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灾害救助条例

2024-05-17 13:25

1.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遵循以人为本、政府主导、分级管理、社会互助、灾民自救的原则。第三条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国家减灾委员会负责组织、领导全国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协调开展重大自然灾害救助活动。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承担国家减灾委员会的具体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国的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自然灾害救助需求相适应的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人民政府安排的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红十字会、慈善会和公募基金会等社会组织,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国家鼓励和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自然灾害救助捐赠、志愿服务等活动。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灾减灾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防灾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防灾减灾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第七条 对在自然灾害救助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救助准备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以及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风险调查情况,制定相应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
  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其职责;
  (二)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队伍;
  (三)自然灾害救助应急资金、物资、设备;
  (四)自然灾害的预警预报和灾情信息的报告、处理;
  (五)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的等级和相应措施;
  (六)灾后应急救助和居民住房恢复重建措施。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技术支撑系统,并为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提供必要的交通、通信等装备。第十条 国家建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制度,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制定全国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规划和储备库规划,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特点、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按照布局合理、规模适度的原则,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利用公园、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统筹规划设立应急避难场所,并设置明显标志。
  启动自然灾害预警响应或者应急响应,需要告知居民前往应急避难场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手机短信、电子显示屏、互联网等方式,及时公告应急避难场所的具体地址和到达路径。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灾害救助人员的队伍建设和业务培训,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专职或者兼职的自然灾害信息员。第三章 应急救助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根据自然灾害预警预报启动预警响应,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向社会发布规避自然灾害风险的警告,宣传避险常识和技能,提示公众做好自救互救准备;
  (二)开放应急避难场所,疏散、转移易受自然灾害危害的人员和财产,情况紧急时,实行有组织的避险转移;
  (三)加强对易受自然灾害危害的乡村、社区以及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
  (四)责成民政等部门做好基本生活救助的准备。第十四条 自然灾害发生并达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启动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及时启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立即向社会发布政府应对措施和公众防范措施;
  (二)紧急转移安置受灾人员;
  (三)紧急调拨、运输自然灾害救助应急资金和物资,及时向受灾人员提供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
  (四)抚慰受灾人员,处理遇难人员善后事宜;
  (五)组织受灾人员开展自救互救;
  (六)分析评估灾情趋势和灾区需求,采取相应的自然灾害救助措施;
  (七)组织自然灾害救助捐赠活动。
  对应急救助物资,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优先运输。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

2. 江西省临时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临时救助程序,强化临时救助功能,  发挥临时救助救急难、托底线作用,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中共江西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赣办发 【2020】3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指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 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      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      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      人,由政府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应救尽救,确保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都能得到救 助。      (二)坚持适度救助,统筹需要和可能,救助标准应当与当 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坚持公开公正,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 全面接受社会监督。      (四)坚持制度衔接,加强各项救助、保障制度的衔接配合, 形成整体合力。      (五)坚持资源统筹,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有机 结合。      (六)坚持高效便捷,畅通申请渠道,优化办理程序,强化 救急功能,保障受助及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要统筹做好本行 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支出型临时救助 审核确认以及经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特别救助审核确认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支出型临时救 助、特别救助的申请受理,急难型临时救助申请受理、审核确认 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 好临时救助相关工作。      第二章  救助情形      第五条  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 给予急难型临时救助:      (一)遭遇重大自然灾害、重大交通事故、重大意外伤害以及突发重大疾病等,导致基本生活暂时性陷入困境,需立即采取 救助措施的;      (二)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主要经济来 源中断,导致基本生活暂时性陷入困境,需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      (三)在申请其他社会救助或慈善救助的过程中,基本生活 存在重大困难,难以为继的;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支出型临时救助:      (一)因在境内接受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全日制 普通高等教育(大学本科及以下)和普惠性学前教育,经教育部 门救助后仍需负担的学历教育学费、住宿费、保育教育费超过家 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      (二)因在医疗机构治疗疾病、住院照料产生的必需支出超 过家庭承受能力,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及其他 社会保障措施后,负担仍然过重,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 现严重困难的;      (三)因在就业过程中,必须支出的就业成本突然增加,超 出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支出型临时救助申请人在申请之日前      12个月内家庭人均收      入      ,原则上不超过上一年度当地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第七条  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 给予特别救助:      (一)特困供养人员、孤儿,重大刚性支出经扣除各种社会 保障、其他社会救助、社会帮扶后,提出申请前12个月内其自  付部分超过上年度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的;      (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事实无人抚养儿童重大刚性支出 经扣除各种社会保障、社会帮扶后,提出申请前12个月内自付 部分超过上年度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倍的;      (三)低保边缘家庭对象、支出型困难家庭对象重大刚性支 出经扣除各种社会保障、社会帮扶后,提出申请前12个月内自 付部分超过上年度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倍的;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重大刚性支出是指用于维持基本生活、因病、因残、因学、 必要就业成本等支出的总和。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或个人不予临时救助:      (一)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财产、支出和家庭人口变动 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拒绝配合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致使无法核实相关情况的;      (三)各类服刑期内人员(经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社区矫正      人员除外      );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救助程序      第九条 临时救助分为依申请受理和主动发现受理。      凡认为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可以向户 籍所在地或实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急 难型临时救助可以向急难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 申请。特殊情况,也可以直接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申请。      受申请人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单位、个 人可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代理单位应当开具加盖单位公章的 佐证材料,代理人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 建立完善主动发现机制,及时掌握、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 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 救助申请。      第十条 社会救助经办服务机构应当对临时救助申请相关 材料当场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齐所有规定的材料。对不 属于本级经办服务机构职责的,做好政策解释并及时转办。      第十一条  申请临时救助所需材料参照最低生活保障有关 规定执行。      对情况特别紧急,需要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 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可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提出申 请,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小金额先行救助。紧急情 况解除后,按规定补齐相关证明材料。有条件的地方,可委托村 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实施。      第十二条  申请急难型临时救助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后2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 现场核验、信函索证、电话询问等方式,完成对申请人实际生活  状况、致困原因等调查核实,搜集家庭刚性支出、遭遇困难证明      等相关材料。      申请支出型临时救助、特别救助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实际生活状 况、致困原因等调查核实。      实地调查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开展,与申请人或其 家庭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十三条  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特 困供养,或者认定为低保边缘家庭、支出型困难家庭、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的,不开展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对象申请急难型临时救助的,可视      情开展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申请支出型临时救助、特别救助 的,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程序参照最低生活保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申请急难型临时救助的,在受理阶段可不予公 示。      申请支出型临时救助、特别救助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应当于受理申请的次日起,在申请人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 委员会设置的村务、居务公开栏或者当地网络平台公示申请受理 情况,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要求参照最低生活保障有关规 定执行。      受理公示应当与调查核实、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同步进 行。      第十五条  申请急难型临时救助的,可不组织民主评议。      申请支出型临时救助、特别救助的,受理公示期间,群众提 出重大异议且能够提供有效证明材料或者提出合理理由的,收到 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公示结束后5个工作日 内,围绕争议的内容组织民主评议。民主评议组织形式和要求参 照最低生活保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申请急难型临时救助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应当于调查核实等程序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确认, 其中小金额先行救助应当于受理当日完成审核确认。      申请支出型临时救助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于 调查核实、公示、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民主评议等程序结束 后2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 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意 见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确认。      申请特别救助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于调查核 实、公示、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民主评议等程序结束后2个 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特别救助经县级人民政府委托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 当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意见后15个工作日内 采取集体议事方式完成审核确认;未经县级人民政府委托的,由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于审核确认之后3个 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申请人一年内因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且 无正当理由的,不予重复救助。      第四章  救助标准      第十九条  急难型临时救助标准每次应当不低于当地每月 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倍,原则上最高不超过当地每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4倍;但是小金额先行救助标准每次不超过 500元,同一对象全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当地每月城市最低生 活保障标准的4倍。      对物资获取困难或应救助对象要求可采取等额实物救助。      第二十条  支出型临时救助标准每次应当高于当地每月城 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5倍,原则上最高不超过当地每月城市最 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倍。      第二十一条  特别救助标准每次应当高于当地每月城市最 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倍,原则上最高不超过当地每月城市最低 生活保障标准的48倍。      第二十二条  因情况特殊导致困难情形特别严重,需要增加 救助金额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一事一议"方式确 定。      第五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临时救助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捐助为 辅。各地财政部门应当将临时救助资金列入预算予以保障。      临时救助资金以县(市、区)筹集为主,省级财政统筹困 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予以适当补助。      设区市本级筹集的临时救助资金,可以适当补助救助任务      重、资金需求大的县      (市、区).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督促指导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保障急      难型临时救助需求支出。      县(市、区)应当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基数、 上年临时救助任务等情况,年初预拨不少于上年度实际使用40%      的临时救助资金到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备用金。      第二十五条  临时救助资金纳入困难群众救助资金统筹使      用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强化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临时救助资金采用社会化和现金两种方式发放。      对急难型临时救助、支出型临时救助、特别救助一般采用社会化发放;对小金额先行救助,可采用现金发放。      采用社会化发放的,应当通过代发金融机构,按有关规定直 接拨付至救助对象个人账户;采用现金发放的,应当由受领人书 面签收,并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签字证明。      第二十七条  根据救助对象家庭致困原因、自控能力等,可 以采取一次审批、分阶段救助方式实施临时救助,提高救助可持 续性。      采取一次审批、分阶段救助方式发放临时救助资金的,应当 在6个月内完成发放,原则上不超过6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审核确认给予临时救助的,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务、居务公   开栏或者当地网络平台公示审核确认情况。公示期不少于7个工 作日。      公示内容主要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住址、致困原因、救助金额等必要信息,不得公示与临时救助无关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各级社会救助经办服务机构要完善临时救助 档案管理,及时将审核确认过程和结果的纸质、电子材料归档保 存。      第三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每年向社会主 动公开临时救助资金筹集和使用情况,自觉接受审计、监察和社 会公众的监督。对于公众或媒体曝光、检举及信访反映的问题, 应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每年开展临时救助资金使用情况 绩效评价,会同财政部门规范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并主动接 受审计、监察部门审计和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套取等违 纪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社会救助经办服务人员在受理、调查、审核确      认过程中      ,应当对涉及申请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救助工作无关的任何组织或个人泄露公示范围以外的信息。      对贯彻落实临时救助政策存在失职失责且造成不良影响的, 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依规予以追责问责。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 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及时纠正的经办人员依法依规免 于追责问责。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其代理人应当如实提供申请材料,并 配合民政部门依法开展调查工作。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 段,骗取临时救助的,一经查实,追缴违法所得,并列入失信名 单管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则      第三十四条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或操作规程,并报省民政厅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涉及相关文书,由省民政厅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江西省民政厅关 于印发江西省临时救助操作规程的通知》(赣民字〔2016〕141      号      )同时废止。

3. 江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8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气象因素引发的自然灾害,包括暴雨(雪)、寒潮、大风、台风、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连阴雨、大雾和霾等所造成的灾害。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森林火灾、农业和林业有害生物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科学防御、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设立气象灾害防御协调机构,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协调机制和责任制,完善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本级人民政府绩效考核,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评估,以及气候可行性论证、人工影响天气、雷电灾害防御等有关气象灾害防御的管理工作,参与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气象衍生、次生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和减灾等工作。
  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区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名胜区应当指定有关机构或者安排有关人员,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兼职气象灾害防御协理员,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兼职信息员。
  气象灾害防御协理员和信息员具体负责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管理、气象灾情收集、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应急联络、灾害报告、气象科普宣传和气象为社会服务等工作。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新闻媒体应当向社会宣传气象科普和防灾减灾知识,增强社会公众防御气象灾害的意识,提高防灾减灾能力。
  鼓励、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气象灾害防御活动,保障公众的知情权、监督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学校有关教学内容,在科协、气象等团体和专业机构指导下开展科普活动,培养、提高学生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气象灾害防御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预  防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的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信息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论,划定和公告气象灾害易发区、重点防御区等气象灾害风险区域。
  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历史、现状分析;
  (二)气象灾害风险预估;
  (三)预防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四)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论。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的建设工程和项目提供基础性气象资料和咨询服务。
  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的建设工程和项目,应当根据其所属区域气象灾害的特点采取相应的防御措施。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风险评估结论以及经济社会发展趋势,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组织实施。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变化情况及时予以修订。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的目标、任务;
  (二)气象灾害现状及发生、发展规律;
  (三)气象灾害易发区、易发时段和重点防御区;
  (四)气象灾害防御标准;
  (五)气象灾害防御项目、措施和实施方案;
  (六)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
  (七)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江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8修正)

4. 江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气象因素引发的自然灾害,包括暴雨(雪)、寒潮、大风、台风、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连阴雨、大雾和霾等所造成的灾害。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森林火灾、农业和林业有害生物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科学防御、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设立气象灾害防御协调机构,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协调机制和责任制,完善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本级人民政府绩效考核,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评估,以及气候可行性论证、人工影响天气、雷电灾害防御等有关气象灾害防御的管理工作,参与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气象衍生、次生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和减灾等工作。

  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区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名胜区应当指定有关机构或者安排有关人员,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兼职气象灾害防御协理员,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兼职信息员。

  气象灾害防御协理员和信息员具体负责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管理、气象灾情收集、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应急联络、灾害报告、气象科普宣传和气象为社会服务等工作。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新闻媒体应当向社会宣传气象科普和防灾减灾知识,增强社会公众防御气象灾害的意识,提高防灾减灾能力。

  鼓励、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气象灾害防御活动,保障公众的知情权、监督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学校有关教学内容,在科协、气象等团体和专业机构指导下开展科普活动,培养、提高学生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气象灾害防御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预 防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的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信息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论,划定和公告气象灾害易发区、重点防御区等气象灾害风险区域。

  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历史、现状分析;

  (二)气象灾害风险预估;

  (三)预防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四) 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论。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的建设工程和项目提供基础性气象资料和咨询服务。

  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的建设工程和项目,应当根据其所属区域气象灾害的特点采取相应的防御措施。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风险评估结论以及经济社会发展趋势,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组织实施。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变化情况及时予以修订。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的目标、任务;

  (二)气象灾害现状及发生、发展规律;

  (三)气象灾害易发区、易发时段和重点防御区;

  (四)气象灾害防御标准;

  (五)气象灾害防御项目、措施和实施方案;

  (六)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

  (七)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