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韩渔业协定暂定措施水域和过渡水域管理办法

2024-05-13 03:16

1. 中韩渔业协定暂定措施水域和过渡水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养护和合理利用海洋渔业资源,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渔业协定》(以下简称《中韩渔业协定》)规定的“暂定措施水域”和“过渡水域”的正常渔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韩渔业协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暂定措施水域”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韩方一侧过渡水域”(以下称“过渡水域”)从事渔业活动的我国渔船。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是实施《中韩渔业协定》的主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负责对暂定措施水域和过渡水域的渔业活动进行管理。
  农业部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负责暂定措施水域和过渡水域管理的组织实施、现场指导和监督检查,并对我国渔船的生产情况进行汇总、统计和分析,东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协助。
  沿渤海、黄海、东海各省(直辖市)、地(市)、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在暂定措施水域和过渡水域从事渔业活动渔船申请资格、渔船条件的审核,有关证件、材料的转发、发放和收集工作,并对申请人和渔船进行必要的指导和管理。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每年根据中韩渔业联合委员会商定的作业规模(作业类型、船数、渔获量等),确定下一年度我国渔船进入暂定措施水域和过渡水域的作业规模,并下达给黄渤海区、东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由其分配给本海区有关省(市)。第五条 凡需进入暂定措施水域和过渡水域从事渔业活动的渔船,必须由船舶所有人向其船籍所在地的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中韩渔业协定暂定措施水域/过渡水域渔船作业申请表》(以下称《申请表》,格式见附件一)。
  申请表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逐级上报地(市)、省(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所在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审批。省(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省(市)渔船的申请作业规模进行控制,上报作业规模不得超过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分配的作业规模。第六条 申请进入暂定措施水域和过渡水域从事渔业活动的渔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持有有效的渔业捕捞许可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国籍证书)、电台执照及其他必备证件。
  2、适航航区在Ⅱ类以上,并处于适航状态,装备有全球卫星定位仪(GPS)。
  3、按规定配齐船员,职务船员应持有有效的职务船员证书。第七条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渔船,黄渤海区、东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发给有效期为1年的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以下称《专项证》)。《专项证》由受理申请的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申请人转交。转交《专项证》时,须同时发给申请人空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捞日志》(以下称《渔捞日志》,格式见附件二),并就《渔捞日志》的填写、收集、管理等对申请人进行必要的培训和指导。第八条 黄渤海区、东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每年编制暂定措施水域和过渡水域许可渔船名录,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备案。第九条 经批准在暂定措施水域和过渡水域从事渔业活动的渔船,必须认真、如实填写《渔捞日志》。申请人在申请下一年度作业资格时,须将《申请表》和上一年度的《渔捞日志》同时交送受理申请的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第十条 受理申请的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申请渔船《渔捞日志》的收集、统计工作,并逐级上报地(市)、省(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由省(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报所在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东海区渔船的《渔捞日志》和生产情况由东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交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汇总。
  《渔捞日志》数据的处理方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另行规定。第十一条 经批准在暂定措施水域和过渡水域从事渔业活动的渔船必须按规定标记。具体标记方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另行规定。第十二条 经批准在暂定措施水域和过渡水域从事渔业活动的渔船,必须遵守我国渔业法律、法规,遵守中韩双方商定的暂定措施水域、过渡水域资源养护和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在暂定措施水域和过渡水域从事渔业活动的我国渔船与韩国渔船发生渔事纠纷,或需到韩国港口紧急避难的,应按照《中韩渔业协定》及两国有关规定处理。

中韩渔业协定暂定措施水域和过渡水域管理办法

2. 中日渔业协定暂定措施水域管理暂行办法(2022修订)

第一条 为了养护和合理利用海洋渔业资源,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渔业协定》(以下称《中日渔业协定》)规定的暂定措施水域的正常渔业生产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运用于在《中日渔业协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暂定措施水域从事渔业活动的我国渔船。

  暂定措施水域为下列各点顺次用直线连结而围成的水域:

  1、北纬30度40分、东经124度10.1分;

  2、北纬30度、东经123度56.4分;

  3、北纬29度、东经123度25.5分;

  4、北纬28度、东经122度47.9分;

  5、北纬27度、东经121度57.4分;

  6、北纬27度、东经125度58.3分;

  7、北纬28度、东经127度15.1分;

  8、北纬29度、东经128度0.9分;

  9、北纬30度、东经128度32.2分;

  10、北纬30度40分、东经128度26.1分;

  ll、北纬30度40分、东经124度10.1分。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是实施《中日渔业协定》的主管机关。负责对暂定措施水域的渔业活动进行管理。

  农业农村部东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负责暂定措施水域渔船生产情况的汇总、统计和分析,对暂定措施水域的渔业活动进行现场指导和监督检查。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根据中日渔业联合委员会每年商定的作业规模,确定当年我国渔船进入暂定措施水域作业的船数和类型,并下达给东海区、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由其分配各有关省、市。第五条 申请到暂定措施水域从事渔业活动的申请人或渔船,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有效的渔业捕捞许可证。

  (二)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并持有与作业航区相适应的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国籍证书),航行签证簿。主机额定功率在300千瓦以上的渔船,还应备有油类记录簿。

  (三)按规定配齐船员,职务船员应持有有效的职务船员证书(或适任证书)。

  (四)按规定填写和上交上一年度的捕捞日志。

  (五)渔船按规定进行标记。第六条 申请进入中日渔业协定暂定措施水域作业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应当于每年4月10日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农业农村部审批。

  农业农村部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捕捞许可证的决定。申请表由农业农村部统一印制。第七条 经批准在暂定措施水域从事渔业活动的渔船,必须按规定填写"《中日渔业协定》暂定措施水域捕捞日志"(附件二),并在申请下一年度作业资格时,连同作业申请表一并交送船籍港所在地的县级渔业主管部门。

  各级渔业主管部门在向申请人递交特许证时,必须同时发给申请人空白捕捞日志,并就捕捞日志的填写对申请人进行必要的培训和指导。第八条 县级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渔船捕捞日志的收集、统计工作,并逐级上报地(市)、省(直辖市)渔业主管部门和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汇总。黄渤海区渔船在暂定措施水域的生产情况由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交东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汇总。

  捕捞日志的数据处理方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另行规定。第九条 经批准在暂定措施水域从事渔业活动的渔船,必须按规定进行标记。具体标记方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另行规定。第十条 经批准在暂定措施水域从事渔业活动的渔船,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国家在暂定措施水域内实施的各项渔业资源养护的规定。第十一条 在暂定措施水域从事渔业活动的渔船发生渔事纠纷的,按现行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农业农村部负责解释。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中日渔业协定》正式生效之日起实施。

3. 中日渔业协定暂定措施水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养护和合理利用海洋渔业资源,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渔业协定》(以下称《中日渔业协定》)规定的暂定措施水域的正常渔业生产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日渔业协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暂定措施水域从事渔业活动的我国渔船。
  暂定措施水域为下列各点顺次用直线连结而围成的水域:
  1、北纬30度40分、东经124度10.1分;
  2、北纬30度、东经123度56.4分;
  3、北纬29度、东经123度25.5分;
  4、北纬28度、东经122度47.9分;
  5、北纬27度、东经121度57.4分;
  6、北纬27度、东经125度58.3分;
  7、北纬28度、东经127度15.1分;
  8、北纬29度、东经128度0.9分;
  9、北纬30度、东经128度32.2分;
  10、北纬30度40分、东经128度26.1分;
  11、北纬30度40分、东经124度10.1分。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是实施《中日渔业协定》的主管机关。负责对暂定措施水域的渔业活动进行管理。
  农业部东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负责暂定措施水域渔船生产情况的汇总、统计和分析,对暂定措施水域的渔业活动进行现场指导和监督检查。
  沿东、黄、渤海各省(直辖市)、地(市)、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在暂定措施水域从事渔业活动渔船作业许可条件的审核,并对捕捞日志填写、收集、统计等进行指导和管理。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根据中日渔业联合委员会每年商定的作业规模,确定当年我国渔船进入暂定措施水域作业的船数和类型,并下达给东海区、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由其分配各有关省、市。第五条 申请到暂定措施水域从事渔业活动的申请人或渔船,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有效的渔业捕捞许可证。
  (二)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并持有与作业航区相适应的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国籍证书),航行签证簿。主机额定功率在300千瓦以上的渔船,还应备有油类记录簿。
  (三)按规定配齐船员,职务船员应持有有效的职务船员证书(或适任证书)。
  (四)按规定填写和上交上一年度的捕捞日志。
  (五)渔船按规定进行标记。第六条 凡需进入暂定措施水域从事渔业活动的渔船,向船籍港所在地的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中日渔业协定》暂定措施水域渔船作业申请表”(以下称申请表),并递交捕捞许可证复印件及上一年度的捕捞日志。申请表由县级汇总逐级上报地(市)、省(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于每年6月30日前报所在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审批。符合条件者,东海区、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发给有效期为一年的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以下称特许证),并编制暂定措施水域许可渔船名录,于每年7月15日前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备案。
  捕捞许可证的复印件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归档保存一年。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按国家规定的格式(附件一)自行印制申请表。第七条 经批准在暂定措施水域从事渔业活动的渔船,必须按规定填写“《中日渔业协定》暂定措施水域捕捞日志”(附件二),并在申请下一年度作业资格时,连同作业申请表一并交送船籍港所在地的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向申请人递交特许证时,必须同时发给申请人空白捕捞日志,并就捕捞日志的填写对申请人进行必要的培训和指导。第八条 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渔船捕捞日志的收集、统计工作,并逐级上报地(市)、省(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汇总。黄渤海区渔船在暂定措施水域的生产情况由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交东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汇总。
  捕捞日志的数据处理方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另行规定。第九条 经批准在暂定措施水域从事渔业活动的渔船,必须按规定进行标记。具体标记方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另行规定。第十条 经批准在暂定措施水域从事渔业活动的渔船,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国家在暂定措施水域内实施的各项渔业资源养护的规定。

中日渔业协定暂定措施水域管理暂行办法

4. 中韩渔业协定的水域划分

暂定措施水域设定于北纬32度11分至北纬37度之间的黄海水域,由双方采取共同的养护和管理措施。对违反规定者,双方按各自的国内法处理本国渔船。过渡水域设定于:“暂定措施水域”两侧,在两国领海外各设一个,有效期为四年,双方应采取适当措施,逐步调整并减少在对方一侧过渡水域作业的本国国民及渔船的渔业活动。四年期满后双方两侧的过渡水域按各自的专属经济区进行管理。维持现有渔业活动水域暂定措施水域北限线所处纬度线以北的部分水域及暂定措施水域和过渡水域以南的部分水域,维持现有渔业活动,不将本国有关渔业的法律、法规适用于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及渔船,除非缔约双方另有协议。

5. 中韩渔业协定的跨区规定

到韩国专属区作业遵循规定1.携带韩方发给本船的渔船作业许可证。2.作业时应将渔船作业许可证置于渔船驾驶室的明显位置,同时按韩方规定在驾驶室两侧悬挂标志牌,填写韩方规定的渔捞日志,接受韩方检查人员的登临检查。3.准备进入韩国专属经济区管理水域从事渔业活动时,须提前24小时向所在县(市)主管部门通报如下资料:作业类型、许可证号、渔船名号、预定进入水域的时间、预定进入水域位置的经纬度和水域代号、通报时的时间和位置、通报时渔船上装载的主要鱼种和重量、船员数。由于作业中渔场变动等原因紧急进入专属经济区管理水域从事渔业活动时,可以提前15小时向县级主管部门通报上述材料。4.在韩国专属经济区管理水域从事渔业活动的渔船离开韩国管理水域时,须在离开韩国专属经济区管理水域后6小时内向所在县(市)主管部门报告如下材料:作业类型、许可证号、渔船名号、、离开水域的时间、离开水域位置的经纬度和水域代号、报告时的时间和位置、报告时渔船上装载的主要鱼种和重量、船员数。5.一日内多次进、出韩国专属经济区管理水域时,只须分别通报1次进、出水域信息。6.在韩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活动的渔船,每日必须在当日下午14:00时之前向所在县(市)主管部门报告发下信息:作业类型、许可证号、船名号、作业起止时间、中午12:00时GPS上的经纬度(围网和鱿钓渔船报当日00时的经纬度)、前日正午12时至当日正午12时的渔获量在韩国管辖水域作业的年度总渔获量,其中拖网作业还要报“带鱼、小黄鱼、鲅鱼、鲳鱼类和其他”渔获量;流刺网作业还要报“鲅鱼、小黄鱼、其他黄鱼类、蟹类和其他”渔获量;鱿钓作业还要报“鱿鱼类和其他”渔获量。7.虚报或谎报捕捞作业情况视为严重的违规行为。注意事项1.禁止到韩国主张的领海内及韩国规定的禁止区域内作业,不得进入韩国宣布的特定禁止区域和特定海域。在禁止作业海域和禁止作业期间,航行中的渔船必须将渔具收藏和覆盖起来。2.在禁止作业海域或禁止作业期间,禁止渔获物或其制品的转载以及扒载。在许可作业海域许可作业期间,渔获物只能转载到许可的渔获物运输船,不得转载到其他渔船。3.应携带渔船国际证明文件、船员证书的身份证明书以及船员名册。有鱼舱的渔船应携带印有许可申请人认证印章并标有鱼舱容积和布置的图纸。4.韩国检查人员登临检查时,为确保检查人员的安全,船上如果有救生圈安全梯子、小艇或其他设备,检查人员需要使用时,渔船必须提供,并协助检查人员和排除查出的违规事项。5.作业时以到场的先后顺序进行作业。作业渔船之间应保持足够的间隔距离,遵守海上避碰规则,不得故意干扰或影响其他渔船的正常作业。6.作业渔船之间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现场难以解决的,双方当事人应写出事故确认书,回国后通过有关程序解决。严禁在海上出现打架、破坏掠夺、扣押等不法行为。未经许处理1.如果违反有关“专属经济区内外国人渔业管理法”及有关限制条件的,水产厅长可取消其入渔资格。2.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一亿韩元以下的罚款:A.未经许可从事渔业活动者;B.外国人或外国船长在专属经济区内将渔获物或其制品转载给他船或从他船转载给本船;C.未按有关附加条件者。3.未按规定擅自将其渔获物或其制品在韩国港口直接卸货者处以3千万韩元以下的罚款;4.未按标识许可事项或未持许可证者,处以200万韩元以下罚款。违反上述规定除处以上各罚款之外,还可没收违反者所有或所持的渔获物和其制品、船舶或渔具以及其他渔业活动所使用的物品。当无法全部或部分没收其该物品时,可追征其价格。

中韩渔业协定的跨区规定

6. 中韩渔业协定的制定过程

1982年12月10日,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有关规定,中国和韩国两国在相向海域尚未完成专属经济区划界前,就渔业问题作出的一种非正式划界的临时性安排。1990年代以前,我国本不认同一些国家自行设定的沿海经济区或者大陆架圈限。按照历史上的国际惯例,只要是公海,各国就可以进入和捕鱼。但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生效后,专属经济区“占据”了很多原本属于公海的区域。2000年参加WTO协定后,中国与韩国签署“中韩渔业协定”。

7. 中韩渔业协定的管理方式

暂定措施水域和过渡水域由中韩双方共同设立的中韩渔业联合委员会,决定暂定措施水域采取共同的养护措施和量的管理措施。双方在暂定措施水域和过渡水域,对从事渔业活动的本国国民及渔船采取管理和其他必要措施,不对另一方国民及渔船采取管理及其他措施。一方发现另一方国民及渔船违反中韩渔业联合委员会的决定时,可就事实提醒该国民及渔船注意,并将事实及有关情况通报另一方。另一方应尊重对方的通报,并在采取必要措施后,将结果通知对方。在过渡水域双方还可采取联合监督检查措施,包括联合乘船、勒令停船、登临检查等。专属经济区管理水域中韩双方在考虑各自专属经济区管理水域的海洋生物资源状况、本国捕捞能力、传统渔业活动、相互入渔状况及其他相关因素的情况下,每年决定缔约另一方国民及渔船在本国专属经济区管理水域的可捕鱼种、渔获配额、作业时间、作业区域及其他作业条件,并通报给另一方。另一方接到通报后向对方授权机关申请发给希望在对方专属经济区管理水域从事渔业活动的本国国民及渔船入渔许可证。被申请一方授权机关按照本协定及本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颁发许可证,并可收取适当费用。中韩任何一方的国民及渔船进入对方专属经济区管理水域从事渔业活动,应遵守对方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韩渔业协定》的有关规定。

中韩渔业协定的管理方式

8. 中韩渔业协定的协定影响

《中韩渔业协定》是继《中日渔业协定》之后,我国与周边国家签署并生效的第二个双边渔业协定。《中韩渔业协定》的实施,是世界新海洋制度发展的客观要求,是国际大趋势。《中韩渔业协定》对维护中韩两国正常的渔业秩序,保护资源,开展渔业领域的合作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中韩渔业协定》的实施,对我国沿海渔区经济发展也是一次机遇和挑战。虽然在中韩渔业谈判过程中,我们尽了最大努力维护我国的渔业利益,但我国渔民一些传统的外海渔场仍将不同程度地受到限制,渔民生产将受到一定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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