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12)

2024-05-06 10:23

1.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12)

一、对下列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保护规定》(政府令第146号)

  删除第十八条。

  (二)《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85号)

   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需要暂时保留的,应当存放在有防腐设备的殡仪馆。除因经公安机关决定延期保存外,存放期不得超过30日;逾期不处理的,按照国家、省相关殡葬管理规定予以处理。”

  (三)《南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政府令第209号)

  1、第十三条修改为:“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形明显不洁影响市容景观的,执法局责令其所有人限期清洗,逾期不清洗严重影响市容环境的,由执法局指定专业清洗单位进行清洗,其清洗费用由该所有人或者其管理责任单位承担。”

  2、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执法局在查处无照经营活动时,对用于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和原材料等,在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遇有紧急情况可以先行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被查封、扣押的经营工具或原材料难以保存或在规定期限内无人认领或被执行人拒绝认领的,由执法局依法处理。”

  (四)《南京禄口国际机场保护办法》(政府令第226号)

  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

  (五)《南京市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40号)

  1、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占用公路期满,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场地;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施工完毕后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是否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以及施工是否符合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要求进行验收。”

  2、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恢复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恢复,责任人应当承担全部费用:

  (一)虽经批准但超出批准范围、期限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修建桥梁、渡槽、架设管线不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

  (六)《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政府令第251号)

   第十八条修改为:“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不符合本市市容要求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相关责任人限期清洁、修复;逾期不清洁、修复严重影响市容环境的,属经营性行为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委托从业单位清洁、修复,所需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七)《南京市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55号)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建设单位不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墙革节能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补缴。”

  (八)《南京市管线规划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70号)

  1、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或者未按许可内容建设管线工程的,由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及时拆除废弃管线的,由规划部门责令管线单位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

  (九)《南京市农业有害生物防治办法》(政府令第272号)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农业生产经营者和有关单位对发生农业有害生物危害不除治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农业有害生物扩散蔓延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农业植保机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上述规章修改后,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二、对下列规章予以废止:

  (一)《南京市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暂行规定》(政府令第30号)

  (二)《南京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办法》(政府令第216号)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12)

2.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4号)

    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促进改革开放,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清理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意见》的要求,市人民政府对2001年9月底以前发布的现行有效的507件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决定对主要内容与国家法律、法规或者党和国家方针政策不相适应,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政府职能转变要求,违反WTO规则,以及调整对象已经消失、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或者已被新的规定代替的46件政府规章和150件规范性文件(目录见附件)予以废止。

  附:
^^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46件)

    1 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转发市经济委员会关于节约用电暂行规定的通知》的决定 1987年6月1日发布,1997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75号修订  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代替 
    2 南京市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 1993年4月17日市政府令第23号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3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加强外向型经济统计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1994年8月7日发布,1997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90号修订 《南京市统计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明令废止 
    4 南京市防洪保安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1月18日发布,1997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82号修订 被《南京市防洪保安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规定》代替 
    5 南京市契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1994年7月27日发布,1997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83号修订 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代替 
    6 南京市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办法(试行) 1994年3月28日发布,1997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87号修订 所依据的国家相关规定已明令废止 
    7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网点建设费征收管理工作意见》的决定 1995年9月20日发布,1997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84号修订 国务院、省政府规定停止征收商业网点建设费 
    8 南京市加强粮油批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2月20日发布,1997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91号修订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9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加强长江幼蟹捕捞管理的报告》的决定 1986年1月29日发布,1997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 
    10 南京市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土地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1990年8月17日市政府令第6号发布 有关内容与WTO规则不一致 
    11 南京市土地复垦暂行办法 1991年4月24日发布,1997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107号修订 主要内容与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不一致 
    12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开展城镇地籍调查和清理整顿土地隐形市场报告》的决定 1993年3月23日发布,1997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106号修订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3 南京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暂行办法 1994年11月16日发布,1997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77号修订 被新颁布的《南京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办法》代替 
    14 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1995年6月15日发布,1997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121号修订 被《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代替 
    15 南京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 1983年5月18日发布,1997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108号修订 被《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代替 
    16 南京市非居住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1988年1月21日发布,1997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110号修订 主要内容与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不一致 
    17 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1991年3月10日市政府令第8号发布,1997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114号修订 被新颁布的《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代替 
    18 南京市商品房销售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8月14日发布,1997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112号修订 主要内容与建设部88号令规定不一致,目前已不适用 
    19 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暂行办法 1994年2月24日市政府令第25号发布,1997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113号修订 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不一致,目前已不适用 
    20 南京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12月23日市政府令第57号发布 被新颁布的《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代替 
    21 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1998年1月22日市政府令第151号发布 被《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代替 
    22 南京市非市政建设工程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1999年3月31日市政府令第166号发布 被新颁布的《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代替 
    23 南京市市政建设工程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0年1月5日市政府令第180号发布 被新颁布的《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代替 
    24 南京市企业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试行办法 1988年9月19日发布,1997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131号修订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25 南京市路灯管理规定 1983年7月9日发布,1997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93号修订 被《南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代替 
    26 南京市社

3.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04)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28号)

    《市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4年4月2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蒋宏坤
                                         二00四年五月十二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保证行政许可法的顺利实施,维护法制统一,市政府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决定对主要内容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以及调整对象已经消失、适用期已过或者已被新的规定所替代的6件政府规章和26件规范性文件(目录见附件)予以废止。
    附件:1、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6件) 
          2、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6件)

##  附件1:     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6件)


 序号        文 件 名 称           文  号    1南京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若干规定 市政府令第13号 2南京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令第44号 3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整顿治理出租汽车
行业工作意见》的决定 市政府令第66号

 4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市政工程施工企
业营业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市政府令第96号

 5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50号 6南京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56号 


##  附件2:  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6件)


 序号             文 件 名 称               发布日期   1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发〔1982〕140号
文件的通知1982年12月13日

2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调整国家机关、
科学文教卫生等部门部分工作人员工资的决定 1983年2月2日

 3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南京市加强市政和排水行业管理
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5年10月5日

 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校办工业的若干暂行规定1985年11月28日5

批转市工商局关于加强汽车交易活动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
知 1986年4月29日

 6

批转市蔬菜局、财政局关于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办法
的通知 1987年8月29日

 7

批转市人事局关于南京市科技人员兼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
知 1988年6月25日

 8

批转市编委等六个部门关于南京市机关及全民事业单位工
资基金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8年9月28日

 9

批转市教育局关于加强企事业单位普通教育管理的意见的
通知1991年12月10日

10南京市军人抚恤优待若干规定 1992年6月23日 11转发市环卫局关于南京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2年8月21日 12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意见 1994年8月30日 13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意见 1996年4月15日 14

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市计委关于南京市第三产
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6月13日

 15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试行办法 1996年8月21日 16关于做好解困再就业资金安排的通知1998年12月22日17关于印发南京市燃气汽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9年6月23日 18

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
工作的通知 1999年7月30日

 19关于印发南京市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和安置办法的通知 2000年4月20日 20关于加强农贸市场监督与管理的通知 2000年5月15日 21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社区卫生服务实施意见的通
知2000年10月15日

22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细则 2001年2月12日 23

转发市民政局关于认真做好全市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
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2001年5月11日

 24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关于2001年进一步
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2001年6月8日

 25

市政府关于批转我市涉外饭店、住所、办公场所审批及管
理工作实施意见 2001年12月7日

 26

市政府关于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援助弱势群体再就业
工作意见 2002年2月1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04)

4.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决定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325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决定》已经2018年6月26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蓝绍敏
2018年6月28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决定

  经研究,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2007年11月22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64号发布的《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本决定自2018年6月28日起生效。

5.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江苏省沿海港口、船舶治安管理暂行规定(1991年1月1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布;根据2006年11月2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第二次修订)。二、江苏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办法(1991年3月8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8号修订)。三、江苏省铁路卸车出货管理办法(1993年4月2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发布)。四、江苏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1995年2月1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6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第二次修订)。五、江苏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1997年8月28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发布;根据2006年11月2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修订)。六、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1997年9月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发布)。七、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7年10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6号发布)。八、江苏省县以下地区户籍管理规定(1998年9月8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发布;根据2008年3月2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修订)。九、江苏省普通发票管理办法(1998年10月2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发布;根据2006年11月2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修订)。十、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1998年11月2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45号发布;根据2008年3月2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修订)。十一、江苏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1999年5月2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发布)。十二、江苏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1999年8月1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发布;根据2004年6月2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08年3月2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第二次修订)。十三、江苏省服务价格管理规定(1999年12月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发布)。十四、江苏省江阴长江公路大桥管理办法(1999年12月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修订)。十五、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2000年6月1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2年2月2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1号第二次修订)。十六、江苏省一次性塑料餐具和塑料袋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0年9月2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发布)。十七、江苏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规定(2001年6月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77号发布)。十八、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2001年8月1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81号发布;根据2004年6月2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修订)。十九、江苏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2002年1月2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发布)。二十、江苏省节能监测办法(2003年6月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二十一、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2005年7月3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发布)。二十二、江苏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2008年12月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发布)。二十三、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2008年12月3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发布)。二十四、江苏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5月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发布;根据2018年12月3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修订)。二十五、江苏省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办法(2012年5月1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发布)。二十六、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2013年9月1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发布)。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6.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一、对主要内容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所代替的下列规章,予以废止:

  1.《江苏省乡镇福利企业管理办法》(苏政发[1989]15号,2006年11月2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修订)

  2.《江苏省〈社团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8月2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发布)

  3.《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减征地方所得税规定》(1992年6月1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

  4.《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2年11月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发布)

  5.《江苏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试行)》(1995年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发布,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修订)

  6.《江苏省无照经营行政处罚暂行办法》(1995年8月1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1号修订)

  7.《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1995年8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发布,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第一次修订,2003年4月2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第二次修订)

  8.《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实施办法》(1996年7月18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7号发布,2004年6月2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修订)

  9.《江苏省宁沪高速公路管理办法》(1996年8月2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发布)

  10.《江苏省港口管理办法》(1996年9月2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发布)

  11.《江苏省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11月2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44号发布)

  12.《江苏省公用电话管理办法》(1998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50号发布,2004年6月2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修订)

  13.《江苏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5月1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52号发布)

  14.《江苏省企业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规定》(2000年11月1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73号发布)二、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下列规章,宣布失效:

  1.《江苏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89年11月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

  2.《江苏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1993年2月1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发布)

  3.《江苏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施办法》(1994年9月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发布,2003年4月2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修订)

  4.《江苏省水利工程水费核定、计收和管理办法》(1995年10月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发布)

  5.《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1997年6月1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发布,2004年6月2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修订)

  6.《江苏省土地管理违法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1999年8月2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发布)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7.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对9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二、对13件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江苏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
  2.江苏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

  附件1
  江苏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8. 南京市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废金属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2007)

一、《南京市废金属管理办法》

  删除第十条第二款。二、《南京市水路运输管理办法》

  1、删除第七条、第八条。

  2、第九条修改为:申请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应当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提交“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申请书”,经审核批准后,由交通主管部门发给《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

  3、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领取营业执照的水路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持营业执照到原签发运输许可证的机关,按照批准的船舶数量领取《船舶营业运输证》。

  4、第十二条修改为: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增加运力或者变更经营范围的,必须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减少运力的,报原审批机关备案,并由原批准机关收回《船舶营业运输证》。

  5、第十四条修改为:非营业性运输船舶的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6、第十五条修改为:《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实行年度核查制度。

  7、第十六条修改为:从事水路营业性旅客运输的单位,必须使用符合客船规范的船舶从事运输,并使船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8、第十七条修改为:从事水路营业性旅客运输的单位,应当在船舶两侧悬挂始发港、到达港的航线标志;在船内明显位置标明载客定额、张贴乘船须知、里程票价、安全救生知识等宣传材料。

  9、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水路营业性旅客运输(含客渡)的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航线、班次、停靠站点从事运输,不得自行取消航线或者随意减少班次。

  10、第二十条修改为:从事水路营业性旅客运输的单位,应当按照《交通部水路运输旅客运输规则》办理行李托运、代理业务等事宜,并明确各自权利和责任。

  11、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12、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外省、市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连续六个月以上在本市营运的,经营人应当持船籍地或者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的证明,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换发《船舶营业运输证》。
  在本市从事营运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经营人应当到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13、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水路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对所承运的货物实行责任运输。除不可抗力和规定的运输损耗,及其他证明不属于承运责任外,有货损、货差、变质的,应当负责赔偿。

  14、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外省、市水路运输企业需在本市设立为该企业服务的站(点)的,应当持有所在地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设点服务。

  15、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航运管理机构受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对运输管理费的缴纳情况实施稽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财务帐册和有关资料。

  16、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航运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业(站、点)或者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二)超出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运费、服务费用的,责令其退还违法所得,处以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使用规定的运输票据进行营业性运输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缴纳交通规费和运输管理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欠缴费款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五)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17、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之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8、删除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