管理。第三章 工伤认定第十四条 (认定工伤范围)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2)

4.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介绍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经2012年11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56次常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公布。该《条例》分总则、工伤保险基金、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特别规定、法律责任、附则8章63条,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6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并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予以废止。

5.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2)

您好,亲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2年11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第三条(征缴管理)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公示与救治)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从业人员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人员得到及时救治。第五条(管理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工伤保险工作的统一管理。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工伤保险经办事务。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中心(以下统称“医保经办机构”)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工伤保险经办事务。第六条(监督)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基金来源和储备金)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本市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财政垫付。储备金的提取比例和使用,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缴费原则)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业人员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第九条(缴费基数)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按照本单位缴纳城镇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确定。第十条(费率)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实行基础费率,基础费率统一为缴费基数的0.5%。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在基础费率的基础上,按照规定实行浮动费率。浮动费率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摘要】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2)【提问】
您好,亲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2年11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第三条(征缴管理)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公示与救治)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从业人员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人员得到及时救治。第五条(管理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工伤保险工作的统一管理。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工伤保险经办事务。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中心(以下统称“医保经办机构”)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工伤保险经办事务。第六条(监督)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基金来源和储备金)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本市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财政垫付。储备金的提取比例和使用,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缴费原则)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业人员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第九条(缴费基数)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按照本单位缴纳城镇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确定。第十条(费率)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实行基础费率,基础费率统一为缴费基数的0.5%。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在基础费率的基础上,按照规定实行浮动费率。浮动费率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回答】
您好。如果您想了解具体的,您可以用https://www.shanghai.gov.cn/nw30926/20200820/0001-30926_34195.html链接去看的,亲。【回答】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2)

6. 上海市工伤复发工伤保险待遇申领

◆办事项目
工伤复发工伤保险待遇申领。
◆办理机构
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
◆办事依据
1.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2.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劳保福发
(2004)38号];
3.关于本市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通知[沪劳保福发
(2005)11号]。
◆申办条件
1.工伤人员需经社保经办机构或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的工伤复发;
2.单位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
3.工伤人员仍在原单位参加本市城镇(小城镇)社会保险,并按规定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申请材料
1.《工伤认定书》复印件;
2.凡在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为工伤复发的,需携带《工伤复发确认书》;
3.工伤医疗费用凭证:
(1)门、急诊治疗工伤的需携带医疗费原始收据及费用明细清单、门急诊病历原件及复印件;
(2)急诊住院治疗工伤的需携带医疗费原始收据、住院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出院小结或相关的病史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3)现金就医的还需携带由本市医疗保险事务中心出具的《上海市医疗保险服务窗口医疗费结算单》或《工伤医疗费用核定凭证》。
4.工伤人员的身份证(第二代身份证需正、反面复印)、本人实名制银行结算账户卡(折)原件及复印件(可选择工商银行、上海银行、浦发银行、农业银行、邮政储汇局其中之一),工伤人员或家属如选择邮汇支付方式,需提供正确的邮汇地址、邮汇编码等基本信息;
5.根据工伤人员的不同情况,另需分别携带下列材料:
对于伤情变化经鉴定改变结论的,需携带改变结论的《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以及鉴定费支付凭证原件;
(1)对于工伤复发伤情变化需配置辅助器具的,需携带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配置辅助器具确认书》复印件和配置辅助器具费用支付凭证原件;
(2)对于委托他人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需携带委托人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第二代身份证需正、反面复印件)。
◆办事程序
1.社保经办机构经初步审核通过后,打印《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受理通知书》一式二份,本人或被委托人和社保经办机构各一份;
2.材料不全,社保经办机构将全部材料退还,并打印《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待补全材料后可再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
3.不符合办理的规定,社保经办机构告知不能办理的原因,并将全部材料退还。
◆办理期限
30日。
◆收费标准
不收费。
◆申办表格
单位、本人需填写《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承担工伤责任的用人单位需加盖公章。

7. 上海工伤保险咨询,望懂法律朋友帮忙详解非常感谢

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按鉴定结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进行行政确认,是职工遭受事故伤害后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和发生争议通过法律途径获得救济的前提条件。劳动能力鉴定是劳动者因工负伤后,劳动鉴定机构根据国家鉴定标准,运用有关政策和医学科学技术的方法、手段对工伤职工伤残程度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综合评定,是给予受伤害职工保险待遇的基础和前提条件。劳动者遭受工伤事故伤害,应当先向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人社局(所在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所在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的30内申请,工会、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可在一年内提出认定申请。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2、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3、医疗诊断证明等。工伤认定并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一般设立在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1、《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和复印件;2、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3、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4、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根据鉴定结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我国工伤保险实行无过错责任赔付,工伤职工不因本人过错影响赔偿标准(但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安全生产法规和本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进行处罚)。不过,医生的结论是无效的,也没有7.5级之说,在上海市,如果鉴定为八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三十七条、六十二条、六十四条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享有以下待遇:1、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安装医疗器械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标准支付;4、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5、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阶段护理由用人单位负责;6、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11个月(七级13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8、劳动解除或者终止,按照上海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个月(七级12个月),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个月(七级12个月)。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所有费用。与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是劳动争议,向用人单位所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经仲裁裁决,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不履行裁决书规定的义务,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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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上海市工伤人员工伤期间,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由谁承担

工伤住院期间费用,社保处报销后的剩余部分应由工伤职工本人和医疗保险基金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社会保险机构为报销的治疗费用,属于超标准费用和治疗其它疾病的费用,其中,超标准费用应由工伤职工本人承担;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申报医保局由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按规定共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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