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办法

2024-05-06 09:37

1. 山东省实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保障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发挥社会团体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学会、协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社会团体,均应依照本办法申请登记。社会团体经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活动。
  下列组织不在登记范围:
  (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青联、侨联、台联、工商联等组织;
  (二)国家财政拨款建立的基金会及各种专项基金管理组织;
  (三)参加人员和活动范围均限于单位内部的组织。第三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第五条 社会团体依照核准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第二章 管理机关与职责第六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是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其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登记工作;
  (二)依法对社会团体进行监督和管理;
  (三)受理社会团体的复议案件;
  (四)开展有关社会团体工作的咨询服务;
  (五)建立并管理社会团体档案;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部门是指主管其业务并具有资格审查能力的部门。业务涉及到两个以上部门的,主要业务部门为业务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负责对所属社会团体申请成立、变更和注销登记进行审查;
  (二)处理所属被注销、撤销登记、取缔和命令解散的社会团体的善后事宜;
  (三)负责所属社会团体的日常业务指导和管理;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对所属社会团体进行监督管理。第三章 组建原则第八条 组建社会团体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社会发展需要,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二)有政治上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业务上具有权威性和代表性的负责人;
  (三)会员不少于30人;
  (四)有合法的经费来源或财产;
  (五)有固定的办公地点或联络地址;
  (六)有专职或兼职的工作人员;
  (七)每年至少能组织一次集体性的业务活动。
  组建社会团体法人,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还必须具有一定数额的注册资金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组建基金会还必须具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或者与其等值外汇的注册资金和必要的财务人员。第九条 组建社会团体应执行国家制定的分类标准。
  在同一行政区域、同一系统、同一行业内不得重复组建相同或相似的社会团体。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非全省性社会团体不得冠以“山东”、“山东省”、“鲁”、“齐鲁”等字样。第十条 限制组建校友会、同乡会、同学会等联谊性社会团体。第十一条 不得组建以某一姓氏或以某一姓氏为主体组成的宗族性社会团体。第十二条 县级以下(不含县)不得设立宗教性社会团体。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一般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准在其会址以外的地区设立办事处或联络处。特殊需要设置的,须经原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设立与其宗旨相适应的实体机构,须经原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四章 登记管理第十五条 对社会团体实行分级登记管理体制:
  (一)全省性的,由省登记管理机关管辖;
  (二)市地内活动的,由市地登记管理机关管辖;
  (三)县(市、区)内活动的及城市街道、乡镇以下区域活动的,由县(市、区)登记管理机关管辖;
  (四)跨行政区域的,由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管辖。
  天主教教区和基金会由省登记管理机关管辖。第十六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经过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天主教教区经省宗教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省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基金会由其业务主管部门报经省人民银行审查同意后,向省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山东省实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