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

2024-05-09 14:13

1. 北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股份合作制的发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种行业、各种组织形式的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股份合作制,是指以合作制为基础,吸收股份制的一些做法,实行劳动群众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的组织形式。第四条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职工自愿入股,并可吸收部分社会法人股。股金自定。股权平等,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二)企业财产实行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
  (三)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分配方式。第五条 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企业的财产和合法权益及正当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侵犯或非法干涉。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第六条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可采取原有企业改建和新设立两种方式。第七条 设立新股份合作制企业,发起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登记时应向登记机关提供下列文件:
  (一)发起人协议书;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登记机关要求的其它有关文件。第八条 原有企业改建股份合作制企业,应由职工(职工代表)大会提出申请,按行政隶属关系报市政府主管委(办)、区(县)体改部门或政府授权部门审查批准;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原有企业改建股份合作制企业,由试验区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报请审批时应向审批部门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实施方案;
  (三)企业章程;
  (四)职工(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决议;
  (五)由具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企业资产评估报告及产权归属证明;
  (六)审批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文件。第九条 原有企业改建股份合作制企业,应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及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册登记,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变更手续。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时,应在企业性质栏注明“股份合作”。第三章 产权界定第十一条 原有企业改建股份合作制企业时,必须对原企业现有资产进行评估,界定企业资产所有权的归属。
  企业资产所有权的界定,应由企业资产所有者和企业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认定;其中涉及国有资产的评估办法,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第十二条 对企业资产所有权的界定,应提交职工(股东)大会审议,报政府主管委(办)、区(县)体改部门或政府授权部门确认;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企业由试验区管理办公室确认,并发给资产确认书;对企业资产中属于国家所有的部分,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确认,并发给资产确认书。第十三条 原有企业改建股份合作制企业,其产权界定的原则为:
  (一)凡国家投资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国家所有;
  (二)联合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该联合经济组织所有;
  (三)其它法人投资形成的资产,其产权由投资的法人所有;
  (四)集体企业历年公共积累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企业劳动者集体共同共有;
  (五)职工个人投资及其历年积累形成的资产,能明确其投资主体的,其产权归职工个人所有,难以明确其投资主体的,其产权归企业劳动者集体共同共有;
  (六)接受无偿资助和捐赠所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原企业资产所有者所有;
  (七)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享受的优惠,包括税前还贷和各种减免税所形成的资产,除事前国家明确确定为国有资产外,其产权归原企业资产所有者所有。第十四条 原国有企业改建股份合作制企业,其存量资产归国家所有。第十五条 原集体企业或小型国有企业改建股份合作制企业,原有企业属于职工个人的奖金节余、工资储备基金,可以转入改建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继续用作支付职工的奖金和工资,或者划归职工个人所有,并折成个人股份投入到企业。第四章 股权设置第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可以用货币投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等有形资产,或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折价入股。
  以无形资产作价所折股份,其金额一般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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