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

2024-05-06 06:02

1. 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预防失业,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
  (一)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前款所列的用人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参加失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参保人员失业后,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法律、法规对失业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将失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其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失业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地税、审计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失业保险相关工作。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欠缴失业保险金加收的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按照规定应当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破产、歇业或者被撤销的,应当自分立、合并、破产、歇业或者被撤销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受理登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将应当调整的失业保险费数额告知地税部门。第七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失业保险缴费比例为本单位参保人员工资总额的2%,参保人员缴费比例为本人工资的1%。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失业保险缴费基数参照本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确定。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地税部门按月征收失业保险费。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按月代为扣缴。
  地税部门在失业保险费征缴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提供给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重新核定。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
  用人单位确因特殊困难暂时无能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可以按照规定缓缴,缓缴期不得超过6个月。缓缴期满后,用人单位应当足额补缴缓缴的失业保险费及其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缓缴期内不加收滞纳金。
  企业关闭、破产或者处于其他非正常状态,按照规定进行资产变现时,应当在变现收入中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无法清偿部分,按照规定予以核销。第十条 失业保险费列支渠道为:
  (一)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在税前列支;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单位经费或者事业费中列支。
  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以县级为单位统筹管理,设区的市对市辖区实行市级统筹,逐步提高统筹层次,实行全省统筹。统筹地区应当统一失业保险政策制度、支付待遇和经办流程。第十二条 建立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统筹地区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失业保险基金实际征收总额的5%向省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解缴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未按规定解缴的,由省财政部门核定后划款缴纳。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缴纳比例。

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

2. 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2018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预防失业,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

  (一)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前款所列的用人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参加失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参保人员失业后,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法律、法规对失业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将失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其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失业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地税、审计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失业保险相关工作。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欠缴失业保险金加收的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按照规定应当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破产、歇业或者被撤销的,应当自分立、合并、破产、歇业或者被撤销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受理登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将应当调整的失业保险费数额告知地税部门。第七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失业保险缴费比例为本单位参保人员工资总额的2%,参保人员缴费比例为本人工资的1%。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失业保险缴费基数参照本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确定。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地税部门按月征收失业保险费。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按月代为扣缴。

  地税部门在失业保险费征缴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提供给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重新核定。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

  用人单位确因特殊困难暂时无能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可以按照规定缓缴,缓缴期不得超过6个月。缓缴期满后,用人单位应当足额补缴缓缴的失业保险费及其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缓缴期内不加收滞纳金。

  企业关闭、破产或者处于其他非正常状态,按照规定进行资产变现时,应当在变现收入中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无法清偿部分,按照规定予以核销。第十条 失业保险费列支渠道为:

  (一)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在税前列支;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单位经费或者事业费中列支。

  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以县级为单位统筹管理,设区的市对市辖区实行市级统筹,逐步提高统筹层次,实行全省统筹。统筹地区应当统一失业保险政策制度、支付待遇和经办流程。第十二条 建立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统筹地区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失业保险基金实际征收总额的5%向省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解缴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未按规定解缴的,由省财政部门核定后划款缴纳。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缴纳比例。

3. 江苏省失业保险金条例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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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失业保险金条例

4. 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的介绍

《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是2011年江苏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地方规章,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5. 2019年江苏省失业险新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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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性失业保险的领取条件(以北京为例):如果属于本市城镇登记的失业人员,依据《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市政府令[2007]190号)的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从事个体经营、兴办企业,凭其营业执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将其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一次性发给本人。根据《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失发[2000]246号)第五条规定:从2001年1月1日起,对进行了就业登记但没有办理个体或企业营业执照的失业人员,不再将其应领未领的失业保险金一次性发给本人,其应领未领的期限予以保留。为加强失业保险业务经办管理,维护广大失业职工的合法权益,防止失业保险基金流失,有效帮扶失业人员自主创业,近日,市就业中心出台了《关于进一步规范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程序的通知》,进一步规范了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相关问题。《通知》明确申请一次性领取失业金必须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已实际从事个体经营活动,并且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将到初审合格申请人的经营地点现场了解情况,核查申请人是否确实正在进行经营活动。对符合条件的,于申请的次月将一次性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发放至申请人领取失业保险金的银行账户。《通知》同时明确失业人员不得以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不实际从事经营活动骗取失业保险金。一经发现,将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和《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当事人退回骗取的失业保险金,并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公告,当事人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失业保险金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当事人将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2019年江苏省失业险新规

6. 江苏省实施城乡统一的失业保险制度

今后,江苏省进城务工农民也能和城里人一样,失去工作后领取失业保险金了。江苏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5月8日出台的失业保险新政策明确指出,对在城镇单位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实行城乡统一的失业保险制度。
按照国务院和劳动保障部有关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制度和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的要求,我省提出,从今年7月1日起,对本省农村劳动者在城镇单位就业的,实行城乡统一的失业保险制度。用人单位按使用的城乡劳动者工资总额的2%、劳动者个人按本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实行城乡统一的失业保险制度后,参加失业保险的农村劳动者失业后和城镇劳动者一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以前单位为农村劳动者缴纳失业保险费、本人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失业保险待遇分段计算。未按城镇职工失业保险办法缴纳失业保险费前,失业保险待遇按苏政发
(1999)107号文件规定的应享受标准和期限一次性发给其生活补助费;按城镇职工失业保险办法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享受城镇职工失业保险待遇。但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和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累计不超过24个月。
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农村劳动者失业后,失业保险金和门诊医疗补助费按月领取,由其自主选择在参保地或回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对回户籍所在地的,由参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失业保险关系转至本人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随失业保险关系一并划转;同时应通知失业的农村劳动者凭失业保险关系转移单和失业保险待遇经费划转凭证,到户籍所在地申领失业保险金。户籍所在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代为发放失业保险待遇,并提供相应的再就业服务。需划转的失业保险金待遇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按其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总额的1/2计算。
新政策明确,各地要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制度,按国家和省规定确定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待遇,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标准,并建立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与其是否积极寻找工作、接受培训紧密挂钩的制度。
在实施城乡统一的失业保险制度的同时,江苏省还进一步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试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除了用于失业人员基本生活支出、再就业支出外,还可用于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职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和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支出。享受这些补贴和贴息的对象为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试点时间暂定3年,即从今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

7. 江苏省失业保险现状

五、失业保险(一)市社保信息系统上线后,城镇户籍失业人员办理签收失业保险金时间与以往相同吗?答:不相同。由于佛山市社保新系统上线,统一了各区签收失业保险金时间:由原来每月的12~26日调整为每月1~10日。(二)新的失业保险金签收时间改变后,那么失业保险金待遇发放时间有否改变?答:有改变。失业保险金从原来的每月10日前发放调整为每月20日前发放。1.城镇户籍人员参加失业保险,到什么时候可以享受待遇?答:参加失业保险人员在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劳动争议的裁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具备下列条件的,就可享受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①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或者缴费不满一年但本人仍有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的;②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③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2.在领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如何参加基本医疗?答: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继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所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单位缴纳部分从失业保险基金支付,个人缴纳部分从当月失业保险金支付。3.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能够享受什么待遇?答: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可以对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抚恤金参照当地企业在职职工的有关规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发给其家属。目前我市的发放标准是按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发放3个月的丧葬补助金、6个月的抚恤金。4.失业人员在佛山五区内有多段参保历史的,能否自由选择失业保险待遇领取地?答:可以。从2010年6月份起在佛山五区内有两地以上多个参保历史的失业人员,在申请领取失业保险待遇前可以选择在原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领取失业保险待遇;但如果该失业人员已在某区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的,则中途不能转到另一区领取。5.失业人员再次就业后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限如何计算?答:失业人员再次就业后,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失业人员前次失业的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限有剩余的,应当与重新就业、缴费后的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限合并计算,合并后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但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前已享受过失业保险金并重新就业的,其1998年12月底前尚未享受完的失业保险金期限,不再结转。6.我们作为一家用人单位,给员工参加了失业保险,现在有些员工被辞退了,我们该如何对失业人员进行备案申报?答:用人单位应当为失业人员开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及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七日内到所属镇(街)社保办事处机构办理减员备案申报手续。7.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是否应赔偿职工?答:用人单位在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再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损失。8.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是否一定要领取?答: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是否领取失业保险金;如果选择领取的,就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申领手续。9.已办理了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或未领完失业保险金,又重新就业怎么办?答:这种情况可办理结转手续,将未领取的失业保险期限结转,与下次失业时的享受期限合并计算,但合并计算后的领取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10.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职工能否参加社会保险?答:除基本医疗保险外,其他的社会保险是不能参加的,在办理报停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后重新就业的职工才可以参加社会保险。11.农民合同制工人参加失业保险,到什么时候可以享受待遇?答: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并且所在单位已按规定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制未满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原单位所在地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缴费年限长短,为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12、农民合同制工人失业后如何办理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的手续?答:农民合同制工人在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劳动争议的裁决、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持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和社保局为其在农商银行开设的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卡(存折),如没有的则须提供申领人农商银行活期存折原件及复印件到所属镇(街道)社保办事处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手续。13.农民合同制工人领取生活补助的标准是多少?答:农民合同制工人参加失业保险满一年的,按其失业前月平均缴费工资的20%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以后每多参加失业保险一个月加发月平均缴费工资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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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失业保险现状

8. 江苏省领取失业保险金

江苏省失业金(包括南京的),按本人缴费年限计算失业金标准,要根据自己失业保险缴纳年限计算:缴费不满10年的,按照失业人员失业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基数的40%确定;缴费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照失业人员失业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基数的45%确定;缴费20年以上的,按照失业人员失业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基数的50%确定。《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第二十二条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24个月。确定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的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二十三条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缴费不满10年的,按照失业人员失业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基数的40%确定;缴费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照失业人员失业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基数的45%确定;缴费20年以上的,按照失业人员失业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基数的50%确定。失业保险金最高不得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最低不得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3倍。统筹地区消费物价指数持续上升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放动态物价补贴,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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