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行政机关归集和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2024-05-09 15:45

1. 天津市行政机关归集和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本市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增强企业的信用意识,促进本市行政机关信息公开与共享,为社会提供信息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收集、储存、统计、管理和分析生成、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包括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依法被授权或者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在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关于各类企业及其经营活动中与信用有关行为的记录。
  前款所称各类企业包括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企业。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天津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以组织机构代码为企业唯一法定代码,通过计算机网络归集和使用企业信用信息,实现行政机关信息互联和共享,为行政管理提供基础信息服务,并最终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建设的领导,保障系统建设的顺利进行。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组织实施。市发展改革、财政和工商等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作好相关工作。第六条 企业信用信息由基本信息、提示信息、警示信息和良好信息构成。
  企业信用信息包括:由工商部门提供的企业注册、年检信息及查处罚没信息,由税务部门提供的纳税信用信息,由海关提供的走私违规信息,由质监部门提供的质量监督及组织机构代码、商品条码信息,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职工各类基金缴纳信息,由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提供的安全生产信息等各方面的信息。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应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有步骤地进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不断丰富企业信用信息。第七条 下列信息记入基本信息系统:
  (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取得的专项行政许可;
  (三)企业的资质等级;
  (四)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查的结果;
  (五)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
  前款规定的信息包括登记、变更、注销或者撤销的内容。第八条 下列信息记入提示信息系统:
  (一)企业因违法行为受到罚款、没收行政处罚的;
  (二)企业未通过各类专项或者周期性检查的;
  (三)行政机关认为应当通报的企业其他违法行为。第九条 下列信息记入警示信息系统:
  (一)企业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行政处罚的;
  (二)企业因严重违法行为未通过专项或者周期性检查以及经检查被定为未合格等级的;
  (三)企业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罚款、没收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四)企业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交易安全的其他严重违法行为;
  (五)企业因违法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十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下列信息记入警示信息系统:
  (一)对本企业严重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的;
  (三)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其他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以及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四)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五)个人负债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能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条 下列信息记入良好信息系统:
  (一)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受到市级以上行政机关有关表彰的情况;
  (二)被评为“天津市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的;
  (三)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
  (四)被金融机构评定为“AAA”信用等级的;
  (五)通过国际质量标准认证以及产品被列入国家免检范围的;
  (六)市级行政机关认为可以记入的有关企业信用的其他良好信息。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通过政府专网,按照市政府规定的统一标准和要求,及时、准确地向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企业信用信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市级各行政机关依据前款规定负责确定和公布本系统有关企业信用信息的具体项目和范围,收集、整理本系统的信息,并统一负责信息的提交、维护、更新和管理。

天津市行政机关归集和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2. 天津市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行为,推进法治化市场建设,维护良好市场秩序和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主体登记及其管理等活动。第三条 市和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市场主体的登记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第四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按照国家市场主体登记数据和系统建设规范,建设完善市场主体登记相关业务系统。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市场主体登记相关信息推送至市信息资源统一共享交换平台,相关部门从市信息资源统一共享交换平台获取并使用共享信息。第五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北京市、河北省等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加强登记管理业务协作,提升登记服务效能,推动市场主体更多登记事项无差别办理。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市场主体登记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清单和文书格式样本在登记场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网站和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公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能够通过市信息资源统一共享交换平台获取的市场主体登记相关信息,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推行市场主体全程电子化登记,逐步实现网上登记系统自动比对、自动核验、智能登记。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市场主体提供登记咨询、引导、协助办理等服务。第八条 市场主体可以自行下载电子营业执照,也可以领取纸质营业执照。

  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市场主体可以凭电子营业执照开展经营活动。第九条 市场主体只能登记一个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本市市场主体在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外有多个符合规定的实际经营场所,可以自主选择在登记地或者其他实际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多址信息,免于设立分支机构。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条 市场主体变更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跨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的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前,向迁入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迁出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移交市场主体档案等相关材料。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市场主体跨登记机关辖区迁移登记,应当优化程序,减少环节,压缩办理时限,提升登记便利度。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市场主体申请登记时,与该登记事项有关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就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或者其他有关实体权利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已经被受理,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受理证明文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登记。第十二条 市场主体应当在歇业前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歇业期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等信息。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市场主体歇业备案信息共享至相关部门,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业务协同配合。第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主动提供市场主体登记档案在线查询服务,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通过互联网依法查询和使用市场主体登记档案。档案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四条 市场主体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年度报告和其他应当自行公示的信息。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市场主体登记、备案事项监督检查信息公示工作,还应当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以下信息:

  (一)人民法院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认定市场主体名称应当停止使用的;

  (二)人民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要求办理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变更,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认定市场主体在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登记、多址信息申报中作出虚假承诺的;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认定市场主体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分支机构负责人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登记或者备案的。第十六条 市场主体在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申报登记中以作出虚假承诺等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3. 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诚信建设,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高社会信用水平,营造良好营商环境,保护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应用和管理,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主体的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发展,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等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行为和状态。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守法、履约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第三条 本市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等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倡导和褒扬诚实守信,依法惩戒失信行为。第四条 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应用和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客观、安全的原则,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第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推动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本市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协调机构,统筹协调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加强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指导、督促。第六条 市和区发展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拟订相关政策措施并负责协调实施。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是本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平台,依法汇集社会信用信息,发挥社会信用信息互联互通的作用,实现社会信用信息跨部门、跨领域、跨区域的共享共用。

  市和区公共信用管理机构负责本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工作,提供社会信用信息的应用和服务。

  市和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信用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第八条 本市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做好信用信息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工作;建立区域信用合作机制,推动与北京市、河北省以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信用信息共享和信用评价结果互认,加强重点领域跨区域联合激励和惩戒。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第九条 社会信用信息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群团组织以及公共服务企业事业单位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生产经营、提供服务或者行业自律管理活动中产生、获取的信用信息。第十条 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编制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在编制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报经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协调机构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布。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应当明确信用信息的公开属性、共享范围、使用权限等事项。第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对服务对象、管理对象建立社会信用记录并形成社会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归集本行业、本领域、本行政区域公共信用信息,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并向同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报送。

  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应当及时、准确、完整推送公共信用信息至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实现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共用。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收集、使用自然人信用信息,应当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本人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二条 信用主体的下列信息作为失信信息列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等信息;

  (二)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但违法行为轻微或者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除外;

  (三)拒不履行行政决定而被依法行政强制执行的信息;

  (四)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与信用状况有关的失信信息。

  记录失信信息应当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

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

4. 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

法律分析:2020年12月1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
法律依据:《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诚信建设,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高社会信用水平,营造良好营商环境,保护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应用和管理,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主体的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发展,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等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行为和状态。

5. 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适用于

法律分析: 为了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进行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适用。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征信业管理条例》 第九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合并或者分立、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的,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

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适用于

6. 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适用于?

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应用和管理,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主体的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发展,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等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