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2024-05-01 22:02

1. 关于印发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养老保险1、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宁政发[1998]269号)2、关于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宁劳福字[1999]18号)3、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南京市跨统筹区流动就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05〕41号)医疗保险1、南京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宁政办[2003]111号)2、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宁政发[2000]259号.doc工伤保险1、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2、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3、关于工伤认定中有关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苏劳社法[2005]3号)4、转发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的通知》的通知(苏劳社医管函[2003]1号)5、工伤保险基本知识生育保险1、转发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育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宁劳社医〔2006〕2号)2、关于南京市生育保险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宁劳社医〔2004〕9号)3、关于生育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宁医保办字[2004]3号)4、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95号)失业保险失业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8号)农村(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1、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2、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进一步推进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苏劳社[2005]16号)3、关于进一步做好全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清理回收工作的通知(苏劳社[2005]17号)4、进一步推进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意见(苏劳社[2005]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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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2.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决定(2006)

一、第五条修改为:“生育保险实行市、县(市)分级统筹。
  市本级的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鄞州区、镇海区、北仑区和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保税区、市科技园区、大榭开发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合为同一统筹单位,对生育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
  各县(市)的生育保险由当地人民政府单独实行统筹。”二、第七条修改为:“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以在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作为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基数),按照0.5%至1%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费比例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并根据经济发展和生育保险基金使用情况适时调整。”三、删除第十二条第四项关于“生育保险宣传、培训等费用;”
  第五项修改为“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四、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职工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了缴费义务满6个月;”五、第十六条修改为:“女职工因生育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以及分娩并发症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定额标准进行补偿。
  定额标准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六、第十九条修改为:“符合下列条件的我市城镇失业人员,可以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定额补偿待遇,补偿标准与参加生育保险的在职职工相同:
  (一)失业前已按规定参加了生育保险,并且缴纳生育保险费满6个月的;
  (二)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限内或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后的失业期间生育子女的。”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3. 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2006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维护城镇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第三条 生育保险费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实行社会统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办理生育保险业务。
  各级卫生、财政、税务、计划生育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第五条 生育保险实行市、县(市)分级统筹。
  市本级的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鄞州区、镇海区、北仑区和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保税区、市科技园区、大榭开发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合为同一统筹单位,对生育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
  各县(市)的生育保险由当地人民政府单独实行统筹。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征缴和管理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地方财政补贴。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以在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作为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基数),按照0.5%至1%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费比例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并根据经济发展和生育保险基金使用情况适时调整。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申报缴纳生育保险费。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生育保险费不计征税费。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结的,应当依法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用。
  生育保险费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月征收。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挪用。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息,所得利息一并存入生育保险基金。
  劳动保障、财政、税务等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并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监督。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
  (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第十三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职工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了缴费义务满6个月;
  (二)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第十四条 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下列项目:
  (一)生育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第十五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根据国家规定的产假期限,按照本人生育时的缴费基数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计发。第十六条 女职工因生育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以及分娩并发症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定额标准进行补偿。
  定额标准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第十七条 职工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中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予以支付。第十八条 职工生育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服务由定点医疗、保健机构和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以下统称为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承担。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管理参照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生育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相应的管理办法,参照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2006修改)

4. 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维护城镇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第三条  生育保障费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实行社会统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办理生育保险业务。 
  各级卫生、财政、税务、计划生育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第五条  生育保险实行市、县(市)分级统筹。 
  市本级(含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保税区、市科技园区、大榭开发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和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镇海区、北仑区合为同一统筹单位,对生育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 
  各县(市)和鄞州区的生育保险由当地人民政府单独实行统筹。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征缴和管理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地方财政补贴。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以在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作为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基数),按照一定比例缴生育保险费。 
  市本级统筹范围内用人单位缴费比例定为缴费基数的0.5%。各县(市)和鄞州区统筹范围内用人单位的缴费比例,由各县(市)和鄞州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确定,但最高不超过1%。 
  市、县(市)和鄞州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生育保险基金收支平衡情况,适时调整用人单位缴费比例。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申报缴纳生育保险费。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生育保险费不计征税费。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结的,应当依法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用。 
  生育保险费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月征收。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挪用。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息,所得利息一并存入生育保险基金。 
    劳动保障、财政、税务等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并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监督。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用于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 
  (四)生育保险宣传、培训等费用; 
  (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需要支付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第十三条  职工享受生育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的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了缴费义务,且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累计满3个月的; 
  (二)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第十四条  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下列项目: 
  (一)生育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第十五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根据国家规定的产假期限,按照本人生育时的缴费基数由生育保险基金金额计发。第十六条  女职工因生育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以及分娩并发症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定额进行补偿。生育医疗费用额度在定额标准以内的,按实支付;超过定额部分的,由职工个人负担10%,其余部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生育医疗费补偿定额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5. 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

宁波市江北区生育保险报销,需要准备以下材料交给用人单位,由单位经办人员办理具体报销手续:1、生育女职工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2、街道计生办出具的有效证明原件及复印件;3、《出生医学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医疗费用票据、出院小结。4、城镇户籍女职工还需户口簿,农村户籍女职工另带农村分娩补助证明、新农合医保报销证明。单位单位经办人员随带《宁波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结算申请表》、公章、银行开户许可证、个人授权委托书至参保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窗口进行结算。特别提示:1、相关表格可在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可下载。2、生育保险报销必须在女职工产假(顺产98天,剖宫产113天)期满后30日内办理。资料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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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

6.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决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249号)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2019年10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裘东耀

2019年10月15日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决定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宁波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2003年1月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发布;根据2006年3月2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6年1月1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26号《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根据2018年12月1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44号《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改)。

  本决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7. 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五条 凡按本办法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由于用人单位原因没有参加的,职工发生的生育费用由用人单位参照本办法规定支付。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业务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全额拨付。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3日市人民政府批转的《宁波市市区全民和县以上集体企业女职工生养基金统筹暂行办法》(甬政〔1989〕58号)同时废止。

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第五章

8. 宁波生育保险2019

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在职工产后或手术后18个月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申办时应填报《职工生育待遇申领表》,并提供以下资料: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发的生育证明;生育医疗证明、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计划生育手术记录等原始材料;婴儿出生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审核完成后将生育保险费用拨付给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并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发给职工;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办理生育保险参保手续的,职工发生的生育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报销需要带的材料有:医疗费用申报单;本人身份证或社会医疗保障卡;本人有银联标志的银行卡;本人的病历本;生产收费原件;费用明细单;出院小结。最好准生证也一起带上。如由他人代领,需带上代领人的身份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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