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水资源管理办法(1997修正)

2024-05-09 05:46

1. 大同市水资源管理办法(199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我市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集体所有,其利用和保护必须纳入本市水资源的统一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水资源管理应贯彻开源与节流、开发与保护并重的方针。严格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农业和其它行业用水,严格控制高耗水建设项目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五条 本市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规划、开发、利用、保护和调配工作,负责本市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归口管理本市节约用水工作,城市规划区内的节约用水工作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协调有关水资源的重大事宜。
  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市水资源管理的日常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或阻挠水资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对污染、浪费水资源和破坏水源工程、水监测设施的行为,公民有权监督、举报和控告。第七条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根据流域或区域规划制定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综合规划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专业规划由市、县(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跨县(区)引水规划、调度、分配的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和变更,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第九条 兴建的水源工程,位于淤泥河、圈子河流域及各县行政区域内,日取水量3000立方米以内或井深200米以内的工程由所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日取水量10000立方米以上的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前两款未作规定的水源工程的兴建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条 对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经审批同意直接从地表、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取水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依照有关规定向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农村人畜饮水和农业引洪灌溉,暂不需要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对农业抗旱应急,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生产安全及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免予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前,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前,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出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审议,提出书面意见。
  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大同市水资源管理办法(1997修正)

2. 大同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大同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拖供水。第三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为水用户,市自来水公司等为供水单位。其他供水方式参照本办法管理供水。第四条 本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供水工作。市自来水公司等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和单位负责其他方式的供水管理。市水资委、规划、房管、公安、环保、市政、标准计量、卫生、防疫、节水等部门按职责协同管理城市供水。第五条 城市供水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优先城镇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的原则。第六条 遵守用水规定,爱护供水设施是公民的义务。对污染水源、损坏供水设施和违章用水的行为,单位和个人有制止、举报和揭发的权力。在保护水源和维护供水施放设施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第二章 供水管理第七条 供水单位在正常情况下应保证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标准,安全、不间断供水。除突发事故外,停水前应通知用户。第八条 用户申请用水应向供水单位提出书面申请,递交有关资料。供水单位依据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和技术要求,确定管径、管村、水表口径等,经市规划、建设、市政、交通、节水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验收合格后方可供水,其工程费用由申请用水的单位负责。
  新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的经费可通过国家投资、单位自筹、银行贷款或集资等渠道解决。第九条 城市供水管道由供水单立统一设计、施工,用户不得擅自设计、安装、改造户外供水管道和接管用水。专业部门设计的图纸须经供水单位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方可施工。凡用户自行或委托施工的户内管道的工程资料,须送供水单位存档备查。
  已供水的住宅,应允许其相邻的住户接管用水。第十条 用户用水,一律装表计量。以供水单位划定范围为户,一户一表,不查收分户水表及水费。新建住宅应按规定安装单元表和户总表。第十一条 用户变更用水性质、更名或停止用水,须经供水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属城市建设拆迁的,由动迁单位办理。再用水时,按本办法第八条办理。第三章 供水设施管理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专用的水厂、井泵房、输电线路、储水池、加压站、管道、闸阀、消火栓、排气阀、测压表、公共水站等设施,由供水单位维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闭,改动、拆除、侵占和损坏。第十三条 用户负责户内管道的维护管理,也可申请供水单位有偿协助。具体划界是:
  (一)以总水表为界。进水管至总水表为户外管道。总水表以里(含总水表)为户内管道。
  (二)以围墙为界。总水表设在院内或室内的,围墙外为户外管道,围墙内为户内管道。无围墙以房基外沿为界。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管网上的消火栓和用户安装的无表消火栓,除消防专用外,不得擅自启用或利用消火栓取水另作它用。因火警启用后,应在48小时内报告供水单位,按口径、时间计收水费并重新加封。消防部门的消防演习,由供水单位现场启封,按用量计收水费。第十五条 公共水站为居民生活取水点,由供水单位负责维修。所在街道派专人管理、维护。
  不得在水站周围5米内修建建筑物或堆放垃圾、杂物等;不得在公共水站洗衣、洗菜、冲洗污物和移动井下设施。第十六条 在城市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上距规定的红线3米内,严禁修建与供水无关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禁止取土、填土、堆放物料、植树和进行爆破等其他危及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作业。已建在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的各类建筑物应限期拆除或改造。第十七条 在供水管道两侧修建建筑物和并行、垂直交叉铺设其他管道时,必须遵守给排水设计规范的规定,不得妨碍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安全使用和维护修理。修筑和铺设水泥、沥青路面时,要统筹安排地下供水管道的铺设和原管道的移位及埋深,保证管道正常运行和维修。第十八条 凡批准的建设项目,应向供水单位查询地下管网状况,确需改造管道及附属设施时,由建设单位承担费用。第十九条 用户户外管道的设计、施工以及管材、水表、闸阀、各类井室等设施的安装,必须符合城市供水技术标准。
  用户户外管道竣工,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并建立技术档案。未经验收和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3. 大同市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泉域水资源保护,合理利用泉域水资源,改善泉域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神堂、城头会、神头等泉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泉域水资源保护应当遵循全面保护、合理开发、节水优先、系统治理、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泉域水资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泉域水资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神堂、城头会、神头等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分别由广灵、灵丘、左云及流经区域所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能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泉域范围以及重点保护区范围,组织测绘成图,并设立保护标志、建立档案资料。第七条 重点保护区以外的泉域范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控制岩溶地下水开采;

  (二)合理开发孔隙裂隙地下水;

  (三)严格控制兴建耗水量大或者对水资源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四)不得利用河道、渗坑、渗井、溶洞、废弃钻孔、裂隙等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等废水,倾倒废渣、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在超采区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禁止擅自打井取水;

  (六)其他可能危害泉域水资源的行为。第八条 重点保护区内,除遵守第七条规定外,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打井、挖泉、截流、引水;

  (二)将已污染含水层与未污染含水层的地下水混合开采;

  (三)在泉水出露带进行采煤、开矿、开山采石和兴建地下工程;

  (四)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五)倾倒、排放工业废渣和生活垃圾、污水及其他废弃物;

  (六)在泉水集中出露带从事畜禽水产养殖、餐饮等经营活动。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属国家、省大型建设项目和重点工程因地形原因无法避让,确实需要经过泉域重点保护区的,应当报请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项目建设在采取严格保护措施后不会对岩溶泉域造成影响的除外。第九条 泉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统筹地表水和地下水,优先利用地表水;统筹生态、生产用水需要,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合理配置水资源。第十条 泉域范围内开采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逐年减少地下水取水量。第十一条 泉域范围内取用地下水、地表水,应当按照权限向行政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取水许可。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转让取水权;不得私自买卖水资源和改变取水用途。需要变更取水权的,应当经原行政审批机关批准,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二条 有替代水源能满足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的区域,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关井压采措施;无替代水源开凿水井的,应当按照权限向行政审批机关提出申请,未经批准的,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封闭。第十三条 泉域范围内应当采取植树造林、工程补水等措施保持水土、涵养水源。第十四条 利用泉域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制定泉域保护方案,符合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保护功能区划的要求。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泉域范围水环境综合治理,加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泉域周边农村污水、垃圾集中统一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加强农药、化肥等生产资料的使用总量控制和技术服务,防止农业面源污染。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建立泉域地下水观测网络,开展水位和水质监测工作。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护地下水监测设施,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监测工作。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直接影响泉域水资源的采煤采矿工程,采取限制开采、责令停止开采或者封闭矿井等措施;对直接影响泉域水资源的取水工程,采取限量取水、停止取水或者封闭措施。关闭前所产生的工业废水、矿坑水和其他废弃物,排放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治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启用已封闭的矿井和取水工程。

大同市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4. 大同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水土资源,防止水土流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实施条例》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都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土资源是指地表水土、地下水和成土母质。第四条 水土保持工作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谁管辖的范围,谁组织防治;
  (二)谁开发利用,谁负责保护;
  (三)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水土保持规划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发展计划。水土资源的开发利用应按水土保持规划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水土流失防治实行扶持政策,并鼓励农民个人、单位及其他组织对水土流失的防治增加投入;对在水土保持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土保持工作,并建立政府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本辖区的水土保持规划,并负责实施;
  (三)指导、监督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四)按管理权限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处理水土保持纠纷,查处水土流失案件;
  (六)受理行政复议;
  (七)按权限收缴、管理本辖区内水土流失补偿费、治理费,管理水土保持预防监督专项经费;
  (八)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科研工作,建立水土保持试验基地,培训有关人员。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健全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本区域内的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并予以公告。第九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坚持因地制宜、兴利除害的原则,要特别加强对工厂、矿山和城市建设的水土保持管理,把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和发展生产结合进行,充分发挥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第十条 治理水土流失,可以小流域为单元建立综合防治体系。治理小流域或荒山、荒沟、荒滩、荒坡,应与土地所有者签订治理合同,经公证或鉴证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小流域治理开发使用证。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科技人员和城镇居民参加水土流失治理。
  治理水土流失可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等多种形式,治理开发荒山、荒沟、荒坡、荒滩也可采取拍卖的形式。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本辖区内的水土资源进行综合考察,科学管理,组织植树造林,鼓励种草,发挥水土资源综合效益,保持和改善生态环境。第十二条 开垦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荒坡地,须申报水土保持方案,经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开垦手续,并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开垦。第十三条 严禁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干旱地区铲草皮等破坏水土保持的行为。第十四条 已建成的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等治理成果,应加强管理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企事业单位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的,应当给予赔偿。第十五条 采伐水土保持林木,应持有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采伐许可证,并制定采伐迹地的水土保持方案,该方案须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采伐。第十六条 现有陡坡耕地和其他禁耕地,须以县(区)、乡(镇)为单位做出具体规划,限期退耕,植树种草。规划为农耕地的陡坡地,应限期改造成梯田。第十七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河谷川道区取土挖砂及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和开办工矿企业、电力企业及其他工业企业等新上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水土保持技术规范,由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的部门制定水土保持方案。按照项目审批权限,该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立项、征地手续。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所建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5. 大同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山西省实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办法》和《大同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规划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水单位)和个人生产和生活用水,均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协同搞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考核用水单位用水定额,审批下达用水计划;
  (三)会同有关部门审批节水措施,并督促检查实施情况;
  (四)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五)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工作,总结、推广节约用水的先进经验。第四条 建立市、区和各用水单位三级节水管理网,制定用水管理制度。各用水单位应确定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本单位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业务上受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的监督、指导。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用水单位,应深入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并有权对违法行为进行检举。
  对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第六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政府制定的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第七条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根据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结合各单位用水实际,制定各用水单位的年、季、月度用水计划。第八条 用水单位调整用水计划,须经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自行调整。第九条 对行业和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实行定额管理。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第十条 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增加用水量的单位,须经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然后按规定申请取水许可。第十一条 凡需增加用水量的,须经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核准。经核准增加的用水量应缴纳用水增容费。未缴纳增容费的用水量,按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收费。第十二条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逐月考核各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节奖超罚。对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累进加价收费:超计划用水百分之十以下的,超出部分按水价的十倍收费;百分之二十以下的,按二十倍收费;百分之三十以下的,按三十倍收费;百分之四十以下的,按四十倍收费;百分之四十以上的,按五十倍收费。第十三条 为促进用水单位节约用水,城市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具体收费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采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和使用节水型用水设备、器具,降低耗水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凡有冷却水设施和清洗设备的单位,应采取一水多用的措施。有三十部以上汽车的单位,必须使用冲刷汽车节水枪和循环用水设施。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拖。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坚持节水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原则,不得选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第十六条 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逐步推行污水回用,达到分质供水,实现污水资源化。新建生活小区须同时建设中水道,已建的生活小区应逐步使用中水道。第十七条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按户装表,计量收费,不得实行用水包费。
  新建住宅装表费用列入设计概算。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和房屋管理单位,应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加强对供水、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管理、维修,杜绝跑、冒、滴、漏现象,减少水的漏损量。第十九条 因用水单位节约用水减少了供水单位的售水量,其节水量视为售水量,经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核定后,供水单位可按规定提取企业留利。第二十条 供水及用水单位,应按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的报表,向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填报年、季、度供、用水统计报表。

大同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暂行办法

6. 大同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城市供水应当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和其他用水。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节药用水工作的领导,把城市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用水单位,应当开展节水周活动,认真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城市节约用水意识。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对城市节约用水技术、设施、设备、器具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水平。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业,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参与编制并组织实施城市节约用水规划,编制各类用水定额草案;
  (三)审批、下达用水单位的节约用水计划并考核节约用水计划执行情况;
  (四)监督、检查、指导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五)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和调查研究工作;
  (六)推广先进的节约用水技术和经验;
  (七)负责收取城市用水增容费、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费、地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八)负责对本市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中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九)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核准;
  (十)负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项目发展基金。
  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可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可以提出检举和控告。第九条 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计划用水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制定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第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第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年度用水计划,结合行业综合用水定额,下达用水单位的年、季、月度的用水计划,并定期考核。第十三条 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需要取用地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在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前,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调整用水计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当年取水计划总量范围内审核批准。第十五条 因基本建设等需要临时增加用水的,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水计划指标,经批准后方可用水,并计量考核。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不得擅自增加、转让用水计划指标。第十七条 日用水量在十立方米以上和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进行水平衡测试的单位,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并定期进行复测。
  前款规定的单位在产品结构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六个月内进行水平衡复测。第三章 节约用水第十八条 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用水单位应当制定本行业和本单位的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组织实施。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确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的节约用水工作。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维护、更新改造节约用水设施,保证节约用水设施的正常运行。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拆除节约用水设施。
  各工业用水企业应当把节约用水技术改造纳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中,每年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节约用水技术改造。

7.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1997)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我市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二、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办法。”三、第四条修改为:“水资源管理应贯彻开源与节流、开发与保护并重的方针。严格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农业和其它行业用水,严格控制高耗水建设项目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四、第五条改为第五条、第六条、修改为:
  “第五条 本市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规划、开发、利用、保护和调配工作,负责本市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归口管理本市节约用水工作,城市规划区内的节约用水工作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协调有关水资源的重大事宜。
  “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市水资源管理的日常工作。”五、第六条第二款中的“水工程”改为“水源工程”。六、删去第八条。七、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根据流域或区域规划制定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综合规划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专业规划由市、县(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跨县(区)引水规划、调度、分配的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和变更,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八、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兴建的水源工程,位于淤泥河、圈子河流域及各县行政区域内,日取水量3000立方米以内或井深200米以内的工程由所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日取水量10000立方米以上的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前两款未作规定的水源工程的兴建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九、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分别修改为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第十条 对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经审批同意直接从地表、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取水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依照有关规定向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农村人畜饮水和农业引洪灌溉,暂不需要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对农业抗旱应急,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生产安全及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免予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前,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前,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出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审议,提出书面意见。
  “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设计任务书等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1997)

8. 大同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防治水体污染,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质量负责,应当把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保证饮用水质量和安全。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损害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水质标准第七条 饮用水水源分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环境保护、水务、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八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实行三级保护,分别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通过输配水管网集中提供饮用水的给水设施的取水水体。第九条 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Ⅱ类水质标准;
  (二)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Ⅲ类水质标准;
  (三)准保护区的水质,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Ⅲ类水质标准控制。第十条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不低于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的Ⅱ类水质标准;
  (二)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不低于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的Ⅲ类水质标准;
  (三)准保护区的水质,按照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的Ⅲ类水质标准控制。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已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定明确的界碑或者界桩,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移动或者损毁。第十二条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设置排污口;
  (二)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三)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四)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禁止设置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堆放场所;
  (五)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含热废水、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六)禁止在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七)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八)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九)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十)禁止向水体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
  (十一)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第十三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除要遵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外,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三)禁止进行矿物的勘探、开采活动以及大规模挖沙、采石、取土等有可能严重影响地下水的活动;
  (四)禁止非更新性砍伐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及保护区植被;
  (五)禁止利用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进行直接灌溉。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