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出台长城保护条例包括了哪些?

2024-05-04 13:43

1. 秦皇岛出台长城保护条例包括了哪些?

河北省秦皇岛市政府了解到,从9月1日起,《秦皇岛市长城保护条例》将正式实施,明确和延展了长城保护范畴。

长城是秦皇岛市现存体量最大、分布范围最广的文化遗产和重要旅游资源。东起山海关老龙头入海石城,西至青龙城子岭口,全长223.1千米,有单体建筑905座,关堡62座。近年来,长城因年久失修,安全隐患逐年增多,违规建设、违法行为屡禁不止,日常管理也面临诸多问题。
为更好地保护和管理域内长城,规范长城利用,打击盗卖长城文物等违法行为,秦皇岛市出台了《秦皇岛市长城保护条例》。条例明确和延展了长城保护范畴,将长城窑址及附属建筑等相关历史遗存明确纳入长城保护范畴,明确了长城段落、长城保护范围和长城建设控制地带等概念。
条例明确了禁止和限制在长城及其保护范围内从事的行为。针对目前已经出现,但上位法没有具体规定的行为,如在长城上刻画、喷涂、张贴、书写广告,放养牲畜及在长城上野炊、野营等作出了禁止性规定。

条例完善了长城保护员管理机制,规定文物主管部门应当聘请长城保护员对辖区内的长城进行分段看护、巡查;应当为长城保护员提供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给予相应的补助,补助标准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长城保护员纳入当地社会公益性岗位管理。同时加强了长城文物管理,对已经散落在民间的长城建筑构件的回收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

秦皇岛出台长城保护条例包括了哪些?

2. 河北省长城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城保护,规范长城利用,发掘长城价值,传承长城文化,弘扬长城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长城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长城的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长城,包括长城的墙体、壕堑、界壕、单体建筑、关堡及其相关设施等各类遗存。

  本条例所称长城点段,是指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认定并公布的具有长城资源认定编码的长城遗存。第三条 长城保护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坚持科学规划、原状保护的原则,保护长城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历史风貌。第四条 省和长城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属地管理原则承担长城保护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长城保护综合协调机制。长城保护工作应当纳入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审计等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长城保护工作。

  长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做好长城保护工作。

  长城沿线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向村(居)民宣传普及长城保护知识,组织动员村(居)民开展长城保护活动。第五条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长城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落实各级支出责任,用于长城日常巡查与养护、抢救性维护、监控监测、装备购置、长城保护员补贴和培训等。

  长城参观游览区经营性收入应当优先用于长城保护。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设立长城保护公益基金,接收社会捐赠,参与长城保护工作;鼓励、引导和支持社会资本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划参与长城研究、利用、展示、开放等工作。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与毗邻的长城沿线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共同建立长城保护协调机制,协商长城保护重大事项,开展联合执法巡查。第七条 长城点段为省内设区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边界的,毗邻的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沟通协调机制,落实分段管理责任,明确协作要求,做好管理衔接,确保长城点段巡查、看护、管理全覆盖。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长城的义务。第九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依法开展长城公益活动,参与长城保护工作。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长城保护公益活动提供便利。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长城保护志愿者工作制度,并对公益活动和志愿者服务给予支持和指导。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长城保护宣传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和中小学校应当将长城知识纳入学生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长城保护意识。鼓励各类学校建立长城文化传承教育基地,组织学生开展各类研学活动。

  各级各类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长城知识和长城保护法律法规宣传,褒扬先进典型,进行舆论监督。第十一条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在长城保护和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河北省长城保护日”。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在长城保护日开展主题宣传教育活动。第二章 长城保护第十三条 长城保护坚持不改变原状、最低程度干预、预防为主、分级分类保护和分段管理,对长城本体和环境风貌进行整体保护。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长城点段的本体类型、价值特征、保存状况和城乡区位等因素,制定并实施科学合理的保护措施。

  长城保护实行专家咨询制度。制定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审批与长城有关的建设工程、决定与长城保护有关的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专家意见。

3. 长城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长城的保护,规范长城的利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长城,包括长城的墙体、城堡、关隘、烽火台、敌楼等。
  受本条例保护的长城段落,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认定并公布。第三条 长城保护应当贯彻文物工作方针,坚持科学规划、原状保护的原则。第四条 国家对长城实行整体保护、分段管理。
  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长城整体保护工作,协调、解决长城保护中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长城所在地各地方的长城保护工作。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依照文物保护法、本条例和其他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保护工作。第五条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长城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长城保护基金,专门用于长城保护。长城保护基金的募集、使用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六条 国家对长城保护实行专家咨询制度。制定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审批与长城有关的建设工程、决定与长城保护有关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专家意见。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长城的义务。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长城保护。第八条 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在长城保护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第九条 长城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进行调查;对认为属于长城的段落,应当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认定,并自认定之日起1年内依法核定公布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认定为长城但尚未核定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段落,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法核定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第十条 国家实行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制度。
  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和长城保护的实际需要,制定长城保护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应当明确长城的保护标准和保护重点,分类确定保护措施,并确定禁止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长城段落。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落实长城保护总体规划规定的保护措施。第十一条 长城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划定本行政区域内长城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布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禁止工程建设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在建设控制地带或者长城保护总体规划未禁止工程建设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绕过长城。无法绕过的,应当采取挖掘地下通道的方式通过长城;无法挖掘地下通道的,应当采取架设桥梁的方式通过长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工程建设,不得拆除、穿越、迁移长城。第十三条 长城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长城沿线的交通路口和其他需要提示公众的地段设立长城保护标志。设立长城保护标志不得对长城造成损坏。
  长城保护标志应当载明长城段落的名称、修筑年代、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保护机构。第十四条 长城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档案,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将长城档案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国的长城档案。第十五条 长城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段落确定保护机构;长城段落有利用单位的,该利用单位可以确定为保护机构。
  保护机构应当对其所负责保护的长城段落进行日常维护和监测,并建立日志;发现安全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长城保护条例

4. 长城保护条例的介绍

《长城保护条例》经2006年9月20日国务院第150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文件。为了加强对长城的保护,规范长城的利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制定本条例。本条例所称长城,包括长城的墙体、城堡、关隘、烽火台、敌楼等。受本条例保护的长城段落,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认定并公布。

5. 河北省长城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长城的保护,规范长城的利用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长城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长城,包括长城的墙体、城堡、关隘、烽火台、敌楼等。
  受本办法保护的长城段落,是经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认定并由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长城段落。第三条 长城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保护长城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历史风貌。第四条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保护工作,协调解决长城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文物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旅游、公安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长城保护工作。第五条 长城段落为行政区域边界的,毗邻各方应当建立沟通机制,协商开展长城段落的保护、利用等工作。第六条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长城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七条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长城保护责任评估机制,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保存现状进行检查、评估,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长城的义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入长城保护维修资金、成立长城保护研究机构、开展长城保护志愿行动等方式保护长城。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长城保护志愿者工作制度,开展志愿者的组织、指导和培训工作。第九条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在长城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破坏长城及其历史风貌的行为进行举报。文物主管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划定本行政区域内长城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布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长城沿线的村镇、交通路口和其他需要提示公众的地段设立长城保护标志。
  长城保护标志正面应当载明长城段落的级别、名称、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以及立标日期等。背面应当载明长城段落的修筑年代、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保护机构等。第十三条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档案,并根据每年对长城保存现状的检查、评估情况及时进行完善。第十四条 长城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段落确定保护机构;长城段落有利用单位的,该利用单位可以确定为保护机构。
  保护机构对其所负责保护的长城段落进行日常维护和监测,并建立日志。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五条 长城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文物主管部门可以聘请长城保护员对长城进行巡查、看护。
  长城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为聘请的长城保护员配发上岗证件,加强培训监管,提供必要的巡查、看护工具,给予适当补助,补助标准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长城保护员纳入当地社会公益性岗位管理。第十六条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以及依法被授权或者委托承担文物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进行执法巡查,对发现的涉及长城及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查处。长城段落为行政区域边界的,由毗邻各方协商进行执法巡查。
  长城执法巡查应当积极利用遥感卫星、无人机、信息通信等新技术手段。第十七条 对长城进行修缮,应当由依法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的修缮方案执行。
  长城的修缮,应当遵守不改变原状的原则,优先使用原材料和原工艺。
  长城段落已经损毁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

河北省长城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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