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救济扶持农村贫困户办法(1997修订)

2024-05-06 01:09

1. 辽宁省救济扶持农村贫困户办法(1997修订)

第一条 为了做好救济扶持农村贫困户工作,帮助贫困户解决生活困难、发展生产,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贫困户,是指因家庭主要成员患病、残疾、年老、死亡而缺乏劳动力或者遭受意外灾害造成家庭生活困难,靠自身能力无法解决的户籍在我省的常住农户。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救济扶持贫困户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日常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救济扶持贫困户工作纳入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每年划拨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救济扶持贫困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集体经济状况,制订本行政区域的救济扶持贫困户年度计划。
  鼓励集体经济组织、私营企业和个人捐赠救济扶贫基金。第五条 贫困户的认定应当经村民评议,村民委员会申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第六条 贫困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收入,经财政、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以依法减免农业税(含农林特产税)、营业税、产品税、增值税。
  贫困户持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贫困户证明在本县境内农贸市场出售农副产品,应当免收市场管理费。第七条 对贫困户发展生产所需贷款及出售出口产品,有关部门应当予以优惠。第八条 对贫困户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学龄儿童和少年,除免交杂费外,还应当补助一定数额的书费。第九条 对经过扶持仍不能维持基本生活的贫困户,应当予以经济补助。第十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所规定的补助费,均从村提留费中支付。贫困村无力支付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从社会救济费中支付。第十一条 鼓励乡(镇)、村企业及其他各种经济实体安置贫困户的劳动力就业。对安置贫困户就业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70%以上的单位,其生产经营收入,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减免营业税、增值税、产品税五年。物资、银行等部门在物资供应、贷款等方面应当予以优惠。
  减免的各项税款应当作为专项基金,用于发展生产,不准挪作他用。第十二条 乡(镇)、村组织的劳务输出及生产自救等以工代赈活动,应当优先安排贫困户的劳动力。第十三条 灾后发放救灾款物,在同等的条件下,应当优先发给贫困户。
  对生活特殊困难的贫困户,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临时救济或者组织村民互助互济。第十四条 对救济扶贫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救济扶贫资金的发放必须做到投向正确,不准优亲厚友或者平均发放。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单位及有关社会团体,有义务对贫困户中有接受能力的成员进行科学技术普及教育,组织培训,提高其生产经营技能。第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经常检查救济扶持贫困户工作,解决存在的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应当进行一次脱贫确认工作。已经脱贫的,不再享受有关优惠待遇。第十七条 贫困户的认定和脱贫标准,由县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八条 对救济扶持贫困户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予以表彰。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救济扶贫资金的;
  (二)发放救济扶贫资金优亲厚友或者平均发放的;
  (三)不按有关规定进行贫困户的认定及脱贫确认工作的。
  对挪用或者使用不当的款项,审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退回。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救济扶持农村贫困户办法(1997修订)

2. 辽宁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和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社会救助体系建设。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下列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一)民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不含疾病应急救助)、取暖救助、临时救助等;
  (二)卫生计生部门负责疾病应急救助;
  (三)教育部门负责教育救助;
  (四)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住房救助(不含取暖救助);
  (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就业救助;
  (六)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
  前款涉及部门以下简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和联席会议制度,构建综合性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社会救助管理信息共享。
  省、市人民政府根据救助任务、财政状况等因素,对下级人民政府给予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补助。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建立社区困难居民生活信息动态收集管理制度,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困难排查、信息报送、宣传引导、公示监督等有关社会救助工作。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统一受理的社会救助服务平台,明确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协同办理工作机制和程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工作流程、办理时限和服务标准。第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采取捐赠、帮扶、志愿服务和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第八条 禁止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
  禁止威胁、侮辱、殴打社会救助经办人员。第九条 社会救助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社会救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家庭或者家庭成员,可以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
  (二)困难家庭中依靠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抚(扶)养,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
  前款所称困难家庭,是指家庭经济状况(含收入和财产)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水平一定幅度的家庭,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居民人均消费水平等因素确定。第十一条 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但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定倍数以下,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家庭(以下简称低收入家庭),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社会救助。第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低收入家庭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确定和公布,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收入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统筹发展,逐步缩小城乡和区域之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差距,有条件的地区应当统一城乡和区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低收入家庭标准。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和低收入家庭的具体申办程序,由省民政部门依照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制定。
  最低生活保障金应当自批准之日次月起按月发放。第十四条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等特殊困难人员,应当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定比例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具体增发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第三章 医疗救助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医疗救助: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二)特困供养人员;
  (三)低收入家庭成员;
  (四)因患大病,且在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自负部分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低收入家庭标准的人员;
  (五)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