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的行为构成了什么

2024-05-06 17:46

1. 王某的行为构成了什么

法律解析: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这里所说的非法活动是指挪用公款供个人或他人进行走私、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对这种情况的定罪,没有要求挪用公款的数额要达到较大,也没有规定挪用达到多长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5月9日施行)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为起点;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或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如果挪用公款未达到以上标准的,一般可不认为构成犯罪。 2、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并且数额较大的。这是指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作为挪用人或者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资本,如挪用人本人或者他人将挪用的公款用于生产、经营、买房出租,作为个人参与企业经营活动的入股资金,存人银行或者借给他人而个人取利等,如果行为人挪用公款后,为私利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公款借给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的,不管这些单位是合将其挪用的公款用于营利活动,都应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而不能认为属于挪归公用,这里的数额较大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以挪用公款l5万至20万元为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对于这种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法律既没有要求挪用公款要达到多长时间,也不要求行为人营利的目的要真正达到。但如果行为人在案发前已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分别情节,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3、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上述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以外的用途,并且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如挪用公款用于建造私房、购置家具和其他生活用品、办理婚丧、支付医疗费或者偿还家庭、个人债务等。这种情况既要求挪用公款要达到一定数额。也要求挪用公款要达到一定时间。这里的数额较大也是以一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以15万元至20万元为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未还是指案发前(被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发现前)未还。如果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益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虽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息的,从轻处罚。在实践中,也有这样的情形,行为人多次挪用公款,用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而每次挪用的间隔时间都不超过三个月,对此,应从第一次挪用公款的时间算起。连续累计至挪用行为终止。在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挪用公款的数额按最后未归还的金额认定。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 挪用公款罪 ,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法律依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非法行医罪】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王某的行为构成了什么

2. 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案例中交代的已经很清楚,王某将手枪放在地上没有收起,这就说明他在利用其妻有自杀倾向的心理,主观上有想让其妻死亡的故意。本案中,虽然看似是其妻自杀,但是,王某在侧面增大了其妻自杀的可能性,并提供了条件,真正的杀人者其实是王某,这在学理上叫做“间接正犯”。
以犯罪构成要件的框架总结如下:主体上,王某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客体上,王某侵犯了其妻的生命权;主观方面,王某与其妻争吵后产生了杀妻的故意;客观方面,王某利用其妻想要自杀的心理,旁敲侧击,并提供手枪,最后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故,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3. 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一对男女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后,便成为了法律上认可的夫妻,随着夫妻关系的确立,男女双方由此而产生诸多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而对双方产生相应的约束力。诸如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等等。
  那么,夫妻之间又是否互负救助义务呢?如有,又是否是法定的义务呢?对此,《婚姻法》和《民法通则》中均没有明确规定,而近年来,涉及到夫妻之间因救助问题而引发的刑事或民事诉讼案件时有发生,在实践中人们对这类问题的看法也不一致,各地法院的判例也不尽相同,这就给审判实践带来很大的困扰,下面本文就结合具体案例来作一个浅显的分析。
  案例回放:
  2005年9月4日晚,被告李某因家事与其夫黄某发生争执,在小地名为观音阁的地方跳入河中,黄某为救助李某随即也跳入河中,并将李某推至浅水区,李某被前来救助的群众牵上岸,而黄某却溺水身亡。2006年9月6日,黄某的父亲、儿子(黄某与前妻之子)以李某是以黄某付出生命的代价而换取其生还,不仅有过错且是最大的受益人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进行民事补偿。诉讼过程中,李某以其与黄某是夫妻,黄某的救助是基于法定的义务,故其不应承担补偿义务为由作答辩。
  对于本案,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由于黄某和李某之间特定的身份关系,即夫妻关系,黄某救助李某是理所应当的,黄某的救助行为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对于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尽管黄某和李某之间有夫妻关系,但是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夫妻之间是否存在法定的救助义务,既然李某从黄某的救助行为中受益,那么李某就应当补偿黄某亲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
  其实,这两种意见都有道理,只是由于视角不同,切入点不同,得出的结论也就截然相反,笔者认这两种意见不是对立的,而应该是有机的统一,不能割裂开来看待,因为每一个案件的发生都有其具体原因,只有在认真分析案情的基础上,才可能得到最合符情理和法理的结果。
  在此,有必要明确一下救助这个词的意思和法定义务的含义。《现代汉语辞海》中对救助是这样解释的:救助即救援和帮助。而救援的意思是:从被围困、禁闭、危难中解救出来。法定义务则是指对法律主体的一种约束。它要求法律主体必须做出或不得做出一定的行为,否则便构成违法,便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为义务的来源有四个方面:⑴职务要求的义务;⑵法定的义务;⑶合同约定的义务;⑷先行为造成的义务。一般来说,法律上所称的法定救助义务,是指救助一方因具有特定的身份而应履行的义务,如消防员救火,警察维护治安等。
  前面说了,男女双方结为夫妻之后,那么夫妻双方便产生诸如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扶养的义务。对于被告提及的,黄某救助被告在道义上是一种责任,因不涉及到承担法律上的责任,故在此不作展开讨论。那么,黄某的救助行为是不是法律上的一种义务呢?
  本案中,被告辩称黄某救助被告是基于双方之间存在特定的关系即夫妻关系,黄某救助被告在道义上是一种责任,在法律上是一种义务,因此被告对此不应承担补偿义务。那么随着婚姻关系的缔结,是不是夫妻之间的救助行为就变成了一种法定的义务了呢?如前所述,救助包含有帮助的意思,《婚姻法》第四条中也规定有家庭成员间应当互相帮助,由此是不是可以将家庭成员间应当互相帮助,理解为夫妻间存在法定的救助为义务呢?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具体到每一个案件,由于当事人的在事发时的心态不一,以及当事人对周围环境、形势的认知、对对方心态的判断不同,都可能影响到当事人对当时的情况作出一个合符当时情况的、准确的决定。故笔者认为,这种救助行为本身并不当然是夫妻间应尽的法定义务,因为这要结合被救助人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和在当时所采取的举动来分析,且对于这个问题,现行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法院对于这类案件的处理,更多的是在案件发生后,综合社会各方面的反应对案件作出的自由裁量,都是在摸着石头过河,并无具体的条款可以依据。
  实践中,一些法院对于夫妻双方发生矛盾后,一方寻短见或发生意外,另一方因救助不力致对方死亡的,法院以另一方对对方是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人,以故意杀人罪追究了另一方的刑事责任。而与义务相对的是权利,既然救助不力的一方可能因救助不力而获罪,那么,因救助行为而获益的一方是不是应该对对方亲属给予补偿呢?这当然并不只是一加一等于二那么简单的问题,这中间还涉及到伦理道德、公序良俗、社会的舆论以及法律适用等等问题,所有这些问题都可能对法院最后的判决产生影响。
  回过头来探讨前面的案例,李某由于与黄某发生争执跳入河中,黄某为救助李某随即也跳入河中,在这一过程中,李某的行为是主动的,而黄某的行为则是被动之下实施的。对李某而言,她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她对其跳入河中的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应该有一个相对准确的的判断,即这一行为既可能使自己丧生,也可能会给实施救助的人带来危险。李某在能够作出理性判断的前提下,主动实施跳水行为,黄某溺水身亡与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那么李某自身对事发就负有责任,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李某当然要承担。李某因黄某的救助而得以活命,黄某却因此而丧生,这对黄某的亲属自然会造成精神上的伤害和经济上的损失,李某应予酌情补偿。
  我们假设一下,在当时的情形下如果黄某对李某不实施救助,对其跳入河中的行为听之任之,那么黄某今后不但面临社会舆论和自己良心的谴责,恐怕还要受到刑事制裁。相反,如果不救助李某的,仅是一个与其无任何关系的普通人,那么此人事后承受的可能仅仅是社会舆论的谴责,而不会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法院通过审理后认为,虽然黄某的死亡与被告李某在法律上无过错关系,但李某是此次事故的受益人,且黄某的死亡确给原告造成了财产和精神上的损失,被告应在其受益范围和经济承受能力范围内给予原告适当的补偿,故判决被告补偿二原告18000元。
  对于本案的判决结果,被告最终没有上诉,这也说明了被告对判决的认可。
因此,对于夫妻之间是否互负救助义务,笔者认为不能作简单的非此即彼的判定,而要根据每一个案件的实际情况来区别对待。本案中,如果李某不是主动实施跳水而是失足落水的话,那么原告的主张是否能获得法院的支持则很难说,因为这时黄某的救助行为正是夫妻间互相帮助的体现,虽然二原告失去了儿子、父亲,但被告也失去了丈夫,精神上同样也受到了创伤,此时再要求被告承担补偿义务就说不通了。

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4. 王某行为构成什么罪

法律解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 醉酒驾驶 机动车的行为构成 危险驾驶罪 。 危险驾驶罪的主、客观要件应表现为: (一)主观方面。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危害到公共安全,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状态的发生。 (二)客观方面。此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且情节恶劣。因此构成此罪要求在客观行为方面,要同时满足四个方面的条件: (1)行为条件: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 (2)空间条件: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要在道路上进行。 (3)对象条件:驾驶的是机动车。 (4)情节条件:情节恶劣。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法律依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非法行医罪】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5. 如何定性王某的行为

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非法:只有生产、管理、运输、使用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单位才有权利控制毒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掌握、控制毒品都属于非法。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从犯罪嫌疑人身上搜出的毒品属于运输毒品还是非法持有毒品   
刑法中运输毒品行为是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行为排列规定在一起,供选择适用的罪名,其社会危害性也应当与其他三种行为的危害性相当,因此处罚才能一致。只有当运输毒品成为走私、贩卖、制造毒品一个必不可少的中间环节时,也就是说缺少运输毒品就无法实施走私、贩卖、制造毒品时,运输毒品才具有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相当的危害性,才可以同罚。而出于其它目的运输毒品时,比如出于吸食、窝藏目的而移动毒品,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显然要低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危害性,不能认定运输毒品罪。如果将运输的范围任意扩大,就会出现将无罪变为有罪、轻罪变成重罪的现象。勿将动态持有毒品等同于运输毒品。

如何定性王某的行为

6. 王某行为的法律定性是?最好答案有解析

1、合法行为
2、理由:王某的行为一没有侵害本公司的利益;二没有侵害客户的利益,王某实际上是将其奖金的一部分补贴给了客户,损失的是自己的可得利益;三、不符合商业贿赂构成要件,对方客户已经如实入帐;四、王某的行为也不符合低价倾销的构成要件,低价倾销的最大特征是违背企业生存原理及价值规律。
3、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人账。
4、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采取非法的或者有悖于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手段和方式,与其他经营者相竞争的行为。王某的行为不符构成要件

7. 王某为与张某结婚而冒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王某的行为有可能构成招摇撞骗罪,招摇撞骗罪是指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诈骗,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的行为所构成的犯罪。
本罪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活动。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其目的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
该“非法利益”既可能是物质性的利益,也可能是非物质性的利益:比如爱情(袁登明《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刑法48讲》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332页)。

王某为与张某结婚而冒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8. (1)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请说明法律依据。 (2)王某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你说的应该是这个案子吧
据报道,重庆某农村一对夫妻吵架后,妻子肖某气不过投河自尽,别人告诉了离她投河处仅50米的她的丈夫李某,可没想到的是这位冷血丈夫充耳不闻、置之不理。等到村民将肖某救起,肖已经不行了。此事发生后,李某被推上被告席,但是法官认为现行刑法当中并没有夫妻之间互相救助的规定,法律无明文规定的就不为罪,李某被判无罪释放。法院对李方平的无罪判决宣判后不久,检察院对此判决提起了抗诉,要求法院重新判决,李某因对妻子肖某不实施救助的义务导致其不救而亡有罪。检察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四条、第十二条都明文规定,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帮助,夫妻有互相扶助的义务。虽然婚姻法中没有明文规定夫妻间有相互救助的义务,但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帮助和扶养中显然涵盖了特殊情况下的救助义务。当一方处于生命危急的关头,另一方应当积极实施救助。在本案中,妻子肖某的投水虽不是其丈夫李某的行为直接所造成的,但面对处于生命危险中的妻子,作为丈夫的李某不但不积极地进行施救,且不听其他人的警告和劝阻扬长而去,正是由于李某的故意放任行为,促成了肖某投水被淹死的结果发生,所以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院主张当事人无罪,可能是认为夫妻两人吵架不足以引发妻子自杀,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而这一点也恰恰反映出该案例的争议较大。夫妻吵架后一方自杀身亡,虽然这不像一方动手致死另一方那么明显,但法院判决最终还是应当以证据为重。本案中,那些警告、劝说李方平回去救投水的妻子的路人,应该是李某眼睁睁看妻子投水身亡,不实施救助的最好人证。
 
这个有些争议,婚姻法确实有规定夫妻双方之间的扶助义务。但是这个义务能否成为不作为义务来源还是有争议的。支持入罪的认识比较多的,大环境见死不救入罪有呼声。我认为法院是审判一线部门,疑罪从无,宁可错放不能错杀,必须谨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