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办法》的通知

2024-05-09 04:50

1. 财政部关于印发《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是由注册会计师出资发起设立、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并负有限责任的社会中介机构。第三条 设立事务所,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批准。第四条 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事务所的出资人承担责任以其出资额为限。第五条 设立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发起人;
  (二)有十名以上国家规定的职龄以内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包括五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
  (三)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五)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以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对从业人员,注册会计师的人数和注册资本的数额,作出不低于前款第二、三项规定条件的具体规定。第六条 申请设立事务所的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并且具有三年以上在事务所从事独立审计业务的经验和良好的职业道德纪录;
  (二)为事务所的出资人;
  (三)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限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
  (四)年龄在国家规定的职龄以内;
  (五)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申请设立事务所的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
  (二)在事务所执业,并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
  (三)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事务所实行主任会计师负责制,主任会计师为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
  主任会计师由发起人担任,有关推选程序和具体条件,由事务所章程规定。第九条 事务所名称不得冠以行业、部门等容易引起误解的名称,不得使用中国以及仅以地区称谓作为事务所的名称。第十条 设立事务所,应当由发起人向事务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递交申请报告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事务所章程(草案);
  (二)发起人简历、注册会计师证书原件和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以及原所在事务所出具的工作鉴定;
  (三)出资人简历、注册会计师证书原件和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以及原所在事务所出具的工作鉴定;
  (四)出资人协议书;
  (五)拟任主任会计师人选的有关资料;
  (六)出资证明;
  (七)其他注册会计师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注册会计师证书原件和复印件以及原所在事务所出具的工作鉴定;
  (八)其他从业人员基本情况及身份证复印件;
  (九)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草案);
  (十)办公场所的产权或使用权的有效证明;
  (十一)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事务所章程(草案)、出资人协议书应当经过公证。第十一条 事务所章程(草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事务所名称和地址;
  (二)业务经营范围;
  (三)注册资本;
  (四)发起人、出资人的姓名;
  (五)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出资人出资的方式、时间和出资额;
  (七)出资人变动出资的条件及方式;
  (八)法定代表人;
  (九)内部机构的设置及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十)事务所解散与清算办法;
  (十一)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第十二条 出资人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出资人的权利;
  (二)出资人应承担的责任;
  (三)出资方式、时间及金额;
  (四)变动出资的条件及方式;
  (五)审批机关要求的及出资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第十三条 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草案)应当包括以下制度:
  (一)人事管理制度;
  (二)财务管理制度;
  (三)执业质量控制制度;
  (四)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五)审批机关要求的及事务所认为需要制定的其他管理制度。第十四条 事务所的审批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发起人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申请报告及有关材料。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在接到申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提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意见,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长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后十五日内通知申请人。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批准的事务所,应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报财政部备案,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在复审中发现审批不当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告财政部主管部长,由财政部主管部长决定是否应当通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查。

财政部关于印发《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办法》的通知

2.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24号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部长:金人庆2005年1月18日

3.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批,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相关法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和监督会计师事务所,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依法审批会计师事务所,监督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遵循执业规范。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依法独立、客观、公正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预。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申请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第七条 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名以上的合伙人;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第八条 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名以上的股东;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
    (三)有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的注册资本;
    (四)有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五)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六)有固定的办公场所。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证书”);
    (二)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三)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四)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
    1、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五)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主任会计师。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由执行会计师事务所事务的合伙人担任。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由股东担任。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在成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之前,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完从原会计师事务所转出的手续。若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合伙协议或者章程办理完退伙或者股权转让手续。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未经同意,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使用包含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字号的名称。第十三条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股东提出申请,由拟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批准。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表(附表1);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2);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3);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五)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股东现所在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为其出具的从事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审计业务情况的证明、已转出原会计师事务所证明,若合伙人或者股东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还应提交退伙或者股权转让证明;
    (六)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七)书面合伙协议或者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八)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验资证明。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提交合并协议或者分立协议。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核对有关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二)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将申请材料中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名称以及合伙人或者股东执业资格及执业时间等情况予以公示。
    (三)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四)作出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批准文件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组织形式;
    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姓名;
    3、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的姓名;
    4、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资本;
    5、会计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
    6、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
    省级财政部门下达的批准文件应当抄送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中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

4.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 属于 会计部门规章吗?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是以2005年财政部第24号令的形式发布的,属于会计规章。
会计法规体系主要包括以下组成部分:
1、会计法律——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
2、会计行政法规——国务院颁布的法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总会计师条例》
3、会计规章——财政部以财政部长令发布实施的会计文件。
4、会计规范性文件——财政部(不以部长令形式)发布的会计文件。

5.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是什么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是以2005年财政部第24号令的形式发布的会计规章。《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中规定: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依法审批会计师事务所,监督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其主要目的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批,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有关规定1、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遵循执业规范。2、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依法独立、客观、公正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预。3、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2名以上的合伙人;(二)有书面合伙协议;(三)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4、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省级财政部门做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5、注册会计师在成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之前,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完从原会计师事务所转出的手续。若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合伙协议或者章程办理完退伙或者股权转让手续。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是什么

6. 什么是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是以2005年财政部第24号令的形式发布的会计规章。《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中规定: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依法审批会计师事务所,监督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其主要目的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批,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有关规定1、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遵循执业规范。2、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依法独立、客观、公正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预。3、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2名以上的合伙人;(二)有书面合伙协议;(三)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4、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省级财政部门做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5、注册会计师在成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之前,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完从原会计师事务所转出的手续。若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合伙协议或者章程办理完退伙或者股权转让手续。

7. 财政部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证书及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证书、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以下简称事务所执业证书)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注册会计师证书是注册会计师执行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的有效证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协)批准注册的注册会计师,由省级注协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复核后,发给注册会计师证书。
  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批准注册的注册会计师,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发给注册会计师证书。第三条 事务所执业证书是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执行业务的有效证件。
  事务所应当自接到批准文件后二十日内到所在地省级注协或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领取事务所执业证书。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证书和事务所执业证书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统一管理。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证书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统一发放。注册会计师证书应加盖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钢印。注册会计师证书的照片骑缝处应加盖发放证书的省级以上注册会计师协会钢印。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证书为订本式证书,每年的第一个季度,注册会计师通过年检后,其注册会计师证书“年度检验登记”栏应当加盖“年检专用章”。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证书只限注册会计师本人使用,不得转让、涂改。
  注册会计师证书应由注册会计师本人妥善保管。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变更执业事务所时,应及时办理转所手续,转出和转入的省级以上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在注册会计师证书“变更登记”栏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证书遗失,应在省级以上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并由所在事务所向主管协会提出补发注册会计师证书的申请报告,并除送遗失证书的注册会计师批准注册文件复印件及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原件。
  因遗失而需补发的注册会计师证书,由省级注协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领取。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因年检不合格、解聘等原因不再担任注册会计师,或者因违反法律、法规而被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其注册会计师证书应当在决定生效后30日内收回。
  注册会计师因故不再担任注册会计师的,应当交回注册会计师证书。如果本人提出要求,其注册会计师证书照片右上方加盖“非有效证书仅作纪念”印章后,可以留作纪念。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证书实行全国统一编号,编号办法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另行规定。
  注册会计师证书正常更换时号码不变。因注册会计师年检不合格、解聘等原因而被收回的注册会计师证书,或者因注册会计师违反法律、法规而被吊销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其号码注销。注册会计师证书遗失后,原号码注销,补发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应重新编号。第十二条 事务所执业证书在事务所存续期间有效。
  事务所执业证书的“发证机关”处应当加盖批准设立事务所的财政机关印章,“证书编号”处应当加盖省级以上注册会计师协会印章。
  事务所因故终止时,其事务所执业证书应当在决定生效后15日内收回。第十三条 事务所执业证书遗失时,应在省级以上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并向省级以上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出补发事务所执业证书的申请报告,并附事务所设立的批准文件复印件及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原件。
  因遗失而需补发的事务所执业证书,由省级注协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领取。第十四条 事务所执业证书实行全国统一编号,编号办法由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另行规定。
  事务所执业证书因故被收回的,其号码注销。
  事务所执一证书遗失后,原号码注销,补发的事务所执业证书应重新编号。第十五条 事务所因人员变动等原因暂不符合法定办所条件但确实需要保留时,由事务所向省级注协提出书面申请,省级注协同意后,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认定,经财政部批准后,发给事务所临时执业证书。
  临时执业证书的有效期分别为半年和一年。
  临时执业证书的编号办法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另行规定。第十六条 事务所在临时执业证书有效期内达到法定办所条件申请换发事务所执业证书的,其审批按照审批事务所的有关程序办理。
  事务所在临时执业证书有效期满后需延长临时执业期限的,可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延期手续。

财政部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证书及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8. 财政部关于修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

一、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删去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

  将第二款中的“住所有效证明和居留时间有效证明”修改为“材料”。

  (二)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分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删去第一款第六项。

  将第二款中的“上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入证明”修改为“上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入情况”。

  (三)删去第三十四条中的“证明”。

  (四)删去第三十五条中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经营场所的,应当在办理完迁入地工商登记手续后10日内向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表和合伙人(股东)情况汇总表。

  “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后10日内,及时核实该会计师事务所有关情况,收回原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换发新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同时通知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

  “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收到通知后,将该会计师事务所迁移情况予以公告。”

  (六)将第三十八条中的“并提交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执业证书复印件”修改为“并提交新的执业证书信息”。二、对《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中的“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 修改为“职业责任保险保单信息”。

  (二)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资产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通过备案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备案,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产评估机构备案表;

  “(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三)资产评估机构合伙人或者股东以及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三年以上从业经历、最近三年接受处罚信息等基本情况;

  “(四)在该机构从业的资产评估师、其他专业领域的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从业人员情况;

  “(五)资产评估机构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

  (三)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比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资产评估机构向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备案,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备案表;

  “(二)分支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三)资产评估机构授权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

  “(四)分支机构负责人三年以上从业经历、最近三年接受处罚信息等基本情况;

  “(五)在该分支机构从业的资产评估师、其他专业领域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从业人员情况。”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