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关系的模式

2024-05-19 18:53

1. 委托代理关系的模式

委托代理关系有5种模式:(1)委托方与代理方均为单一的个人,如病人为委托人,医生为代理人;(2)委托方只有一个,而代理方不止一个,如中央政府为委托人,若干家垄断企业为代理人;(3)委托方不止一个,而代理方只有一个,如众多计算机用户为委托人,某个网络接入服务商为代理人;(4)委托方与代理方,均有多个,如众多投保人为委托方,多家保险公司为代理方;(5)单个的或多个复合的委托方与代理方,可替换位置互为委托、代理的关系,如出版商与作者之间互为委托、代理的关系。不管何种模式,代理方掌握委托方不了解的信息,包括市场信息、私人信息等,双方在讨价还价中达成彼此能接受的合同,并在合同约束下行动,展开博奔,取得对策均衡。形成均衡需具备两个条件:(1)参与约束。代理方履行合同后所获收益不能低于某个预定收益额,委托方给予代理方的收益水平,不能低于同等条件下其他委托人所能给的收益水收益水平,个能做于问等条件下其他委托人所能给的收益水平。(2)激励相容。代理方按合同进行活动以其效益最大化为原则,并保证委托方预期收益也能最大化。这两个条件也是委托方设计激励机制的原则。

委托代理关系的模式

2. 委托代理关系的类型

在现代的企业结构中存在着多种委托代理关系,划分的角度不同,得到的委托代理关系的类型也不同。下面我们从两个角度来划分。(1)从现代企业的治理结构来看,我们发现企业中存在以下三种委托代理关系:①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股东大会是股份公司中的最高权利机构,它不能直接管理企业,因此,股东大会便选举出一些股东组成董事会来管理企业。所以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之间便形成了企业的第一层次的委托代理关系。其中股东大会(全体股东)为委托人,董事会为代理人。董事会受全体股东的委托来管理企业,董事会对全体股东负责。②董事会和管理当局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董事会受全体股东的委托指导、监督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但是董事会一般也不直接的管理企业,而只是负责制定企业一些重大项目决策。董事会成员不一定具有管理企业的能力,因此董事会会聘任具有管理才能的人直接管理企业,负责企业日常事务的管理。管理当局受董事会委托来具体的管理和经营企业,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独立执行决策计划,负责日常管理。这就形成了企业中第二层的委托代理关系,董事会是委托人,管理当局是代理人。③管理当局和各部门经理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管理当局在董事会授权的范围内独立的经营管理企业,为了完成代理责任,管理当局会聘任各部门经理具体负责各部门的日常工作,并且赋予一定的权利。因此,管理当局和各部门经理之间就形成了企业中第三层的代理关系,管理当局是委托人,各部门经理是代理人。企业中主要存在以上的三个层次的委托代理关系,形成了一个委托代理关系网络,股东大会处于网络顶端,各部门经理处于网络底端。(2)从公司的所有权集中度来划分,我们得到以下两种委托代理关系:①企业在分散所有权结构下,公司治理问题要面临的核心委托代理关系是公司的股东与经理人之间的代理问题。在分散股权的条件下,经理人成为公司的实际控制者,双方在追求各自利益最大化的情况下,产生了经理人作为代理人其利益与股东利益即委托人的利益不一致的问题。此问题成为了公司治理的核心问题。此时,公司治理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如何防止其他股东的搭便车行为。从以上的观点我们可以得到:由于委托人与代理人的利益不一致,双方的契约是不完全的,信息是不对称的,代理成本必然产生,为了降低代理成本,就必须建立完善的代理人激励约束机制,使经理人的利益和自己一致。(一般情况下,这种状态很难达到,因为经理人也在不断的追求自己利益最大化)。②在集中所有权结构下,企业中存在的委托代理关系主要有以下里两重:。第一、即上文刚刚提出的股东和经理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由于信息不对称和双方都在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产生了一系列的代理问题,公司治理研究了此类代理问题的解决方法,但在集中所有权的结构下,这种代理关系已经不是最主要的代理关系了。第二、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的委托代理关系——控股股东对中小股东的利益侵占的问题成为近期公司治理的核心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控股股东可以获得并想办法增加控制权的共享收益(public benefits of control),即企业为了提高公司价值,增强决策权利和监督效益,使股权趋于集中,事实表明大股东或者控股股东的存在会缓解与经理人之间的代理问题。但由于所有权集中,控股股东或大股东在公司的管理中拥有了更多的话语权和选举权,甚至在一些重大问题上起了决定性的作用,大股东或者控股股东可以通过发行多种股票、交叉持股、金字塔结构等方式,以掌控更多的实际控制权从而获得更多的控制权共享收益。除此之外,控股股东或大股东利用其权利优势甚至可以通过内幕消息进行投机交易、关联交易、实施有利于自身的投融资决策、利益输出等方式来谋取控制权的私有收益(private benefitsof control)。此时公司治理要解决的首要问题不再是股东和经理人之间的代理问题,而是由于控股股东对中小股东的利益侵占所产生的代理问题和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的问题。

3. 委托代理关系的定义

按照詹森(Jensen)和威廉·麦克林(William Meckling)定义,委托代理关系是指这样鲜明或隐含的契约,根据这个契约,一个或多个行为主体指定雇用另一些行为主体为其提供服务,并根据其提供的数量和质量支付相应的报酬。还有一些经济学家如普拉特和泽克好瑟对委托代理关系表达得更为简朴直接,认为只要一个人依赖于另一个人的活动,那么委托代理关系就产生了。拨米和米恩斯等经济学家对委托代理关系做了进一步深究,指出委托人与代理人在激励与责任方面的不一致性或者矛盾以及信息不对称,代理人有可能背离委托人的利益或不忠实委托人意图而采取机会主义行为,发生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于是随之而产生的委托代理成本问题困扰着委托代理关系的良好运行。

委托代理关系的定义

4. 委托代理关系的定义

拨米和米恩斯等经济学家对委托代理关系做了进一步深究,指出委托人与代理人在激励与责任方面的不一致性或者矛盾以及信息不对称,代理人有可能背离委托人的利益或不忠实委托人意图而采取机会主义行为,发生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于是随之而产生的委托代理成本问题困扰着委托代理关系的良好运行。
一、委托代理关系的模式
(一)委托方与代理方均为单一的个人,如病人为委托人,医生为代理人;
(二)委托方只有一个,而代理方不止一个,如中央政府为委托人,若干家垄断企业为代理人;
(三)委托方不止一个,而代理方只有一个,如众多计算机用户为委托人,某个网络接入服务商为代理人;
(四)委托方与代理方,均有多个,如众多投保人为委托方,多家保险公司为代理方;
(五)单个的或多个复合的委托方与代理方,可替换位置互为委托、代理的关系,如出版商与作者之间互为委托、代理的关系。
不管何种模式,代理方掌握委托方不了解的信息,包括市场信息、私人信息等,双方在讨价还价中达成彼此能接受的合同,并在合同约束下行动,展开博奔,取得对策均衡。
二、委托代理中止的情形
(一)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发生以下情形的时候,委托代理合同终止:
1、代理期限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3、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4、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5、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二)但是在以下情形当中,委托代理终止存在例外:
1、代理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2、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
3、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
4、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代理。
5、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5. 委托关系和代理关系有何区别?

1、性质不同
委托关系:
委托关系,是基于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置委托人委托的事务的民事法律关系。
代理关系:
代理关系是基于当事人约定、法律规定或有关机关指定而产生的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基于代理行为而产生的代理人与第三人、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总和。

2、名义不同
委托关系:
委托关系需依托合同,委托合同则是一方委托他方处理一定事务,他方接受委托的协议,受托人可以以委托人的名义活动,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活动。
代理关系:
代理关系是指被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第三人独立为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一种法律制度,即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代理行为。
3、适用范围不同
委托关系:
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办理委托人委托事务的行为可以是民事法律行为,还可以是有经济意义的行为(如整理账簿)和单纯的事实行为(如抄写文件)。
代理关系:
代理关系一般包括三种类型: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托合同仅仅是产生委托代理关系的基础,而与法定代理、指定代理无关。代理只是代理人在代理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第三人独立为民事法律行为。
参考资料来源:
百度百科-委托关系
百度百科-代理关系
百度百科-代理

委托关系和代理关系有何区别?

6. 什么是委托代理关系


7. 委托代理关系

有很多啊。。按方面来说的
比如说有财产保险市场的委托代理关系。还有保险中介市场的委托代理关系。
说详细一些的话,在财产保险市场的委托代理关系来说的话:
委托—代理问题是在契约签订前后市场由于参与者所掌握的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占信息优势的代理人与居信息劣势的委托人之间发生的相互关系。在财产保险市场上,委托人是保险公司,代理人是投保人。委托—代理问题主要表现在几个方面。第一,契约签订前的委托人的逆向选择问题。由于存在着信息不对称,委托人不知道代理人的风险类型,而代理人自己知道。这样,委托人会通过出售各种保险产品和实行部分保险来实现自己利益最大化。而代理人会尽量隐藏自己的信息来获得保险。第二,契约签订后代理人的道德风险问题和委托人的经营风险问题,在财产保险中,特别是在完全保险时,由于代理人可以通过各种手段来获得索赔,而这些手段可能违背契约签订时的条款但是却不可能被证实和发现,以此来获得额外的利益。而委托人也可能利用代理人的保险金进行高风险投资,特别是那些与储蓄相结合的保险产品,这样,一旦保险公司发生破产事件,代理人便无法得到索赔。第三,索赔时双方的道德风险问题。当代理人财产发生损失或者丢失后,委托人开始理赔,要对现场勘查证实,并对案件进行侦查。一旦委托人认定是代理人的有意或者其中有不正当行为,将不予赔付。或者是委托人凭借着代理人的实力弱小,即使应该索赔,但由于费用大过程复杂,代理人无能力向法院控告委托人的拒付行为。因而,在契约签订前,投保人具有信息优势,在索赔时,投保人就处于信息劣势。往往投保人要多次去与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代理人打交道才能得到赔付。其中,各种交易费用和克扣在所难免。
    因而,分析财产保险市场的委托—代理问题,不能简单地认定保险公司是委托人,投保人是代理人。要看处于不同环境下各自的信息和利用信息的能力。在索赔时,由于法律的不健全或者是合同条款的模棱两可,使得形势有利于保险公司。虽然在契约签订后,由于委托人看不到代理人的行为,而只能观测到结果。但是,有时候结果本身并不能说明事情真相。例如,某人为自己的汽车买了保险,结果出了一次车祸。此人向保险公司索赔,但是与保险公司签约时条款是当财产损失的原因是由对方造成的才予以赔付。而车祸的原因与双方都有关系。这样赔付就难以得到。因而,虽然存在着隐藏行动的道德风险,但也不一定处于劣势。同时,对于代理人会不会采取与没有签订契约前同样的防盗措施,这与道德风险问题无关,因为,对于代理人而言,防盗措施和进行投保是代理人对自己的财产进行保险的两种形式。代理人选择投保对自己的财产进行保险完全是因为对自己的财产缺乏更好的防护措施。这两者都是要花费费用的。委托人决不能认为这就是所谓的道德风险问题。委托人完全可以通过契约的签订条件来使代理人在防护措施和保险费用之间进行合理安排。
    逆向选择问题是在契约签订前。在财产保险市场上,保险公司首先要对市场上的信息进行搜寻,对消费者进行调查并对投保者进行核保。然后,出售各种类型的保险产品。这就是所谓的展业。逆向选择问题使得展业势在必行。但是,现实中的展业活动往往是对保险产品的促销活动。也就是说保险公司绝对不会出现因为保险市场上高风险人数增多而导致利润减少。这也就说明市场上的保险大多数的属于部分保险。这样保险活动并不会减少一般人对财产的防护措施。风险高低与财产的特点相关,财产越贵重,越可流动风险越大。但同时,风险也与个人的防护措施正相关。因而,在展业活动中,如何处理好丰富保险产品和合理保险金是相当重要的。
    在财产保险市场中委托—代理关系中,由于存在着道德风险问题,即委托人不能够在契约签订后观测到代理人的行为。委托—代理问题使得保险中介人(也叫保险代理人)出现。保险中介人作为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的中介者,也是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他们可以是保险公司内部的职员,也可以是其他人。这些中介人的最大优势是他们作为普通的一个人,可以在他的周围的熟人中推荐保险产品。这样,既有利于保险产品的销售,有利于了解他们的信息和监督他们的行动。这样,这种中介人的出现实际上使得原来的单一委托人对许多代理人关系下的逆向选择问题和道德风险问题得到很大程度的解决。因而,可以说,保险中介人的出现使市场机制自我实现的良好制度。但是,现在的许多学者都在针对少数保险中介人欺上瞒下的现象。因而,认为原来的委托—代理问题复杂化和扩大化。这种说法是不对的。保险中介人的出现虽然增加了委托—代理环节,但却使得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信息进行沟通。同时,也确实应该加强对保险中介人的素质要求和完善保险中介人的工作程序。这样,就形成一种“树”型结构。这种“树”型结构无疑是好的。但是“树”型结构也有很多种的形态。额外的问题是如何分配“根”、“干”、“枝”和“叶”。

关于中介的问题我就不很清楚咯~谢谢

委托代理关系

8. 委托与代理的关系

法律分析:委托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置委托人委托的事务的民事法律关系。代理则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的行为。二者具有以下区别:首先,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指定代理等三种类型;而委托合同是由双方当事人基于相互信任的基础而约定的合同关系,与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毫无关系可言。其次,代理只适用本人与代理关系的第三人的关系,即代理属于对外关系,否则,不成其为代理;而委托合同只适用于委托与受委托的对内关系。最后,代理关系的成立,被代理人授予代理人代理权属于单方的法律行为,而委托属于双方法律关系,即首先应有受委托人的承诺,若受委托人不作承诺,委托人就不可能委托其处理委托事务,其委托合同则不能成立。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