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基本信息

2024-05-04 23:49

1.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基本信息

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保监发〔2012〕93号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规范保险资金境外投资运作行为,防范投资管理风险,实现保险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我会制定了《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2012年10月12日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基本信息

2.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介绍

2012年10月12日,中国保监会以保监发〔2012〕93号印发《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该《实施细则》分总则、资质条件、投资规范、风险控制、监督管理、附 则6章35条,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细则施行前已经开展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当事人,应当在6个月内符合本细则的规定。

3.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是什么意思啊?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自二○○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施行,这是为了加强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防范风险,保障被保险人以及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而制定的。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令
  2007年第2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共同制定了《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吴定富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周小川
  国家外汇管理局局长  胡晓炼
  二○○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是什么意思啊?

4.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是什么意思啊?

同学你好,很高兴为您解答!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自二○○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施行,这是为了加强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防范风险,保障被保险人以及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而制定的。

  希望高顿网校的回答能帮助您解决问题,更多证券从业问题欢迎提交给高顿企业知道。

高顿祝您生活愉快!

5.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保险资金投资境外以人民币计价发行的金融产品,境内以人民币或者外币计价发行,以境外金融工具或者其他资产为投资对象的金融工具,适用本细则。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细则施行前已经开展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当事人,应当在6个月内符合本细则的规定。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第六章 附 则

6.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第二章 资质条件

第四条 委托人除符合《办法》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一)设置境外投资相关岗位,境外投资专业人员不少于3人,其中具有3年以上境外证券市场投资管理经验人员不少于2人;(二)投资时上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20%;(三)投资境外未上市企业股权、不动产及相关金融产品,投资管理能力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第五条 境内受托人除符合《办法》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一)具有3年以上保险资产管理经验;(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受托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三)境外投资专业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具有5年以上境外证券市场投资管理经验人员不少于3人, 3年以上境外证券市场投资管理经验人员不少于2人。境内受托人受托管理保险资金,限于投资香港市场。第六条 境外受托人除符合《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一)具有5年以上国际资产管理经验,以及3年以上养老金或者保险资产管理经验;(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实收资本或者净资产不低于3000万美元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三)最近一年平均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300亿美元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管理非关联方资产不低于管理资产总规模的50%,或者不低于300亿美元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四)投资团队符合所在国家或地区从业资格要求,且平均从业经验5年以上,其中主要投资管理人员从业经验8年以上;(五)具有良好的过往投资业绩。受托人母公司或者其集团内所属资产管理机构管理的资产规模可以合并计算,但不包括投资顾问、投资银行等管理或者涉及的资产。受托人从事专项资产管理,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不受第一款第(三)项管理资产规模的限制:(一)管理资产规模在50亿美元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以上;(二)管理专项资产不低于管理资产总规模的70%;(三)拥有市场公认的专业声誉和评价,管理团队在专项资产管理领域表现卓越。境内保险机构在香港设立资产管理机构未达到本条规定的,受托管理境内保险资金限于投资香港市场。第七条 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投资基金,发起并管理该基金的股权投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实收(缴)资本或者净资产不低于1500万美元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二)累计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10亿美元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且过往业绩优秀,商业信誉良好。第八条 托管人除符合《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一)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末实收资本或者净资产不低于300亿元人民币,托管资产规模不低于2000亿元人民币;(二)托管人为外商独资银行或者外国银行分行,其母(总)公司满足第(一)项规定条件,且能够为托管人履行托管协议承担连带责任的,实收资本或者净资产和托管规模可以按其母(总)公司计算;(三)长期信用评级在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外国银行分行的资本充足率、核心资本充足率、信用级别按其母(总)公司计算;(四)从事保险资产托管业务的专业人员不少于6人。第九条 商业银行与委托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不得担任该委托人的托管人或托管代理人:(一)一方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另一方股份超过10%的;(二)两方被同一方直接或者间接持有股份超过10%的;(三)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关联关系。托管人(或者托管代理人)与受托人有前款关系之一的,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不得从事内幕交易和利益输送。第十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申请开展业务,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承诺接受中国保监会有关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质询。委托人变更受托人和托管人,应当重新提交材料。

7.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委托人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下列事项:(一)重大报告。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协议和托管协议,签订和调整投资指引,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告;受托人和托管人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或者投资市场发生影响保险资产安全和投资业绩的重大突发事件,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报告,报告事项应当至少包括资产保全和风险防范措施;(二)季度报告。每季度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报告境外投资情况、风险评估报告、境外投资结算账户余额和收支情况及关联交易;(三)年度报告。每年4月30日前,报告上一年度受托人和托管人管理保险资金的评估报告;(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三十一条 保险机构开展境外股权和不动产投资,应当参照境内相关规定,履行核准或者报告义务。第三十二条 托管人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下列事项:(一)重大报告。变更境外托管代理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告;(二)月度报告。每月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报告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月度托管情况;(三)年度报告。每年4月30日前,报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公司财务报告和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受托人、托管人应当按照有关协议规定,向委托人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披露内容应当不少于本细则相关规定,且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本细则所称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具有境内外相关行业审计经验、信誉良好并被广泛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第三十三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细则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对该机构和相关人员予以处罚。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第五章 监督管理

8.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资金境外投资运作行为,防范投资管理风险,实现保险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根据《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充分研判拟投资国家或者地区的政治、经济和法律等风险,审慎开展境外投资。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的管理能力进行持续评估和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