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期货市场管理暂行办法(1998修正)

2024-05-11 02:22

1. 青岛市期货市场管理暂行办法(1998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规范本市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及经纪人的组织和行为,保护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期货交易所是指为标准化期货合约的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履行相关职责,依法设立并实行自律管理的会员制法人;期货经纪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为期货交易当事人提供代理期货买卖业务的企业法人;期货经纪人是指依法取得期货经纪资格,受聘期经纪公司为期货交易当事人代理期货交易业务的人员。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青岛市证券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证管委)是本市期货市场的监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期货市场实行统一领导、规划、协调和管理。
    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金融管理机构按其职责负责期货市场的有关管理工作。第五条  青岛市期货行业协会是本市期货行业的自律性社团组织,在本行业内开展自我教育、自我管理活动,维护协会成员合法权益。第二章  期货交易所第六条  设立期货交易所,必须按规定经市证管委初审同意后报中国证监会审批。未经批准,任何机构不得使用“期货交易所”或其他类似名称。第七条  设立期货交易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办公和服务条件及固定的交易场所;
    (二)具有与交易规模相适应的通讯、信息传播设施;
    (三)上市品种可确定统一质量,易于储运,有远期合约和众多交易者,并经过有关部门的论证;
    (四)有相应数量的具有专业知识的期货交易从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申请设立期货交易所,应当向市证管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交易所章程和主要业务规则;
    (三)发起人名称、地址、资信证明;
    (四)场地、设施设备及资金情况证明;
    (五)拟聘任管理人员的情况证明;
    (六)上市品种论证书;
    (七)交易所会员的加入申请书;
    (八)其他文件。第九条  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基本原则;
    (二)交易地点与时间;
    (三)交易品种、质量、数量和计价标准;
    (四)标准合约格式、具体内容;
    (五)交易秩序内容及指令种类;
    (六)保证金和交易手续费的规定;
    (七)交易者和出市代表规则;
    (八)交易监督员和交易主持人规则;
    (九)结算与交割事项;
    (十)违约处理;
    (十一)交易中止的规定;
    (十二)合约交易的暂停、恢复和取消规则;
    (十三)期货交易所的休市和关闭规则;
    (十四)其他事项。第十条  期货交易所下列事项的变更或修改,须经市证管委审查同意,其中(一)、(二)、(三)项变更,须经市证管委审查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一)改变工增减上市品种;
    (二)变更法定代表人;
    (三)变更交易所名称、地址、注册资金;
    (四)修改交易所章程、交易业务规则。第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因下列事项而终止:
    (一)章程规定的期限届满;
    (二)不能维持交易所正常运作;
    (三)会员(股东)大会决定解散;
    (四)批准机关决定撤销;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由。
    期货交易所终止,由市证管委组织成立清算委员会,按规定进行资产清算,并在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第十二条  根据期货交易有关法规和期货交易所有关制度,期货交易所对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接收为期货交易所会员(以下简称会员):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交易品种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和经营能力;
    (三)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
    (四)其出市代表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无刑事处罚记录;
    (五)承认期货交易所章程,按规定缴纳保证金。第十三条  因有严重违法经营活动而受过处罚或曾被期货交易所除名的单位,从受处罚或被除名之日起3年内不得申请会员资格。第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接收会员应报市证管委备案。第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必须建立和健全大户申报制度、涨跌停板制度等管理制度,加强对会员和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建立监事会和各种专业委员会,监督检查期货交易运行情况,防止不规范期货交易;根据交易品种和市场情况决定每日价格动支幅度和投机合约最大交易量;完善结算保证体系,建立风险基金,保证交易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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